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2號 給付票款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謝榮元

被上訴人  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姚○○因生意週轉困難,於民國105年間向其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上訴人為支票發票人,授權姚○○簽發支票,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蓋用上訴人印章,由姚○○背書後交由其持有,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其經提示支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僅授權姚○○請領第一本50張之支票,第二本以後之支票係由姚○○所盜領及盜用,且姚○○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蓋有上訴人之印章,部分支票另有姚○○之簽名背書。

(二)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

五、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故被上訴人是否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支票是否由姚○○所盜領及盜用?被上訴人取得爭支票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支票,已提示票據,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8之支票,未提示票據,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而作成拒絕證書,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65頁至第73頁)。又發票人即上訴人住嘉義縣,付款人○○銀行○○分行位於嘉義縣,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發票日七日內為提示,從前揭退票理由單觀之,前揭支票之提示日依附表所示,雖已逾期提示,惟執票人不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參同法第132條自明,故被上訴人已有提示前揭支票之行為,但未於期限內提示,雖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然對發票人並不喪失票據權利,因上訴人為發票人,自仍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持前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依法自屬有據。

3、其次,附表所示編號1、8之支票,依被上訴人自承,並未提示,亦無退票理由單等情(本院卷二第62頁)。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觀之,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提示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另同法144條準用第95條,亦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又參諸同法第133條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並無依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參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8之支票,既未為付款之提示,已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姚○○所盜領及盜用,仍應負票據責任: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雖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確為其所有乙情,並不爭執,僅抗辯其授權姚○○請領第一本50張之支票,第二本以後之支票為姚○○所盜領及盜用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之請領資料,其上雖有姚○○之簽名,惟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並不爭執印文之真正(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商業銀行○○分行106年3月23日(106)○○○○分字第000號函檢送票據申請兼領取證可稽(原審訴字卷第71頁至75頁),足見系爭支票之請領,其請領人之印文仍為上訴人之真正印文,自堪認定。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部分支票為其領取,並交付姚○○使用,而其餘支票之請領,仍蓋有其印文。足見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外觀形式,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認姚○○之請領系爭支票係屬上訴人之授權行為。

又姚○○持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發票行為,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姚○○開具系爭支票之外觀,自應負簽發票據之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雖另陳稱其雖有交付姚○○使用印章,然並未授權姚○○領取支票簿及簽發票據云云,縱為真實,仍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非善意,自仍應負票據責任。

(三)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雖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可稽,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姚○○間為借貸關係,已提出對話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5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云云,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其主張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2至7之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1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

法官 蔡勝雄

法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支票明細: ││ │├──┬─────┬─────┬─────┬───────┬───────┬─────┬─────┤│ 編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 │ │ │ (新臺幣) │ │ │├──┼─────┼─────┼─────┼───────┼───────┼─────┼─────┤│ 1 │ 謝榮元 │ │○○銀行○│105年10月18日 │ 250,000元 │ 0000000 │未提示 ││ │ │ │○分行 │ │ │ │ │├──┼─────┼─────┼─────┼───────┼───────┼─────┼─────┤│ 2 │ 謝榮元 │ 姚○○ │○○銀行○│105年9月28日 │ 300,000元 │ 0000000 │提示後之退││ │ │ │○分行 │ │ │ │票日為105 ││ │ │ │ │ │ │ │年11月25日││ │ │ │ │ │ │ │。逾期提示││ │ │ │ │ │ │ │。 │├──┼─────┼─────┼─────┼───────┼───────┼─────┼─────┤│ 3 │ 謝榮元 │ 姚○○ │○○銀行○│105年9月30日 │ 250,000元 │ 0000000 │同上 ││ │ │ │○分行 │ │ │ │ │├──┼─────┼─────┼─────┼───────┼───────┼─────┼─────┤│ 4 │ 謝榮元 │ 姚○○ │○○銀行○│105年10月15日 │ 200,000元 │ 0000000 │同上 ││ │ │ │○分行 │ │ │ │ │├──┼─────┼─────┼─────┼───────┼───────┼─────┼─────┤│ 5 │ 謝榮元 │ │○○銀行○│105年10月25日 │ 250,000元 │ 0000000 │同上 ││ │ │ │○分行 │ │ │ │ │├──┼─────┼─────┼─────┼───────┼───────┼─────┼─────┤│ 6 │ 謝榮元 │ │○○銀行○│105年10月30日 │ 250,000元 │ 0000000 │同上 ││ │ │ │○分行 │ │ │ │ │├──┼─────┼─────┼─────┼───────┼───────┼─────┼─────┤│ 7 │ 謝榮元 │ │○○銀行○│105年11月10日 │ 250,000元 │ 0000000 │同上 ││ │ │ │○分行 │ │ │ │ │├──┼─────┼─────┼─────┼───────┼───────┼─────┼─────┤│ 8 │ 謝榮元 │ │○○銀行○│105年9月15日 │ 200,000元 │ 0000000 │未提示 ││ │ │ │○分行 │ │ │ │ │├──┴─────┴─────┴─────┴───────┼───────┴─────┴─────┤│ 合 計 │ 1,9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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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2017/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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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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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6年度上字第162號
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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