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詐欺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 玉 琴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華 中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先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日要求乙○○向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診所」之開業執照,以幫助其在臺南市○○路○段○○○號經營「○○診所」,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乙○○,由其充當擔任該診所之醫師,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推由乙○○代表「○○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由甲○○及乙○○共同在該診所為病患從事看診、開處方之醫療行為,二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或一次蓋用多格等方式,持之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迄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包含乙○○看診部分共計支付二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上址搜索扣得門診記錄四十份、健保卡四張、兒童健康手冊四本、處方箋十八張及看診記錄簿一本。

二、案經健保局南區分局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確由被告乙○○執行醫療行為,被告甲○○辯稱:將上開建物租與被告乙○○,並在該處打掃及處理雜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如伊不在診所,則以電話問診為之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在該診所為病患從事看診、開處方之醫療行為,已據該診所之護士姚欣貝亦證稱:如乙○○不在診所,即由甲○○為病患看診,診所有將健保卡一次蓋用多格之情形等語。另病患張雪玉、郭美娟、蕭淑琴、林永欽、羅熙源、許春生、鄭春梅、謝鈴玉、劉何秀琴、葉春紅等人於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時均明確陳稱除老醫師乙○○外,被告甲○○有從事看診之醫療行為無訛,此有該訪問紀錄在卷可稽,且證人許春生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是由高太太(指甲○○)為我診療、處方,我去該診所時並沒有看到外省籍老醫師。」等語在卷,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甲○○看診從事醫療行為應無疑義。此外,復有「○○診所」之開業執照一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二紙、門診記錄四十份、健保卡四張、兒童健康手冊四本、處方箋十八張及看診記錄簿一本、錄影帶三卷,扣按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則其為病患診察疾病、打針及開藥之行為等醫療行為,屬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另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無照行醫罪,以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苟有合格醫師與無照行醫者共同實施,該合格醫師尚不能成立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前段無照行醫罪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惟此種情形有合法醫師資格者,應得視情形成立「幫助」他人無照行醫罪。核被告被告乙○○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甲○○,違法從事醫療行為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以留置健保卡預為蓋用或一次蓋用多格等方法,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等看診開立處方均以電腦為之,故究竟何位病患由何人看診,已無法確實分辨,故被告甲○○看診部分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若干?已無法確認,是迄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包含乙○○看診部分共計支付二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詐欺罪間;被告乙○○所犯幫助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詐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亦有於該診所從事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並非純然擔任人頭之名義上醫師,已據該診所擔任護士之姚欣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以被告乙○○擔任人頭醫師,而完全由被告甲○○在該診所為病患從事看診、開處方之醫療行為,與事實不符,另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之二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認全部係詐欺所得,亦有末合,是原審判決自有可議,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罔國民身體之健康而從事醫療行為,及其等犯罪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就被告甲○○部分求刑四年,則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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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8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200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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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88年度易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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