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111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一號 J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 ○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台南縣西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送達代收人 凃禎和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郭炳欽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炳欽【男,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十三鄰大塭寮一一七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前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已均依法拋棄繼承,第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早已死亡,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郭炳欽生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擔任債務人郭蔡罔顧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地號三○○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一百萬元,被繼承人郭炳欽於前開借款一百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前死亡,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郭炳欽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郭炳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九件、除戶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一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南院慶民亥八十七繼字第四七九號通知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院慶民寅八十七繼字第四七七號通知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院慶民丙八十七繼字第四七八號通知影本一件為證,且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七七、四七八、四七九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郭炳欽之前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第四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早已死亡,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郭炳欽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炳欽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顯益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郭炳欽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郭炳欽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郭炳欽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郭炳欽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郭炳欽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而准予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本件被繼承人郭炳欽對相對人之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而其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郭炳欽之遺債大於遺產。

㈡、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第二項第三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局接字第○九一○○○四九八二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十)秘台懲民一字第三○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辦理」。

㈢、因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故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㈣、末查,所謂拋棄繼承,謂依法有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時,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地位之意思表示,一旦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審酌本件之情形,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仍由其等保管,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誠恐力有未逮,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九件、除戶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一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南院慶民亥八十七繼字第四七九號通知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院慶民寅八十七繼字第四七七號通知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院慶民丙八十七繼字第四七八號通知影本一件,暨債權憑證一份分別附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七七、四

七八、四七九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郭炳欽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炳欽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郭炳欽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郭炳欽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郭炳欽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郭炳欽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炳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郭炳欽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胡  景  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B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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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3年度繼字第438號
200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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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3年度家抗字第111號
200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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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