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 謝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後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卷第61頁),後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惟其已對刑案三審提出抗告,刑事部分尚未裁判確定,再審被告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於歷審均有引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之已受請求事項,然法院未依法作成判決,刑案法院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又其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新證據;另且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知悉有涉犯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犯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已對刑案三審提出抗告,刑事部分尚未裁判確定,再審被告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於歷審均有引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之已受請求事項,然法院未依法作成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未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此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本院卷第37至39、25至28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上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知悉有涉犯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犯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理由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判決或再審判決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瑪玲
法官 張家瑛
法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臺南高分院115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1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再審事件 ,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 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後核閱無 訛(原確定判決卷第61頁),後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 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惟其已對刑案三審提出抗告,刑事部分尚未裁判確定 ,再審被告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其於歷審均有引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 例之已受請求事項,然法院未依法作成判決,刑案法院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又其 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新證據;另 且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知悉有涉犯刑法第213條規定之 犯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之承審 法官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已對刑案三審提出抗告,刑 事部分尚未裁判確定,再審被告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於歷審均有引用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之已受請求事項,然法院未依法作 成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確定判決未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均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此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判 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本院卷第37 至39、25至28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上開 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知悉有涉犯刑法第2 13條規定之犯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 審事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理由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判 決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 指摘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判決或再審判決如何違法,泛言對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