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2號 損害賠償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及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審理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具狀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所提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62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就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因上訴人誣告案件準備程序庭,竟公然指摘聲稱:「…本件經閱卷後發現,被告並無低收入的證明,有無必要指定係鈞院的職權,但指定辯護人請求於本次庭期完畢後撤銷本次指定,理由如下…,顯見本件並無指定辦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指定辯護是社會司法資源之一,應用所當用,被告資力有困難,且確須有律師為其辯護,得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為此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之指定辯護。」等語。惟當日庭畢,其即逕自解除委任,不再理會上訴人。按律師法第1條明文揭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法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3條規定: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証據。」同法第24條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核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致上訴人在無公設辯護人或辯護律師辯護,致法官更加對上訴人反感而枉法重判4年8月。則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之權益,身為律師明知故犯,不惟有故意亦有過失,且一再玩法弄人,擾亂司法威嚴,司法竟不察,致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刑事庭撤銷指定辯護人,並致上訴人無端含冤遭受法院起訴、判刑,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名譽權、自由權、訴訟權、律師權),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造成上訴人須面臨因該誣告案件冤屈長年訴訟之災,為平反而操心,無心工作、惡夢連連,得了憂鬱症。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失26萬元、工作上損失46萬元、精神上損失50萬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上訴人上訴並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賠償①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②歷次律師酬金20萬元(5萬元/次×4次=20萬元)、歷次繕狀及影印費用1萬元、下次律師酬金5萬元,合計為26萬元。③工作上損失:自9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迄今,以每月17,280元計算,共518,400元(17,280元×30個月=518,400),上訴人請求51萬元。④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以上總計227萬元,其中12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萬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指定為上訴人之義務辯護人,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指定為上訴人之義務辯護人後,隨即著手進行閱卷、撰寫書狀,與上訴人商討案情,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對於上訴人因誣告罪被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辯護人,事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指定辯護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因誣告罪嫌被提起公訴(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43號),經原審法院先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為上訴人辯護,嗣因上訴人與林公設辯護人間有相當之衝突,上訴人遂向原審請求變換指定辯護人,經原審法院同意後撤銷原指定之林公設辯護人改指定律師即被上訴人為辯護人。惟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發生相當程度之爭執,雙方已無互信基礎,被上訴人乃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其指定辯護,經原審同意撤銷指定辯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於95年12月22日及96年1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3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係經原審法院指定為上訴人之義務辯護人,是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僅為受利益之第三人,嗣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6年1月18日裁定同意撤銷被上訴人之指定辯護,委任契約因此終止,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裁定,毋庸再為上訴人行指定辯護人職務,係依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為,尚難認為有何契約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顯難有據。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227之1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惟民法所指不完全給付責任,須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符合該要件。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存在何契約或委任關係等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上開未再行指定辯護人職務之行為,係依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則上訴人之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辯護,造成其訴訟權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被原審法院撤銷指定辯護,並致上訴人無端含冤遭受法院起訴、判刑,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名譽權、自由權、訴訟權、律師權),造成上訴人須面臨因該誣告案件冤屈長年訴訟之災,為平反而操心、無心工作、惡夢連連、白髮蒼蒼,得了憂鬱症,而有財產上損失26萬元、工作上損失46萬元、精神上損失5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打字、影印費收據五紙外,其餘權利、財產之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打字、影印費係上訴人為自己訴訟攻防上所需支付之費用,亦難認係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指定辯護之內容,亦查無任何有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或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之情事,是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所請有理由。又指定辯護是否撤銷乃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指定辯護,法院仍須審核,若非理由正當,法院亦無准許之可能,況上訴人於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之指定辯護後,上訴人又提出聲請另指定他人,亦為原審法院否准等情,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原審法院刑事庭亦認為上訴人並無指定辯護之必要。參以縱無律師辯護,法院亦須審酌全案證據調查所得依法判決,並無冤屈之必然結果,且上訴人亦得依法上訴請求救濟。是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行為,與上訴人遭法院判刑,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擴張給付105萬元,合計為227萬元,即①精神慰撫金增加50萬元,成為100萬元。②歷次律師酬金20萬元(5萬元/次×4次=20萬元)、歷次繕狀及影印費用1萬元、下次律師酬金5萬元,合計為26萬元,此部分全屬新增(追加)。③工作上損失:

