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六、一0九六一、一一四一六、一四0九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違反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規定,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為「茶匠茶坊」之業務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向徠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安公司)承租座落台南市○○路一一一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經營餐飲業,應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竟於承租後將上開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違法闢建為廚房供營業使用。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茶匠茶坊」在地下一樓營業廳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二樓,一時濃煙密佈,二樓媚婷峰公司人員及在場消費顧客見狀四處覓逃,部分媚婷峰員工及顧客由二樓防火門奔出攀過矮牆逃出戶外獲救,部分顧客自二樓防火逃生門循正常逃生方向沿戶外逃生樓梯往一樓方向逃生,遭燻昏倒於木門前,另部分逃生人員則因未見出口而受擁阻於二樓防火逃生梯附近(媚婷峰屋內),亦俱遭燻昏倒地不省人事;嗣警方人員據報後,到達現場展開滅火救人,計拖救出俱已昏迷之女性受難者十八人送醫急救,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受難者中徐櫻芳(媚婷峰員工)、卓珠麗(顧客)、鄭素碧(媚婷峰員工)相繼死亡,餘受難者天○○、亥○○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餘受傷名單詳如附表所示,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全燬(徠安公司所有之大樓)造成重大財物損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關於被告壬○○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除否認有違反建築法及失火犯行外,對於右開事實坦白承認。被害人徐櫻芳、卓珠麗、鄭素碧三人死亡及附表所示十五人受輕、重傷害,已據被害人家屬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及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被害人天○○、亥○○因此而受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其餘傷者因而受輕度傷害,並有其等驗傷診斷書及事故傷患就醫情形資料表影本在卷足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辯稱:伊並未將逃生梯木門綑死,且該木門平時均未上鎖;況依火災發生時媒體拍攝之錄影帶,及救火隊之義消人員陳述,有兩個起火點,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人為縱火。本件所以發生致死及致重傷乃因媚婷峰公司之安全門上鎖,被害人均未逃到木門,與伊之木門是否上鎖無涉云云。
二、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勘查報告指稱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而排除茶匠茶坊電線走火之可能,然火災原因之鑑定,除參酌物證之外,更應就人證為相當之審酌。而依台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認定:「二、起火處所研判:消防署雖認兩地(茶匠茶坊地下室東側第二包廂門口附近為一起火點,媚婷峰美容中心通往二樓樓梯間之轉角及平台處亦個有一起火點)起火點不相連貫,但本次鑑定委員會及警大陳金蓮教授一致認為以地下室一處起火點之可能較大...。三、起火原因研判:...警大陳金蓮教授認『地下室東側第二包廂附近處若有縱火加速劑存在,該起火處附近地板應有嚴重之燃燒,然而事實上地下室起火處附近地毯、地板未受到嚴重之燃燒情形。』,『就電器方面,地下室之嵌燈裝設一連串且複雜,皆用串接式絞接一起,且其空氣濾清器亦與嵌燈線絞接一起,又於地下室東側第二包廂前上方天花板附近,發現有一電線短路熔痕。且地下室南側電源總開關有呈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當時線路是呈現通電狀態。...』。....內政部消防署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但本次鑑定委員會及警大陳金蓮教授對其可能性均持保留態度,則仍以不排除有電力引火之可能。」此有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警消字第四00四九號台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又據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火災現場勘驗:鑑定人廖茂為稱:「地下室部分起火點,疑似包廂門口,屋頂有明顯燒焦痕跡,天花板附近電線斷裂,可能是通電中短路造成。」;參以茶匠茶坊之工讀生申○○、丁○○之證述(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談話筆錄),可知火災發生時媚婷峰之人員尚得由通往二樓樓梯間之轉角至大門口進出,則媚婷峰公司通往二樓樓梯間轉角應尚未起火燃燒,火災之起火點僅有一處較為可採。再佐以茶匠茶坊工讀生申○○、劉心枚證稱:「...火災現場無客人只有我們三人(丁○○、申○○、劉心枚)員工在場,無發現可疑人事物...。」起火點既僅有一處,而火災發生時茶匠茶坊尚未開始營業,僅員工三人在場,並無發現可疑人在場,參以茶匠茶坊之工讀生均證稱煙味及濃煙係來自南方處冷氣上天花板,及上開鑑定報告等情,足認本件之起火原因應為電力走火,並非人為放火。
