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6號 分割遺產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羅義光

羅達輝羅達明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視同上訴人 羅姑蘭

被 上 訴人 安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兩造應協同向訴外人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租賃期限屆滿時止,每月新台幣伍萬元之租金,並由兩造每人分得新台幣壹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羅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合先敘明。

二、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兩造應協同向優遊吧斯公司收取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租金,並依兩造應繼分,每人分得1萬元,至租賃期限屆滿為止等語,並主張此部分不在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之範圍,從而原審判決兩造應協同向優遊吧斯公司收取自100年8月10日起每月5萬元之租金,並依兩造應繼分,每人分得1萬元,至租賃期限屆滿為止,而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兩造應繼分,各分得5分之1部分,認係屬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分割遺產判決,僅就前揭租金債權遺產部分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而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既屬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之遺產,此部分既未上訴,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久義於100年7月6日死亡,兩造分別為羅久義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之女兒羅美鳳已拋棄繼承,故無繼承權),羅久義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兩造間並未以契約訂定遺產分割方案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又被繼承人羅久義於99年5月3日與訴外人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吧斯公司)簽立農舍、建物及設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0日起至119年1月9日止,計20年,每月租金5萬元,於每月10日以現金給付。訴外人優遊吧斯公司自100年8月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人租金分配比率不明,即未再支付租金,因羅久義之繼承人共有兩造五人,此部分兩造應協同向優遊吧斯公司收取自100年8月10日起每月5萬元租金,應依兩造應繼分,每人分得1萬元,至租賃期限屆滿為止。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其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7項「阿里山鄉農會存款408,148元」部分,繼承人等已分配完畢,故不列入本案分割之範圍。

㈡兩造被繼承人羅久義雖於98年9月12日預立遺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公證(下稱系爭遺囑),當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僅有子女,依法各子女均有特留分,然依遺囑分配方式,已侵害視同上訴人羅姑蘭之特留分,公證人應拒絕公證,若仍作成公證,應即認遺囑有重大瑕疵,且違反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之遺囑。又假設上開遺囑為有效,惟遺囑內容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被上訴人得行使扣減權。再者,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是在立遺囑後才結婚,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繼承權,所以系爭遺囑對被上訴人應不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原審判決兩造應協同向優遊吧斯公司收取自100年8月10日起每月5萬元之租金,並依兩造應繼分,每人分得1萬元,至租賃期限屆滿為止。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兩造應繼分,各分得5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准許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羅義光、羅達輝、羅達明則抗辯以:

㈠兩造被繼承人羅久義於98年9月12日預立遺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公證,故其遺囑乃合法有效。又遺囑人羅久義於100年7月6日死亡,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上開合法有效遺囑即自該日起發生效力。再查,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載明:坐落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自繼承開始時起十年內禁止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人身分,請求分割遺產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係無理由。

㈡再查,99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112號公證書,其內容所載之系爭租賃契約,契約雙方為出租人羅久義及承租人優遊吧斯公司。今雖出租人羅久義死亡,其租賃契約仍為繼承之標的,即繼承人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惟依被繼承人羅久義所立公證遺囑中載明:「二、…上開四筆原住民保留地,因立遺囑人羅久義與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二十年期之委託經營契約,故立遺囑人羅久義依民法第1165條之規定囑咐全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十年內禁止上開四筆土地分割;且十年後全體繼承人並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又全體繼承人均應共同履行委託經營契約…」;再參考證人張士釗之證詞,探求被繼承人遺囑真意後,可得知被繼承人遺囑中所指「全體繼承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安麗珠。是以,委託經營代價每月五萬元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收取之權利,仍屬當然。且系爭租金的性質是委託經營的代價,遺囑一再提到希望維持與優遊吧斯公司之合作關係,上訴人羅義光、羅達輝、羅達明也必須學習如何經營,上訴人等在取得繼承權同時,同時負擔相當義務。

㈢再按,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遺囑當屬有效無疑。末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特留分既係因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如遺贈、應繼分之指定、死因贈與),致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時,繼承人得按其應得不足之數,於遺產中扣減之。故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前提,乃繼承人之應繼分有遭侵害之情事方屬之。本案中,被繼承人羅久義所有之四筆土地現由遺囑指定禁止分割,租金部分由優遊吧斯公司暫停支付當中,故被上訴人應繼分尚未受侵害,其等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無理由。

