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張金隆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滯欠勞健保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相對人執行後,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07萬2,367元不足清償,抗告人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擔任○○○公司董事迄今,除將○○○公司所有土地、建物無償移轉股東或第三人外,並處分○○○公司銀行存款合計1,263萬7,000元,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管收事由,又抗告人雖罹癌,然僅需至醫院定期追蹤,若抗告人有治療需要,管收所亦得協助戒護送醫,無不得管收事由而有管收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抗告人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執行管收程序,未依法為裁定,僅開具管收票,致伊無從得知裁定理由而無法表示不服。又行政執行法之管收,於其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是法院於管收訊問前,除應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而法院認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伊按期到場接受訊問後,相對人竟以伊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即予留置,並聲請管收,原法院亦未為其指定辯護人為伊辯護,且無「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之情形,不符上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管收程序難認合法。再伊為癌症末期病患,須定時以標靶藥物治療,所攜藥物已服用完畢,醫院亦不願交付伊配偶相關藥物及針劑,是伊已數日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恐已危及伊之餘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9項、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再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規定。惟刑事被告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 項規定,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各該項規定之羈押事由或涉犯特定罪名之罪,法官始得羈押之。而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僅須具有該項規定之管收事由即可,二者在要件上有所不同。又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已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公法上債務),具督促性質,與偵查中羈押尚屬無罪推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者,亦有差異。另依刑法第37條之2 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義務人履行公法上債務之義務;再參以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即管收程序所支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費用,應由義務人負擔,而偵查中被告無庸負擔律師費用;二者皆屬有別。惟偵查中被告或行政執行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須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始能獲得較佳正當程序之保障,則無二致。是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之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負擔費用,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準此,為賦予債務人、義務人尋求律師協助參與管收程序之機會、兼顧其等意願,考量管收與羈押之本質差異,以及執行之效果,應認法院於審理管收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羈押規定之結果,係在進行管收訊問前,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於訊問時,如經債務人、義務人表示有意願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即需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始得訊問,若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或其委任之律師經通知未到場,但表示願意給付選任律師之費用時,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協助,並由債務人、義務人負擔代理人費用。如其於訊問時表明並無意願委任律師,或雖已委任律師未到場經其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得逕行訊問,即足實現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法院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且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五、經查,原法院於管收訊問抗告人前,是否有告知抗告人有委任或選任律師到場之權利,未見記明於訊問筆錄,則原法院有無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羈押之規定,即有未明,自應予查明。又原法院僅於報到單記載「◆本件被移送人雖罹病,但管收機關可以配合治療,故無不能治療之情形,故予以管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語,然就如何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有何管收必要之事實及理由,則未有論述,即以抗告人有前開事由,認抗告人有管收必要,已嫌速斷,抗告人實難據以對之敘明理由提出抗告,本院亦無從對之加以審酌。再原法院於訊問完畢後,是否有宣示准予管收之裁定,未見記明於訊問筆錄,如未宣示,有無將裁定或報到單影本送達予抗告人,原法院卷內亦無資料可稽。是原法院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准予相對人管收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事涉抗告人應否予以管收及必要之程序保障,有由原法院補正其程序之欠缺及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翁金緞
法官 黃義成
法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號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金隆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滯欠勞健保費、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相對 人執行後,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07萬2,367元不足清償 ,抗告人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擔任○○○公司董事迄今,除 將○○○公司所有土地、建物無償移轉股東或第三人外,並處 分○○○公司銀行存款合計1,263萬7,000元,符合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3款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管收事由,又抗 告人雖罹癌,然僅需至醫院定期追蹤,若抗告人有治療需要 ,管收所亦得協助戒護送醫,無不得管收事由而有管收必要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管收抗告人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抗告人有事實 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管收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執行管收程序,未依法為裁定,僅 開具管收票,致伊無從得知裁定理由而無法表示不服。又行 政執行法之管收,於其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内,應準用刑事 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是法院於管收訊問前,除應賦與義 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 、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 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 書參照),而法院認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 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 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 伊按期到場接受訊問後,相對人竟以伊未能提出具體可行之 清償計畫即予留置,並聲請管收,原法院亦未為其指定辯護 人為伊辯護,且無「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 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之情形,不符上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 管收程序難認合法。再伊為癌症末期病患,須定時以標靶藥 物治療,所攜藥物已服用完畢,醫院亦不願交付伊配偶相關 藥物及針劑,是伊已數日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恐已危及伊之 餘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 、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 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 述或補正。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9項、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 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 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 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 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 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 ,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 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 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 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再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規定。惟刑 事被告之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 1 項規定,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各 該項規定之羈押事由或涉犯特定罪名之罪,法官始得羈押之 。而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規 定,僅須具有該項規定之管收事由即可,二者在要件上有所 不同。又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已確定之金 錢給付義務(公法上債務),具督促性質,與偵查中羈押尚 屬無罪推定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 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者,亦 有差異。另依刑法第37條之2 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 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管收 不能免除義務人履行公法上債務之義務;再參以行政執行法 第25條但書規定:「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 務人負擔之。」即管收程序所支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費用 ,應由義務人負擔,而偵查中被告無庸負擔律師費用;二者 皆屬有別。惟偵查中被告或行政執行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 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 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須由具法律專業 之律師,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始能獲得較佳正當程序 之保障,則無二致。是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 ,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 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 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之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 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 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 須負擔費用,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 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準此, 為賦予債務人、義務人尋求律師協助參與管收程序之機會、 兼顧其等意願,考量管收與羈押之本質差異,以及執行之效 果,應認法院於審理管收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羈押規定之 結果,係在進行管收訊問前,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 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 師到場協助之權利;於訊問時,如經債務人、義務人表示有 意願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即需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 始得訊問,若債務人、義務人未自行委任律師,或其委任之 律師經通知未到場,但表示願意給付選任律師之費用時,法 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 代理人到場協助,並由債務人、義務人負擔代理人費用。如 其於訊問時表明並無意願委任律師,或雖已委任律師未到場 經其主動請求立即訊問,得逕行訊問,即足實現憲法第8條 第1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法院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31條之1為債務人、義務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 護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 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且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 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五、經查,原法院於管收訊問抗告人前,是否有告知抗告人有委 任或選任律師到場之權利,未見記明於訊問筆錄,則原法院 有無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中有 關羈押之規定,即有未明,自應予查明。又原法院僅於報到 單記載「本件被移送人雖罹病,但管收機關可以配合治療 ,故無不能治療之情形,故予以管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故不履行。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語,然就如何構成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有 何管收必要之事實及理由,則未有論述,即以抗告人有前開 事由,認抗告人有管收必要,已嫌速斷,抗告人實難據以對 之敘明理由提出抗告,本院亦無從對之加以審酌。再原法院 於訊問完畢後,是否有宣示准予管收之裁定,未見記明於訊 問筆錄,如未宣示,有無將裁定或報到單影本送達予抗告人 ,原法院卷內亦無資料可稽。是原法院所踐行之程序,自有 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准予相對人管收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 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事涉抗告人應否予以管收及必要 之程序保障,有由原法院補正其程序之欠缺及再為調查之必 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