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永芳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黃金燕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務,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 6日,以黃金燕所有坐落臺南縣學甲鎮(現改為臺南市學甲區○○○段450、451、452、453、454(嗣合併為慈濟段450地號土地一筆)及451-l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300,000元抵押權予伊,嗣黃金燕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進賢,並於82年3月25 日將該抵押債務人變更為高新公司、謝進賢,擔保債權總額則提高為164,400,000元。嗣高新公司、謝進賢於上揭土地,興建RC造地上12層、地下1層大樓,伊於83年11月26日購買該大樓1、2、3層(建號慈濟段541號)及地下1層(建號慈濟段539 號),暨該大樓所應分擔之公共設施與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土地,充供銀行行舍使用,並於84年1月23 日登記取得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 10000分之114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繼於85年2月2日登記取得上揭大樓所有權。嗣因上揭債務逾清償期後,抵押債務人高新公司及謝進賢等人,共積欠伊本金133,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償,伊為改善資產品質,遂於95年5月19 日,將上揭債權及土地抵押權(混同消滅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範圍10000 分之1143部分除外),出賣予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惟於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時,誤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華南金公司,繼經華南金公司將該債權再轉售予上訴人,致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再次錯誤隨同移轉。而上訴人明知其向華南金公司買受系爭抵押權範圍僅為 10000分之8857,亦明知伊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於84年1月23 日同歸屬伊所有時,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存在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上之抵押權,即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 部分,已因「混同」而消滅;雖伊疏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不影響伊本於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且上訴人對伊復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卻仍要伊清償抵押債務,否則將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行使抵押權,顯已妨害伊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原判決主文所載)。併對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則於抵押債務無法清償遭拍賣時,抵押權之債務人高新公司、謝進賢,及連帶保證人陳漏來、陳詠聰、陳高郎等人,僅得以其餘 10000分之8857之應有部分土地賣得價金,清償最高限額164,400,000 元之抵押債務,而非以全部土地價金償付,自有損及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其餘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且其餘 10000分之8857之應有部分土地賣得價金,苟無法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亦損及債權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62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混同而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164,400,000元抵押權,係以慈濟段 450、451-1地號全部土地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僅取得各該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43之應有部分土地,權利範圍不同,亦不得主張混同而消滅。況依民法第86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53號判決要旨,均指土地一部分讓與,縱受讓人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全部土地上,本件被上訴人嗣雖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然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縱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亦不因此而免其責任,抵押權仍存在於全部土地上。另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既將債權及其從屬以全部土地(包括被上訴人之10000 分之1143應有部分)為擔保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華南金公司,伊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再由華南金公司受讓以全部土地為擔保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自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謝進賢於81、82年間邀同高新公司、陳漏來、陳詠聰、陳高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9,000,000元;高新公司於81、82年間邀陳漏來、謝進賢、陳詠聰、陳高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84,000,000元;高新公司、黃金燕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81年10月6 日,以黃金燕所有慈濟段450、451、452、453、454、45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4,300,000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6 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嗣黃金燕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進賢,並於82年3 月25日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高新公司及謝進賢,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64,400,000 元,嗣慈濟段450、451、452、453、454地號5筆土地,於83年7月5日合併為慈濟段450地號1筆土地。又上訴人於83年11月16日,向高新公司、謝進賢購買合併後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大樓1、2、3層(建號慈濟段541號),及地下1層(建號慈濟段539號),暨該大樓所應分擔之公共設施及應有部分土地,並於84年1月23日登記取得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143,繼於85年2月2日登記取得上揭大樓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慈濟段450、451 地號土地登記異動索引、99年5 月25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電子謄本各乙份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10000分之1143之抵押權,已因伊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2 條前段規定發生混同而消滅,伊自得請求塗銷該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3 之抵押權登記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售予華南金公司,及華南金公司售予上訴人之土地抵押權範圍,究係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全部,抑或各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57/10000?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3/10000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暨上訴人有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之適用?各情。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售予華南金公司,華南金公司售予上訴人之土地抵押權範圍,為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全部,並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華南金公司之買賣合約英文版及中文譯本,於英文版第4 頁第2 行附件一,及附件一標示該債權買賣擔保品之出售範圍中,附件一第五頁1-16明確標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慈濟段450地號土地面積記載為1,074.92平方公尺,慈濟段451-1地號土地面積記載為5.54平方公尺,既有該買賣合約影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155 頁);且查慈濟段450地號土地面積實際為1,213.64 平方公尺,慈濟段451-1地號土地面積實際為6.25平方公尺,亦有各該土地電子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據此對照各該所載土地面積之範圍,已足認上揭買賣合約記載慈濟段450 地號土地面積為1,074.92平方公尺,慈濟段451-1地號土地面積為5.54 平方公尺,即係以各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乘以8857/10000計算而得,則被上訴人主張售予華南金公司之土地抵押權範圍,僅為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57/10000,不包含其餘1143/10000部分,自與上揭買賣合約內容相符,已堪採信。次觀被上訴人發現抵押權範圍移轉登記錯誤後,著手聯繫更正事宜過程,其中華南金公司曾於98年8月24 日以(98)華資資字第139 號函回覆被上訴人:「說明:…二、本公司前於95年5月19 日向貴行購入對借款人高新建設及謝進賢等之借款債權合計1億3千3 百萬元,以及其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本公司嗣後出售予林永芳君之系爭債權,其債權擔保品範圍為臺南縣學甲鎮○○路1 號之不動產123戶,依臺南地方法院86年拍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該123戶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持分合計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持分8857/10000,故本公司出售予林君之債權及其擔保品範圍,應不含貴行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43/10000之抵押權。」並於同年月日以(98)華資資字第140 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為澄清貴我雙方間於95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之抵押權擔保品範圍,並不包括臺灣土地銀行為所有權人之學甲鎮○○段450及451-1地號持分1143/10000之抵押權,請台端配合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各等語明確,而有各該函文存卷憑信(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益見被上訴人售予華南金公司,華南金公司售予上訴人之土地抵押權範圍,確僅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57/10000,未含其餘應有部分1143/10000,並因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與實際買賣內容不符,華南金公司始發函要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塗銷應有部分1143/10000之抵押權登記,信而有徵。上訴人辯稱其買受之抵押權範圍,為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全部,洵無足取。

