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村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南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村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 律師
被 告 辰 ○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村
被 告 寅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 慶 宗 律師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係擔任嘉義市農會理事長,被告戊○○為該農會總幹事,被告壬○○、甲○○二人為農會祕書,被告乙○○為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丁○○、辰○○為農會專員,被告寅○○為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業務承辦人,以上八人除被告卯○○外,均係嘉義市農會放款評議小組之成員,負責審核該農會會員申請貸款總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均係為嘉義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又案外人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卯○○之妻,被告癸○○係卯○○之秘書,被告庚○○係子○○之朋友,被告丑○○係卯○○從事建築生意之合夥人,被告辛○○係子○○之外甥女,被告丙○○係卯○○之朋友,被告己○○係卯○○之姐夫。詎其等與被告卯○○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嘉義市農會之利益,因被告卯○○投資事業需籌措資金,且為避免其理事長及其妻子○○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致貸款額度受最高六千萬元之限制,竟意圖連續以「化整為零、套貸資金、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並高估土地價格之方式,利用無償債能力之農會會員為人頭違法貸款,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被告卯○○提供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小段第二三七、二四一及二四二號等三筆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坪值二十九萬七千元,總價值二億三千九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三元)為抵押擔保品,並以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庚○○、丙○○及辛○○等四人為貸款人頭,向嘉義市農會申辦一億六千六百萬元之貸款,而被告卯○○則指示其知情之秘書即被告癸○○向被告寅○○要求配合辦理,被告寅○○等人為配合被告卯○○之貸款,除未依相關規定確實鑑估土地之價值外,竟故意調高上開土地擔保品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每坪約四十六萬二千元),藉以換算後得以符合被告卯○○之貸款額度,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貸款申請案提交該農會「放款評議小組」審核,而評議小組成員即被告戊○○、壬○○、甲○○、乙○○、丁○○、寅○○(當天辰○○因故未參加審核)等六人,明知該筆貸款與農會理事長即被告卯○○有關,且擔保品未確實徵信鑑價,竟無異議通過審核,最後並不實高估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總價三億七千三百一十萬元核定貸款數額,且同意以被告丑○○、庚○○、丙○○及辛○○等四人名義,分別核定貸款三千七百萬元(原申請四千六百萬元,經核准貸與後,又申請改為三千七百萬元)、三千七百萬元(原申請二千八百萬元,經核准貸與後,又申請改為三千七百萬元)、四千六百萬元及四千六百萬元,合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然貸得之金錢則均由子○○統籌使用,並由子○○負責繳交利息。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被告卯○○復連續以被告己○○為貸款人頭,再提供子○○所有上開已設定抵押之三筆土地充當擔保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嘉義市農會申請貸款一千七百萬元,而放款評議小組成員即被告戊○○、壬○○、乙○○、丁○○、寅○○、辰○○(當天甲○○因故未參加)等六人明知該貸款申請與被告卯○○有關,且土地價格業經高估之事實,猶連續評議該土地之鑑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每坪約五十萬二千元),總值四億一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然經送鑑價結果,當時每坪價格為三十二萬元,總價二億五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元),藉以同意核貸一千七百萬元給被告己○○後轉由被告卯○○使用,總計被告卯○○等人共同在嘉義市農會得違法貸款額度為一億八千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農會之利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另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本罪之行為人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據此,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前開背信罪嫌,係以下列意旨為論據:
㈠本件將上開三筆土地經送鑑定價格結果,其市價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每坪為二十九萬七千元,總值為二億三千九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三元,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每坪為三十二萬元,總值為二億五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元等情,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公司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一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所辯上開土地之價值超過貸款時之鑑價價格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再觀諸卷附之嘉義市農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按,原調查表誤載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不動產調查表,就藉以判斷土地價值之「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位置及交通」、「特記事項」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一片空白,然被告戊○○等放款評議小組成員卻能將土地價格評估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顯見放款評議小組就本案土地之價值並未從事實質確實之評估,而僅係為配合卯○○等人之貸款,將上開土地低價高估,且形式上製作該不動產調查表以符合貸款程序而已。
㈡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八十二年六月及八十三年二月間貸款的事情,當時是因嘉義市農會業務資金太多,需要有人貸款,伊當時擔任理事長,便拿子○○的土地,以丑○○等人名義去貸款,而那時剛好庚○○等人要跟子○○合夥做事業才去貸款等語。被告子○○供稱:上開三筆土地係丑○○先出面購買的,後由卯○○買下後就登記在伊名下,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有丑○○、庚○○、丙○○、辛○○四人要到大陸投資,便將上開土地拿到農會去貸款,他們有將存摺放在伊處,由伊統籌處理,八十三年二月也有以己○○名義去貸款,但為何貸款,伊已忘記,而他們貸款的利息,均由伊在繳納等語。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二年間係擔任卯○○之秘書,有關上開土地之貸款,伊有電話給承辦人員請他們快一點辦理等語。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子○○係朋友,因合夥做生意之故,有利用子○○的土地去貸款,伊當借款人,相關程序由子○○公司的人(即被告丑○○)辦理,借了三千七百萬元後,錢就陸續轉出去了,利息由子○○及丑○○在處理,且嘉義市農會之存摺自一開始起伊就未拿到等語。
被告己○○供稱:卯○○係伊之妻弟,癸○○係幫卯○○辦事之人,丑○○是公司副總,伊確有利用子○○之土地向嘉義市農會貸款一千七百萬元,錢借出後,伊將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子○○處理,他們如何使用伊不清楚,利息由公司繳付,貸款當時伊之經濟不好,子○○才找伊說可用她的土地去貸款來投資等語。被告丙○○供稱:伊與卯○○係很熟的朋友,八十二年六月間,丑○○向伊說要投資大陸北京的土地,伊說沒錢,他說子○○有土地可以借錢,伊所貸出來的錢由子○○及丑○○統籌處理,利息也由他們繳納等語。被告辛○○供稱:伊係子○○之外甥女,當時為了投資大陸土地而以子○○的土地去貸款,貸了四千多萬元,貸款後錢由子○○統籌處理,印章及存摺都交給她,利息也由子○○繳納等語。
則依被告庚○○、辛○○、丙○○及己○○等人之供詞,可知其等雖辯稱係投資做生意云云,然卻未曾出資分毫,並得利用子○○之土地借款參與子○○之事業,如此合夥投資卻毋庸任何出資之方式,殊與常情相悖,足證其等就本件貸款僅係充當子○○向嘉義市農會之借款人頭而已,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借款申請書七份、嘉義市農會部動產調查表二份及嘉義市農會之放款支出傳票與放款備查卡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因認被告等背信罪嫌均堪認定。
訊據被告卯○○、戊○○、壬○○、甲○○、乙○○、丁○○、辰○○、寅○○、癸○○、庚○○、丑○○、辛○○、丙○○、己○○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嫌,被告卯○○辯稱:當時擔任嘉義市農會理事長,子○○提供土地貸款案,其為利害關係人,應迴避,其係於事後始知悉有此貸款案,又本案貸款當時農會信用部資金充沛,政策上鼓勵放款,房地產景氣甚佳,擔保品足以擔保放款金額,沒有超貸的行為,且八十二年核貸後,利息均按期繳納,核貸金額尚有八百多萬未貸出使用,甚且於八十六年間因治平專案羈押綠島後仍持續繳息,先後共繳八千多萬利息,沒有背信之意思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當時擔任嘉義市農會總幹事,貸款當時,僅嘉義市農會設有「評議小組」之機制,目的就是要避免人情關說,貸款案須經評議小組無異議通過,始能核貸,擔保品並未高估,且事後已繳八千多萬元利息,貸款額尚有八百八十萬未貸出,且八十二年貸款後,有借有還,一切合法,調查局筆錄關於擔保品價格係換算借款人申請借款金額而來的記載,非伊所陳述等語;被告壬○○辯稱:伊係評議小組成員也是農會秘書,評議小組是根據徵信人員提供的資料書面評議,並沒有高估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為評議小組成員也是農會秘書,起訴事實兩次評議,伊參加八十二年第一次評議,當天是承辦人寅○○臨時通知要開評議會議,羅瑞麟兼徵信人員,由寅○○出去蒐集資料,評議小組是書面評議,評議的時候認為資料很齊全就通過,以前也是這樣做,本案並沒有高估,本件擔保品法院執行處八十九年拍賣時鑑價仍有兩億多的價值,八十二年間房地產正景氣,八十九年房地產低落仍鑑價兩億多顯然當時沒有高估;調查局筆錄有被改過,部分記載是調查員亂寫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是信用部主任,也是評議小組成員,本件沒有高估也沒有人頭,本件貸款有經過嘉義市農會理事會通過,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也有備查,評議小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農會電腦業務專員兼任評議小組成員,當時評議小組做書面審查時是按照承辦人寅○○提供的資料審查,當時資料確實經過承辦人到現場訪查過,並蒐集資料,評議小組按照書面資料認為合理並沒有高估等語。被告辰○○辯稱:伊為農會專員兼任評議小組成員,本貸款案八十二年間第一次評議伊沒有參加,伊是參加八十三年第二次評議,評議小組第二次評議時,按照第一次與第二次評議間土地公告現值從每平方公尺兩萬一調高到兩萬四,按照土地公告現值的調高比例來調高鑑價金額。被告寅○○辯稱:伊係農會信用部徵信承辦人員也是評議小組成員,當時承辦本件時是按照前人的徵信方式去進行徵信,除到地政事務所調閱擔保土地相關資料外,並至現地訪價,擔保土地是重劃區的商業區,附近有市場,並有「藝術第一家」、「摩天大樓」等建築案,景氣甚佳,並未高估擔保品價格,檢察官所提的中華徵信公司所提的鑑定資料顯然是捨近求遠,他們的鑑價與當時的時價不符,調查局筆錄記載癸○○有打電話希望伊辦快一點的,其實是另案「蕭武華」的貸款案,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本案辦理過程從未有人打過電話等語;被告癸○○辯稱:
伊是卯○○的秘書,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是問伊另一個貸款案,並不是這個案件,伊打電話給寅○○是另外一個案件,伊跟本件貸款案根本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庚○○辯稱:伊與子○○是朋友關係,伊不是人頭,伊與子○○當時是要共同投資房地產等語;被告陳佩誼辯稱:伊是子○○的外甥女,伊不是人頭,伊是要跟子○○投資大陸房地產的生意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是卯○○的姊夫,亦是偉鳴建設公司的股東,要一起投資生意才貸款等語。
本案被告等是否共同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除應審究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嘉義市農會)利益之不法意圖外,客觀上首應審究者在於,本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坐落嘉義市○○○段一小段第二三七、二四一及二四二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格,亦即有無徵信不實進而超額貸款以為評斷;倘本案嘉義市農會對於系爭土地之徵信並無不實、鑑價並未過高、亦無超額貸款之情形,縱有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員資格貸款之情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難認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當,此觀(卷附)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融局(三)第八九二一三六七六號函旨略謂:「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員貸款,以迴避前開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等語即明。
