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5號 都市更新

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0年度判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陳金鶯

陳逢泰張有文楊碧玉劉文獎曾清平陳金鋒陳美華陳文選偕莉雅楊芳秀李信慶劉秀呈莊玉宛陳安章王紀業(原名:王平一)黃木森莊玉娟鄭文文潘素玉杜燕山許金鶴周玉枝彭雲錦徐金土李志祥吳明華楊碧珠吳秀卿楊清嫺藍晃良張素梅鍾桂春林玉敏周燈亮陳玉雪盧素琴張惠芬龍素珍侯文喦程和仁童培鋒康喜齡陳怡利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熊江富足張秀菊蔡瑜張吳丕陳誌錫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參 加 人 土城區延和里金城路社區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張錦松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外藤寮坑小段186號土地,建有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即大慶信義福邨),為民國91年331震災受損建築物,其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至31號1至5樓計35戶及金城路3段33巷1號計5戶(即前排40戶),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公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8條規定,自91年8月15日起,實施「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劃定前揭35戶及另案其他三處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並敘明「惟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更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又因前揭90戶係坐落同一宗基地,持有同一使用執照,宜併入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其間前排40戶住戶之部分所有權人成立「土城金城路公寓都市更新會籌備處」(92年6月27日獲准都市更新會立案登記,名稱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之1規定,以該40戶受損建築物為範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並於92年11月17日舉辦公聽會。嗣被上訴人召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會)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仍無法協調全區合作合併一更新案,參加人乃再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之更新案,經93年10月8日提都更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4年3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號(下稱原處分)公告自94年4月11日起發布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上訴人及曾秀滿、劉招明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劉招明撤回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曾秀滿未提上訴),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參加人自行劃定的更新單元中關於金城路3段33巷1號1至5樓5戶(下稱系爭5戶)部分,不在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系爭5戶未列為迅行劃定的更新地區,若一併辦理更新,必需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否則即屬違法。本件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時,系爭5戶中之曾清平、熊江富足、張秀菊皆已合法撤回同意,未符合「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員會審議通過者」兩項要件,然被上訴人卻將該部分一併納入更新,顯然違法。㈡、又本件建物為「一幢」建物,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數幢」之前提要件,全體90戶依法不得分開更新,原處分卻准許前排40戶單獨辦理重建,顯有違法。再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所載條件,數幢大樓一分為二之更新,應在「部分大樓全倒而部分大樓安全無虞」之前提下,始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本件後棟建物安全有虞,即無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之餘地。惟原處分卻僅以前排40戶大樓為計算基準,計算其同意之比例辦理重建,顯然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之規定,已然違法在先,自無理由主張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人擬定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整體不可分,自因曾清平、熊江富足、張秀菊撤回同意而整體違法。㈢、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作成原處分時,參加人並未提供「銀行承諾書」、「相關資金證明文件」,故本件重建經費之財務計畫,尚未確定可行。㈣、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不但僅就前排40戶進行分配,又剝奪前排8名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嚴重侵害渠等權益,前排沒有參與更新的8名上訴人,在程序不透明、選配不公平、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自由選配之權利遭黑箱作業予以剝奪,因而在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前,該8名上訴人未及參與更新,致房地所有權遭受絕對剝奪。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既違反都市更新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且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民法第799條、第8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實施「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係劃定「土城市○○路○段19號至31號所在之○○○區○○○街廓」為都市○○○區○○○○路3段33巷1號1至5樓」即系爭5戶當然在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內,無須再踐行計畫書「參、更新地區範圍」所載之程序,則無論曾清平、熊江富足、張秀菊撤回同意,皆無影響。㈡、又本件應得以各該「棟」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再者,本件前排40戶房屋俱因震災嚴重毀損,與後排50戶房屋間已非可認定為一幢建築物,則本件應得以「前排40戶」計算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例。後排50戶之安全性問題,應不影響本件以「前排40戶」計算同意比例之合法性。故本件自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l規定的適用,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僅以因91年3月31日地震而遭受嚴重毀損之「前排40戶」計算同意比例,實無違誤。㈢、本件參加人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並經被上訴人92年3月28日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已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l項除「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之規定,縱曾清平、熊江富足、張秀菊撤回同意,對此亦毫無影響。