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號 C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癸 ○ ○自訴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與乙○○○、丁○○、己○○、庚○○、丙○○、戊○○六人及自訴人均係張劉爾(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辛○○欲將其等共同繼承其母張劉爾所遺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五九號及一五九之六號二筆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向乙○○○、丁○○、己○○、庚○○、丙○○、戊○○六人偽稱其胞兄即自訴人二人業已同意變更登記,並擅自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各一顆,逐一蓋用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接續偽造該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再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子○○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癸○○、壬○○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被告辛○○有罪部分:
⑴訊之被告辛○○固坦承持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子○○辦理上開二筆土地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自訴人同意其另刻印章,並授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事宜云云。然查,被告辛○○擅自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並逐一蓋用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事實,業經自訴人陳述甚詳,並經原審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有該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林地(08)字第○四七二三○號申請書全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辛○○迄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業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足見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蓋用自訴人印章之犯行,為偽造右開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右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多次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右開私文書,係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接續之實行,屬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子○○,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辛○○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六月;又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以被告辛○○所偽造之「癸○○」、「壬○○」印章各一顆,及附件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癸○○」、「壬○○」印文各三枚,登記清冊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之「癸○○」、「壬○○」印文各一枚,、繼承系統表上之「癸○○」、「壬○○」印文各二枚,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與其他被告論共同正犯為由,指摘原原判關於被告辛○○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丁○○、己○○、庚○○、丙○○、戊○○、子○○七人無罪部分:
⑴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丁○○、己○○、庚○○、丙○○、戊○○、子○○等七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辛○○代為辦理上開二筆繼承土地之變更登記事宜,竟仍夥同被告辛○○持前開不實文件,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乙○○○等七人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酌)。
⑶自訴人認被告乙○○○、丁○○、己○○、庚○○、丙○○、戊○○、子○○等七人(以下簡稱被告乙○○○等七人),明知其等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辛○○代為辦理上開二筆繼承土地之變更登記事宜,竟仍夥同被告辛○○持右開不實文件,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乙○○○等七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附件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繼承系統表上,均有被告辛○○所偽刻「癸○○」、「壬○○」之印文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等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丁○○、己○○、庚○○、丙○○、戊○○六人均辯稱:係被告辛○○告知可辦理變更登記,始同意其代為處理,彼等對於偽刻自訴人印章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子○○辯稱:被告辛○○將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予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當時不知自訴人之印章係偽造等語,且經被告辛○○當庭證述被告乙○○○等七人確不知情無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等七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七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七人犯罪,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等七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等七人無罪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丙、自訴人於本院請求併案審理被告辛○○、乙○○○、丁○○、己○○、庚○○、丙○○、戊○○等人在其母張劉爾生前共同冒用其母親之名,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款五次,共盜領新台幣二百萬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辛○○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偽造文書冒領其母存款情事,辯稱:去農會提款是經伊母同意並叫彼等去領的,因為伊媽媽生病住院需要用錢,自訴人不匯錢,所以伊媽媽才同意彼等去領的等語,而質之自訴人亦陳稱:「我媽同意她們領錢是要用來治病,但她們把領來的錢用到別處去」等語,則被告辛○○等人提領其母存款,既經其母同意,即無偽造提款單冒領存款可言,自訴人又不能證明所提領款項有不當之花費,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辛○○等人犯罪,惟自訴人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被告丁○○、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附錄本案有罪部分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號 C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癸 ○ ○ 自訴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與乙○○○、丁○○、己○○、庚○○、丙○○、戊○○六人及自訴人均 係張劉爾(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辛○○欲將其等共同繼 承其母張劉爾所遺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五九號及一五九之六號二筆土 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向乙○○○、丁○○ 、己○○、庚○○、丙○○、戊○○六人偽稱其胞兄即自訴人二人業已同意變更 登記,並擅自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各一顆,逐一蓋用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接續偽造該二 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 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再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子○○辦理土地變更登 記,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癸○○、壬○○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被告辛○○有罪部分: ⑴訊之被告辛○○固坦承持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子○○辦理上 開二筆土地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自訴人 同意其另刻印章,並授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事宜云云。然查,被告辛○○擅自偽 刻自訴人之印章,並逐一蓋用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事實,業經自訴人陳述甚詳,並 經原審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有該所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林地(08)字第○四七二三○號申請書全份附卷可稽,而被 告辛○○迄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業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足見其上開所辯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蓋用自訴人印章之犯行,為偽 造右開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右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多次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偽 造右開私文書,係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接續之實行,屬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 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子○○,犯本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部分,應屬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辛○○之素 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六月;又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 新;又以被告辛○○所偽造之「癸○○」、「壬○○」印章各一顆,及附件所示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癸○○」、「壬○○」印文各三枚,登記清冊及農地繼 承人承諾書上之「癸○○」、「壬○○」印文各一枚,、繼承系統表上之「癸○ ○」、「壬○○」印文各二枚,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輕,且未與其他被告論共同正犯為由,指摘原原判關於被告辛○○部分之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丁○○、己○○、庚○○、丙○○、戊○○、子○○七人無罪部 分: ⑴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丁○○、己○○、庚○○、丙○○、戊○○、 子○○等七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辛○○代為辦理上開二筆繼承土 地之變更登記事宜,竟仍夥同被告辛○○持前開不實文件,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乙○○○等七人與被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酌)。 ⑶自訴人認被告乙○○○、丁○○、己○○、庚○○、丙○○、戊○○、子○○等 七人(以下簡稱被告乙○○○等七人),明知其等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辛○○代 為辦理上開二筆繼承土地之變更登記事宜,竟仍夥同被告辛○○持右開不實文件 ,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乙○○○等七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附件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 承諾書、繼承系統表上,均有被告辛○○所偽刻「癸○○」、「壬○○」之印文 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等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 乙○○○、丁○○、己○○、庚○○、丙○○、戊○○六人均辯稱:係被告辛○ ○告知可辦理變更登記,始同意其代為處理,彼等對於偽刻自訴人印章乙事,並 不知情等語;被告子○○辯稱:被告辛○○將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予 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當時不知自訴人之印章係偽造等語,且經被告辛○○當庭 證述被告乙○○○等七人確不知情無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等七 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等七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七人 犯罪,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等七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等七人無罪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丙、自訴人於本院請求併案審理被告辛○○、乙○○○、丁○○、己○○、庚○○、 丙○○、戊○○等人在其母張劉爾生前共同冒用其母親之名,向嘉義縣民雄鄉農 會提款五次,共盜領新台幣二百萬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辛○ ○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偽造文書冒領其母存款情事,辯稱:去農會提款是經伊母 同意並叫彼等去領的,因為伊媽媽生病住院需要用錢,自訴人不匯錢,所以伊媽 媽才同意彼等去領的等語,而質之自訴人亦陳稱:「我媽同意她們領錢是要用來 治病,但她們把領來的錢用到別處去」等語,則被告辛○○等人提領其母存款, 既經其母同意,即無偽造提款單冒領存款可言,自訴人又不能證明所提領款項有 不當之花費,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辛○○等人犯罪,惟自訴人認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被告丁○○、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有罪部分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