五、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 條定有明文。又其所謂「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係指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發生混同時,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言,若發生混同時,其他物權之存續未存在有所有人或第三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其他物權之存續,是否存在有所有人或第三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發生混同時作為判斷時點,而非以事後存在之權利狀況作為判斷依據,自屬當然之解釋。卷查高新公司、謝進賢債務人,及陳漏來等連帶保證人,為於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系爭大樓,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融資抵押貸款,嗣被上訴人為購置行舍,於83年11月26日向其等購買系爭大樓1、2、3層及地下1層,暨應分擔之公共設施與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土地,並於84年1月23日登記取得慈濟段450、451一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3所有權,繼於85年2月2日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各情,既有如上述,則慈濟段450、4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3之土地抵押權及所有權,於84年1月23 日同歸屬被上訴人一人所有時,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存在於該部分之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

六、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 條但書規定,不應因混同而消滅。然按該所謂於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言,如設定有後順位之擔保物權,前順位之擔保物權即不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另所謂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其他物權之存續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言,如用益物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免以該用益物權所設之抵押權受影響,該用益物權人在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不因混同而消滅。此所謂第三人並不包括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3 之土地抵押權,如准予混同消滅,抵押債務無法清償遭拍賣時,抵押權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僅得以10000分之885 7之應有部分土地賣得價金,而非以全部土地價金償付,有損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其餘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並以其餘10000分之8857 之應有部分土地賣得價金,苟無法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亦損及債權人之權益,認有民法第762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已與上揭例示情形不同;況被上訴人於84年1 月23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時,各該地號其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57 土地所有權人為謝進賢,未有其他所有人或第三人之任何權益存在,且斯時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若10000分之1143 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仍為存續,因被上訴人為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執行拍賣該部分土地,而使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得因拍賣清償,致獲有任何法律上利益,是系爭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43 之土地,其抵押權與所有權同歸屬於被上訴人一人而混同消滅時,並未存有所有人或第三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有民法第762 條但書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混同消滅,當無足採。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債權,原係以慈濟段450、451-1地號全部土地為擔保,被上訴人嗣僅取得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143之所有權,因權利範圍不同,不得主張混同消滅云云。惟按應有部分土地,本即能單獨移轉處分設定負擔;且所有權之形態雖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二類,共有又區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形態,其權利之行使與內部法律關係、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容有不同,然就其外部性質而言,均係就特定物或權利,享有所有權之形態,自有民法第762 條之適用,於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權利,均有混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意旨,係指抵押權人與抵押物所有權人不同時,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分割或讓與之抵押物,僅論及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各人之應有部分,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同為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該判決意旨,認本件無混同之適用,亦非有據。

八、末按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者,乃是因法律規定而生,自可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且因混同而消滅之物權,乃是終局而確定者,其後不論基於何項原因而回復混同以前之狀態,亦不因而使業已消滅之權利,再度回復。系爭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43土地抵押權,於84年1月23 日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因同歸屬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而混同消滅,雖被上訴人疏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及變更登記,然該權利範圍之土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乃因法律規定而生,自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況依上揭華南金公司函示,被上訴人售予華南金公司之抵押權範圍,及華南金公司售予上訴人之債權,所約定之抵押權標的,既均不含被上訴人因混同消滅之系爭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 抵押權,是雖上訴人受讓登記之抵押權權利範圍載為全部,然由所載面積計算,實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3抵押權,另系爭10000分之1143抵押權,本即非屬買賣讓與之標的,上訴人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已因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混同消滅,上訴人對伊復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卻仍要伊清償抵押債務,否則將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行使抵押權,顯已妨害伊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丁振昌

法官 李素靖

法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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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873號
201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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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0年度上字第40號
201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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