自9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迄今,以每月17,280元計算,共518,400元(17,280元×30個月=518,400),上訴人請求51萬元(其中25萬元為追加之金額)。④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此部分全屬新增追加之項目暨金額。以上總計227萬元,其中12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萬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之部分,並未據提出何確切之因果關係暨損害之證明,自均難憑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2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就此被上訴人辯稱:基於其專業知識及判斷,發現上訴人並未檢具低收入戶證明毫無法律知識,且上訴人本身經營法律代書事務所等情,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應做最有效利用之考量,始於刑案審理時據實陳述所發現之事實,供法院為適當之判斷等語。按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後,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律師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受指定辯護閱覽卷宗外,並多次與上訴人討論案情,更正書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已盡辯護人之職責,並無違背上開義務。參以上訴人經營「欣欣法律代書事務所」「尚正法律代書事務所」,此有上訴人之二紙名片(見原審卷第37頁),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所載上訴人甲○○所有之電話號碼完全相同(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所留之通訊信箱「高雄郵政信箱61之20號」亦相符,該二紙名片為上訴人所有,可信為真實。且上訴人名片上亦記載「法律諮詢」項目,併為原審法院刑事合議庭斟酌上情及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認:

「本院因斟酌被告對公設辯護人有多所誤解並已有不信賴感,…乃准許被告所請撤銷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之指定辯護,並另行依輪流分案指定律師乙○○為被告辯護。…綜以指定辯護人乙○○律師當庭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內容所載,被告就卷內所有之證據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指定辯護人本於其法律上之專業,只得另外加註意見。…此外,佐以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之意見,足徵被告乃不斷以其主觀之意見主導深諳法律並具專業知識背景辯護人職權之行使,被告既認為辯護人須依其指示為其辯護始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護行為,致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至此,除被告所庭提之書狀均獲以電腦之繕打外,所有被告之爭執及請求調查之證據事項均與未曾指定辯護人前相同,進行二次準備程序之結果,尚且連最基本之不爭執事項均無法與被告達成合意,而徒然耗費程序。凡此種種…,已違背本院於指定辯護人之初始,乃為使本案妥適並縝密、順利進行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性,乃准許指定辯護人乙○○律師所請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聲請。此外,被告宜自行選任符合其期待並信賴之辯護人,本院認已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性,自無再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適法性」(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43號裁定)等情,可見上訴人自身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法律諮詢,具法律專業,且於訴訟過程中屢與被上訴人意見相左,強勢以其主觀意見主導辯護方向,被上訴人於閱卷及接觸上訴人後,向法院陳述上情,並請求撤銷指定辯護,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指定辯護之必要而准予撤銷。而被上訴人自受指定為上訴人之辯護人,即進行閱卷撰狀等辯護事項,且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辯護人職務後,原審法院始撤銷指定辯護,上訴人如認有律師代為辯護之必要,自得委任其他律師為辯護人,尚難認有何權利受損可言。再者,律師固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指定辯護,並釋明該案無指定辯護之必要,復經原審審核後肯認其理由適當後,同意撤銷指定辯護,可見被上訴人所為業已符合應盡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情形。又按律師固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期前十日或偵查訊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律師法第24條亦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原審刑事庭指定辯護,故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審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僅是受利益之第三人,嗣原審刑事庭於96年1月18日裁定撤銷原審之指定辯護,委任契約因此終止,則終止委任契約者為原審法院,並非被上訴人。是故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逕行終止委任契約,以及9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庭畢後即置之不理,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依據律師法第2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情。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間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指定為上訴人之義務辯護人,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僅為受利益之第三人等情,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何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契約、第227條、第227之1之不完全給付、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律師法第25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0,000元,及其中12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萬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1, 22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000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審酌結果並非有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官 李文賢

法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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