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振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上訴 人 李盈瑩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78萬元,約定自102年11月15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至104年3月前償還完畢,有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為證。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雖上開分期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上訴人毫無還款之誠意,竟抗辯借據係受強暴、脅迫下非自願所簽立;又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並非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娟合夥開設「二分之一義大利麵店」之名義為借款。本件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為預示拒絕給付,該消費借貸契約顯無清償之可能。該消費借貸契約目的已不達,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應償還上訴人78萬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退而言,若因法無明文規定,預示拒絕給付非解除權發生原因,仍須以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上訴人始取得法定解除權;則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已經上訴人定期催告,惟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至103年1月15日已有三期分期償還應給付之金額未清償,上訴人已在原審判決後之10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函後七日內依約返還,若逾期不返還,即為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給付,不履行其應返還之義務,其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54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㈢依上,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並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1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於104年3月前給付上訴人3萬元,暨均自當月底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姊陳怡娟於101年7月底共同合夥開設「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在同年8月25日開幕。因開店之成本開銷過於龐大,於同年8月底時該餐廳之周轉金顯已不足,而店面租金1個月58,000元,使該餐廳之財務更加吃緊。負責管理該店財務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閒談時提及此事;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初提領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是非常時期,反正我現在錢也沒有用,妳們先拿去用,等店裡營運好一點了再還我」等語,被上訴人乃以合夥代表的身分陸續收受78萬元,並將之支付於合夥事業之開銷。再參諸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於再議時亦主張:「告訴意旨(二)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底打電話予聲請人陳振民稱:
二分之一義大利麵店因資金不足快倒了,央求聲請人陳振民就燃眉之急…足證被上訴人有向聲請人陳振民說明借款之用途,…」。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原審庭呈之「101年11月13日兩造閒談話錄音譯文節錄」中:「(10:24)陳振民:妳那時候跟我講妳沒有錢,我姐(陳怡娟)那邊的錢也花光了,對啊,所以我很急阿」、「(33:08)陳振民:那時候妳不是有打電話給我,講說妳跟我姐都沒有錢了嗎,(李盈瑩:對阿)嘿阿,…那一間店我已經弄到一半了,阿然後妳們說沒有錢,我想說死阿,那怎麼開店?我很急阿,所以又偷偷去把那筆錢領出來。」依上,足證上訴人之所以提領78萬元並交付給被上訴人,是要借予「二分之一義大利麵店」週轉使用,並非係借予被上訴人個人花用。
㈡被上訴人已撤銷101年11月15、16日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所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與陳怡娟因經營上開餐廳事宜有所糾紛,陳怡娟要求退夥並對帳,被上訴人以無資金併其股份為由拒絕,彼此之關係乃更加惡化,斯時上訴人欲討回借給該餐廳之78萬元款項。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間與其父至嘉義大學新民校區(被上訴人在嘉大動物科學系館工作),不實指控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8萬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因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之父即向其表示:「若今天不簽,伊就不走」,復稱:「若不簽,伊不會放過妳(台語)」等語,被上訴人因渠等之上開放話感到恐懼,被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同年月16日晚上8時許,被上訴人與陳怡娟約在二分之一義大利麵店二樓,試圖一同對帳釐清合夥事業財務狀況;詎陳怡娟夥同其丈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及十多名不詳人士前來,陳怡娟並擋在樓梯口阻止被上訴人下樓離開,被上訴人一人面對大陣仗之敵意及威嚇,無比驚恐,上訴人當下又逼迫被上訴人再簽立一張借據;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威赫被上訴人:「妳到底是簽還是不簽,妳不簽,好,妳不簽我就去找妳阿嬤還有妳爸媽算帳,反正我也知道妳阿嬤住哪裡(台語)」,又暴怒起身翻桌大吼:「幹!妳到底是簽不簽還是不簽啊(台語)」等語,被上訴人飽受驚嚇、六神無主,於情勢所逼下簽立系爭借據。嗣被上訴人即就上開被強暴、脅迫下所簽立上開借據情事,於同年月l9日至嘉義市長榮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前開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等人強暴、脅迫下簽立借據。又因刑事訴訟所採之證據法則較民事訴訟嚴格,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年偵字第7961號雖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能以之即認定被上訴人未遭強暴脅迫簽立借據。被上訴人既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且消費借貸契約,需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後始克成立,而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陸續借款共78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簽立借據時,上訴人並無交付78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不因簽立借據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縱 鈞院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等情。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及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內容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3月止,按月清償5萬元,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有分期償還之期限,上訴人僅能依原約定返還期限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款項,並無權撤銷或取消被上訴人分期償還之利益,即無逕予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為無理由。