㈣、本件參加人已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強財務計畫,且被上訴人亦已遵照該決議審核系爭財務計畫,判斷其屬可行。參加人財務計畫可行性之審查,屬於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行政判斷餘地,被上訴人既審認參加人財務健全,司法機關即應予尊重。㈤、而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且「同一位置無二人以上申請分配」,自無須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本件前排40戶中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8戶13人,既已表明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自無從選擇「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實無權利再爭執「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故本件權利變換計畫符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參加人於94年12月23日開工重建系爭建物,並於98年12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參加人申請經被上訴人准許辦理更新重建皆符合法律規定,參加人暨參加本件都市更新重建之32戶住戶之信賴利益應受法律保護,當予存續保障。上訴人既主張後排50戶建築物有立即危險,亦應拆除重建,復又無法與前排40戶協調合作,大可另行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原地重建,詎渠等一再以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動作阻擾參加人於更新重建之進展,諸般行徑係以損害參加人暨參加本件都市更新重建之32戶住戶為主要目的,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實施之「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依上開公告關於更新地區範圍之規定,並參以該計畫係以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早日完成重建為目的,而將受損「住宅社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足知,凡經被上訴人判定為需注意或危險、補強前禁止進入之建物,戶數超過20戶以上,且表達欲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者,該等建物所在之住宅社區,即屬被上訴人公告列為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非侷限於經判定為需注意或危險、補強前禁止進入之各該建物始為公告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對照前揭計畫「陸、畫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之訂定,原則上既應以該社區之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由此益徵無論係該社區前排40戶(包含系爭35戶及系爭5戶),或後排50戶(土城市○○路○○○巷6號至24號1至5樓),均同在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應無疑義。㈡、又依前揭公告及其附件之記載,應係指原「大慶信義福邨」共90戶之住宅社區為被上訴人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非單指附件內所列載經判定為危險建物之系爭35戶而已。又系爭5戶既在被上訴人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即無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需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訴稱系爭5戶若欲一併辦理更新,必需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因系爭5戶未具備上開要件,將之納入一併更新於法有違云云,亦無足取。則本件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僅規定「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之同意」即可,故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所提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亦無不合。至系爭5戶自始即在被上訴人劃屬迅行更新地區範圍內,並無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計畫「參、○○○區○○○○段規定之適用,業已詳述如前。參加人原係以其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經前排40戶全部所有權人同意而據以申請,故曾清平等3人事後表示不願參加或撤回原為之同意,並不影響同意者已逾法定10分之1比例,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所提事業概要計畫,自不受渠等撤回同意之影響。

㈢、經查,「大慶信義福邨」集合住宅90戶係坐落同一宗基地,持有同一使用執照,原為一幢結構體相連之建築物,惟該幢建築物係由10戶共用1個共同出入口,其中前排40戶因331地震受損嚴重,先後經被上訴人公告為危險建物;後排50戶建物,經評估結果,立德路135巷20號1樓、24號5樓列為「黃單」之需注意建築物,135巷14號及16號則為「綠單」之安全建物,嗣前開20號1樓及24號5樓2戶,經被上訴人工務局委請建築師複評,認定「後棟建築物可拆除地上層連接部分,即可繼續使用」、「地上層前棟和後棟僅部分相連,應可在拆除部分連接部分後,繼續使用」,判斷符合解除「黃單」之要件,可知後排50戶自始即未因震災而被評估列為危險建築物,且原列「黃單」之需注意建築物,亦已於92年間解除「黃單」。是前後排建物,在外觀及實際結構上已失去一幢建物之性質,且依該社區位置圖觀之,前排與後排建物使用機能亦獨立分開,故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會簽意見:「本案建築物原為一幢,如現況而言,似已難認定為一幢建築物,而得視為他幢建築物。」,審認後排50戶與前排40戶非可認定為同一幢建築物,而為實質上之數幢建物,洵非無據。上訴人雖執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意見,主張後排50戶並非安全無虞。惟後排50戶建物依參加人之後再委託出具上訴人所提上開鑑定意見之同一鑑定單位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前排建物拆除前後及補強前後耐震能力評估暨前後棟拆除界面結構檢討評估而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結論,足徵後排50戶應無安全上之顧慮,本件自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的適用。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以震災受損嚴重之前排40戶建物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就前排40戶單獨辦理重建,並依該條規定計算同意比例,並無違誤。若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他幢建築物」皆必須達到確無任何潛在危險或安全確無任何疑慮之情況下,毀損之建築物始得依該條規定之同意比例簡化方式辦理都市更新,顯非該條立法本意。本件無論係前排40戶或後排50戶,均在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參加人在上開更新地區範圍內,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就前排40戶單獨辦理重建,並檢具事業概要計畫併同公聽會紀錄,及超過法定10分之1以上比例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報經被上訴人核准,核與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之1規定,以及臺北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2條:「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在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中有規定者,依該規定辦理,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者,應……,為避免重大災害發生,或因戰爭與地震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等情形,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前項限制。」規定並無不合。㈣、又前排40戶既經核准自行劃定為一更新單元,辦理都市更新,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2條之1規定,參加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該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同意,且以前排40戶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比例。查上開更新單元範圍及位置為前排40戶房屋所佔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1464.78平方公尺。該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為44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均為31人,同意比例為70.45%;更新單元內土地面積同意比例為78.53%;建築面積同意比例為78.97%等各節,已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2分之1同意比例,應屬至明。

