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賴炎川

訴訟代理人 楊炎昌

再審被告  賴啟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後,如欲提起再審之訴,須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月17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賴素嬌,賴素嬌已死亡,則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應對於賴素嬌之繼承人發生效力。而賴素嬌之繼承人有楊綉英、楊炎勳、賴炎川、楊蕙萍、楊炎昌、江淑娟、楊淨伃、楊博閔、楊欣穎及楊艾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9頁);且賴素嬌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9頁)。本件再審原告賴炎川雖主張其為賴素嬌之唯一繼承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賴素嬌贈予賴炎川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與上開證據不符;又經本院限期命再審原告補正其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為賴素嬌之唯一繼承人之資料,再審原告僅提出陳報狀、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89至97頁),惟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賴素嬌之唯一繼承人,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尚有欠缺,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翁金緞

法官 藍雅清

法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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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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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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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
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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