三、被告壬○○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徠安公司承租座落台南市○○路一一一號一樓及地下室經營茶匠茶坊,隨即將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闢建為廚房供營業之用,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件火災發生時,據茶匠茶坊店員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稱:「茶匠茶坊九時開始營業,火警當日是我先到,我到店時先開一樓電源總開關,再開冷氣開關。」,然被告卻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辯稱火警發生時尚未使用冷氣云云,足證有所隱飾。復參以警大教授陳金蓮證稱:茶匠茶坊之用電複雜且多以絞接方式串連等語,被告承租該處之後作為餐飲營業之用,當知用電應需謹慎,而該茶坊又為木板隔間裝潢及許多易燃擺飾,且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月、六月之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之違規行業報表中,茶匠茶坊亦均因使用範圍超出原核准範圍而被查報。被告為茶匠茶坊之負責人,自應注意維護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竟疏於注意,造成電力走火而燒毀附近工人使用之建築物房屋之全毀,自難卸責。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即構成該罪。被告雖提出台南市警察局消防第二分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案發後)之報告,認茶匠茶坊之消防安全設備均依規定設置云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九六一號證物卷),惟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本法屬行為人之積極主動注意義務,並非消極被動之注意責任,故並無待主管機關提出告發或取締後始負維護改善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卸責。參以茶坊屋內設計竟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安全梯封閉或阻塞」等違反維護防火避難設施之情況,此有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七頁)。足證被告因違反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對上開火災之發生及迅速擴大,均有應注意防止之義務,詎均疏於注意並疏於維護防火避難設施之合法使用,致火勢迅速延燒,造成徐櫻芳、卓珠麗、鄭素碧之三人死亡及附表所示十五人受輕、重傷害,被告因違反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及失火造成巨禍,並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有將一樓廚房之木門以鐵線捆死,致被害人無法逃生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為經營餐廳業,嚴重疏未注意安全措施,以防災害之發生,而釀成本件重大災害,且因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害,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將一樓廚房之木門以鐵線捆死,使被害人無法自該處逃生,致遭燻死云云。訊據被告壬○○否認其事,並辯稱:本件被害人之死、傷與該木門是否遭到反鎖無涉等語。經查:證人卯○○、癸○○係台南市消防隊隊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媚婷峰員工、客人在火災時昏迷之位置如何?)在二樓後面安全門,那邊躺了將近十位被害人。」,「(問:當時安全門有否打開?)有打開」,「(問:你有否在安全門附近拖人出來?)有,是在安全門裡面拖出來的。」,「(問:如果人走出安全門是否可以翻越女兒牆到隔壁房子之屋頂?)是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證人許玉幸(即媚婷峰台南分公司之經理)亦到庭證述:「...故大家都擠在安全門裡面,後因為停電燈熄,一陣慌亂,我被後面的人推擠以致衝開安全門,我就翻越安全門對面之女兒牆跳到一樓廚房屋頂,順著鐵架到對面之一樓屋頂逃生。」,「(問:當時有多少人與你一樣順著上開路徑逃生?)約有五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另證人寅○○亦到庭證稱經由相同路經逃生(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甲○則於偵查時稱:「...剛開始安全門打不開,...突然門打開..我就翻牆過去鐵皮屋頂上,...」;另躺在一樓木門之被害人即證人巳○○則稱是被人推擠滾下樓梯倒在木門旁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二樓安全門打開後,面對著女兒牆,該處之空間並未封死,人員仍可翻越女兒牆沿著鐵架屋頂下來逃生。雖證人甲○、乙○○及亥○○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安全梯無法行走,被封住了,證人許玉幸則於原審審理時稱「...上頭有鐵絲綁住了。」,然該木門是由二樓往一樓方向開的,證人無法從二樓的方向確實看到門後有無綑綁鐵絲,即無直接目睹該木門於火災發生時確被封死,其供證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是本件火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廚房之木門有無被以鐵線綑綁封死,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顯示該木門確經被告以鐵線封死。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係以同一事實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關於被告丙○○、子○○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徠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所有座落台南市○○路一一一號大樓建物一棟之屋外逃生梯,因一樓右側增建有違建鐵皮屋將該大樓戶外逃生樓梯出口封死,無法維護大樓安全避難使用,竟將該大樓一樓及地下室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出租給被告壬○○違規經營「茶匠茶坊」,並將大樓二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出租給媚婷峰公司負責人子○○經營「瘦身美容業」營利。