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妨害自由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初,借用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台,嗣因手機受損,而與己○○及其兄庚○○發生口角。甲○○竟與丙○○、乙○○、丁○○及辛○○等五人,共同基於以強暴使己○○行無義務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由甲○○及丙○○分駕二輛自用小客車,至己○○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三三之十七號住處,而由丁○○及乙○○入其住處找己○○,並於己○○應邀外出時,由丁○○及乙○○即以徒手拉扯己○○之強暴方式,強拉己○○搭乘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此無義務之事。甲○○及丙○○隨即駕車載己○○與乙○○、丁○○及辛○○等人,共同至甲○○所經營位於台南縣佳里鎮○○路三八八號之「豪門世家檳榔攤」處,甲○○並令己○○打電話通知庚○○前來商談,並於己○○表示欲離開時,由乙○○以毆打其臉部三下之強暴方式,致己○○懼而不敢離去且撥打電話通知庚○○前來,而妨害己○○行使其權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庚○○與其弟戊○○經己○○通知趕至甲○○前開檳榔攤,欲與甲○○理論並接回己○○時,復與甲○○發生口角,甲○○遂另行起意,與丙○○、辛○○及適在該處喝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鐵棒攻擊庚○○及戊○○等人,致庚○○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臂挫傷、戊○○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頭皮裂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因與戊○○同行之人報警求援,甲○○等人見狀,始行散去。

二、案經庚○○與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辛○○、丁○○及乙○○固坦承因甲○○前借用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台,嗣因手機受損,而與己○○及其兄庚○○發生口角,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己○○同車至被告甲○○經營之前揭檳榔攤處等情不諱,被告甲○○、丙○○與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分別以徒手或持鐵棒參與打架,惟被告五人均否認涉有強制罪及傷害罪嫌,均辯稱:是他們先動手,並未強迫告訴人己○○至前開檳榔攤,亦未禁止告訴人己○○離開,是她自己上車,鐵棒是路邊撿的云云;被告甲○○、丙○○與辛○○另辯稱:與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庚○○、戊○○之工人並不相識,不知該工人等為何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⑴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三三之十七號住處,與被告甲○○、丙○○、乙○○、丁○○、辛○○等五人分乘被告甲○○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台南縣佳里鎮○○路三八八號之「豪門世家檳榔攤」處,嗣經告訴人庚○○於同日十八時至前開檳榔攤並與被告甲○○等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己○○始得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己○○及庚○○於原審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自承相符,告訴人己○○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再查,被告甲○○等人本係應告訴人庚○○所邀至庚○○處商談手機受損等事,何以至告訴人庚○○住處後,未與邀約之告訴人庚○○會面,卻另行要告訴人己○○出面與其商量?若被告甲○○係欲與告訴人己○○自行商談前開事宜,何以告訴人己○○於其車上之際,被告甲○○均未與其交談,並於告訴人己○○至其住處後,復行要求告訴人己○○打電話要告訴人庚○○前往商談?諸此皆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益見告訴人己○○指訴當時係為被告甲○○等人以強暴方式強迫伊上車至甲○○經營之檳榔攤等語,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是則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己○○係自行上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雖否認曾毆打告訴人己○○,然酌及訊之其等是否有毆打告訴人己○○耳光乙節,被告乙○○則稱:我有揮手,但未打到等語(參見偵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乙○○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己○○為一定侵害程度之肢體動作無訛。因之,告訴人己○○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其於檳榔攤時,被告乙○○曾出手毆打其耳光三下,命其不得離開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乙○○辯稱並未實際毆打告訴人己○○及禁止告訴人己○○離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取。另參諸被告甲○○前開住處與告訴人己○○住處不過十分鐘車程,告訴人己○○竟無法自行回家,而需待其兄即告訴人庚○○抵達後,始得離去等情,足見事有蹺蹊,益徵告訴人己○○指稱被告甲○○等人係強迫其上車至甲○○住處後,復以不准其離去之強暴方式命其打電話予告訴人庚○○乙情,尚非無的放矢,應堪採信。是被告五人有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己○○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⑶告訴人庚○○與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至被告甲○○經營之前開檳榔攤處,為被告甲○○、丙○○、辛○○與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臂挫傷、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頭皮裂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原審偵審中、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分別指述歷歷,核與被告甲○○、丙○○與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動手打人等語有相符之處,復有台南縣佳里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丙○○與辛○○於原審雖均辯稱係遭當時亦在該處飲酒之不詳姓名工人動手毆打,始行反擊,而於混亂之中傷及告訴人云云。然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承前開工人,原係臨時向其借用場地喝酒,伊並不知其姓名年籍為何等語,是前開工人與告訴人庚○○與戊○○應無仇隙可言,且告訴人庚○○、戊○○甫至該處,亦未與前開工人發生衝突,衡情告訴人庚○○等二人應無無端被前開工人以鐵棒痛毆之理,而被告甲○○三人亦無端隨即參與打架,顯有悖情理之處,均難盡信。另參以告訴人己○○亦指稱其為強拉至車上之際,亦曾看到車上藏有鐵棒等情,堪信被告甲○○、丙○○與辛○○係與前開姓名不詳之人就傷害告訴人庚○○與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所述,相互參證,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與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甲○○、丙○○、乙○○、丁○○、辛○○等五人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犯行部分;被告甲○○、丙○○及辛○○與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均具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及辛○○與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庚○○及戊○○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僅論以一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丙○○及辛○○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等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所犯傷害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就被告丁○○、乙○○所犯強制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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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88年度易字第3418號
200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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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200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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