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K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
被 上 訴人 聖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大豬舍工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豬母舍工程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追加工程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金額如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而上訴人之前僅付一百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僅請求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故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可知兩造並無約定承攬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原判決認兩造有上述約定顯有可議。
(二)原判決採信証人王世章、賴淑嬌、陳舒湘之証詞,認承包前兩造曾經議價,原為三百五十萬元,後來改三百萬元,最後以二百七十萬元成交,後來又追加工程款七十幾萬元,然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三月開始施工,至八十九年六月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大豬舍及豬母舍工程之報價單應於八十九年三月開始施工前即已提出並經上訴人同意,但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大豬舍及豬母舍工程之二張報價單,其報價日期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顯然與王世章、賴淑嬌、陳舒湘所稱承包之前上訴人曾經同意上述報價單金額之說詞矛盾,故三名証人証稱上訴人於承包之前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金額予以同意實不可採,原判決採信該三名証人所言認定上訴人曾同意報價單之金額實亦有可議。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刑事第一審稱:「因他是王(註:指王世章)的朋友,我們約定做完本工程後才付錢,一半現金,一半票,工程在六月十幾號做,那時被告本來沒有給我錢,是我一直催他,他才給我的」(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而查本件工程原約定價款為一百萬元,後來再追加十八萬元,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與被上訴人談妥追加工程後,隨即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單二紙可資証明,由上述上訴人付款情形實足以了解追加工程款應為十八萬元,否則上訴人當不可能支付十八萬元之數額,及原約定工程款應為一百萬元,以致上訴人依約在工程結束前後各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証人賴淑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刑事第二審稱:「後來我先生有幫他們作調人,說追加的部份再給對方十萬元,共二百八十萬元,但被告兩人不願意」、「被告有開二百八十萬元的票要給告訴人,叫我先生去收,但期限是四、五年,所以我先生沒有收」(見刑事第二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依賴淑嬌上述証詞,其夫王世章於兩造發生糾紛後,曾幫忙調解並建議以二百八十萬元計價,後來上訴人亦開出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但因期限太長致王世章未收支票,然如前述,上訴人早於工程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幾號完工以前就已付給被上訴人一筆十八萬元及一筆五十萬元,並於完工不久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又付一筆五十萬元,苟上訴人確接受王世章以二百八十萬元計價之提議,則所開之支票面額應為二百八十萬元減去已付之一百十八萬元而為一百六十二萬元,焉可能在已付一百十八萬元後再開出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由此一點實足以証明賴淑嬌之証詞虛偽不實。
(五)王世章曾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迄今未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庭時法官問:「你何時向他借錢?」,賴淑嬌答稱:「這是之前的事情,且被告當時有說不用還」,然天底間借款四十萬元豈有不用還之理,此話賴淑嬌竟能說出口,其人品由此可見一斑,故賴淑嬌之証詞不可採,其夫及女兒之証詞亦均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亦有諸多不實,單價部份有三十餘項較土木技師鑑定之市價為高,甚至高出三至四倍以上,另外有多項為重覆,其明細如上訴人在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之旁註所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不誠實,其報價單是事後提出,如正式受委託之前就已提出,上訴人實不可能接受被上訴人高出市價三至四倍之報價。
(七)被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陳國賢雖於刑案中証稱已向被上訴人請款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然被上訴人並未証明其因委託陳國賢承包本件豬舍興建工程確已支付陳國賢上述金額,故實不能以陳國賢之証詞推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之價格不可能為一百十八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二紙、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工程已經過鑑定,鑑定價格比市價還低,設計圖是上訴人請別人早就劃好,豬舍已蓋三年了上訴人還不付錢,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最早是在三月二十五日報價,施工是在四月份,總共有三份報價單,上訴人都有看過,因上訴人錢不夠所以一直改工程及日期,嗣因已全部完工要向上訴人請款才會修改成與完工日期相同。
(三)數量未鑑定部分如要追加鑑定,應由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偵字第四五0八號詐欺案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被上訴人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五五號興建大豬舍工程、豬母舍工程及豬舍追加工程時,上開豬舍建造工程之工程款依序為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報價後經上訴人應允後施工,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後,上訴人僅支付一百十八萬元,尚欠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工程款未付,經催討均相應不理,並堅稱約定報酬為一百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不甘受騙,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將該系爭工程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爭執之工程項目鑑定其數量及所有項目之市價,鑑定結果大豬舍工程總價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豬母舍工程總價為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豬舍追加工程總價為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合計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而兩造就約定之給付報酬既有爭執,被上訴人願依前開鑑定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契約係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洽談訂定,上訴人丙○○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之報酬為一百十八萬元,而非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又土木技師公會雖鑑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惟鑑定人僅對十九項之數量與單價進行鑑估,其他五十二項之數量及單價則未鑑定,另未鑑定項目中,被上訴人之報價多數遠超出市價,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多筆重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承作被上訴人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五五號興建大豬舍工程、豬母舍工程及豬舍追加工程,完工後已收受一百十八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經另刑事案件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工程總價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一二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豬舍建造工程係上訴人夫妻囑被上訴人建造,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元,未付之工程款屢經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豬舍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究係上訴人二人或僅係上訴人乙○○一人?兩造約定之報酬數額為何?