被告子○○係媚婷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向被告徠安公司所承租供作營業處所之戶外逃生樓梯出口,遭一樓違建鐵皮屋封閉無法正常出入使用,顯有危害大樓員工避難安全,竟殊未注意,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茶匠茶坊」在營業狀態下,營業廳引發火災,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二樓媚婷峰公司,然因共同被告壬○○為便利其一樓違建廚房營業使用,事先以鐵線將該戶外逃生梯出口處之活動木門綑死,戶外逃生梯出入口因而無法正常開啟,致顧客奔逃至木門前受阻,使其人員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醫後造成徐櫻芳、鄭素碧、卓珠麗相繼死亡,並有多人受有重傷之結果,因認被告丙○○及被告子○○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妨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結構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始能成立。查本件發生火災之坐落於台南市○○路一一一號大樓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徠安公司所有,此有土地、房屋登記證影本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紙在卷足證,另該建物二樓經營美容事業之使用人乃媚婷峰公司,此有媚婷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被告子○○為媚婷峰公司連鎖機構之負責人,該機構分布全國各地(見卷附媚婷峰公司公關副理余孟芬名片),據台南分店店長許玉幸於原審供稱:其經營均交由區主管負責,被告未曾前往該店過問業務,僅有一次帶食物犒賞員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衡情堪以採信。該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既為徠安公司,二樓之使用人為媚婷峰公司,被告丙○○、子○○即非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主體。公訴人又指因被告子○○承租建物擅自變更(供瘦身美容營業)使用,經台南市政府分別于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南工局建字第
二七二一八、三四八九一號等函,二度命令立即停止使用,拒不遵從而持續營業,此部分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九十條論處云云,然此係行政罰,非刑罰所得規範。
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被告子○○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係徠安公司負責人,被告子○○係該建物之使用人,均應負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刑責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死亡
一、鄭素碧
二、卓珠麗
三、徐櫻芳
(二)輕、重傷天○○(重傷)亥○○(重傷)未○○乙○○戊○○辰○○己○○酉○○午○○巳○○辛○○丑○○庚○○戌○○甲○
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建築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被 告 子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六、一0九六一、一一四一六、一四0九0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違反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規定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為「茶匠茶坊」之業務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向徠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安公司)承租座落台南市○○路一一一號建 物一樓及地下室經營餐飲業,應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竟於承租後將上開 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違法闢建為廚房供營業使用。適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茶匠茶坊」在地下一樓營業廳因電線走火引發 火災,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二樓,一時濃煙密佈,二樓媚婷峰公司人員及在場 消費顧客見狀四處覓逃,部分媚婷峰員工及顧客由二樓防火門奔出攀過矮牆逃出 戶外獲救,部分顧客自二樓防火逃生門循正常逃生方向沿戶外逃生樓梯往一樓方 向逃生,遭燻昏倒於木門前,另部分逃生人員則因未見出口而受擁阻於二樓防火 逃生梯附近(媚婷峰屋內),亦俱遭燻昏倒地不省人事;嗣警方人員據報後,到 達現場展開滅火救人,計拖救出俱已昏迷之女性受難者十八人送醫急救,同年八 月二十二日、九月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受難者中徐櫻芳(媚婷峰員工) 、卓珠麗(顧客)、鄭素碧(媚婷峰員工)相繼死亡,餘受難者天○○、亥○○ 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餘受傷名單詳如附表所示,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 全燬(徠安公司所有之大樓)造成重大財物損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關於被告壬○○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除否認有違反建築法及失火犯行外,對於右開事實坦白承認 。被害人徐櫻芳、卓珠麗、鄭素碧三人死亡及附表所示十五人受輕、重傷害,已 據被害人家屬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 ,及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被害人天○○、亥○○因此而受到 重大難治之重傷,其餘傷者因而受輕度傷害,並有其等驗傷診斷書及事故傷患就 醫情形資料表影本在卷足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辯稱:伊並未將逃生梯 木門綑死,且該木門平時均未上鎖;況依火災發生時媒體拍攝之錄影帶,及救火 隊之義消人員陳述,有兩個起火點,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為人為縱火。本件所以 發生致死及致重傷乃因媚婷峰公司之安全門上鎖,被害人均未逃到木門,與伊之 木門是否上鎖無涉云云。 二、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勘查報告指稱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 而排除茶匠茶坊電線走火之可能,然火災原因之鑑定,除參酌物證之外,更應就 人證為相當之審酌。