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拆屋還地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李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李麗雪李翊華

被 上 訴人 李耿銘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王冠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給付,履行期間為捌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因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6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德茂、李德泉及李德法三人(下稱李德茂等3人)共有,於民國(下同)58年間李德茂等3人同意李德進(即上訴人之夫)借用原160地號土地興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李德茂等兄弟4人之父李丁壽與母李鄭春居住,李德茂等3人與李德進就原160地號土地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李鄭春、李丁壽依序於66年8月21日、83年2月16日死亡,李德進將系爭房屋加蓋第2、3層樓自行使用。後訴外人李錦於80年4月22日繼承李德茂之原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於86年8月5日繼承李德泉應有部分4分之1,故原160地號土地變更為被上訴人、李德法及李錦等三人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就原160地號土地與同段163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李德法、李錦於103年10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2.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60-1地號土地),李德法取得同段160地號、面積5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60地號土地),訴外人李錦取得同段160-2地號、面積0.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60-2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地號、面積44.93平方公尺土地。而系爭房屋占用之位置坐落在系爭160、160-1地號土地,而李鄭春、李丁壽先後於66年、83年仙逝,李德進使用借貸目的已達,自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交還土地;惟李德進卻仍怠於為之,更進而將系爭房屋加蓋上開2、3樓層自行使用,且於93年1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渠與上訴人共有,李德進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被上訴人本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該借貸關係之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或已終止;退步而言,借貸未定期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返還土地;再者,借用人李德進現已死亡,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與第472條第2、4項即第767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㈢被上訴人於86年間繼承李德泉所有之原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數次向李德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惟李德進於93年間因被上訴人屢次請求返還未果,反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再向李德進及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拆屋還地,均未獲理睬;至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過世後,被上訴人又再次請求返還系爭160-1地號土地,上訴人仍拒不返還。

系爭房屋自58年間建造迄今,已由李德進及上訴人無償使用長達47年,除已遠超過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加強磚造房屋35年之耐用年數外,被上訴人作為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尊重李德進為長輩,好言請求其返還系爭160-1地號土地,惟李德進卻一再拖延。被上訴人非但未曾受有租金,長年均須另外花費租金租用他處作為住所。上訴人無償使用多年,惟上訴人卻仍不將系爭160-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反指稱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難認有理。

㈣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1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李德進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160、160-1地號土地上,是經李丁壽生前居中協調,且經原1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李德茂等3人之同意並簽立同意書,李德進係基於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適用。

㈡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條之規定,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乃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恒定保護原則之考量,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或民法規定所稱「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惟乃與上揭基本法則類似,自可類推適用。

㈢李德進興建系爭房屋是經原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是有權使用,雖嗣後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是李德進於生前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另李德進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分割繼承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上開實務及法文規定,此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即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系爭房屋係李德進於58年11月興建,於69年4月21日為第一次登記,距今約有46年時間,而李德茂等3人自始即知悉,卻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被上訴人自86年8月5日繼承距今也約有18年,亦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由此以觀,被上訴人長期未表示反對上訴人在系爭106-1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有足以讓上訴人相信伊等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意思,如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㈠李德泉、李德法、李德茂、李德進係兄弟,其等之母李鄭春、父李丁壽分別於66年8月21日、83年2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160地號土地原為李德茂等3人共有。嗣訴外人李錦於80年4月22日繼承李德茂之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於86年8月5日繼承李德泉之應有部分(即4分之1),原160地號土地共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李德法、李錦三人。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就原16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嗣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李德法、李錦於103年10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60-1地號土地,李德法取得系爭160地號土地,李錦取得系爭160-2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地號土地。

㈣系爭房屋為李德進於58年間所興建。李德進在其母李鄭春死亡後,在系爭房屋增建2、3樓,並於93年10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李德進與上訴人共有。李德進於105年3月2日往生後,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30日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1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上。

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泉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在原1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係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1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及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160-1地號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在原1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借用人李德進已於105年3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地位之被上訴人,自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該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160-1地號土地。

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可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租賃關係,應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限。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興建系爭房屋時,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原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為李德茂等3人共有),即原160地號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尚有未合。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當初係與原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此取得使用原160地號土地之權源,渠等就系爭房屋使用原160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既已有約定,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160-1地號土地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⒊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除上揭所述因被上訴人之祖父母死亡而致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外,借用人李德進現亦已死亡,則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貸與人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撤回對李德進之起訴,並對已歿之李德進全體繼承人以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之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狀、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25頁),自得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李林金葉拆屋還地。

⒋另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李德泉之遺產,被繼承人李德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郭錦英、李耿銘、李姿賢、李宜樺及李佩蕙等5人,除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耿銘外,其餘繼承人即李姿賢、李宜樺、李佩蕙及李郭錦英均已於86年7月3日向原審法院拋棄繼承,有該院86年7月5日南院慶民未86繼416字第416號民事庭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今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德泉之唯一繼承之人,則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李德泉與李德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借用人李德進既已於105年3月2日死亡,則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貸與人地位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執該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160-1地號土地。上訴人遽稱被上訴人恐非李德泉之唯一繼承人,未能單獨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況系爭160-1地號土地,乃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當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能單獨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殆有誤會。

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從86年繼承系爭160-1地號土地,直到104年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本院104年度新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嗣被上訴人撤回該案之起訴),這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上訴人在系爭160-1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在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又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160-1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足以讓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意思,如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當初係與原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以此取得使用原16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權源,借用人李德進於105年3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始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該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業如前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德進當初既係與原1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此取得使用原160地號土地權源,被上訴人自須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後,始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於借用人李德進於上揭日期死亡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行使權利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自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目前為3樓建物,且現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系爭房屋內則放置雜物,並設置有祖先神主牌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甫過世不久等情,於判決確定後尚須先尋得他處而將建物內物品搬遷並僱工拆除,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就拆屋還地部分,聲請本院予以酌定履行期間,即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參酌上情定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以兼顧上訴人權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1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雖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16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上,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60 -1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院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8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合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官 夏金郎

法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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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201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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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2016/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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