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承緯、潘明宏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4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林承緯、潘明宏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9頁、第51頁),則被告2人於渠等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持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林群皓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林群皓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吳春琦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然被告林承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進入路口停等之程度尚屬有限,係因被告潘明宏駕駛000-0000號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而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後倒地滑行,於此等因素交互作用下致被害人林群皓為求緊急閃避而亦人、車倒地。又被告2人與被害人林群皓之家屬間雖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因尚有賠償機關及保險公司,嗣後應能按民事判決結果如數賠償被害人林群皓之家屬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林承緯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海巡署工作,須扶養祖母;被告潘明宏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廠工作,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個小孩(見原審卷第3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承緯有期徒刑5月、被告潘明宏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林群皓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告訴人承受喪子之痛甚鉅,被告林承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直至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林承緯之過失後,自知難逃法網,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才改口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就檢察官所指被害人家屬精神損害、被告2人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支付賠償金額等科刑應審酌事項,俱於科刑時予以一一審酌並詳細說明各項科刑事項之評價,無遺漏或誤認各項科刑事由之情形,且就被告2人過失情節及罪責輕重,在量刑時予以適當之差別對待,既無過度評價而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評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裕堯
法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南高分院115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緯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承緯、潘 明宏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4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林承緯、 潘明宏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到場 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9頁、第 51頁),則被告2人於渠等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 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 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 此導致被害人林群皓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林群皓 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吳春琦等家屬均慟失至親 ,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刑 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 ,然被告林承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進入路 口停等之程度尚屬有限,係因被告潘明宏駕駛000-0000號機 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而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 車後倒地滑行,於此等因素交互作用下致被害人林群皓為求 緊急閃避而亦人、車倒地。又被告2人與被害人林群皓之家 屬間雖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因尚有賠償 機關及保險公司,嗣後應能按民事判決結果如數賠償被害人 林群皓之家屬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林承緯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於海巡署工作,須扶養祖母;被告潘明宏則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廠工作,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個 小孩(見原審卷第3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承緯有期徒刑5月、被告潘明宏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 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林群皓因本件車禍死亡, 致告訴人承受喪子之痛甚鉅,被告林承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未坦承犯行,直至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鑑 定結果認定被告林承緯之過失後,自知難逃法網,於原審第 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才改口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 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就檢察官所指被害人家屬精神損害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支付賠償金額等科刑應審酌事項,俱於科刑時予以一一審酌 並詳細說明各項科刑事項之評價,無遺漏或誤認各項科刑事 由之情形,且就被告2人過失情節及罪責輕重,在量刑時予 以適當之差別對待,既無過度評價而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 評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