四、經查證人王世章於另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因被告乙○○要趕工程,須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登記,伊推薦甲○○(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乙○○估價,伊在場時,雙方議價有三次以上,甲○○每次都有拿估價單報價,剛開始甲○○報價三百五十萬元,後來改成三百萬元,最後以二百七十萬元成交,當時伊一家人、上訴人二人及甲○○夫婦都場」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筆錄);又證人即證人王世章配偶賴淑嬌於該刑事案件亦證稱:「伊夫婦向被告推薦告訴人,第一次甲○○報價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減為三百萬元左右,最後被告乙○○說將屋頂由PC採光罩改成石棉瓦,雙方就以二百七十萬元成交,三次議價都在伊現住地談的,在場有伊夫妻、伊女兒(陳舒湘)、被告二人及甲○○夫婦,有時被告丙○○之弟媳也在場,後來追加工程款七十幾萬元,也是在伊家談的::後來伊先生有幫他們作調人,被告有開二百八十萬元的票要給告訴人,叫伊先生去收,但期限是四、五年,所以伊先生沒有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九九頁、本院卷第七五頁筆錄);而證人陳舒湘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當初上訴人乙○○之豬舍工程有很多人應標,後來丙○○決定由甲○○施作,伊在場時在伊家議價三次,第一次原估價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次三百萬元,最後以二百七十萬(不含水電)成交,伊父母、上訴人二人、甲○○夫婦、上訴人丙○○之弟媳也在場,議價時甲○○有提出報價單,談追加工程七十多萬元時,伊亦在場,上訴人丙○○全程都有參與議價」等語(見上開刑案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筆錄),則證人王世章、賴淑嬌、陳舒湘所為之證詞就議價地點、報價總額、追加工程款價額、在場人士及上訴人丙○○是否參與等情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又證人王世章為系爭豬舍建造工程之介紹人,其餘二人與兩造均無嫌隙,應無故為不實證言甘冒受刑事偽證追訴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按上訴人丙○○於系爭工程訂約時,就系爭契約之報酬數額既全程參與議價,而報酬為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亦會影響承攬工程之材料及施作方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該契約之共同訂約人,應堪憑採。
五、復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積欠之報酬,進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偵查中,被上訴人曾提出報價單三紙為憑,經檢察官提示予上訴人就施工貨品名稱及數量表示意見,上訴人均稱:除打勾總計十九項部分數量沒麼多,整地放樣部分,告訴人多列一筆外,其餘均無意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承辦檢察官即將上開工程報價單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報價單所載全部項目之單價及上訴人爭執上開十九項部分之數量做鑑定,鑑定結果雖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上部分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略有出入,然經以鑑定所得之數量及單價計算結果,大豬舍工程總價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豬母舍工程總價為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豬舍追加工程總價為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合計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亦遠超過上訴人所稱之一百十八萬元,雖上訴人主張鑑定人僅對十九項之數量與全部單價進行鑑估,其他五十二項之數量則未鑑定,被上訴人之報價多數遠超出市價云云,惟按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估價單時,上訴人僅對其中十九項表示異議,至單價部分檢察官係就估價單全部項目送請鑑定,而鑑定機關亦係就全部項目之單價予以鑑定,並以此計算工程款總額,應屬公正客觀,況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亦表明不願意追加鑑定項目,此外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鑑定有何不實,其空言主張本件工程報酬僅一百十八萬元,自難遽採。
六、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乙○○所聘僱之獸醫師曾成龍於該刑事案件中審理時雖證稱:老闆(乙○○)約於八十九年三月時決定將豬舍工程給告訴人承作,工程款價格一百萬,有追加時再加上去,豬舍構造很簡單,細目部分也有講到,屋頂部分伊建議用石棉瓦,在場只有伊、老闆及甲○○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惟證人曾成龍既係上訴人乙○○之員工,本即難期其證詞之中立客觀;況依前所述,本件工程經送鑑定結果,絕非僅有一百多萬之價格,是縱如證人曾成龍所言,三人曾議價一百萬元,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後有可能另行議價或追加而為證人所未親聞。另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舉證人林志達及林志隆雖到庭證稱:曾對上訴人之豬舍工程,估價一百四、五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然經核對證人林志達及林志隆之估價單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兩者施工之項目有顯著之差異,即證人林志達及林志隆施工之項目較少(見前開發查卷內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日答辯狀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則自難僅憑曾成龍、林志達、林志隆之證言即遽認系爭工程報酬僅有一百十八萬元。
