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給付薪資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   K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丁 ○ ○

被上 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公司)之所以解僱被上訴人,乃係因其與公司之其他員工發生互毆之情形,雖法院後來又認定被上訴人是被毆打,惟就當時而言,上訴人公司也是按照規則來做處理,並無不當。

(二)事發後,兩造曾嘗試和諧,但因被上訴人要求金額較高,以致沒辦法達成協議。另被上訴人因與公司之其他員工發生互毆,遭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解僱,則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一年餘,被上訴人稱其自被解僱後均未有在其他公司行號上班,實難令人置信。

(三)又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之薪資應僅本俸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而已,至考勤奬金是按固定點數,由主管考核員工之職務及勤怠情形加減點數核薪,而技術奬金則依照工作上有無懲處缺失加減點;被上訴人既未出勤工作,則上開奬金自不能領取。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因尚於僱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應予以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投保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維修工作,當我正在做維修工作時,對方要求我先去幫他工作,而我的意思是要等我手邊工作告一個段落後再過去,但當時擔任班長之吳國成竟口出惡言,說要如何都沒有關係,而技工吳錦俊即和班長聯手毆打我,造成我眼睛角膜受傷。事後我因顧及同事關係,才沒有提出告訴,惟有和對方和解,對方賠償我四萬多元。

(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其誤陳為八十年三月)到上訴人公司上班,屬編制內員工。遭解僱後,剛開始並沒有工作;但是目前我有找到一處臨事性的工作,是幫人做企業規劃工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去上班,有工作才有薪資,平均月收入約三萬元。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已經原審另件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有訂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未領取之薪資,總計為五十三萬二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和解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投保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惟於原審起訴狀中即具體敘明本件係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經判決確認存在,而被上訴人在該僱傭契約期間未領取薪資等情;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薪資;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請求給付尚未領取之薪資,亦即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事項)仍相同,且不甚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維修工作,屬編制內員工;雖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與公司同仁吳國成及吳錦俊間發生互毆情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將其解僱,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僱佣關係存在,已經原審另件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有訂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每月之薪資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要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未領取之薪資,總計為五十三萬二千元。爰本於僱傭契約作用之勞務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所能請求之薪資應僅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部分,至考勤奬金是按固定點數,由主管考核員工之職務及勤怠情形加減點數核薪;而技術奬金則依照工作上有無懲處缺失加減點,被上訴人既未出勤工作,上開奬金自不能領取。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上訴人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自應予以扣除。另上訴人公司之所以解僱被上訴人,乃係因其與公司之其他員工發生互毆之情形,雖法院後來又認定被上訴人是被毆打,惟就當時而言,上訴人公司也是按照規則來做處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參照);亦即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雖均係以提供勞務之契約,惟僱傭契約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有使用從屬關係,亦即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過程應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且其勞務之供給及受領有其專屬性,非經僱用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或為第三人服勞務;且受僱人受領之報酬乃勞務供給之一定代價,與工作完成無關。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雇主在解僱勞工之後,於受領遲延期間,又向表示願意受領被解僱勞工之勞務給付,應認雇主基於僱傭契約所致可歸責之受領遲延責任已告終了;申言之,若雇主已有受領勞工勞務給付以代履行僱傭契約之準備者,雇主之受領遲延狀態即應認定為終了;此外勞工喪失勞務給付意願,亦應認雇主之受領遲延狀態已屬終了。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度上字第及二八五五號及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維修工作,屬編制內員工;嗣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與公司同仁吳國成及吳錦俊間發生互毆情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將其解僱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雖以被上訴人與公司同仁吳國成及吳錦俊間發生互毆情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將其解僱,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僱佣關係存在,已經原審另件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而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其自得依據兩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要求上訴人給付其未領取之薪資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薪資表共十份(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七至十七頁,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再徵諸上訴人對於前揭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及薪資表之真正(惟其對於每月薪資總額及應給付之金額則有爭執,另詳後述)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前雖曾以被上訴人與公司同仁吳國成及吳錦俊間發生互毆情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將其解僱;惟被上訴人認其解僱不合法,乃於八十八年間向臺南地院簡易法庭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雖經該庭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被上訴人不服向該院提起上訴後,已經臺南地院民事庭以「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公司工作規則十七條第二款亦有規定員工有對雇主或其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員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者,被上訴人公司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依上開證人(即吳國成、吳錦俊及楊叢華)證述,原告(即被上訴人)與另二名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吳國成、吳錦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確有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致三人扭打在一起,然三位證人證述事情之過程,係吳錦俊先拿椅子丟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再衝過去打上訴人,此時吳國成亦隨後衝過去打上訴人,互核陳述均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而足認當日衝突實係吳國成、吳錦俊二人先行動手毆打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左眼眶部多處裂傷、右肩部及右手肘部多處擦傷,有臺灣省立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在卷可按,證人吳國成、吳錦俊均受皮肉傷,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毆打必出手抵禦,縱有反抗,亦事屬當然,況上訴人係遭吳國成、吳錦俊二人聯手毆擊,縱致吳國成、吳錦俊受有皮肉傷,亦非上訴人主動對二人實施暴行。被上訴人固抗辯站長調查時無人表示看到現場情形,證人楊叢華所言不實,然證人楊叢華之證言與證人吳國成、吳錦俊所述相符,已如前述,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吳國成、吳錦俊互毆為由,認上訴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解僱,顯與上開規定所稱「實施暴行」不符,尚難據此事由終止契約,因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為由,將原判決廢棄,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有前揭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仍有存有僱傭關係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屬違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續,而上訴人既已為解僱被上訴人之表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自於法有據。