㈣退而言,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3月止,按月返還5萬元,足見103年5月15日至104年3月未屆履行期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表示解除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原即主張係陸續借款共78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只一個,故上訴人究係主張解除兩造簽立借據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或兩造其他時點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解除全部或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均未明確,尚有諸多疑義,自難謂上訴人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合法。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娟(及上訴人之胞姐)二人於101年間合夥經營「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後因故停業。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初止陸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新臺幣)多次,共計78萬元。
㈢二份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即本院卷第25至26頁「未載年月日」及第44至45頁「載101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之簽名,均為其親簽及按指印。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被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立一紙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載台端借本人新台幣78萬元,特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人受強暴、脅迫所為前開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北院卷第21頁)。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外人陳金火、陳怡娟、張芓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渠等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7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外人李登讚、李顏美芳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渠等涉有詐欺罪嫌,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見北院卷第15至19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之每月應繳5萬元,若屆期不獲清償,直接解除金錢借貸契約不再通知,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8萬元係被上訴人與陳怡娟之合夥債務,或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㈡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強暴、脅迫為由,撤銷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已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債務,又以未到期部分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有預為請求必要,請求一併給付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78萬元,被上訴人承諾自101年11月15日起,按月清償5萬元,至104年3月前償還完畢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借據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第44至45頁)。被上訴人雖以:該借據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其父強暴、脅迫下,不得已而簽立,其已以存證信函撤銷此一意思表示;又該78萬元借款之借款人非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娟合夥經營之「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所借款項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債務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均為其所親自書寫,且為上開不爭執事實㈢所載明,依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8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應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係自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初止陸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新臺幣)多次,共計78萬元;亦為上開不爭執事實㈡所載明,堪認兩造間有多次借貸事實,而迄101年11月15日始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載明同意由被上訴人分期償還之文義,洵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78萬元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娟合夥經營之「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所借,為合夥債務云云。惟查,系爭借據既屬真正,則依該借據所表彰之法律事實,即前開金錢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上訴人、借用人為被上訴人,與客觀、實質存在者相同,是為常態;不相同,則為變態;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前開借據因受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陳金火脅迫所簽立等情,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陳金火、陳怡娟、訴外人張芓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渠等有前開強暴、脅迫致其簽立系爭借據而共犯妨害自由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91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本件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受脅迫而簽立借據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因恐其父陳金火、姊陳怡娟發現其借被上訴人78萬元,乃在101年11月13日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在洽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承諾要儘快向銀行貸款以償還上訴人,並提及取得銀行貸款約需10至15個工作天,如果要立即籌錢還款,只有尋求向地下錢莊借款一途;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變賣股票以償還借款時,更答稱:股票已經賣的差不多,目前只剩兩三張,變現還款不過10多萬元等語等情;復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真正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更足徵上訴人主張78萬元借貸關係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乙情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合,並不足取。
(三)就上訴人主張已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否認係渠之借款,且拒絕給付,業經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已解除系爭借貸關係,乃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8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依系爭借據所載,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應至104年3月前償還完畢(見本院卷第25、44頁)。即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償還,其第一期應分期償還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詎上訴人於該期日前之102年4月15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20日內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嗣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審理。按債權人取得法定解除權之前提,以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催告仍拒不履行為要件。經查,上訴人已自承其以102年9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前,並未以任何方式催告被上訴人依約還款,係以該理由狀之送達而為催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且依上開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上訴人所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還款時,係在系爭借據所定第一期分期付款履行期屆至之前,則於該時,被上訴人既尚未有遲延償還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法定解除權。