㈣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兩造應協同向訴外人優遊吧斯公司收取自100年8月10日起至租賃期限屆滿時止,每月新台幣5萬元之租金,並由兩造每人分得新台幣1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羅姑蘭則抗辯以:同意被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羅姑蘭與被上訴人均有權分得優遊吧斯公司每月給付之5萬元租金中,其中1萬元;至於系爭遺囑禁止分割土地、建物部分,同意待十年後再請求分割。

四、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繼承人羅久義於98年9月12日所立98年嘉院民公鍇字第241號公證遺囑為真正,公證遺囑第二點記載:「因立遺囑人羅久義與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貳拾年期之委託經營契約,故立遺囑人羅久義依民法第1165條之規定囑咐全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拾年內禁止上開肆筆土地分割;且拾年後全體繼承人並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保持共同共有關係,又全體繼承人均應共同履行委託經營契約。」,第三點記載:「立遺囑人羅久義依民法第1165條之規定囑咐全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拾年內禁止上開肆筆土地上被繼承人所有農舍、建物及設施之分割;且拾年後全體繼承人並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就農舍、建物及設施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又全體繼承人皆應用心學習經營,俾自立門戶。」,第五點記載:「立遺囑人羅久義指定張士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遺囑執行人。」,第六點記載:

「本遺囑內容由立遺囑人羅久義陳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羅久義認可,指定見證人楊忠義、張士釧在場見證無訛,同行簽名於後。」。

⑵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優遊吧斯公司間,經98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112號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該農舍、建物及設施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農舍、建物及設施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00 0000地號、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00 0000地號、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00 0000地號、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農舍(即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阿里山鄉0鄰○○000○0號,面積全部,及附屬建物如廚房等等)、建物(含銷售涼亭、表演舞台、辦公室等等)及設施(含木棧道、石板步道、停車場、廁所等等)之全部。」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日起,至民國壹佰拾玖年壹月玖日止,記貳拾年。」第三條約定:「1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元整。

支付方法每個月付壹次,於每月拾日以現金支付之。」。

⑶被繼承人羅久義於100年7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被繼承人有子女5人,其中女兒羅美鳳已拋棄繼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965號),故本案繼承人共有5人。

⑷被繼承人羅久義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至100年7月6日死亡前,意志均相當清楚。

以上事實,並有98年嘉院民公鍇字第241號公證書及遺囑、98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112號公證書(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羅久義是否為旁系五等姻親且輩分不相等?其婚姻是否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婚姻關係無效,故無特留分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⑵被繼承人羅久義對訴外人優遊吧斯公司之每月新台幣5萬元租金債權,是否有禁止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可否先行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協同向優遊吧斯公司收取自100年8月10日起每月5萬元之租金,並分得其中新台幣1萬元,有無理由?

⑶兩造被繼承人羅久義之遺產現值及分配情形?被上訴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祖母「安道子」係「梁津江、梁清藏」之長女與被繼承人羅久義之原配偶即訴外人「羅方妙花」之母親「方素鳳」為親姐妹,因此與被繼承人羅久義是否為旁系五等姻親且輩分不相當一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證人武來發、武月華為證,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祖母「安道子」係「梁津江、梁清藏」之長女,且經本院函詢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結果為:未見梁津江、梁清藏二人戶籍資料,無法提供,未見安望由(安井望由)、安道子(安井道子)二人戶籍資料,無法提供,有該所102年1月31日嘉阿鄉○○○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9日嘉阿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84至185頁),又證人武來發於本院證稱:對於長輩阿姨之名字並不清楚,除了我母親之姐姐名字叫方素鳳以外,其他人之名字均不知道,除了最大阿姨沒看過,其他的阿姨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可知證人武來發沒看過大阿姨,也不知道其名字,又證人武月華於本院證稱:安道子並沒有看過,但聽我父母親說我的大阿姨叫安井道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而證人之證言除僅證明大阿姨叫安井道子,但就「安道子」係「梁津江、梁清藏」之長女一節亦無法證明,再者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卷附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及民國早期之戶籍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二第78、108頁)記載汪德貞才是「梁津江、梁清藏」之長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羅久義為旁系五等姻親且輩分不相等,其婚姻無效,故被上訴人無特留分請求權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⑴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公證遺囑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視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定。本件兩造如前述對於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不爭執,是系爭公證遺囑依法定方式作成,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當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再按,民法第11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1187條則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故,遺囑所為遺贈或遺產分割方式,如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時,僅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之問題而已,並非遺囑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依84年公證實務研究會之法律問題,乃針對公證人是否應予公證而為討論,實無涉遺囑效力問題。