七、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陳國賢於另刑事案件亦證稱其就本件豬舍之石棉瓦及鐵材工程部分,已向被上訴人請款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附該刑事卷中為證(見前開發查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及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則下游承包商陳國賢既已就系爭豬舍建造工程向被上訴人請領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又豈會以一百十八萬元之代價承攬系爭工程?益徵上訴人所辯系爭豬舍建造工程款計一百十八萬元已不可採。
八、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出具報價單給伊確認云云,惟按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豬舍工程之總價為一百十八萬元,價金非小,衡諸常情自會要求承攬人提出估價單(即報價單),以杜爭議,又上訴人亦自承伊曾另找訴外人林志達及林志二人分別估價,已如前述,則若未要求承攬人提出報價單或工程明細,則要如何比價以供其選擇由何人承作較為有利,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又被上訴人固提出不同內容及日期之報價單三份,惟該報價單係以電腦製作列印,因施作工程屢有增刪,則其內容自會因此有所修改,事所常見,自難因此而認其報價單不實。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九、上訴人又辯稱証人所稱最後議定工程造價為二百七十萬元(不含追加工程部份),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價格【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大豬舍工程)、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元(豬母舍工程)及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豬舍追加工程)】及鑑定價格並不相符,顯為矛盾云云,惟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報價單應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必俟上訴人同意後,雙方就報酬之數額始能達成合意,況承作工程本含有一定之利潤,而鑑定報告之價格亦僅係客觀之市場價格,並不必然為兩造所合意約定之數額,是報價單之價格、兩造合意之價格及鑑定價格本不必然完全相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無可採。
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本件定作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一節既未爭執,而就其所爭執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全部單價又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中,於數量部分打勾項目,始就該項目數量為鑑估(即上訴人所爭執部分),其餘數目之數量非鑑定範圍,因此在各表中以橫線〞─〞填入空白處,而所有項目之單價均經鑑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低於兩造所約定之數額之鑑定價格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即鑑定結果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減去上訴人已給付一百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上訴人丙○○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62號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 K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 被 上 訴人 聖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大豬舍工程新台幣(下同)一 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豬母舍工程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追加工程七 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惟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約定之金額如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而上訴人之前僅付一百十八 萬元,則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僅請求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故由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可知兩造並無約定承攬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原 判決認兩造有上述約定顯有可議。 (二)原判決採信証人王世章、賴淑嬌、陳舒湘之証詞,認承包前兩造曾經議價,原 為三百五十萬元,後來改三百萬元,最後以二百七十萬元成交,後來又追加工 程款七十幾萬元,然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三月開始施工,至八十九年六月完工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大豬舍及豬母舍工程之報價單應於八十九年三月開始施 工前即已提出並經上訴人同意,但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大豬舍及豬母舍工程之二 張報價單,其報價日期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顯然與王世章、賴淑嬌、陳 舒湘所稱承包之前上訴人曾經同意上述報價單金額之說詞矛盾,故三名証人証 稱上訴人於承包之前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金額予以同意實不可採,原判 決採信該三名証人所言認定上訴人曾同意報價單之金額實亦有可議。