又揆諸上開同意所有權人清冊之記載,並未將前排40戶中不同意改建之曾清平等3人列入其內,故曾清平等3人撤回同意並無影響。參以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關於更新後分配面積亦係以1,464.87平方公尺計算,可見以前排40戶為更新單元,單獨辦理重建,並不影響後排50戶建物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㈤、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並未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之財務計畫內容應為如何之記載為任何規範,故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妥適或是否可行,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之餘地。由被上訴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6次、第14次專案小組會議歷程可知,被上訴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已對實施者(參加人)就其針對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要求事項所為之處理或說明進行實質審議,經審議後既認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書尚屬可行而審議通過,本院自應尊重其審議之判斷。況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公告發布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前,已說明系爭計畫重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473,144元,資金來源含參與戶自行出資21,748,243元、7戶不參與戶共同負擔由承購者負擔15,938,922元、銀行融資89,650,000元及由更新會向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借貸100,000,000元共計227,337,165元。至8戶不參與戶補償金部分計21,390,467元,參加人已洽由第三人承購7戶不參與戶之更新後住宅單元,其補償金已存入更新會帳戶,至於33巷1號更新後住宅單元先由更新會承受(購),該戶補償金也由更新會洽第三人借得亦存入更新會帳戶;並參以本件參加人辦理之本件都市更新重建建物業已竣工,已取得被上訴人工務局核發之使用照在案,足徵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確屬可行。㈥、查參加人擬具報核之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公開抽籤作業方式,係通知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所有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以書面向都市更新委員會申請分配更新後單元位置,並舉辦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第2次會員大會,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申請分配之結果並協調相關事項,並就公開抽籤方式予以說明。經核上開表明之事項,俱與法規相符,且該權利變換計畫業經公開展覽,並經被上訴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並發布實施,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參加人有無確實給予住戶自由選配之機會,則屬計畫執行的問題,與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所應表明之各事項是否合法,該計畫可否核定實施之認定,尚屬無涉。又本件前排40戶中參與分配之32戶住戶均選擇住宅單元原位置分配,因住宅單元選配未重複,並無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之情,自無須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故僅就停車位重複選配者辦理停車位抽籤事宜,且前排40戶中不參與本件都市更新之8戶13人,並未表達參與分配之意願,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參加人未依權利變換計畫揭示原則辦理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權利變換計畫不合法,自非可採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表明下列事項,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一、更新地區範圍。……四、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第22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第22條之1規定:「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經查系爭土地,建有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為91年331震災受損建築物,其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至31號1至5樓計35戶及金城路3段33巷1號計5戶(即前排40戶),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公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8條規定,自91年8月15日起,實施「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劃定前揭35戶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並敘明「惟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更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其間前排40戶住戶之部分所有權人獲准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之1規定,以該40戶受損建築物為範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嗣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經被上訴人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依法尚無不合。