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目的犯與結果犯,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等是否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仍應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資認定。又背信罪之成立,須⑴為他人處理事務,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⑶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⑷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⑸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本人財產、利益之損害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均滿足,始該當之。至「化整為零、套貸資金、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之情節,尚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有上開情節,仍應審酌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具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有責行為加以認定。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為法之所許,固不待言,縱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亦非法之所禁;據此,若有多數債務人(申請借款之人)共同提供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辦理抵押貸款,與前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範正相符合,本為民法上之合法行為,至於貸得資金如何使用,除非另涉不法,否則尚不得以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反推本屬合法之貸款行為為違法。前開財政部金融局函文意旨堪認亦係本此意旨而為解釋。
次就系爭土地徵信是否不實、鑑價是否過高部分而言,本院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等嘉義市農會評議小組成員有高估系爭土地價格,主要係以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受公訴人委託於八十七年間所做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八十二年間時價每坪約值二十九萬七千元,八十三年間時價每坪約值三十二萬元,而前開評議小組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八
十二、三年間每坪時價分別為四十六萬二千元、五十萬二千元乙節為主要依據。
但查:⑴影響地價之相關因素,包括「土地標示與權利範圍」、「土地位置」、「土地地形,面前道路寬度及基地臨路寬、深度」、「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交通設施(鄰近道路分佈概況)」、「公共設施概況(標的為中心半徑五百公尺)」、「土地使用情況」、「地域環境內土地使用情況」、「未來土地可利用情形與環境發展趨勢」、「區域性不動產市場概況」、「公法上之管制情事」及「其他」等基本要項之事實,業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載明無誤,是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鑑定,除書面資料之考據、比對不容忽略外,系爭土地現地勘查,猶為確認待估土地時價所必須之程序。然查,本案中華徵信所鑑定承辦員許智欽並未至現地訪價勘查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智欽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問:是否至竹圍子段附近作現場詢價?答稱)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若考慮系爭土地現地情形,鑑價結果應會高於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智欽結證:「(問:若列入本案為重劃區內商業區以及個案鄰近道路交通狀況等因素,評估結果‧‧‧是否會相同?答稱:)不會,應該會更高」等語無訛(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公訴意旨所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其鑑定所據之參考因素,並未完全考量系爭土地現地情形,鑑定基礎與鑑定報告所載應參考「影響地價之相關因素」顯有出入,且所鑑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土地時價,應堪認定。⑵其次,土地價格,與土地現況、分區使用情形、都市計畫與否住宅與商業區之區別及所在位置周圍相關環境影響至鉅,是鑑定土地價格,如需參考待估(鑑)土地以外之標的之時價,則參考標的之採樣,應與待估土地具有客觀相當性,始具備比較之客觀基準。
經查,中華徵信所對系爭土地(即原審卷六第二一四頁,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標點位置)鑑價前,曾受理鑑定嘉義市區如附圖一(附於原審卷六第二一四頁)所示綠色標點位置之土地價格,公訴人委託就系爭土地鑑價時,中華徵信所即以該所對如附圖一所示(同上卷第二一四頁)綠色標點之土地個案之鑑價結果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時價之參考依據,但查,如附圖一(同上卷)所示綠色標點之位置,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距離甚遠,恐已失其比較之基準,抑且,如附圖一(同上卷)所示紅色框線區域,為本案貸款當時經核定之重劃區,本案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土地內,衡諸經驗法則與社會公眾週知之常情,台灣地區不動產景氣高張時期,重劃區土地多係炒作之標的,相對於非重劃區土地而言,價格通常較高,而如附圖一(同上卷)所示綠色標點位置中華徵信所做為參考比較之個案,其位置均非在重劃區土地內,在本案貸款當時,堪認土地價格應低於系爭土地價格,此參諸證人許智欽結證:若考慮系爭土地是重劃區,價格應(比綠色標點位置土地)更高等語即明(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此,中華徵信所據以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之比較標的的採樣,既非妥適,則該鑑價之結論,自不宜作為論斷系爭土地有無高估地價之依據,從而公訴意旨引據該鑑價結果,因認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有高估系爭土地價格之行為,自欠妥適。
㈡如原審卷六第二一五頁附圖二所示座落嘉義市○○○段二小段一六0地號土地(下稱一六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座落嘉義市○○○段一小段第二三七、二
四一、二四二地號)緊鄰,經查,八十一年六月間,案外人黃麗靜等人提供一六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嘉義市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當時嘉義市農會評議小組(除徵信承辦人係寅○○之前手林宗賢外,其餘成員與本案成員相同)評估一六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十三萬五千元,又一六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用途為「住宅區」,而緊鄰之系爭土地用途為「商業區」,一般而言,「商業區」土地價值高於「住宅區」土地,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本案貸款當時之八十二年間,系爭土地經評估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相較於一六0地號土地而言,並無不相當,足見本案評議小組成員即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對系爭土地價格之評定,並無特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係因系爭土地與被告卯○○有關,始刻意提高擔保品價格,容與事實相違。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卷附系爭土地之「嘉義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關於「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位置交通」、「特記事項」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一片空白,因認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等未確實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由被告庚○○、丑○○、辛○○、丙○○申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時,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他項權利」存在,是不動產調查表上關於「他項權利」空白未填載,本無疑義;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由被告己○○申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時,不動產調查表上之「他項權利」欄位即有他項權利之記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即明,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屬誤會。參以被告寅○○供陳調查表上「交通位置」部分,渠於評議時有提出「地籍圖」,可以看出位置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其他評議小組成員即被告戊○○、壬○○、甲○○、乙○○、丁○○、辰○○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承辦人即被告寅○○有提出地籍圖等情節相符,益徵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抑且,前開一六0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由案外人黃麗靜等人向嘉義市農會申請總額二億一千萬元貸款案,其不動產調查表上關於「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位置及交通」、「特記事項」等欄位,亦無具體之填載內容,此觀原審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農會一六0地號土地八十一年間貸款案全卷自明。是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等未實際從事系爭土地鑑價評估工作,即有誤會。
㈣查各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對於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之鑑定或核定,因放款政策之差異、資金是否充足、交易市場、不動產景氣及政府法令等因素之影響,各金融機構對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本有高低之別,此為金融業界慣行且週知之事實,是單就不動產價格鑑定之高低而言,本不足以論斷承辦人員是否有刻意違背任務、高估擔保品之行為,仍應佐以其他客觀事實以為評斷;換言之,擔保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核定,各金融機構內部本有控管之機制,倘金融機構評估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在貸款當時確能十足擔保債權,則擔保不動產每平方公尺(或每坪)單價核定為若干,似非關鍵。
㈤退步言,本案貸款時期前後,如附圖一(同上原審卷六第二一四頁)紅色框線重劃區內及周邊,分別有⑴案外人康陽建設公司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以座落嘉義市○○○段三小段第五五地號三0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准設定總額十九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⑵案外人范耀琦等人於八十一年間,以座落嘉義市○○○段三三0地號二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准設定總額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⑶案外人陳捷雄(英統建設公司)等人於八十年間,以座落嘉義市○○○段二小段第二五三地號一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准設定總額一億九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⑷案外人毛利族等人於八十二年間,以座落嘉義市○○○段二小段第一一二地號四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核准設定總額八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⑸案外人黃麗靜等人於八十六年間,以座落前開(如附圖二(同上原審卷)所示)一六0地號三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向萬通銀行申請核准設定總額一億五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以上詳參如同上原審卷六附圖一藍色標點所示位置)及⑹案外人蕭坤鏞於八十六年間,以如附圖三(附於原審卷六第二一六頁)所示(與系爭地比鄰之)座落嘉義市○○○段一小段第二四0地號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含地上建物),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設定總額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以上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閱之各該金融機構核貸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上開各貸款案,其擔保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單價經核定為若干,各金融機構固仍有高低之別,然客觀評斷,上開各案不動產價格之核定,均高於公訴意旨所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之估價。就此而言本案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等對系爭土地價格之核定,對照同業而言,尚難認有明顯之高估或特異之處,益徵公訴意旨所據之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難為本案論斷被告高估不動產價格之依據。