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刑事第一審稱:「因他是王(註:指王世章 )的朋友,我們約定做完本工程後才付錢,一半現金,一半票,工程在六月十 幾號做,那時被告本來沒有給我錢,是我一直催他,他才給我的」(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筆錄),而查本件工程原約定價款為一百萬元,後來再追加十八 萬元,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與被上訴人談妥追加工程後,隨即以現金 支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單二紙可資証明 ,由上述上訴人付款情形實足以了解追加工程款應為十八萬元,否則上訴人當 不可能支付十八萬元之數額,及原約定工程款應為一百萬元,以致上訴人依約 在工程結束前後各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証人賴淑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刑事第二審稱:「後來我先生有幫他們 作調人,說追加的部份再給對方十萬元,共二百八十萬元,但被告兩人不願意 」、「被告有開二百八十萬元的票要給告訴人,叫我先生去收,但期限是四、 五年,所以我先生沒有收」(見刑事第二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依賴 淑嬌上述証詞,其夫王世章於兩造發生糾紛後,曾幫忙調解並建議以二百八十 萬元計價,後來上訴人亦開出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但因期限太長致王世章未 收支票,然如前述,上訴人早於工程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幾號完工以前就已付給 被上訴人一筆十八萬元及一筆五十萬元,並於完工不久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 日又付一筆五十萬元,苟上訴人確接受王世章以二百八十萬元計價之提議,則 所開之支票面額應為二百八十萬元減去已付之一百十八萬元而為一百六十二萬 元,焉可能在已付一百十八萬元後再開出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由此一點實足 以証明賴淑嬌之証詞虛偽不實。 (五)王世章曾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迄今未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庭時法 官問:「你何時向他借錢?」,賴淑嬌答稱:「這是之前的事情,且被告當時 有說不用還」,然天底間借款四十萬元豈有不用還之理,此話賴淑嬌竟能說出 口,其人品由此可見一斑,故賴淑嬌之証詞不可採,其夫及女兒之証詞亦均不 可採。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亦有諸多不實,單價部份有三十餘項較土木技師鑑定之 市價為高,甚至高出三至四倍以上,另外有多項為重覆,其明細如上訴人在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之旁註所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不誠實,其報價單是 事後提出,如正式受委託之前就已提出,上訴人實不可能接受被上訴人高出市 價三至四倍之報價。 (七)被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陳國賢雖於刑案中証稱已向被上訴人請款一百七十一萬 零七百七十七元,然被上訴人並未証明其因委託陳國賢承包本件豬舍興建工程 確已支付陳國賢上述金額,故實不能以陳國賢之証詞推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包之價格不可能為一百十八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筆錄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二紙、鑑定 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工程已經過鑑定,鑑定價格比市價還低,設計圖是上訴人請別人早就劃好 ,豬舍已蓋三年了上訴人還不付錢,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最早是在三月二十五日報價,施工是在四月份,總共有三份報價單, 上訴人都有看過,因上訴人錢不夠所以一直改工程及日期,嗣因已全部完工要 向上訴人請款才會修改成與完工日期相同。 (三)數量未鑑定部分如要追加鑑定,應由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偵字第四五0八號詐欺案卷( 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 七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委由被上訴人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五五號興建大豬舍工程、豬母舍 工程及豬舍追加工程時,上開豬舍建造工程之工程款依序為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 百九十元、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報價後 經上訴人應允後施工,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後,上訴人僅支付 一百十八萬元,尚欠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工程款未付,經催討均相應不理, 並堅稱約定報酬為一百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不甘受騙,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將該系爭工程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 人爭執之工程項目鑑定其數量及所有項目之市價,鑑定結果大豬舍工程總價為一 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豬母舍工程總價為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豬舍追加 工程總價為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合計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而 兩造就約定之給付報酬既有爭執,被上訴人願依前開鑑定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未 