⑵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所謂繼承人僅限於其等3人,不包含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羅姑蘭云云。經查,被繼承人羅久義於100年7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被繼承人有子女5人,其中女兒羅美鳳已拋棄繼承(原審100年度繼字第965號),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遺囑內載明之坐落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外,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7項所載之「阿里山鄉農會存款408,148元」部分,另有被繼承人羅久義於99年5月3日與訴外人優遊吧斯公司簽立農舍、建物及設施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並經98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112號公證,已如前述,依契約書所載,迄租期屆滿為止,每月得向優遊吧斯公司收取租金5萬元。且經證人張士釗即優遊吧斯公司執行副董到庭證稱:「(租金是如何約定?)是約定每個月5萬元,我們已經付很久,只是希望能夠繼續使用土地20年。(針對你們公司與被繼承人間的公證租約,有何意見?)確有此事,且我們都有在負擔租金。」等語(見原審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優遊吧斯公司有收取每月5萬元租金之權利,同時負擔提供租賃物之義務。查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租約於被繼承人100年7月6日死亡時起,其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等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從而系爭遺囑所分配之部分僅為遺產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僅以系爭遺囑意旨,遽而主張依遺囑所載所謂繼承人僅限於其等3人云云,尚屬無據。

⑶再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可見就遺產之處分而言,應專以遺囑為之,其他形式之處分,均不生效力;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並未有提及5萬元租金債權之分配方式;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所載:系爭遺囑第二、三點除已明確記載阿里山鄉○○段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農舍、建物及設施等,於繼承開始時起10年內禁止分割之旨,復記載:「拾年後全體繼承人並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保持共同共有關係,又全體繼承人均應共同履行委託經營契約。

」,「拾年後全體繼承人並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就農舍、建物及設施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又全體繼承人皆應用心學習經營,俾自立門戶。」等語,參酌證人張士釗即優遊吧斯公司執行副董於原審到庭證稱依據被繼承人遺囑意思係繼續與優遊吧斯公司維持委託經營關係直到合約結束,而委託經營的代價就是指每月可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遺囑內容既已明示於阿里山鄉○○段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農舍、建物及設施等,於委託經營期間內保持共同共有關係,又全體繼承人均應共同履行委託經營契約,而委託經營代價即為每月5萬元租金部分(即系爭租約部分),即租金的性質是委託經營的代價,又遺囑內容已一再提到希望維持與優遊吧斯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全體繼承人均應共同履行委託經營契約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此一租金收取部分亦應認屬被繼承人已預立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按,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遺囑當屬有效無疑。末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特留分既係因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如遺贈、應繼分之指定、死因贈與),致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時,繼承人得按其應得不足之數,於遺產中扣減之。故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前提,乃繼承人之應繼分有遭侵害之情事方屬之。本案中,被繼承人羅久義之遺產除已分配之現金部分餘由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故被上訴人應繼分尚未受侵害,其等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無理由。

㈣從而,被繼承人羅久義對訴外人優遊吧斯公司之每月5萬元租金債權,有禁止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從先行分割,且被上訴人應繼分既未因分割而受有侵害,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兩造應協同向訴外人優遊吧斯公司收取自100年8月10日起至租賃期限屆滿時止,每月5萬元之租金,並由兩造每人分得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是否由兩造設一帳戶共同收取租金為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上訴人所請求分割之租金債權亦屬被繼承人已預立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範圍,而不應准許,從而兩造爭執事項第⑶項「兩造被繼承人羅久義之遺產現值及分配情形?被上訴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各為何?」部分,即與判決結果無涉,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官 李素靖

法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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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
20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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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
2012/08/20
🏛️
高等法院目前
101年度家上字第76號
201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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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
201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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