㈢依上,上訴人此之先位聲明主張,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就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債務,又以未到期部分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有預為請求必要,請求一併給付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查依系爭借據所載,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並應於104年3月前償還完畢,已如前述;即系爭借款第一期應分期償還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依此,迄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分期償付且已到期者共計八期,金額合計為4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自應償還給付上訴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償還其餘38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受有得分期償還之權利,而其應分期償還之日期尚未屆至(按係以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分界時點),於嗣後各分期償還日期到期時,被上訴人或能按期償還,或有遲延給付情事,均屬未來之事,目前尚不可知,自應俟該等期日屆至時,如被上訴人仍有未按期償還時,始得為請求,故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103年1月15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朴子祥和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至103年1月15日止,已屆分期應償還者共三期,合計為15萬元,其履行期暨已屆至,而被上訴人未依原約定分期償還日期償還,且經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15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萬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就其中15萬元部分併請求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不及就被上訴人已屆分期應償還部分,准上訴人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再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上訴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振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上訴 人 李盈瑩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 款共新台幣(下同)78萬元,約定自102年11月15日起每 月償還5萬元,至104年3月前償還完畢,有被上訴人簽立 之借據為證。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雖上開分期清償期尚未 屆至,然被上訴人毫無還款之誠意,竟抗辯借據係受強暴 、脅迫下非自願所簽立;又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借款, 並非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娟合夥開設「二分之一義大 利麵店」之名義為借款。本件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該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為預示拒絕給付,該 消費借貸契約顯無清償之可能。該消費借貸契約目的已不 達,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被上訴 人於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應償還上訴人78萬 元,及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退而言,若因法無明文規定,預示拒絕給付非解除權發生 原因,仍須以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上訴人始取得法定 解除權;則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已經上訴人定期催 告,惟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至103年1月15日已有三期分 期償還應給付之金額未清償,上訴人已在原審判決後之10 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函後七日內依 約返還,若逾期不返還,即為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因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給付,不履行其應返還之義務 ,其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54條等規定,為本件 請求,應屬有據。 ㈢依上,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 ,並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 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起至 104年1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於104年3月前給 付上訴人3萬元,暨均自當月底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姊陳怡娟於101年7月底共同合夥開設 「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在同年8月25日開幕。因開 店之成本開銷過於龐大,於同年8月底時該餐廳之周轉金 顯已不足,而店面租金1個月58,000元,使該餐廳之財務 更加吃緊。負責管理該店財務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閒談 時提及此事;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初提領40萬元交付被上 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是非常時期,反正我現在 錢也沒有用,妳們先拿去用,等店裡營運好一點了再還我 」等語,被上訴人乃以合夥代表的身分陸續收受78萬元, 並將之支付於合夥事業之開銷。再參諸台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 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於再議時亦主張:「告訴意旨(二) 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底打電話予聲請人陳振民稱: 二分之一義大利麵店因資金不足快倒了,央求聲請人陳振 民就燃眉之急…足證被上訴人有向聲請人陳振民說明借款 之用途,…」。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原審庭呈之「 101年11月13日兩造閒談話錄音譯文節錄」中:「(10:24 )陳振民:妳那時候跟我講妳沒有錢,我姐(陳怡娟)那 邊的錢也花光了,對啊,所以我很急阿」、「(33:08) 陳振民:那時候妳不是有打電話給我,講說妳跟我姐都沒 有錢了嗎,(李盈瑩:對阿)嘿阿,…那一間店我已經弄 到一半了,阿然後妳們說沒有錢,我想說死阿,那怎麼開 店?我很急阿,所以又偷偷去把那筆錢領出來。」依上, 足證上訴人之所以提領78萬元並交付給被上訴人,是要借 予「二分之一義大利麵店」週轉使用,並非係借予被上訴 人個人花用。 ㈡被上訴人已撤銷101年11月15、16日遭上訴人以強暴、脅 迫方式所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與陳怡娟因經營上開餐廳事宜有 所糾紛,陳怡娟要求退夥並對帳,被上訴人以無資金併其 股份為由拒絕,彼此之關係乃更加惡化,斯時上訴人欲討 回借給該餐廳之78萬元款項。