再就被告等是否有背信之主觀犯意、意圖或客觀行為而言: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卯○○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係認被告卯○○時任嘉義市農會理事長,主導並利用職權影響嘉義市農會評議小組高估不動產價格進而超額貸款。但查,本案之貸款人即被告庚○○、丑○○、辛○○、丙○○、己○○分別於調查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貸款係為與「子○○」共同投資房地產等生意,姑不論上開被告等貸款之目的是否確係與子○○共同投資生意,上開被告等無一陳述本案貸款目的與被告卯○○相關,且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僅陳證貸款前向被告卯○○「提一下」,所有貸款及資金運用情形,均係子○○與貸款人即被告庚○○、丑○○、辛○○、丙○○、己○○共同處理(子○○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三頁,被告己○○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被告庚○○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被告丙○○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被告陳佩誼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則依本案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卯○○有何主導或利用職權影響評議小組之事證。退步言,縱依子○○前開陳證,彼於本案貸款前,曾向被告卯○○「提一下」,亦即被告卯○○於本案貸款前「知悉」子○○提供土地向嘉義市農會貸款,則被告卯○○倘無其他積極介入行為,尚難僅因其知悉子○○提供土地貸款運用,即認被告卯○○必有背信行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丑○○、辛○○、丙○○、己○○等借款人亦涉背信罪嫌,係認渠等擔任子○○之貸款人頭而有共犯之意思與行為分擔。本院按:⑴縱認被告庚○○、丑○○、辛○○、丙○○、己○○等人確係子○○之貸款「人頭」,因申請借款之人(即所謂之「人頭」),依法本非不得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而貸款,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即明,是所謂人頭借款人,亦非必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換言之,人頭借款人果無其他債信不良之情形,尚難僅因擔任人頭借款人即認定為背信行為。經查,被告庚○○、丑○○、辛○○、丙○○、己○○五人於八十二、三年本案貸款期間,均無債信不良或欠稅情節之事實,業經原審向嘉義市農會及稅捐單位函調被告五人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宗);易言之,本案申請貸款時,被告庚○○、丑○○、辛○○、丙○○、己○○五人債信並無不良、亦無積欠國家稅捐,難認有何無資力之具體事證,公訴意旨認渠等為無償債能力之人,尚乏客觀可資佐證之論據。被告庚○○、丑○○、辛○○、丙○○、己○○既難認係無償債能力之人,一則難認嘉義市農會徵信業務承辦人及評議小組成員有何徵信不實之事實,再則嘉義市農會對於渠五人之申請貸款案,就客觀情狀而言,亦無不予核准之理,且渠等申請貸款並已提供足以十足擔保貸款金額之不動產為抵押,則就全案客觀事證,實難認渠等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與行為。⑵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庚○○、丑○○、辛○○、丙○○、己○○等人均非受嘉義市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原與背信罪所應具備之身分關係不符,且被告庚○○、丑○○、辛○○、丙○○、己○○申請貸款是否核准,其關鍵仍在於農會相關審核是否通過,倘農會經審核後確認放款無虞,堪認農會業已評估確認無害債權之求償,除非有明確事證足認申請借款之人與農會放款機制內所有承辦人員勾結,否則被告庚○○、丑○○、辛○○、丙○○、己○○等既非農會信用部成員,非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並無背信罪應具備之身分關係,自不得認申請借款之被告庚○○、丑○○、辛○○、丙○○、己○○有何背信行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等評議小組成員涉犯背信罪嫌,係認渠等未確實徵信鑑價,無異議通過審核。但查:⑴本案系爭土地地價並無高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均堅稱:該評議小組評議當時,係依被告寅○○徵信後提供系爭土地相關資料、現地訪價、及附近土地行庫核貸個案等參考資料,具體評議認定確實足供擔保始為決議;且查農會係具有一定成員及組織之法定金融機構,並非理事長個人獨占之事業團體,且農會辦理各項貸款亦有一定之手續規定(此觀卷附原審卷第三宗,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即明),並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如有違規核貸情事必難逃金融檢查及法律制裁,被告戊○○、壬○○、甲○○、乙○○、辰○○於本案貸款當時均已服務嘉義市農會數十年,被告丁○○、寅○○亦均服務於農會多年,尚難認就本個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進而為損害農會財產或利益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未確實徵信鑑價,容與事實有違。⑵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相當程度亦具有營利之性質與色彩,農會信用部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主要目的之一,亦期冀藉由放款賺取利息,是就營利(事業)之觀點而言,放款過程倘貸款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評估確實足以抵償債權,縱貸款人本人全無資力,至多僅生無法持續收取利息之結果,農會信用部因有擔保品足供求償,並不致受損失;是就此類案型而言,倘農會承辦人於貸款戶申請貸款當時,確實評估擔保品足以十足抵償債權,無論自刑事法律規範功能論理而言或自金融市場交易實務而言,均難認有何背信之可言。
㈣另按,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有主觀之犯意,應自客觀行為資為認定。系爭土地於八十二間依嘉義市農會評議小組鑑價所核定貸款當時之總價值為三億七千三百十萬元,嘉義市農會設定總額二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核准放款(被告庚○○、丑○○、辛○○、丙○○四人共)一億六千六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間,核定系爭土地總價為四億一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時,除原先設定之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再行設定二千零四十萬元抵押權,並核准放款(被告己○○)一千七百萬元,合計共設定二億二千零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准予放款一億八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貸款案全卷附卷可稽;是就總貸款金額一億八千三百萬元而言,尚不及擔保品(系爭土地)當時市價之半數,且未超過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尚難認有何「超貸」情事;且本案自八十二年間嘉義市農會核准放款時起,至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八十六年間,各借款人即被告庚○○、丑○○、辛○○、丙○○、己○○係分批申請撥款,並非一次提領全部貸款金額,又各借款人即被告庚○○、丑○○、辛○○、丙○○、己○○正常繳息已有四年之久,總繳息金額已近八千萬元(至原審審理時總繳息金額已逾八千萬元,本院審理時已停繳)之事實,有卷附撥款及繳息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再者,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上開二次貸款案,嘉義市農會所核定之總放款金額一億八千三百萬元中,截至本案檢察官偵辦期間,實際僅貸出一億七千四百二十萬元,尚有八百八十萬元未貸出之情,有嘉義市農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87嘉市農信字第一三四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本案係一有計畫之背信行為,被告等焉有不全額貸出所有核貸金額之理,又焉須分數次申請撥款,又何須繳息長達四年、繳息逾八千萬元,是就上開客觀事實持平論斷,實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意圖。
被告等歷次供述情節、筆錄矛盾部分及認定:
㈠評議小組成員關於系爭土地貸款案是否確實徵信、鑑價之供述:⑴被告戊○○(總幹事)在調查站筆錄之初,關於嘉義市農會放款之評議過程與程序,均稱係依徵信人員徵信、依農會作業要點評議,(另案)「蕭武華」、「黃少雪」案,擔保品價格均高於貸款金額等語;嗣關於系爭土地之貸款案,筆錄則記載係以被告庚○○、丑○○、辛○○、丙○○、己○○等人申請貸款金額「反推」擔保品價格之方式「超貸」,就同一調查筆錄前後之記載,已難認無矛盾。且被告戊○○於首次檢察官偵訊(偵查卷第一0七以下參照)及嗣後偵訊(偵查卷第二四七以下參照)時,就系爭土地之評議過程,均陳述係依徵信人員提供的資料,認為與市價相當,農會不會吃虧等語、評議無異議通過(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依徵信人員調查資料,該土地是商業區,附近有市場、蓋摩天大樓、藝術第一家大樓,地段不錯才通過,是竹圍區重劃區且是商業區(偵查卷第一0九頁正面)、參考徵信人員調查該三筆土地附近土地有四十六萬元價值(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嗣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陳稱:貸款人資料齊全,且有去徵信,認為一切合法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就此而言,被告戊○○調查局筆錄中關於評議小組「反推」擔保品價值之記載,是否確係被告戊○○自行陳述,即非無疑。⑵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自始至終均稱係依徵信人員徵信訪價結果而為評議,系爭土地在當時有每平方公尺十四萬的價值(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因二次貸款金額並未超過擔保品之市價,於是本農會將擔保品單價提高(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初次偵查訊問時亦供陳調查(徵信)人員蒐集該地附近土地,竹圍段多筆土地價格,例如摩天大樓、藝術第一家的地價來評估(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而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陳明:在農會工作已四十餘年,奉公守法,無背信行為(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問:在調查處受訊問時關於土地價格如何回答?答稱:)根據徵信員提報的資料,當時根據資料土地每平方公尺應有十四萬元以上之價格(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⑶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之初,(含本案及另案蕭武華、黃少雪案)均稱係依徵信人員徵信鑑價結果評議(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正面參照),但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以下之筆錄記載,於筆錄經刪改過後,始記載:據我所知係為符合丑○○等人之借款金額而換算擔保品價格云云,而筆錄經劃掉部分,原係記載‧‧‧「放款評議小組確實審核申貸案所提供之土地市價超過欲借貸之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嗣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堅稱本案係根據徵信人員調查附近土地一坪約五十幾萬元,有根據土地、環境、地理去評估地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調查筆錄是)他們(調查局)亂寫的,我是說一平方公尺十四萬元,一坪換算四十六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陳稱: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由主辦人臨時通知開會,價格由徵信人員實地查估,渠非信用部人員,信用部業務非渠承辦,不瞭解如何換算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⑷被告乙○○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關於系爭土地價值,係供述「我們認為有該價值」(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於調查人員詢問是否故意高估時,被告乙○○明確回答「沒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之初,被告乙○○亦供陳:
我們審查擔保品土地是商業區土地有價值、我們參考別人附近土地貸多少錢評估該地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而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陳明:(問:
調查站所述實在?答稱:)同一問題反覆問,未陳述貸款全額換算時價,如第二十頁第六行筆錄不實在,渠當時回答認為有此價值,下半段非渠所陳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⑸被告丁○○調查局筆錄關於(另案)「蕭武華」、「黃少雪」貸款案,陳述係以貸款金額換算擔保品價格,但前提是擔保品價格高,申請貸款金額低,所以向下修正鑑價結果,亦即只需足以擔保貸款金額為已足,但基本原則為「申請貸款金額若超過土地實際價值,農會即不能同意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關於系爭土地貸款案,被告丁○○亦陳稱第一胎貸款金額尚低於農會鑑估的土地價格,第二胎貸款時,農會認為總貸款金額尚未超出土地價值,於是提高擔保品價格(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丁○○亦供陳:我們的估價是要參考其他銀行的貸款評估價格,我們評估的價格比其他銀行的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而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供陳:調查員提出書面資料及口頭報告,價格由調查員對土地現況實地查訪,提出書面地籍圖,做一評估工作‧‧‧評估土地由調查員提出當時各銀行於附近提出的資訊,並無比其他銀行估價高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⑹被告寅○○於調查局筆錄關於鑑價程序,陳稱:需至地政調資料、現地勘查、參考前次移轉價格、周邊位置環境、買賣成交價‧‧‧等因素(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然關於(另案)「蕭武華」、「黃少雪」貸款案及系爭土地貸款案,被告寅○○調查筆錄均記載係「換算」土地價格以符合申貸金額,並稱貸款案與被告卯○○有關,被告癸○○打電話指示盡快辦理,由總幹事主導通過,評議小組成員不敢反對云云;嗣被告寅○○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關於系爭土地之鑑價過程,即陳稱有實際徵信、鑑價,系爭土地是商業區、附近有藝術第一家、有做市場評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以下及第一三0頁),並提出渠徵信所比較之相關土地個案之關係位置圖與其他行庫就各該土地核貸之參考資料,附於偵查卷可資憑據;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供明:接案後,有查基本資料,如地籍圖、公告現值,並口頭報告提出徵信資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四訊問筆錄)。