而依台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認定:「二、起 火處所研判:消防署雖認兩地(茶匠茶坊地下室東側第二包廂門口附近為一起火 點,媚婷峰美容中心通往二樓樓梯間之轉角及平台處亦個有一起火點)起火點不 相連貫,但本次鑑定委員會及警大陳金蓮教授一致認為以地下室一處起火點之可 能較大...。三、起火原因研判:...警大陳金蓮教授認『地下室東側第二 包廂附近處若有縱火加速劑存在,該起火處附近地板應有嚴重之燃燒,然而事實 上地下室起火處附近地毯、地板未受到嚴重之燃燒情形。』,『就電器方面,地 下室之嵌燈裝設一連串且複雜,皆用串接式絞接一起,且其空氣濾清器亦與嵌燈 線絞接一起,又於地下室東側第二包廂前上方天花板附近,發現有一電線短路熔 痕。且地下室南側電源總開關有呈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當時線路是呈現通電狀態 。...』。....內政部消防署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但本次鑑定 委員會及警大陳金蓮教授對其可能性均持保留態度,則仍以不排除有電力引火之 可能。」此有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警消字第四00四九號台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 火災原因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又據原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火災現場勘驗 :鑑定人廖茂為稱:「地下室部分起火點,疑似包廂門口,屋頂有明顯燒焦痕跡 ,天花板附近電線斷裂,可能是通電中短路造成。」;參以茶匠茶坊之工讀生申 ○○、丁○○之證述(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談話筆錄),可知火災發生 時媚婷峰之人員尚得由通往二樓樓梯間之轉角至大門口進出,則媚婷峰公司通往 二樓樓梯間轉角應尚未起火燃燒,火災之起火點僅有一處較為可採。再佐以茶匠 茶坊工讀生申○○、劉心枚證稱:「...火災現場無客人只有我們三人(丁○ ○、申○○、劉心枚)員工在場,無發現可疑人事物...。」起火點既僅有一 處,而火災發生時茶匠茶坊尚未開始營業,僅員工三人在場,並無發現可疑人在 場,參以茶匠茶坊之工讀生均證稱煙味及濃煙係來自南方處冷氣上天花板,及上 開鑑定報告等情,足認本件之起火原因應為電力走火,並非人為放火。 三、被告壬○○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徠安公司承租座落台南市○○路一一一號一 樓及地下室經營茶匠茶坊,隨即將大樓一樓右側原有之違建鐵皮屋闢建為廚房供 營業之用,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件火 災發生時,據茶匠茶坊店員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稱 :「茶匠茶坊九時開始營業,火警當日是我先到,我到店時先開一樓電源總開關 ,再開冷氣開關。」,然被告卻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辯稱火警發生 時尚未使用冷氣云云,足證有所隱飾。復參以警大教授陳金蓮證稱:茶匠茶坊之 用電複雜且多以絞接方式串連等語,被告承租該處之後作為餐飲營業之用,當知 用電應需謹慎,而該茶坊又為木板隔間裝潢及許多易燃擺飾,且於八十六年二月 、四月、六月之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之違規行業報表中,茶匠茶坊亦均因使 用範圍超出原核准範圍而被查報。被告為茶匠茶坊之負責人,自應注意維護營業 場所之公共安全,竟疏於注意,造成電力走火而燒毀附近工人使用之建築物房屋 之全毀,自難卸責。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 其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 ,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即構成該罪。被告雖提出台南市警察局消防第二分隊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案發後)之報告,認茶匠茶坊之消防安全設備均依規定設 置云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0九六一號證物卷),惟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等,本法屬行為人之積極主動注意義務,並非消 極被動之注意責任,故並無待主管機關提出告發或取締後始負維護改善之義務, 被告自不得卸責。參以茶坊屋內設計竟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避難層出入 口封閉或阻塞」、「安全梯封閉或阻塞」等違反維護防火避難設施之情況,此有 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參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七頁)。足證被告因違反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 ,對上開火災之發生及迅速擴大,均有應注意防止之義務,詎均疏於注意並疏於 維護防火避難設施之合法使用,致火勢迅速延燒,造成徐櫻芳、卓珠麗、鄭素碧 之三人死亡及附表所示十五人受輕、重傷害,被告因違反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 合法使用及失火造成巨禍,並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 物罪、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有將一樓廚房 之木門以鐵線捆死,致被害人無法逃生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壬○○為經營餐廳業,嚴重疏未注意安全措施,以防災害之發生, 而釀成本件重大災害,且因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害,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將一樓廚房之木門以鐵線捆死,使被害人無法自該處 逃生,致遭燻死云云。訊據被告壬○○否認其事,並辯稱:本件被害人之死、傷 與該木門是否遭到反鎖無涉等語。經查:證人卯○○、癸○○係台南市消防隊隊 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媚婷峰員工、客人在火災時昏迷之位置如 何?)在二樓後面安全門,那邊躺了將近十位被害人。」,「(問:當時安全門 有否打開?)