付之工程款,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契約係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洽談訂定,上訴人丙○ ○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之報酬為一百十八萬元,而非三百五十二萬 一千九百元,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又土木技師公會雖鑑定系爭工 程總價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惟鑑定人僅對十九項之數量與單價進行 鑑估,其他五十二項之數量及單價則未鑑定,另未鑑定項目中,被上訴人之報價 多數遠超出市價,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多筆重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承作被上訴人在高雄縣彌陀鄉○○村○ ○○路五五號興建大豬舍工程、豬母舍工程及豬舍追加工程,完工後已收受一百 十八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經另刑事案件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工程總價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一二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豬舍建造工程係上訴人夫妻囑被上訴人建造,兩造約定之工 程款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元,未付之工程款屢經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豬舍工程承攬 契約之定作人究係上訴人二人或僅係上訴人乙○○一人?兩造約定之報酬數額為 何? 四、經查證人王世章於另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因被告乙○○要趕工程, 須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登記,伊推薦甲○○(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 乙○○估價,伊在場時,雙方議價有三次以上,甲○○每次都有拿估價單報價, 剛開始甲○○報價三百五十萬元,後來改成三百萬元,最後以二百七十萬元成交 ,當時伊一家人、上訴人二人及甲○○夫婦都場」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筆錄);又證人即證人王世章配 偶賴淑嬌於該刑事案件亦證稱:「伊夫婦向被告推薦告訴人,第一次甲○○報價 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減為三百萬元左右,最後被告乙○○說將屋頂由PC採光 罩改成石棉瓦,雙方就以二百七十萬元成交,三次議價都在伊現住地談的,在場 有伊夫妻、伊女兒(陳舒湘)、被告二人及甲○○夫婦,有時被告丙○○之弟媳 也在場,後來追加工程款七十幾萬元,也是在伊家談的::後來伊先生有幫他們 作調人,被告有開二百八十萬元的票要給告訴人,叫伊先生去收,但期限是四、 五年,所以伊先生沒有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九 九頁、本院卷第七五頁筆錄);而證人陳舒湘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當初上 訴人乙○○之豬舍工程有很多人應標,後來丙○○決定由甲○○施作,伊在場時 在伊家議價三次,第一次原估價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次三百萬元,最後以二百七 十萬(不含水電)成交,伊父母、上訴人二人、甲○○夫婦、上訴人丙○○之弟 媳也在場,議價時甲○○有提出報價單,談追加工程七十多萬元時,伊亦在場, 上訴人丙○○全程都有參與議價」等語(見上開刑案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查卷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本院卷第六十、 六一頁筆錄),則證人王世章、賴淑嬌、陳舒湘所為之證詞就議價地點、報價總 額、追加工程款價額、在場人士及上訴人丙○○是否參與等情之證詞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王世章為系爭豬舍建造工程之介紹人,其餘二人與兩造均無嫌隙,應無 故為不實證言甘冒受刑事偽證追訴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 可採信,按上訴人丙○○於系爭工程訂約時,就系爭契約之報酬數額既全程參與 議價,而報酬為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亦會影響承攬工程之材料及施作方法,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該契約之共同訂約人,應堪憑採。 五、復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積欠之報酬,進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於偵查中,被上訴人曾提出報價單三紙為憑,經檢察官提示予 上訴人就施工貨品名稱及數量表示意見,上訴人均稱:除打勾總計十九項部分數 量沒麼多,整地放樣部分,告訴人多列一筆外,其餘均無意見等語(見前開偵查 卷第二七頁反面),承辦檢察官即將上開工程報價單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 報價單所載全部項目之單價及上訴人爭執上開十九項部分之數量做鑑定,鑑定結 果雖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上部分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略有出入,然經以鑑定 所得之數量及單價計算結果,大豬舍工程總價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 豬母舍工程總價為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元、豬舍追加工程總價為六十七萬九千一百 五十元,合計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亦遠超過上訴人所稱之一百十八 萬元,雖上訴人主張鑑定人僅對十九項之數量與全部單價進行鑑估,其他五十二 項之數量則未鑑定,被上訴人之報價多數遠超出市價云云,惟按上訴人於另刑事 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估價單時,上訴人僅對其中十九項表示異議,至單價部 分檢察官係就估價單全部項目送請鑑定,而鑑定機關亦係就全部項目之單價予以 鑑定,並以此計算工程款總額,應屬公正客觀,況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亦表明不 願意追加鑑定項目,此外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鑑定有何不實,其空言主 張本件工程報酬僅一百十八萬元,自難遽採。 