而關於被告癸○○打電話「指示辦快一點」乙節,(偵查中並未經訊問)於原審調查時則稱被告癸○○打電話要求辦快一點的案件是(另案)「蕭武華」貸款案。⑺被告辰○○於調查局接受詢問,關於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之評議部分,供陳:「本農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辦理前述貸款案擔保土地現值評估係依當時之市價計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嗣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陳稱未高估地價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㈡就評議小組是否確實徵信、鑑價之認定部分:⑴被告壬○○、乙○○、丁○○、辰○○於調查局筆錄已明確陳述系爭土地確有評議小組所評定之市價,被告甲○○經劃掉之調查筆錄,亦記載系爭土地市價超過欲借貸之金額等語,經劃掉筆錄之後之筆錄記載內容則改稱係以申貸金額換算擔保品價值而超貸云云;被告戊○○調查筆錄關於系爭土地之鑑價亦記載係以申貸金額換算擔保品價格云云;被告寅○○調查筆錄則記載係因貸款案與被告卯○○有關,被告戊○○主導評議小組通過,大家不敢反對云云。⑵若被告戊○○、甲○○(經劃掉筆錄以後之部分)及寅○○三人調查筆錄記載之情屬實,何以被告壬○○、乙○○、丁○○、辰○○等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與被告戊○○等三人筆錄記載不符;被告甲○○筆錄經劃掉(改寫)前後之記載內容大異其趣,顯有矛盾,且有疑義;被告寅○○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戊○○主導通過本案乙節,其餘評議小組成員無人為相同之陳述,足見被告寅○○調查筆錄此部分亦有矛盾;且上開被告等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後以至原審、本院歷次調查、審理,均堅稱系爭土地確實經評議小組審核承辦人即被告寅○○提出之調查資料,認為確有評估之市價等語;且被告戊○○就調查站筆錄上開記載內容,於原審調查時亦已敘明:「我在調查站是說借款人如果要借款,擔保土地的價值一定要比較高,我們才會借款,換算部分不是我講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就調查站筆錄上開記載部分,亦明確供陳:信用部業務非渠承辦,不瞭解如何換算(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調查局筆錄係調查員亂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被告寅○○就調查站筆錄上開記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調查筆錄當時調查人員說我們是用換算來計算土地價格,這部分也不正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戊○○、寅○○與甲○○(經刪改後)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寅○○、甲○○三人調查筆錄之內容,固有不利被告等之記載,然該部分記載內容,與其他被告壬○○、乙○○、丁○○、辰○○等調查局筆錄之記載互有矛盾,已有疑義,已如前述;且上開被告等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均堅稱本案系爭土地確實經實質評議而確認地價,並陳明調查站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且被告戊○○、甲○○、寅○○等,於偵、審中所述,與被告等提出之客觀事證相符,足認應以被告戊○○、甲○○、寅○○偵查、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⑷本案被告等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音帶,均已不復存在之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九頁),則上述被告戊○○、甲○○、寅○○調查筆錄中不利被告等之「審判外陳述」,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如前述外,且該部分證據資料,亦因調查筆錄錄音帶未經保存而無法經嚴格之證明(勘驗)程序,自難僅憑部分有瑕疵之調查筆錄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癸○○是否受卯○○指示電促被告寅○○違法行事部分:⑴被告癸○○調查筆錄固記載確實曾打電話請被告寅○○辦理速度快一點等語;但被告癸○○第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係受「蕭武華」之託打電話請承辦人員辦快一點(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參照)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係受「蕭武華」請託,始代為轉達「蕭武華」之請求予承辦人即寅○○,並非卯○○指示,系爭土地貸款案及(另案)「黃少雪」貸款案,渠不曾打電話予被告寅○○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寅○○調查筆錄固亦有關於被告癸○○打電話「指示辦快一點」之記載,(偵查中並未經訊問此部分)但於原審調查時則稱被告癸○○打電話要求辦快一點的案件是(另案)「蕭武華」貸款案,系爭土地貸款案,不曾有人打電話關切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⑵被告寅○○、癸○○二人調查筆錄此部分記載與渠二人事後於偵、審中之供述情節不一,已難認渠二人調查局筆錄此部分無瑕疵可指,而調查局訊問錄音帶亦已不復存在,猶難經嚴格之證明以資審認,自難據該部分有瑕疵之調查筆錄內容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參以評議小組成員即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七人中,以被告寅○○當時於嘉義市農會擔任之職務堪稱最為低階、基層,決定權限及影響能力亦最為薄弱,衡諸經驗輿論裡法則,倘被告癸○○當時果有銜被告卯○○之命,打電話指示評議小組違法行事之意圖,理應直接找尋更有影響力與決策權、職位更高階之評議小組成員,焉有僅以電話指示最低職務之被告寅○○配合辦理之理,足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與事理有違。⑶退步言,姑不論被告寅○○、癸○○上開調查筆錄有瑕疵,被告癸○○因貸款人請託以電話無論是指示或要求抑或轉達被告寅○○「辦快一點」,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單純辦快一點,倘無其他違法情事,則難認有何犯罪行為,抑且,申請貸款之人希望金融機構儘速核貸,此乃人情之常,並無可議,而本案系爭土地既經評議小組確實評估足供擔保嘉義市農會之債權,則縱有所謂要求、指示「辦快一點」之事實,亦難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系爭土地擔保貸款案,自八十二年間嘉義市農會核准貸款後,至檢察官偵辦時,已正常繳息四年、總繳息金額達八千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本貸款案之最終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同年九月列催收之事實,有繳息資料附卷可參;而調查局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陸續約談本案被告等人,公訴人開始偵辦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分案)之情,亦有調查筆錄及偵查卷可為憑參;另查,被告卯○○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因「治平專案」經檢察官羈押於台灣台東綠島看守所之事實,除據被告卯○○陳述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倘本貸款案果為被告卯○○所主導、抑或被告卯○○果有損害嘉義市農會財產或利益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意圖,衡諸論理法則,被告卯○○既因「治平專案」受羈押,焉須繼續繳納貸款利息。但查,被告卯○○因案羈押綠島後以至本案檢察官偵辦前後逾一年期間,本貸款案均仍持續繳息,足見本案貸款人並非自始即有背信之意圖。尚且,若以本案情節而言,貸款核准後,核貸金額尚未全額貸出、(截至檢察官偵辦時止已)正常繳息長達四年、總繳息金額已近核貸金額之半數,如此之客觀情節若仍能反推認定申請貸款之人借款之初有背信之犯意與行為,誠與國民法律感情相違背,亦非法規範之真正目的。
本貸款案最終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停止繳息,於同年九月列催收,但台灣地區不動產景氣十年來由最高點持續下滑,部分不動產之市價,十年前後相比較,多有折半、腰斬之情形,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舉國皆然之客觀市場環境,是本貸款案事後縱有停止繳息情形,相當比例或係市場機能所引致;至本貸款案究竟有無高估地價藉以超額貸款而應論被告等以背信罪責,因背信罪乃即成犯,終究應以行為當時是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當而為認定,不得僅以事後、且是核貸後四年以後未繼續繳息,即當然反推行為當時有背信之犯意。參以本貸款案停止繳息列催收帳款後,嘉義市農會依法定程序求償,聲請原審依法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抵償債權,系爭土地(不含地上建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所定拍賣底價總額為二億零七百八十七萬六千元之事實,也經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五號民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是縱使歷經不動產景氣之下滑,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仍有二億元左右之客觀價值,仍高於八十二、三年間不動產景氣興盛時期,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之總貸款金額一億八千三百萬元,據此,益徵本案核貸之初,應無高估擔保品之事實。
程序正義之要求,乃實現實體正義最基礎之擔保;缺乏程序正義擔保之刑事司法,誠難確保實體真實之客觀呈現。被告卯○○於本案貸款當時固係擔任嘉義市農會理事長,而其配偶子○○提供自有土地向嘉義市農會申請貸款,雖不免使人懷疑其有利用特殊身分向農會超貸之可能性。但系爭土地經客觀評斷,確實具有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等評議小組成員所核定之地價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農會係具有一定成員及組織之法定金融機構,並非理事長個人獨占之事業團體,且農會辦理各項貸款亦有一定之手續規定(此觀卷附【原審卷第三宗】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即明),並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檢查,如有違規核貸情事必難逃金融檢查及法律制裁,尚難認農會承辦職員及審核人員故意違背規定而縱容被告卯○○利用理事長身分超額冒貸(偵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第二十三頁參照)。刑事程序認定被告有罪,必綜合全案情節,認已不具備被告為無罪之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謂相當,倘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仍存在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即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案公訴意旨除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外,主要係認定被告庚○○、丑○○、辛○○、丙○○、己○○等人確為子○○之貸款人頭,但人頭貸款人,除非有刻意勾結農會職員超貸之客觀事證,否則不得僅因「人頭」即謂該當背信罪責,業如前述;而本案檢察官偵查過程,並無被告庚○○、丑○○、辛○○、丙○○、己○○(即申請借款人)與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癸○○(即農會職員)或被告卯○○有何勾結之客觀事證,僅調查局筆錄中被告戊○○、甲○○(經刪改後部分)、寅○○之筆錄內容有關於被告間可能互為牟議之記載,但被告戊○○、寅○○及甲○○調查局筆錄之內容,存在無法經嚴格證明且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符之瑕疵之情,業如前述;據此,倘執法者仍賦予未經嚴格證明且有瑕疵可指之上開審判外陳述(即調查站筆錄)證據能力,無疑是實質戕害被告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將使司法之公信力繫於(調查筆錄真實性堪慮之)未定之天。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高估擔保品之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因採樣欠缺客觀性、相對性與合理性,鑑價結果與事實顯有出入;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利用人頭貸款乙節,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全案被告及關係人之供詞中,僅部分被告於調查局筆錄之內容有不利被告等人之記載,而該調查筆錄則因存在客觀可指之瑕疵,且無法經嚴格證明程序,難認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查證之結果,系爭土地尚難認有明確高估之事實;貸款雙方間,亦查無貸款當時有何勾結超貸之具體事證。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併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部分: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均為嘉義市農會放款評議小組成員,被告寅○○與林宗賢、楊雅棠(渠二人由公訴人另案偵辦)為嘉義市農會徵、授信業務承辦人,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八月蕭良才(已歿)擔任嘉義市農會理事、監事、常務監事期間,渠等意圖掏空嘉義市農會資產,於蕭良才提供渠所有位於嘉義市區土地多筆,並分別以蕭文堂、賴金福等人名義為貸款人,藉以規避嘉義市農會對於每一會員最高貸款額六千萬元上限之規定,向嘉義市農會超額貸款,因認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等人所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經查,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被訴背信罪嫌(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則併案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是併案部分允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村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南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村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 律師 被 告 辰 ○ ○ 選任辯護人 劉 榮 村 被 告 寅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 慶 宗 律師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係擔任嘉義市農會理事長, 被告戊○○為該農會總幹事,被告壬○○、甲○○二人為農會祕書,被告乙○○為 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丁○○、辰○○為農會專員,被告寅○○為該農會信用部徵 信業務承辦人,以上八人除被告卯○○外,均係嘉義市農會放款評議小組之成員, 負責審核該農會會員申請貸款總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均 係為嘉義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又案外人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被告卯○○之妻,被告癸○○係卯○○之秘書,被告庚○○係子○○之朋友,被告 丑○○係卯○○從事建築生意之合夥人,被告辛○○係子○○之外甥女,被告丙○ ○係卯○○之朋友,被告己○○係卯○○之姐夫。