(二)又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告(指上訴人)有通知我去上班,但是被告之工作規則無法保障員工,所以我不願意回去等語無訛在卷(原審訴字卷第十頁);則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自行喪失勞務給付意願,而未能依約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之受領遲延狀態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終了,應無疑義。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另件臺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被解僱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止之薪資共計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確定在案以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兩造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其尚未領取之薪資,亦於法有據。至於其另請求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之薪資,既已經前揭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十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確定在案,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八十年三月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維修工作,屬編制內員工;每月之薪資為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薪資表共十份、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訴字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惟經本院核閱其所提出之薪資表以觀,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然無八十七年六月之薪資表)止,其向上訴人公司所領每月薪資介於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元至三萬八千零九十元;而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薪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包括工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所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件之時、日、月、件而計之給付金額;所謂經常性,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惟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且非按月固定及經常性之給與,而須視勞工工作情形等其他因素而發給,則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而本件經本院核閱兩造所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薪資表所載,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包括: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技術獎金一萬五千九百元、考勤獎金七千五百元及全勤獎金二千元,總共為三萬八千零九十元(僅八十七年三月之薪資多出一百元);其中技術獎金一萬五千九百元及考勤獎金七千五百元雖予以分別項目記載,然上訴人公司就前揭獎金均每月定額固定給付,顯然係因被上訴人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對價,而每月固定經常性發給;揆諸前說明,自應列入薪資之範圍,殆無疑義。至全勤獎金二千元部分,究其性質應非按月經常給付者(此由八十七年三月薪資有關全勤獎金僅一千八百元可證),而係端視被上訴人於該月是否全勤工作而定,如當月被上訴人未能全勤,即不得發給該全勤獎金二千元;是此種依勞工勤惰情形而定之不確定性、變動性發給之激勵給與,自與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不同,揆諸前說明,自尚不能列入薪資之範圍,亦無疑義。

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僅可領取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至技術獎金則依照工作上有無懲處缺失加減點,被上訴人既未出勤工作,自不能領取云云,固不足採。惟其另辯稱:考勤獎金是按固定點數,由主管考核員工之職務及勤怠情形加減點數核薪,被上訴人既未出勤工作,自不能領取等語,則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能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之每月薪資金額應為本俸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技術獎金一萬五千九百元及考勤獎金七千五百元,總計為三萬六千零九十元(即 12690+15900+7500=36090),應堪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遭其解僱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曾在他處工作,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持否認,並辯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才到別的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三萬元等語;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情形時,其中有關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申報之所得為十萬零十二元,申請單位(即所得發生處所)為上訴人公司;至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部分,則因該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送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建檔而無法取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九○○○三二五三號函與內附之前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同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九○○一一八三七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九○○一五二○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及三十九頁);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投保之資料時,亦經該函覆被上訴人最後之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公司,退保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與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保承字第一○一○八七三號函及內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可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在他處工作領取薪資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兩造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按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零九十元核計之金額,即計四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二元(﹝36090×13﹞+﹝36090÷30 ×24﹞=469170+28872=498042)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另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維修工作,屬編制內員工;雖於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與公司同仁吳國成及吳錦俊間發生互毆情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將其解僱,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僱佣關係存在,已經原審另件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有訂立僱傭關係,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每月之薪資要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未領取之薪資。爰本於僱傭契約作用之勞務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相同;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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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416號
200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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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200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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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