六、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乙○○所聘僱之獸醫師曾成龍於該刑事案件中審理時 雖證稱:老闆(乙○○)約於八十九年三月時決定將豬舍工程給告訴人承作,工 程款價格一百萬,有追加時再加上去,豬舍構造很簡單,細目部分也有講到,屋 頂部分伊建議用石棉瓦,在場只有伊、老闆及甲○○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 頁),惟證人曾成龍既係上訴人乙○○之員工,本即難期其證詞之中立客觀;況 依前所述,本件工程經送鑑定結果,絕非僅有一百多萬之價格,是縱如證人曾成 龍所言,三人曾議價一百萬元,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後有可能另行議價或追加 而為證人所未親聞。另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舉證人林志達及林志隆雖到 庭證稱:曾對上訴人之豬舍工程,估價一百四、五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 頁),然經核對證人林志達及林志隆之估價單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兩者施工之 項目有顯著之差異,即證人林志達及林志隆施工之項目較少(見前開發查卷內上 訴人九十年四月二日答辯狀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則自難僅憑曾成龍、林志達、 林志隆之證言即遽認系爭工程報酬僅有一百十八萬元。 七、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陳國賢於另刑事案件亦證稱其就本件豬舍之 石棉瓦及鐵材工程部分,已向被上訴人請款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附該刑事卷中為證(見前開發查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 及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則下游承包商陳國賢既已就系爭豬舍建造工程向被 上訴人請領一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又豈會以一百十八萬 元之代價承攬系爭工程?益徵上訴人所辯系爭豬舍建造工程款計一百十八萬元已 不可採。 八、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出具報價單給伊確認云云,惟按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豬 舍工程之總價為一百十八萬元,價金非小,衡諸常情自會要求承攬人提出估價單 (即報價單),以杜爭議,又上訴人亦自承伊曾另找訴外人林志達及林志二人分 別估價,已如前述,則若未要求承攬人提出報價單或工程明細,則要如何比價以 供其選擇由何人承作較為有利,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又被上訴人固提 出不同內容及日期之報價單三份,惟該報價單係以電腦製作列印,因施作工程屢 有增刪,則其內容自會因此有所修改,事所常見,自難因此而認其報價單不實。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九、上訴人又辯稱証人所稱最後議定工程造價為二百七十萬元(不含追加工程部份)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價格【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大豬舍工程 )、一百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元(豬母舍工程)及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豬舍追加 工程)】及鑑定價格並不相符,顯為矛盾云云,惟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報價單應 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必俟上訴人同意後,雙方就報酬之數額始能 達成合意,況承作工程本含有一定之利潤,而鑑定報告之價格亦僅係客觀之市場 價格,並不必然為兩造所合意約定之數額,是報價單之價格、兩造合意之價格及 鑑定價格本不必然完全相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亦無可採。 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 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 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 求其支付報酬。本件定作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一節既未爭執,而 就其所爭執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全部單價又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 中,於數量部分打勾項目,始就該項目數量為鑑估(即上訴人所爭執部分),其 餘數目之數量非鑑定範圍,因此在各表中以橫線〞─〞填入空白處,而所有項目 之單價均經鑑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低於兩造所約定之數額之鑑定價格請求 上訴人給付報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 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即鑑定結果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減去上訴人已 給付一百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上訴人丙○○自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周 素 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