詎其等與被告卯○○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嘉義市農會之利益,因被告卯○○投資事業需籌措資金, 且為避免其理事長及其妻子○○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致貸款額度受最高六千萬元之限 制,竟意圖連續以「化整為零、套貸資金、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並高估土地價格 之方式,利用無償債能力之農會會員為人頭違法貸款,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被 告卯○○提供子○○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小段第二三七、二四一及二四二號 等三筆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坪值二十九萬七千元,總價值二億三千九百四十三萬 零二百六十三元)為抵押擔保品,並以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庚○○、 丙○○及辛○○等四人為貸款人頭,向嘉義市農會申辦一億六千六百萬元之貸款, 而被告卯○○則指示其知情之秘書即被告癸○○向被告寅○○要求配合辦理,被告 寅○○等人為配合被告卯○○之貸款,除未依相關規定確實鑑估土地之價值外,竟 故意調高上開土地擔保品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每坪約四十六萬二千元), 藉以換算後得以符合被告卯○○之貸款額度,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貸款 申請案提交該農會「放款評議小組」審核,而評議小組成員即被告戊○○、壬○○ 、甲○○、乙○○、丁○○、寅○○(當天辰○○因故未參加審核)等六人,明知 該筆貸款與農會理事長即被告卯○○有關,且擔保品未確實徵信鑑價,竟無異議通 過審核,最後並不實高估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總價三億七千三百一十 萬元核定貸款數額,且同意以被告丑○○、庚○○、丙○○及辛○○等四人名義, 分別核定貸款三千七百萬元(原申請四千六百萬元,經核准貸與後,又申請改為三 千七百萬元)、三千七百萬元(原申請二千八百萬元,經核准貸與後,又申請改為 三千七百萬元)、四千六百萬元及四千六百萬元,合計一億六千六百萬元,然貸得 之金錢則均由子○○統籌使用,並由子○○負責繳交利息。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 被告卯○○復連續以被告己○○為貸款人頭,再提供子○○所有上開已設定抵押之 三筆土地充當擔保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嘉義市農會申請貸款一千七百萬元 ,而放款評議小組成員即被告戊○○、壬○○、乙○○、丁○○、寅○○、辰○○ (當天甲○○因故未參加)等六人明知該貸款申請與被告卯○○有關,且土地價格 業經高估之事實,猶連續評議該土地之鑑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每坪約五十萬二千元),總值四億一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然經送鑑價結果 ,當時每坪價格為三十二萬元,總價二億五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元),藉以同意核 貸一千七百萬元給被告己○○後轉由被告卯○○使用,總計被告卯○○等人共同在 嘉義市農會得違法貸款額度為一億八千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農會之利益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 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另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本罪之行為人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背信罪為目 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 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八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據此,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 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 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前開背信罪嫌,係以下列意旨為論據: ㈠本件將上開三筆土地經送鑑定價格結果,其市價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每坪為二十 九萬七千元,總值為二億三千九百四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三元,於八十三年二月間 ,每坪為三十二萬元,總值為二億五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元等情,有中華徵信所 企業股份有公司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一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所辯上開土 地之價值超過貸款時之鑑價價格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再觀諸卷附之嘉義市農會 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按,原調查表誤載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之不動產調查表,就藉以判斷土地價值之「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位置及交通 」、「特記事項」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一片空白,然被告戊○○等放款評議小 組成員卻能將土地價格評估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顯見放 款評議小組就本案土地之價值並未從事實質確實之評估,而僅係為配合卯○○等 人之貸款,將上開土地低價高估,且形式上製作該不動產調查表以符合貸款程序 而已。 ㈡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八十二年六月及八十三年二月間貸款的事情, 當時是因嘉義市農會業務資金太多,需要有人貸款,伊當時擔任理事長,便拿子 ○○的土地,以丑○○等人名義去貸款,而那時剛好庚○○等人要跟子○○合夥 做事業才去貸款等語。被告子○○供稱:上開三筆土地係丑○○先出面購買的, 後由卯○○買下後就登記在伊名下,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有丑○○、庚○○、丙 ○○、辛○○四人要到大陸投資,便將上開土地拿到農會去貸款,他們有將存摺 放在伊處,由伊統籌處理,八十三年二月也有以己○○名義去貸款,但為何貸款 ,伊已忘記,而他們貸款的利息,均由伊在繳納等語。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 :伊於八十二年間係擔任卯○○之秘書,有關上開土地之貸款,伊有電話給承辦 人員請他們快一點辦理等語。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子○○係朋友,因 合夥做生意之故,有利用子○○的土地去貸款,伊當借款人,相關程序由子○○ 公司的人(即被告丑○○)辦理,借了三千七百萬元後,錢就陸續轉出去了,利 息由子○○及丑○○在處理,且嘉義市農會之存摺自一開始起伊就未拿到等語。 被告己○○供稱:卯○○係伊之妻弟,癸○○係幫卯○○辦事之人,丑○○是公 司副總,伊確有利用子○○之土地向嘉義市農會貸款一千七百萬元,錢借出後, 伊將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子○○處理,他們如何使用伊不清楚,利息由公司繳付, 貸款當時伊之經濟不好,子○○才找伊說可用她的土地去貸款來投資等語。被告 丙○○供稱:伊與卯○○係很熟的朋友,八十二年六月間,丑○○向伊說要投資 大陸北京的土地,伊說沒錢,他說子○○有土地可以借錢,伊所貸出來的錢由子 ○○及丑○○統籌處理,利息也由他們繳納等語。被告辛○○供稱:伊係子○○ 之外甥女,當時為了投資大陸土地而以子○○的土地去貸款,貸了四千多萬元, 貸款後錢由子○○統籌處理,印章及存摺都交給她,利息也由子○○繳納等語。 則依被告庚○○、辛○○、丙○○及己○○等人之供詞,可知其等雖辯稱係投資 做生意云云,然卻未曾出資分毫,並得利用子○○之土地借款參與子○○之事業 ,如此合夥投資卻毋庸任何出資之方式,殊與常情相悖,足證其等就本件貸款僅 係充當子○○向嘉義市農會之借款人頭而已,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借款申 請書七份、嘉義市農會部動產調查表二份及嘉義市農會之放款支出傳票與放款備 查卡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因認被告等背信罪嫌均堪認定。 訊據被告卯○○、戊○○、壬○○、甲○○、乙○○、丁○○、辰○○、寅○○、 癸○○、庚○○、丑○○、辛○○、丙○○、己○○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背 信犯嫌,被告卯○○辯稱:當時擔任嘉義市農會理事長,子○○提供土地貸款案, 其為利害關係人,應迴避,其係於事後始知悉有此貸款案,又本案貸款當時農會信 用部資金充沛,政策上鼓勵放款,房地產景氣甚佳,擔保品足以擔保放款金額,沒 有超貸的行為,且八十二年核貸後,利息均按期繳納,核貸金額尚有八百多萬未貸 出使用,甚且於八十六年間因治平專案羈押綠島後仍持續繳息,先後共繳八千多萬 利息,沒有背信之意思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當時擔任嘉義市農會總幹事,貸 款當時,僅嘉義市農會設有「評議小組」之機制,目的就是要避免人情關說,貸款 案須經評議小組無異議通過,始能核貸,擔保品並未高估,且事後已繳八千多萬元 利息,貸款額尚有八百八十萬未貸出,且八十二年貸款後,有借有還,一切合法, 調查局筆錄關於擔保品價格係換算借款人申請借款金額而來的記載,非伊所陳述等 語;被告壬○○辯稱:伊係評議小組成員也是農會秘書,評議小組是根據徵信人員 提供的資料書面評議,並沒有高估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為評議小組成員也是 農會秘書,起訴事實兩次評議,伊參加八十二年第一次評議,當天是承辦人寅○○ 臨時通知要開評議會議,羅瑞麟兼徵信人員,由寅○○出去蒐集資料,評議小組是 書面評議,評議的時候認為資料很齊全就通過,以前也是這樣做,本案並沒有高估 ,本件擔保品法院執行處八十九年拍賣時鑑價仍有兩億多的價值,八十二年間房地 產正景氣,八十九年房地產低落仍鑑價兩億多顯然當時沒有高估;調查局筆錄有被 改過,部分記載是調查員亂寫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是信用部主任,也是 評議小組成員,本件沒有高估也沒有人頭,本件貸款有經過嘉義市農會理事會通過 ,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也有備查,評議小組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被告丁○○ 辯稱:伊是農會電腦業務專員兼任評議小組成員,當時評議小組做書面審查時是按 照承辦人寅○○提供的資料審查,當時資料確實經過承辦人到現場訪查過,並蒐集 資料,評議小組按照書面資料認為合理並沒有高估等語。被告辰○○辯稱:伊為農 會專員兼任評議小組成員,本貸款案八十二年間第一次評議伊沒有參加,伊是參加 八十三年第二次評議,評議小組第二次評議時,按照第一次與第二次評議間土地公 告現值從每平方公尺兩萬一調高到兩萬四,按照土地公告現值的調高比例來調高鑑 價金額。被告寅○○辯稱:伊係農會信用部徵信承辦人員也是評議小組成員,當時 承辦本件時是按照前人的徵信方式去進行徵信,除到地政事務所調閱擔保土地相關 資料外,並至現地訪價,擔保土地是重劃區的商業區,附近有市場,並有「藝術第 一家」、「摩天大樓」等建築案,景氣甚佳,並未高估擔保品價格,檢察官所提的 中華徵信公司所提的鑑定資料顯然是捨近求遠,他們的鑑價與當時的時價不符,調 查局筆錄記載癸○○有打電話希望伊辦快一點的,其實是另案「蕭武華」的貸款案 ,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本案辦理過程從未有人打過電話等語;被告癸○○辯稱: 伊是卯○○的秘書,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是問伊另一個貸款案,並不是這個案件, 伊打電話給寅○○是另外一個案件,伊跟本件貸款案根本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庚○ ○辯稱:伊與子○○是朋友關係,伊不是人頭,伊與子○○當時是要共同投資房地 產等語;被告陳佩誼辯稱:伊是子○○的外甥女,伊不是人頭,伊是要跟子○○投 資大陸房地產的生意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是卯○○的姊夫,亦是偉鳴建設公 司的股東,要一起投資生意才貸款等語。 本案被告等是否共同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除應審究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嘉義市農會)利益之不法意圖外,客觀上 首應審究者在於,本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坐落嘉義市○○○段一小段第二三七、二 四一及二四二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 價格,亦即有無徵信不實進而超額貸款以為評斷;倘本案嘉義市農會對於系爭土地 之徵信並無不實、鑑價並未過高、亦無超額貸款之情形,縱有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 會員資格貸款之情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難認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當,此觀( 卷附)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融局(三)第八九二一三六七六號函旨略 謂:「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必須具 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 員貸款,以迴避前開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 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經辦人員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 反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 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等語即明。 