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5號 假處分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邱奕賓

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訂購鐵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俊雄向伊聲稱要以低於市場鐵線行情即每公斤24元的價錢銷售100噸,但要伊預先開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派人拿取系爭支票。嗣相對人並未依約出貨,伊於同年9月16日聽聞王俊雄已失去音訊,相對人自該日起無法交付鐵線。因系爭支票具有流通性,經伊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供擔保為假處分,及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執行法院裁定其「以2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駁回伊其餘之請求。

伊並已向原審提法院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推估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確定期間約需4年4月;據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予以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致此期間内無法利用系爭支票所載總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應為62萬3,520元〔計算式:240萬×0.06×(4+4/12)=62萬3,520,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原裁定擔保金額以票面金額240萬元作為擔保金顯有違誤,且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應准予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其事由,原裁定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訂購鐵線,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嗣伊知悉相對人停止運作,無法交付,因而報警處理,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支票簽收影本、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LINE通訊截圖畫面及相對人公司員工自救會會議紀錄、抗告人本案訴訟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7、8、9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0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7908號函檢送之抗告人所報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2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本案訴訟卷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支票,如未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第三人,將損及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具有高度流通性,於相對人持有中,倘其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縱使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然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主張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而有假處分之原因,應認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㈢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40萬元,審酌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因本件假處分,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業據原審法院110年11月8日110年度補字第856號裁定在案,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判期間約為2年、2年、1年,並加計歷審之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個月,預計訴訟期間為62個月〔(2+2+1)×12+2=62〕,屆時抗告人如喪失支付能力,相對人可能受票據面額及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314萬4,000元〔計算式:240萬元(本金)+240萬元×6%(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62/12=314萬4000元〕。抗告人主張:應以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確定期間約需4年4月,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予以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致此期間内無法利用系爭支票所載總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62萬3,520元為擔保金額云云,洵無可採。

四、次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僅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假處分,並不得據以主張執行人員應在票據上記載其事由(即「禁止○○○提示付款」等文字」。再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並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確認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係經由票據交換提回,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若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行除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外,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OOO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再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以「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並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確認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係經由票據交換提回,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若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行除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外,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再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稱付款行提示付款」,「經查證確認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付款行除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外,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是以上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記載,係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時,始由「付款銀行」加蓋,要與執行法院之執行員無涉。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禁止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其事由(即「禁止○○○提示付款」)乙節,即非法許。

五、原裁定未依三㈡所述核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應變更為314萬4,000元始屬適當。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請求裁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交付行人員記載其事由,揆諸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亦非正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法官 郭貞秀

法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110年度抗字第175號
2021/12/21
⚖️
地方法院
110年度裁全字第46號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