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間 與其父至嘉義大學新民校區(被上訴人在嘉大動物科學系 館工作),不實指控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8萬元,要 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因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之父即向 其表示:「若今天不簽,伊就不走」,復稱:「若不簽, 伊不會放過妳(台語)」等語,被上訴人因渠等之上開放 話感到恐懼,被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同年月16日晚上8時 許,被上訴人與陳怡娟約在二分之一義大利麵店二樓,試 圖一同對帳釐清合夥事業財務狀況;詎陳怡娟夥同其丈夫 、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及十多名不詳人士前來,陳怡娟並 擋在樓梯口阻止被上訴人下樓離開,被上訴人一人面對大 陣仗之敵意及威嚇,無比驚恐,上訴人當下又逼迫被上訴 人再簽立一張借據;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威赫被上 訴人:「妳到底是簽還是不簽,妳不簽,好,妳不簽我就 去找妳阿嬤還有妳爸媽算帳,反正我也知道妳阿嬤住哪裡 (台語)」,又暴怒起身翻桌大吼:「幹!妳到底是簽不 簽還是不簽啊(台語)」等語,被上訴人飽受驚嚇、六神 無主,於情勢所逼下簽立系爭借據。嗣被上訴人即就上開 被強暴、脅迫下所簽立上開借據情事,於同年月l9日至嘉 義市長榮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撤銷前開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 人等人強暴、脅迫下簽立借據。又因刑事訴訟所採之證據 法則較民事訴訟嚴格,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101年偵字第7961號雖以犯罪嫌疑不足,對 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能以之即認定被上訴人未遭強 暴脅迫簽立借據。被上訴人既已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 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且消費借貸契約,需雙方有消費借 貸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後始克成立,而上訴人係主張上訴 人陸續借款共78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簽立借據時,上訴 人並無交付78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不因簽立借據而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縱 鈞院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解除 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等情。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最高 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及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內 容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3 月止,按月清償5萬元,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 有分期償還之期限,上訴人僅能依原約定返還期限內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款項,並無權撤銷或取消被上訴人 分期償還之利益,即無逕予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故 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元,為無理由。 ㈣退而言,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 3月止,按月返還5萬元,足見103年5月15日至104年3月未 屆履行期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於10 3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不生效 力。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表示解 除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原即主張係陸續借款共78萬元 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只一個, 故上訴人究係主張解除兩造簽立借據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亦或兩造其他時點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解除全 部或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均未明確,尚有諸多疑義,自 難謂上訴人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合法。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娟(及上訴人之胞姐)二人於101 年間合夥經營「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後因故停業。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初止陸續收受上訴 人交付之款項(即新臺幣)多次,共計78萬元。 ㈢二份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即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未載年月日」及第44至45頁「載101年11月15日」)被上 訴人之簽名,均為其親簽及按指印。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主張遭上訴人被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立一紙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內載台端借本人新台幣78萬元,特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本人受強暴、脅迫所為前開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北院卷第21頁)。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外人陳金火、陳怡娟、張芓萱等人 提出刑事告訴,指訴渠等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已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01年度偵 字第7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外人李登讚、李顏美芳等人提出刑 事告訴,指訴渠等涉有詐欺罪嫌,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955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 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見北院卷第15至19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給付已到期之每月應繳5萬元,若屆期不獲清償,直接解 除金錢借貸契約不再通知,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 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8萬元係被上訴人與陳怡娟之合夥債務,或係被上訴 人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㈡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強暴、脅迫為由,撤銷簽立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之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已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已到期之債務,又以未到期部分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 有預為請求必要,請求一併給付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起陸續向上訴 人借款共78萬元,被上訴人承諾自101年11月15日起,按 月清償5萬元,至104年3月前償還完畢等情,已據上訴人 提出借據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第44至45 頁)。