有打開」,「(問:你有否在安全門附近拖人出來?)有,是在安 全門裡面拖出來的。」,「(問:如果人走出安全門是否可以翻越女兒牆到隔壁 房子之屋頂?)是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證人許玉 幸(即媚婷峰台南分公司之經理)亦到庭證述:「...故大家都擠在安全門裡 面,後因為停電燈熄,一陣慌亂,我被後面的人推擠以致衝開安全門,我就翻越 安全門對面之女兒牆跳到一樓廚房屋頂,順著鐵架到對面之一樓屋頂逃生。」, 「(問:當時有多少人與你一樣順著上開路徑逃生?)約有五人。」(見本院八 十八年十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另證人寅○○亦到庭證稱經由相同路經逃生(見 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甲○則於偵查時稱:「...剛開 始安全門打不開,...突然門打開..我就翻牆過去鐵皮屋頂上,...」; 另躺在一樓木門之被害人即證人巳○○則稱是被人推擠滾下樓梯倒在木門旁的(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所 附之現場照片顯示,二樓安全門打開後,面對著女兒牆,該處之空間並未封死, 人員仍可翻越女兒牆沿著鐵架屋頂下來逃生。雖證人甲○、乙○○及亥○○於原 審調查時均證稱安全梯無法行走,被封住了,證人許玉幸則於原審審理時稱「. ..上頭有鐵絲綁住了。」,然該木門是由二樓往一樓方向開的,證人無法從二 樓的方向確實看到門後有無綑綁鐵絲,即無直接目睹該木門於火災發生時確被封 死,其供證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是本件火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廚房之木 門有無被以鐵線綑綁封死,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顯示該 木門確經被告以鐵線封死。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係以同一事實 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關於被告丙○○、子○○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徠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所有座落台南市○○路 一一一號大樓建物一棟之屋外逃生梯,因一樓右側增建有違建鐵皮屋將該大樓戶 外逃生樓梯出口封死,無法維護大樓安全避難使用,竟將該大樓一樓及地下室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出租給被告壬○○違規經營「茶匠茶坊」,並將大樓二 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出租給媚婷峰公司負責人子○○經營「瘦身美容 業」營利。被告子○○係媚婷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向被告徠安公司所承租供作 營業處所之戶外逃生樓梯出口,遭一樓違建鐵皮屋封閉無法正常出入使用,顯有 危害大樓員工避難安全,竟殊未注意,致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茶 匠茶坊」在營業狀態下,營業廳引發火災,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二樓媚婷峰公 司,然因共同被告壬○○為便利其一樓違建廚房營業使用,事先以鐵線將該戶外 逃生梯出口處之活動木門綑死,戶外逃生梯出入口因而無法正常開啟,致顧客奔 逃至木門前受阻,使其人員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醫後造成徐櫻芳、鄭素 碧、卓珠麗相繼死亡,並有多人受有重傷之結果,因認被告丙○○及被告子○○ 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使 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妨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結構安全規定致人 於死者始能成立。查本件發生火災之坐落於台南市○○路一一一號大樓建物之所 有權係屬徠安公司所有,此有土地、房屋登記證影本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紙在 卷足證,另該建物二樓經營美容事業之使用人乃媚婷峰公司,此有媚婷峰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執照、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被告子○○為媚婷峰公司連鎖機構 之負責人,該機構分布全國各地(見卷附媚婷峰公司公關副理余孟芬名片),據 台南分店店長許玉幸於原審供稱:其經營均交由區主管負責,被告未曾前往該店 過問業務,僅有一次帶食物犒賞員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衡情堪以採信。該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既為徠安公司,二樓之 使用人為媚婷峰公司,被告丙○○、子○○即非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 主體。公訴人又指因被告子○○承租建物擅自變更(供瘦身美容營業)使用,經 台南市政府分別于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南工局建字第 二七二一八、三四八九一號等函,二度命令立即停止使用,拒不遵從而持續營業 ,此部分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九十條論處云云,然 此係行政罰,非刑罰所得規範。 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被告子○○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 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係徠安公司負責人 ,被告子○○係該建物之使用人,均應負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刑責云 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 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死亡 一、鄭素碧 二、卓珠麗 三、徐櫻芳 (二)輕、重傷 天○○(重傷) 亥○○(重傷) 未○○ 乙○○ 戊○○ 辰○○ 己○○ 酉○○ 午○○ 巳○○ 辛○○ 丑○○ 庚○○ 戌○○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