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目的犯與結果犯,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等是否該當公訴意 旨所指之背信罪嫌,仍應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資認定。又背信罪之成立,須⑴為 他人處理事務,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⑶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⑷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⑸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本人財產 、利益之損害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均滿足,始該當之。至「化整為零 、套貸資金、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之情節,尚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有上開情 節,仍應審酌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具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之 有責行為加以認定。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 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供 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為法之所許,固不待言,縱債務人提供「 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亦非法之所禁;據此,若有多數債務 人(申請借款之人)共同提供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 辦理抵押貸款,與前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範正相符合,本為民法上之合法行為, 至於貸得資金如何使用,除非另涉不法,否則尚不得以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反推 本屬合法之貸款行為為違法。前開財政部金融局函文意旨堪認亦係本此意旨而為解 釋。 次就系爭土地徵信是否不實、鑑價是否過高部分而言,本院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 等嘉義市農會評議小組成員有高估系爭土地價格,主要係以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受公訴人委託於八十七年間所做之「不動產時值鑑 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八十二年間時價每坪約值二十九萬七千元 ,八十三年間時價每坪約值三十二萬元,而前開評議小組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八 十二、三年間每坪時價分別為四十六萬二千元、五十萬二千元乙節為主要依據。 但查:⑴影響地價之相關因素,包括「土地標示與權利範圍」、「土地位置」、 「土地地形,面前道路寬度及基地臨路寬、深度」、「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交通設施(鄰近道路分佈概況)」、「公共設施概況(標的為中心 半徑五百公尺)」、「土地使用情況」、「地域環境內土地使用情況」、「未來 土地可利用情形與環境發展趨勢」、「區域性不動產市場概況」、「公法上之管 制情事」及「其他」等基本要項之事實,業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載明無誤,是 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鑑定,除書面資料之考據、比對不容忽略外,系爭土地現地 勘查,猶為確認待估土地時價所必須之程序。然查,本案中華徵信所鑑定承辦員 許智欽並未至現地訪價勘查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智欽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問 :是否至竹圍子段附近作現場詢價?答稱)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若考慮系爭土地現地情形,鑑價結果應會高於中華徵 信所鑑價報告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智欽結證:「(問:若列入本案為重劃區內商 業區以及個案鄰近道路交通狀況等因素,評估結果‧‧‧是否會相同?答稱:) 不會,應該會更高」等語無訛(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 見公訴意旨所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其鑑定所據之參考因素,並未完全考量系 爭土地現地情形,鑑定基礎與鑑定報告所載應參考「影響地價之相關因素」顯有 出入,且所鑑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土地時價,應堪認定。⑵其次,土地價格,與 土地現況、分區使用情形、都市計畫與否住宅與商業區之區別及所在位置周圍相 關環境影響至鉅,是鑑定土地價格,如需參考待估(鑑)土地以外之標的之時價 ,則參考標的之採樣,應與待估土地具有客觀相當性,始具備比較之客觀基準。 經查,中華徵信所對系爭土地(即原審卷六第二一四頁,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標點 位置)鑑價前,曾受理鑑定嘉義市區如附圖一(附於原審卷六第二一四頁)所示 綠色標點位置之土地價格,公訴人委託就系爭土地鑑價時,中華徵信所即以該所 對如附圖一所示(同上卷第二一四頁)綠色標點之土地個案之鑑價結果作為認定 系爭土地時價之參考依據,但查,如附圖一(同上卷)所示綠色標點之位置,與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距離甚遠,恐已失其比較之基準,抑且,如附圖一(同上卷) 所示紅色框線區域,為本案貸款當時經核定之重劃區,本案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 土地內,衡諸經驗法則與社會公眾週知之常情,台灣地區不動產景氣高張時期, 重劃區土地多係炒作之標的,相對於非重劃區土地而言,價格通常較高,而如附 圖一(同上卷)所示綠色標點位置中華徵信所做為參考比較之個案,其位置均非 在重劃區土地內,在本案貸款當時,堪認土地價格應低於系爭土地價格,此參諸 證人許智欽結證:若考慮系爭土地是重劃區,價格應(比綠色標點位置土地)更 高等語即明(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此,中華徵信所據 以鑑定系爭土地價格之比較標的的採樣,既非妥適,則該鑑價之結論,自不宜作 為論斷系爭土地有無高估地價之依據,從而公訴意旨引據該鑑價結果,因認被告 戊○○、壬○○、甲○○、乙○○、丁○○、辰○○、寅○○有高估系爭土地價 格之行為,自欠妥適。 ㈡如原審卷六第二一五頁附圖二所示座落嘉義市○○○段二小段一六0地號土地( 下稱一六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座落嘉義市○○○段一小段第二三七、二 四一、二四二地號)緊鄰,經查,八十一年六月間,案外人黃麗靜等人提供一六 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嘉義市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當時嘉義市農會評議 小組(除徵信承辦人係寅○○之前手林宗賢外,其餘成員與本案成員相同)評估 一六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十三萬五千元,又一六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用途為「住宅區」,而緊鄰之系爭土地用途為「商業區」,一般而言,「商 業區」土地價值高於「住宅區」土地,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本案貸款當時之 八十二年間,系爭土地經評估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元,相較於一六0地號土地而 言,並無不相當,足見本案評議小組成員即被告戊○○、壬○○、甲○○、乙○ ○、丁○○、辰○○、寅○○對系爭土地價格之評定,並無特異,公訴意旨認被 告戊○○、壬○○、甲○○、乙○○、丁○○、辰○○、寅○○係因系爭土地與 被告卯○○有關,始刻意提高擔保品價格,容與事實相違。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卷附系爭土地之「嘉義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關於「他項權利 登記情形」、「位置交通」、「特記事項」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一片空白,因認 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等未確實評估 系爭土地價格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由被告庚○○、丑○○、辛○ ○、丙○○申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時,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他項權利」存在, 是不動產調查表上關於「他項權利」空白未填載,本無疑義;嗣系爭土地於八十 三年間由被告己○○申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時,不動產調查表上之「他項權利」 欄位即有他項權利之記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即明,是公訴意 旨上開認定,容屬誤會。參以被告寅○○供陳調查表上「交通位置」部分,渠於 評議時有提出「地籍圖」,可以看出位置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 錄),核與其他評議小組成員即被告戊○○、壬○○、甲○○、乙○○、丁○○ 、辰○○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承辦人即被告寅○○有 提出地籍圖等情節相符,益徵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抑且,前開一六 0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由案外人黃麗靜等人向嘉義市農會申請總額二億一千 萬元貸款案,其不動產調查表上關於「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位置及交通 」、「特記事項」等欄位,亦無具體之填載內容,此觀原審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農 會一六0地號土地八十一年間貸款案全卷自明。是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戊○○ 、壬○○、甲○○、乙○○、丁○○、辰○○、寅○○等未實際從事系爭土地鑑 價評估工作,即有誤會。 ㈣查各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對於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之鑑定或核定, 因放款政策之差異、資金是否充足、交易市場、不動產景氣及政府法令等因素之 影響,各金融機構對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本有高低之別,此為金融業界慣行且週 知之事實,是單就不動產價格鑑定之高低而言,本不足以論斷承辦人員是否有刻 意違背任務、高估擔保品之行為,仍應佐以其他客觀事實以為評斷;換言之,擔 保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核定,各金融機構內部本有控管之機制,倘金融機構評估 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在貸款當時確能十足擔保債權,則擔保不動產每平方公尺 (或每坪)單價核定為若干,似非關鍵。 ㈤退步言,本案貸款時期前後,如附圖一(同上原審卷六第二一四頁)紅色框線重 劃區內及周邊,分別有⑴案外人康陽建設公司等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以座落嘉義 市○○○段三小段第五五地號三0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 核准設定總額十九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⑵案外人范耀琦等人於八十一年間 ,以座落嘉義市○○○段三三0地號二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請核准設定總額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⑶案外人陳捷雄( 英統建設公司)等人於八十年間,以座落嘉義市○○○段二小段第二五三地號一 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核准設定總額一億九千零八十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⑷案外人毛利族等人於八十二年間,以座落嘉義市○○ ○段二小段第一一二地號四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核准設 定總額八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⑸案外人黃麗靜等人於八十 六年間,以座落前開(如附圖二(同上原審卷)所示)一六0地號三四六六平方 公尺土地,向萬通銀行申請核准設定總額一億五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貸款,(以上詳參如同上原審卷六附圖一藍色標點所示位置)及⑹案外人蕭坤鏞 於八十六年間,以如附圖三(附於原審卷六第二一六頁)所示(與系爭地比鄰之 )座落嘉義市○○○段一小段第二四0地號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含地上建物) ,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設定總額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以 上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閱之各該金融機構核貸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上開 各貸款案,其擔保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單價經核定為若干,各金融機構固仍有高低 之別,然客觀評斷,上開各案不動產價格之核定,均高於公訴意旨所據中華徵信 所鑑價報告之估價。就此而言本案被告戊○○、壬○○、甲○○、乙○○、丁○ ○、辰○○、寅○○等對系爭土地價格之核定,對照同業而言,尚難認有明顯之 高估或特異之處,益徵公訴意旨所據之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難為本案論斷被告高 估不動產價格之依據。 再就被告等是否有背信之主觀犯意、意圖或客觀行為而言: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卯○○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係認被告卯○○時任嘉義 市農會理事長,主導並利用職權影響嘉義市農會評議小組高估不動產價格進而超 額貸款。