被上訴人雖以:該借據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及其父 強暴、脅迫下,不得已而簽立,其已以存證信函撤銷此一 意思表示;又該78萬元借款之借款人非被上訴人,係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娟合夥經營之「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 」所借款項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自認 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債務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均為其 所親自書寫,且為上開不爭執事實㈢所載明,依前開法條 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8萬元,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應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係自101 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初止陸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 即新臺幣)多次,共計78萬元;亦為上開不爭執事實㈡所 載明,堪認兩造間有多次借貸事實,而迄101年11月15日 始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載明同意由被上訴人 分期償還之文義,洵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78萬元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娟合 夥經營之「二分之一義大利麵餐廳」所借,為合夥債務云 云。惟查,系爭借據既屬真正,則依該借據所表彰之法律 事實,即前開金錢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上訴人、借用人為 被上訴人,與客觀、實質存在者相同,是為常態;不相同 ,則為變態;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前開借據因受上訴人及上訴 人之父陳金火脅迫所簽立等情,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陳金火、陳怡娟、訴外人張芓萱等 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渠等有前開強暴、脅迫致其簽立系 爭借據而共犯妨害自由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據本 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91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本件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因 受脅迫而簽立借據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因恐其父陳 金火、姊陳怡娟發現其借被上訴人78萬元,乃在101年11 月13日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在洽商過程中 ,被上訴人曾承諾要儘快向銀行貸款以償還上訴人,並提 及取得銀行貸款約需10至15個工作天,如果要立即籌錢還 款,只有尋求向地下錢莊借款一途;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變賣股票以償還借款時,更答稱:股票已經賣的差不多 ,目前只剩兩三張,變現還款不過10多萬元等語等情;復 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真正電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更足徵上訴人主張78萬元 借貸關係之借用人為被上訴人乙情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尚與事實不合,並不足取。 (三)就上訴人主張已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是否有據: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否 認係渠之借款,且拒絕給付,業經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已解除系爭借貸關係,乃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8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依系爭借據所載,係約定被上訴 人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應至104年3月前 償還完畢(見本院卷第25、44頁)。即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已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期償還,其第一期應分期償還日期為 102年11月15日;詎上訴人於該期日前之102年4月15日即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20日內提出異議,致該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嗣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至 原審法院審理。按債權人取得法定解除權之前提,以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催告仍拒不履行為要件。經查 ,上訴人已自承其以102年9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解 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前,並未以任何方式催告被上 訴人依約還款,係以該理由狀之送達而為催告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且依上開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上訴人所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還款時,係在系爭借據所定 第一期分期付款履行期屆至之前,則於該時,被上訴人既 尚未有遲延償還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法定解 除權。 ㈢依上,上訴人此之先位聲明主張,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就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已到期之債務,又以未到期部分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 ,有預為請求必要,請求一併給付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是否有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查依系爭借據所載,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15日 起每月償還5萬元,並應於104年3月前償還完畢,已如前 述;即系爭借款第一期應分期償還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 ;依此,迄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分期 償付且已到期者共計八期,金額合計為40萬元,被上訴人 依約自應償還給付上訴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請 求償還其餘38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受有得分期償還之 權利,而其應分期償還之日期尚未屆至(按係以本院於10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分界時點),於嗣後各分期 償還日期到期時,被上訴人或能按期償還,或有遲延給付 情事,均屬未來之事,目前尚不可知,自應俟該等期日屆 至時,如被上訴人仍有未按期償還時,始得為請求,故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103年1月15日已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等情,有朴子祥和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即至103年1月15日止,已屆分期應償還者共三期, 合計為15萬元,其履行期暨已屆至,而被上訴人未依原約 定分期償還日期償還,且經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15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 逾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 萬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 萬元,及就其中15萬元部分併請求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不及就被上訴人已 屆分期應償還部分,准上訴人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駁回其 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 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即無再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上訴為無理由,備位聲明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