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熙珍即林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0日向伊承諾,願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謝國雄(蛙雄),此觀其書寫之卡片記載「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即謝國雄)」等詞可知,兩造間已成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國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到庭或提出答辯,原審擅自認定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字句內容非意思表示,實有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為此依兩造前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國雄。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國雄。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伊與謝國雄為母子關係,謝國雄與被上訴人則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曾答應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國雄,並於98年5月10日於寄給伊之卡片中寫道:「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另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6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件為謝國雄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熙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下簡稱另案】審理時陳稱:「這張卡片是我親自寫的,因為謝國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母親(即本件上訴人)要求把房子給上訴人,我才會這樣寫,但是是有條件的,不可能平白給他」(見另案卷㈡第10頁),又另案判決謝國雄敗訴確定等事實,有卡片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上訴人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謝國雄為一定之給付,而成立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果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寄給其母親即上訴人之卡片固載:「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等語,惟細觀上開內容全文可知,被上訴人書寫該卡片係在祝賀上訴人母親節快樂,希望上訴人莫對其婚事掛心,並提及其教書、旅遊之心願等節;依一般人書寫祝賀卡片之心境,多為內心感想、感情、思緒之抒發,甚少可能會認識到其行為會發生某種法律效果或負擔某種法律義務,甚或欲透過該卡片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若謂其於祝賀卡片所言必帶有法律上規範之意思,實有違一般常理。再衡諸上開卡片所寫「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等字句,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有對於上訴人在法律意義上承諾移轉所有權之確想,至多僅能認係一種心想狀態的單方表述,而非有對象的法律上承諾。換言之,以被上訴人所書「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乙節,並無法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諾負擔法律上過戶義務之意涵及效果意思。是被上訴人所寫「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等語,尚未具備意思表示之所有成立要件,難謂發生法律之效力。
(二)復觀之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寫給媽媽的沒有錯,我對父母都很孝順,當時感情很好,因為哥哥(即謝國雄)比較弱勢沒有經濟來源,我母親(即本件上訴人)一直向我說房子給哥哥,當時我也沒有想要結婚的打算,可能要出國,反正我也一個人,當時出於孝心就想說要幫他」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82頁背面),益見其內心有幫助其兄謝國雄之意思或動機,但其所述內容亦僅為內心動機之表述化,並不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即有對上訴人負擔法律上移轉所有權予謝國雄義務,並受此義務拘束之法效意識或認識。
(三)依上,被上訴人書寫給上訴人卡片所載「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等語,尚無證明其具有意思表示之行為意思與效果意思等要件,難謂為合法之意思表示,自難據為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被上訴人既未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兩造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書立之卡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國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陳述與主張之情形下逕認被上訴人無成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向謝國雄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義務而為本件請求,原審判決係就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料為法律上之評價及論述,此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無違,亦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9號判例所揭示關於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事實,當事人未提出者,除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之意旨無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國雄所有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丁振昌
法官 蔡勝雄
法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8號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熙珍即林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0日向伊承諾, 願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79建 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過戶予訴外人謝國雄(蛙雄),此觀其書寫之卡片記 載「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即謝國雄)」等詞可知, 兩造間已成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 國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到庭或提出 答辯,原審擅自認定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字句內容非意思表示 ,實有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為此 依兩造前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國雄。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國雄。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伊與謝國雄為 母子關係,謝國雄與被上訴人則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曾答 應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國雄,並於98年5月10日於 寄給伊之卡片中寫道:「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另 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6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件 為謝國雄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熙珍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以下簡稱另案】審理時陳稱:「這張卡片是 我親自寫的,因為謝國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母親(即本件 上訴人)要求把房子給上訴人,我才會這樣寫,但是是有條 件的,不可能平白給他」(見另案卷㈡第10頁),又另案判 決謝國雄敗訴確定等事實,有卡片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另案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上訴人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謝國雄為一定之給付, 而成立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按,法律行 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謂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 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 人之意思具有「效果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 )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 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 力意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又第三人利益 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 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 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寄給其母親即上訴人之卡片固載:「房子我一 定會過名給蛙雄的」等語,惟細觀上開內容全文可知,被 上訴人書寫該卡片係在祝賀上訴人母親節快樂,希望上訴 人莫對其婚事掛心,並提及其教書、旅遊之心願等節;依 一般人書寫祝賀卡片之心境,多為內心感想、感情、思緒 之抒發,甚少可能會認識到其行為會發生某種法律效果或 負擔某種法律義務,甚或欲透過該卡片發生一定之法律效 果,若謂其於祝賀卡片所言必帶有法律上規範之意思,實 有違一般常理。再衡諸上開卡片所寫「房子我一定會過名 給蛙雄的」等字句,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有對於上訴人在 法律意義上承諾移轉所有權之確想,至多僅能認係一種心 想狀態的單方表述,而非有對象的法律上承諾。換言之, 以被上訴人所書「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的」乙節,並 無法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諾負擔法律上過戶義 務之意涵及效果意思。是被上訴人所寫「房子我一定會過 名給蛙雄的」等語,尚未具備意思表示之所有成立要件, 難謂發生法律之效力。 (二)復觀之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寫給媽 媽的沒有錯,我對父母都很孝順,當時感情很好,因為哥 哥(即謝國雄)比較弱勢沒有經濟來源,我母親(即本件 上訴人)一直向我說房子給哥哥,當時我也沒有想要結婚 的打算,可能要出國,反正我也一個人,當時出於孝心就 想說要幫他」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82頁背面),益見其 內心有幫助其兄謝國雄之意思或動機,但其所述內容亦僅 為內心動機之表述化,並不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即有對上 訴人負擔法律上移轉所有權予謝國雄義務,並受此義務拘 束之法效意識或認識。 (三)依上,被上訴人書寫給上訴人卡片所載「房子我一定會過 名給蛙雄的」等語,尚無證明其具有意思表示之行為意思 與效果意思等要件,難謂為合法之意思表示,自難據為法 律上之請求權依據。被上訴人既未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更 遑論兩造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98年5月10日書立之卡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國雄,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於被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陳述與主張之情形下逕認被上訴人無成立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向謝國雄為 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義務而為本件請求,原審判決係 就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料為法律上之評價 及論述,此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無違,亦與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69號判例所揭示關於法律行為有效 與否之事實,當事人未提出者,除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法院不得斟酌之意旨無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國雄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