但查,本案之貸款人即被告庚○○、丑○○、辛○○、丙○○、己○○ 分別於調查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貸款係為與「子○ ○」共同投資房地產等生意,姑不論上開被告等貸款之目的是否確係與子○○共 同投資生意,上開被告等無一陳述本案貸款目的與被告卯○○相關,且證人子○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僅陳證貸款前向被告卯○○「提一下」,所有貸款及資金運 用情形,均係子○○與貸款人即被告庚○○、丑○○、辛○○、丙○○、己○○ 共同處理(子○○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三頁,被告己○○部分見偵查卷第一 八五頁,被告庚○○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被告丙○○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九 四頁,被告陳佩誼部分見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則依本案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 卯○○有何主導或利用職權影響評議小組之事證。退步言,縱依子○○前開陳證 ,彼於本案貸款前,曾向被告卯○○「提一下」,亦即被告卯○○於本案貸款前 「知悉」子○○提供土地向嘉義市農會貸款,則被告卯○○倘無其他積極介入行 為,尚難僅因其知悉子○○提供土地貸款運用,即認被告卯○○必有背信行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丑○○、辛○○、丙○○、己○○等借款人亦涉背信罪 嫌,係認渠等擔任子○○之貸款人頭而有共犯之意思與行為分擔。本院按:⑴縱 認被告庚○○、丑○○、辛○○、丙○○、己○○等人確係子○○之貸款「人頭 」,因申請借款之人(即所謂之「人頭」),依法本非不得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貸款,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規定即明,是所謂人頭借款人,亦非必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換言之,人頭借款人果無其他債信不良之情形,尚難 僅因擔任人頭借款人即認定為背信行為。經查,被告庚○○、丑○○、辛○○、 丙○○、己○○五人於八十二、三年本案貸款期間,均無債信不良或欠稅情節之 事實,業經原審向嘉義市農會及稅捐單位函調被告五人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六宗);易言之,本案申請貸款時,被告庚○○、丑○○、辛○○、丙○ ○、己○○五人債信並無不良、亦無積欠國家稅捐,難認有何無資力之具體事證 ,公訴意旨認渠等為無償債能力之人,尚乏客觀可資佐證之論據。被告庚○○、 丑○○、辛○○、丙○○、己○○既難認係無償債能力之人,一則難認嘉義市農 會徵信業務承辦人及評議小組成員有何徵信不實之事實,再則嘉義市農會對於渠 五人之申請貸款案,就客觀情狀而言,亦無不予核准之理,且渠等申請貸款並已 提供足以十足擔保貸款金額之不動產為抵押,則就全案客觀事證,實難認渠等有 何背信之主觀犯意與行為。⑵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 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 身分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 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 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 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庚○○、丑○○、辛○○、丙○○、己○○等人均非受嘉 義市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原與背信罪所應具備之身分關係不符,且被告庚○ ○、丑○○、辛○○、丙○○、己○○申請貸款是否核准,其關鍵仍在於農會相 關審核是否通過,倘農會經審核後確認放款無虞,堪認農會業已評估確認無害債 權之求償,除非有明確事證足認申請借款之人與農會放款機制內所有承辦人員勾 結,否則被告庚○○、丑○○、辛○○、丙○○、己○○等既非農會信用部成員 ,非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並無背信罪應具備之身分關係,自不得認申請借款之 被告庚○○、丑○○、辛○○、丙○○、己○○有何背信行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等 評議小組成員涉犯背信罪嫌,係認渠等未確實徵信鑑價,無異議通過審核。但查 :⑴本案系爭土地地價並無高估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戊○○、壬○○、甲 ○○、乙○○、丁○○、辰○○、寅○○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 審理時均堅稱:該評議小組評議當時,係依被告寅○○徵信後提供系爭土地相關 資料、現地訪價、及附近土地行庫核貸個案等參考資料,具體評議認定確實足供 擔保始為決議;且查農會係具有一定成員及組織之法定金融機構,並非理事長個 人獨占之事業團體,且農會辦理各項貸款亦有一定之手續規定(此觀卷附原審卷 第三宗,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即明),並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 督檢查,如有違規核貸情事必難逃金融檢查及法律制裁,被告戊○○、壬○○、 甲○○、乙○○、辰○○於本案貸款當時均已服務嘉義市農會數十年,被告丁○ ○、寅○○亦均服務於農會多年,尚難認就本個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進而為損害 農會財產或利益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甲○○、乙○○、 丁○○、辰○○、寅○○未確實徵信鑑價,容與事實有違。⑵農會信用部放款業 務,相當程度亦具有營利之性質與色彩,農會信用部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 主要目的之一,亦期冀藉由放款賺取利息,是就營利(事業)之觀點而言,放款 過程倘貸款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評估確實足以抵償債權,縱貸款人本人全無資 力,至多僅生無法持續收取利息之結果,農會信用部因有擔保品足供求償,並不 致受損失;是就此類案型而言,倘農會承辦人於貸款戶申請貸款當時,確實評估 擔保品足以十足抵償債權,無論自刑事法律規範功能論理而言或自金融市場交易 實務而言,均難認有何背信之可言。 ㈣另按,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有主觀之犯意,應自客觀行為資為認定。系爭土地於八 十二間依嘉義市農會評議小組鑑價所核定貸款當時之總價值為三億七千三百十萬 元,嘉義市農會設定總額二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核准放款(被 告庚○○、丑○○、辛○○、丙○○四人共)一億六千六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 間,核定系爭土地總價為四億一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辦理第二順位抵押 貸款時,除原先設定之二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再行設定二千零四十萬元抵押 權,並核准放款(被告己○○)一千七百萬元,合計共設定二億二千零四十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准予放款一億八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有卷附系爭貸款案全 卷附卷可稽;是就總貸款金額一億八千三百萬元而言,尚不及擔保品(系爭土地 )當時市價之半數,且未超過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尚難認有何「超貸 」情事;且本案自八十二年間嘉義市農會核准放款時起,至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 之八十六年間,各借款人即被告庚○○、丑○○、辛○○、丙○○、己○○係分 批申請撥款,並非一次提領全部貸款金額,又各借款人即被告庚○○、丑○○、 辛○○、丙○○、己○○正常繳息已有四年之久,總繳息金額已近八千萬元(至 原審審理時總繳息金額已逾八千萬元,本院審理時已停繳)之事實,有卷附撥款 及繳息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再者,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上開二次貸款案,嘉義市 農會所核定之總放款金額一億八千三百萬元中,截至本案檢察官偵辦期間,實際 僅貸出一億七千四百二十萬元,尚有八百八十萬元未貸出之情,有嘉義市農會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87嘉市農信字第一三四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本案係一有計畫之背信行為,被告等焉有不全額貸 出所有核貸金額之理,又焉須分數次申請撥款,又何須繳息長達四年、繳息逾八 千萬元,是就上開客觀事實持平論斷,實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不法 意圖。 被告等歷次供述情節、筆錄矛盾部分及認定: ㈠評議小組成員關於系爭土地貸款案是否確實徵信、鑑價之供述:⑴被告戊○○( 總幹事)在調查站筆錄之初,關於嘉義市農會放款之評議過程與程序,均稱係依 徵信人員徵信、依農會作業要點評議,(另案)「蕭武華」、「黃少雪」案,擔 保品價格均高於貸款金額等語;嗣關於系爭土地之貸款案,筆錄則記載係以被告 庚○○、丑○○、辛○○、丙○○、己○○等人申請貸款金額「反推」擔保品價 格之方式「超貸」,就同一調查筆錄前後之記載,已難認無矛盾。且被告戊○○ 於首次檢察官偵訊(偵查卷第一0七以下參照)及嗣後偵訊(偵查卷第二四七以 下參照)時,就系爭土地之評議過程,均陳述係依徵信人員提供的資料,認為與 市價相當,農會不會吃虧等語、評議無異議通過(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依徵 信人員調查資料,該土地是商業區,附近有市場、蓋摩天大樓、藝術第一家大樓 ,地段不錯才通過,是竹圍區重劃區且是商業區(偵查卷第一0九頁正面)、參 考徵信人員調查該三筆土地附近土地有四十六萬元價值(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 )。嗣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陳稱:貸款人資料齊全,且有去徵信,認為一切合 法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就此而言,被告戊○○調查局筆 錄中關於評議小組「反推」擔保品價值之記載,是否確係被告戊○○自行陳述, 即非無疑。⑵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自始至終均稱係依徵信人員徵信訪價 結果而為評議,系爭土地在當時有每平方公尺十四萬的價值(偵查卷第十一頁正 面)、‧‧‧因二次貸款金額並未超過擔保品之市價,於是本農會將擔保品單價 提高(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初次偵查訊問時亦供陳調查(徵信) 人員蒐集該地附近土地,竹圍段多筆土地價格,例如摩天大樓、藝術第一家的地 價來評估(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而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陳明:在農會工 作已四十餘年,奉公守法,無背信行為(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問:在調查處受訊問時關於土地價格如何回答?答稱:)根據徵信員提報的資 料,當時根據資料土地每平方公尺應有十四萬元以上之價格(見原審九十年一月 四日訊問筆錄)。⑶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之初,(含本案及另案蕭武華、黃 少雪案)均稱係依徵信人員徵信鑑價結果評議(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正面參 照),但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以下之筆錄記載,於筆錄經刪改過後,始記載:據 我所知係為符合丑○○等人之借款金額而換算擔保品價格云云,而筆錄經劃掉部 分,原係記載‧‧‧「放款評議小組確實審核申貸案所提供之土地市價超過欲借 貸之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嗣被告甲○○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堅 稱本案係根據徵信人員調查附近土地一坪約五十幾萬元,有根據土地、環境、地 理去評估地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調查筆錄是)他們(調查局)亂 寫的,我是說一平方公尺十四萬元,一坪換算四十六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 六頁);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陳稱: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由主辦人臨時通知開會 ,價格由徵信人員實地查估,渠非信用部人員,信用部業務非渠承辦,不瞭解如 何換算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⑷被告乙○○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關於系爭土地價值,係供述「我們認為有該價值」(見偵查 卷第二十頁正面),於調查人員詢問是否故意高估時,被告乙○○明確回答「沒 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之初,被告乙○○亦供陳: 我們審查擔保品土地是商業區土地有價值、我們參考別人附近土地貸多少錢評估 該地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而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陳明:(問: 調查站所述實在?答稱:)同一問題反覆問,未陳述貸款全額換算時價,如第二 十頁第六行筆錄不實在,渠當時回答認為有此價值,下半段非渠所陳述等語(見 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⑸被告丁○○調查局筆錄關於(另案) 「蕭武華」、「黃少雪」貸款案,陳述係以貸款金額換算擔保品價格,但前提是 擔保品價格高,申請貸款金額低,所以向下修正鑑價結果,亦即只需足以擔保貸 款金額為已足,但基本原則為「申請貸款金額若超過土地實際價值,農會即不能 同意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關於系爭土地貸款案,被告丁○○亦 陳稱第一胎貸款金額尚低於農會鑑估的土地價格,第二胎貸款時,農會認為總貸 款金額尚未超出土地價值,於是提高擔保品價格(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嗣於 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丁○○亦供陳:我們的估價是要參考其他銀行的貸款評估價 格,我們評估的價格比其他銀行的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八頁);而於原審初 始調查時亦供陳:調查員提出書面資料及口頭報告,價格由調查員對土地現況實 地查訪,提出書面地籍圖,做一評估工作‧‧‧評估土地由調查員提出當時各銀 行於附近提出的資訊,並無比其他銀行估價高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 問筆錄)。⑹被告寅○○於調查局筆錄關於鑑價程序,陳稱:需至地政調資料、 現地勘查、參考前次移轉價格、周邊位置環境、買賣成交價‧‧‧等因素(見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然關於(另案)「蕭武華」、「黃少雪」貸款案及系爭 土地貸款案,被告寅○○調查筆錄均記載係「換算」土地價格以符合申貸金額, 並稱貸款案與被告卯○○有關,被告癸○○打電話指示盡快辦理,由總幹事主導 通過,評議小組成員不敢反對云云;嗣被告寅○○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關於系 爭土地之鑑價過程,即陳稱有實際徵信、鑑價,系爭土地是商業區、附近有藝術 第一家、有做市場評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以下及第一三0頁),並提出 渠徵信所比較之相關土地個案之關係位置圖與其他行庫就各該土地核貸之參考資 料,附於偵查卷可資憑據;於原審初始調查時亦供明:接案後,有查基本資料, 如地籍圖、公告現值,並口頭報告提出徵信資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四 訊問筆錄)。而關於被告癸○○打電話「指示辦快一點」乙節,(偵查中並未經 訊問)於原審調查時則稱被告癸○○打電話要求辦快一點的案件是(另案)「蕭 武華」貸款案。⑺被告辰○○於調查局接受詢問,關於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第二順 位抵押貸款之評議部分,供陳:「本農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辦理前述貸款案擔保 土地現值評估係依當時之市價計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嗣於 原審初始調查時亦陳稱未高估地價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㈡就評議小組是否確實徵信、鑑價之認定部分:⑴被告壬○○、乙○○、丁○○、 辰○○於調查局筆錄已明確陳述系爭土地確有評議小組所評定之市價,被告甲○ ○經劃掉之調查筆錄,亦記載系爭土地市價超過欲借貸之金額等語,經劃掉筆錄 之後之筆錄記載內容則改稱係以申貸金額換算擔保品價值而超貸云云;被告戊○ ○調查筆錄關於系爭土地之鑑價亦記載係以申貸金額換算擔保品價格云云;被告 寅○○調查筆錄則記載係因貸款案與被告卯○○有關,被告戊○○主導評議小組 通過,大家不敢反對云云。⑵若被告戊○○、甲○○(經劃掉筆錄以後之部分) 及寅○○三人調查筆錄記載之情屬實,何以被告壬○○、乙○○、丁○○、辰○ ○等於調查局之供述情節與被告戊○○等三人筆錄記載不符;被告甲○○筆錄經 劃掉(改寫)前後之記載內容大異其趣,顯有矛盾,且有疑義;被告寅○○調查 筆錄記載被告戊○○主導通過本案乙節,其餘評議小組成員無人為相同之陳述, 足見被告寅○○調查筆錄此部分亦有矛盾;且上開被告等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 後以至原審、本院歷次調查、審理,均堅稱系爭土地確實經評議小組審核承辦人 即被告寅○○提出之調查資料,認為確有評估之市價等語;且被告戊○○就調查 站筆錄上開記載內容,於原審調查時亦已敘明:「我在調查站是說借款人如果要 借款,擔保土地的價值一定要比較高,我們才會借款,換算部分不是我講的」等 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就調查站筆錄上開記載部分 ,亦明確供陳:信用部業務非渠承辦,不瞭解如何換算(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調查局筆錄係調查員亂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被告 寅○○就調查站筆錄上開記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調查筆錄當時調查人 員說我們是用換算來計算土地價格,這部分也不正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戊○○、寅○○與甲○○(經刪改後)之調查筆錄 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寅○○、甲○○三人調查筆錄之內容,固有不利被告等之記載,然該部分記載 內容,與其他被告壬○○、乙○○、丁○○、辰○○等調查局筆錄之記載互有矛 盾,已有疑義,已如前述;且上開被告等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均堅稱本案系爭土 地確實經實質評議而確認地價,並陳明調查站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且被告 戊○○、甲○○、寅○○等,於偵、審中所述,與被告等提出之客觀事證相符, 足認應以被告戊○○、甲○○、寅○○偵查、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⑷本案被告 等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音帶,均已不復存在之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九頁),則上述被告戊○○、甲○ ○、寅○○調查筆錄中不利被告等之「審判外陳述」,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如 前述外,且該部分證據資料,亦因調查筆錄錄音帶未經保存而無法經嚴格之證明 (勘驗)程序,自難僅憑部分有瑕疵之調查筆錄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癸○○是否受卯○○指示電促被告寅○○違法行事部分:⑴被告癸○○調 查筆錄固記載確實曾打電話請被告寅○○辦理速度快一點等語;但被告癸○○第 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係受「蕭武華」之託打電話請承辦人員辦快一點(偵 查卷第一六四頁參照)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係受「蕭武華」請託, 始代為轉達「蕭武華」之請求予承辦人即寅○○,並非卯○○指示,系爭土地貸 款案及(另案)「黃少雪」貸款案,渠不曾打電話予被告寅○○等語(原審八十 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寅○○調 查筆錄固亦有關於被告癸○○打電話「指示辦快一點」之記載,(偵查中並未經 訊問此部分)但於原審調查時則稱被告癸○○打電話要求辦快一點的案件是(另 案)「蕭武華」貸款案,系爭土地貸款案,不曾有人打電話關切等語(原審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寅○○、癸○○二人調查筆錄此部分記載與渠二人事後於偵、審中之 供述情節不一,已難認渠二人調查局筆錄此部分無瑕疵可指,而調查局訊問錄音 帶亦已不復存在,猶難經嚴格之證明以資審認,自難據該部分有瑕疵之調查筆錄 內容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參以評議小組成員即被告戊○○、壬○○、甲○○ 、乙○○、丁○○、辰○○、寅○○七人中,以被告寅○○當時於嘉義市農會擔 任之職務堪稱最為低階、基層,決定權限及影響能力亦最為薄弱,衡諸經驗輿論 裡法則,倘被告癸○○當時果有銜被告卯○○之命,打電話指示評議小組違法行 事之意圖,理應直接找尋更有影響力與決策權、職位更高階之評議小組成員,焉 有僅以電話指示最低職務之被告寅○○配合辦理之理,足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與事理有違。⑶退步言,姑不論被告寅○○、癸○○上開調查筆錄有瑕疵, 被告癸○○因貸款人請託以電話無論是指示或要求抑或轉達被告寅○○「辦快一 點」,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單純辦快一點,倘無其他違法情事,則難認有何 犯罪行為,抑且,申請貸款之人希望金融機構儘速核貸,此乃人情之常,並無可 議,而本案系爭土地既經評議小組確實評估足供擔保嘉義市農會之債權,則縱有 所謂要求、指示「辦快一點」之事實,亦難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系爭土地擔保貸款案,自八十二年間嘉義市農會核准貸款後,至檢察官偵辦時,已 正常繳息四年、總繳息金額達八千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本貸款案之最終繳息 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同年九月列催收之事實,有繳息資料附卷可參;而調查局係於 八十六年四月間即陸續約談本案被告等人,公訴人開始偵辦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分案)之情,亦有調查筆錄及偵查卷可為憑參;另查,被告卯○○於八十五 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因「治平專案」經檢察官羈押於台灣台東綠島看守所之事實, 除據被告卯○○陳述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倘本貸款案果為被告卯○○所主 導、抑或被告卯○○果有損害嘉義市農會財產或利益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意圖,衡諸 論理法則,被告卯○○既因「治平專案」受羈押,焉須繼續繳納貸款利息。但查, 被告卯○○因案羈押綠島後以至本案檢察官偵辦前後逾一年期間,本貸款案均仍持 續繳息,足見本案貸款人並非自始即有背信之意圖。尚且,若以本案情節而言,貸 款核准後,核貸金額尚未全額貸出、(截至檢察官偵辦時止已)正常繳息長達四年 、總繳息金額已近核貸金額之半數,如此之客觀情節若仍能反推認定申請貸款之人 借款之初有背信之犯意與行為,誠與國民法律感情相違背,亦非法規範之真正目的 。 本貸款案最終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停止繳息,於同年九月列催收,但台灣地區不動 產景氣十年來由最高點持續下滑,部分不動產之市價,十年前後相比較,多有折半 、腰斬之情形,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為舉國皆然之客觀市場環境,是本貸款案 事後縱有停止繳息情形,相當比例或係市場機能所引致;至本貸款案究竟有無高估 地價藉以超額貸款而應論被告等以背信罪責,因背信罪乃即成犯,終究應以行為當 時是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當而為認定,不得僅以事後、且是核貸後四年以後未繼 續繳息,即當然反推行為當時有背信之犯意。參以本貸款案停止繳息列催收帳款後 ,嘉義市農會依法定程序求償,聲請原審依法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抵償債權 ,系爭土地(不含地上建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所定拍 賣底價總額為二億零七百八十七萬六千元之事實,也經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六四三五號民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是縱使歷經不動產景氣之下滑,系爭土地於八 十九年間仍有二億元左右之客觀價值,仍高於八十二、三年間不動產景氣興盛時期 ,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之總貸款金額一億八千三百萬元,據此,益徵本案核貸之初, 應無高估擔保品之事實。 程序正義之要求,乃實現實體正義最基礎之擔保;缺乏程序正義擔保之刑事司法, 誠難確保實體真實之客觀呈現。被告卯○○於本案貸款當時固係擔任嘉義市農會理 事長,而其配偶子○○提供自有土地向嘉義市農會申請貸款,雖不免使人懷疑其有 利用特殊身分向農會超貸之可能性。但系爭土地經客觀評斷,確實具有被告戊○○ 、壬○○、甲○○、乙○○、丁○○、辰○○、寅○○等評議小組成員所核定之地 價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農會係具有一定成員及組織之法定金融機構,並非理事長 個人獨占之事業團體,且農會辦理各項貸款亦有一定之手續規定(此觀卷附【原審 卷第三宗】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即明),並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 督檢查,如有違規核貸情事必難逃金融檢查及法律制裁,尚難認農會承辦職員及審 核人員故意違背規定而縱容被告卯○○利用理事長身分超額冒貸(偵查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第二十三頁參照)。刑事程序認 定被告有罪,必綜合全案情節,認已不具備被告為無罪之合理懷疑(beyond reaso nable doubt),始謂相當,倘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仍存在被告 無罪之合理懷疑,即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案公訴意旨除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外,主要係認定被告庚○○、丑○○、辛○○ 、丙○○、己○○等人確為子○○之貸款人頭,但人頭貸款人,除非有刻意勾結農 會職員超貸之客觀事證,否則不得僅因「人頭」即謂該當背信罪責,業如前述;而 本案檢察官偵查過程,並無被告庚○○、丑○○、辛○○、丙○○、己○○(即申 請借款人)與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 癸○○(即農會職員)或被告卯○○有何勾結之客觀事證,僅調查局筆錄中被告戊 ○○、甲○○(經刪改後部分)、寅○○之筆錄內容有關於被告間可能互為牟議之 記載,但被告戊○○、寅○○及甲○○調查局筆錄之內容,存在無法經嚴格證明且 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符之瑕疵之情,業如前述;據此,倘執法者仍賦予未經嚴格證明 且有瑕疵可指之上開審判外陳述(即調查站筆錄)證據能力,無疑是實質戕害被告 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將使司法之公信力繫於(調查筆錄真實性堪慮之)未定 之天。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戊○○、壬○○、甲○○、乙○○、丁○○、辰 ○○、寅○○高估擔保品之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因採樣欠缺客觀性、相對性與合 理性,鑑價結果與事實顯有出入;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利用人頭貸款乙節,亦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全案被告及關係人之供詞中,僅部分被告於調查局筆錄 之內容有不利被告等人之記載,而該調查筆錄則因存在客觀可指之瑕疵,且無法經 嚴格證明程序,難認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查證之結果,系爭土地尚難認有明確高估 之事實;貸款雙方間,亦查無貸款當時有何勾結超貸之具體事證。因而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併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部分: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均為嘉義 市農會放款評議小組成員,被告寅○○與林宗賢、楊雅棠(渠二人由公訴人另案偵 辦)為嘉義市農會徵、授信業務承辦人,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八月蕭良才( 已歿)擔任嘉義市農會理事、監事、常務監事期間,渠等意圖掏空嘉義市農會資產 ,於蕭良才提供渠所有位於嘉義市區土地多筆,並分別以蕭文堂、賴金福等人名義 為貸款人,藉以規避嘉義市農會對於每一會員最高貸款額六千萬元上限之規定,向 嘉義市農會超額貸款,因認被告戊○○、壬○○、甲○○、乙○○、丁○○、辰○ ○、寅○○等人所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經查,被告戊○○、壬○○、甲○○、乙○○、丁○○、辰○○、寅○○被訴背信 罪嫌(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無罪在案,則併案部分即難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 審理,是併案部分允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