㈠、而查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實施「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其計畫緣起係因三三一地震造成台北縣多處住宅社區建築物受損,亟需重建、改建,被上訴人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規定,訂定上開計畫,將受損住宅社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期能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早日完成重建,而該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則揭示:「臺北縣政府依『331地震台北縣建築物緊急評估案件一覽表』判定為需注意或危險、補強前禁止進入之建物中,戶數超過20戶以上者,且表達欲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住宅社區,即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共計4處)如附件,惟經判斷需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是依上開公告關於更新地區範圍之規定,並參以前所揭示該計畫係以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早日完成重建為目的,而將受損「住宅社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足知,凡經被上訴人依「331地震台北縣建築物緊急評估案件一覽表」判定為需注意或危險、補強前禁止進入之建物,戶數超過20戶以上,且表達欲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者,該等建物所在之住宅社區,即屬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列為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再對照上開計畫「陸、畫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所揭示:「更新地區範圍內經評估判定需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以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但因更新面積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難一次辦理者,應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及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亦可知在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內,原則上係以經評估判定需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並參以更新單元僅係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參照),為更新事業之最小基地範圍,則以該計畫所訂更新最小單元為「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觀之,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即至少應大於或等同於經判定需拆除重建之建物「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範圍」,自不可能僅限於上開需拆除重建之各該門牌號碼建物而已。是以,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實施之「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其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雖載有「……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共計4處)如附件」,且附件即「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清冊」編號4所列建物亦僅為「土城市○○路○段19至31號/地上5層/住宅、商店」,揆諸首揭說明,其意當非指被上訴人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僅以91年4月間先行公告列為危險建物之土城市○○路○段19至31號1至5樓建物為限,而係表徵上開建物所在之原「大慶信義福邨」共90戶之住宅社區為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此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主張系爭金城路3段33巷1號1至5樓5戶不在被上訴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該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原判決有認定與卷證不符之違法等云云,被上訴人顯有誤會。㈡、再查系爭5戶既在被上訴人迅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即無被上訴人91年8月5日公告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規定:「……惟經判斷需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之適用,故上訴人訴稱系爭5戶若欲一併辦理更新,必需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並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即無足取。再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部分,其目的係在透過事業概要的擬定以確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未來發展方向與原則,以提高更新事業計畫的可行性,因此部分僅屬初步之規劃,為都市更新事業推動的前置作業,讓政府部門與土地所有權人概略瞭解該地區辦理更新事業初步的可行性,故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僅規定「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之同意」即可。本件參加人,在前開經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內,以前排40戶受損建築物原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劃定更新單元,檢具事業概要計畫併同公聽會紀錄,並提出超過法定10分之1以上比例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上開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所提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亦無不合。另參之參加人原係以其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係經前排40戶全部所有權人同意而據以申請,已據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有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前審卷㈢第233、133頁),故曾清平等3人事後表示不願參加或撤回原為之同意,並不影響同意者已逾法定10分之1比例,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所提事業概要計畫,自不受渠等撤回同意之影響。另上開更新單元範圍及位置為前排40戶房屋所佔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1464.78平方公尺。該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為44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均為31人,同意比例為70.45%;更新單元內土地面積同意比例為78.53%;建築面積同意比例為78.97%等各節,已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所定2分之1同意比例。又揆諸上開同意所有權人清冊之記載,並未將前排40戶中不同意改建之曾清平等3人列入其內,故曾清平等3人撤回同意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核准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法性。

㈢、另參酌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其立法理由:「考量同一宗建築基地內,有多幢大樓,其中部分大樓全倒而部分大樓安全無虞之情況下,依現行法令,對於部分倒塌建築物之重建,增加重建之困難度,爰增訂在不變更其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得以受損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應有之比例,辦理該幢建築物之整建、維護或修繕補強。」可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之適用,其對象必須係在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且限於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有多幢大樓,因重大災害所受損害不同,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但其他部分建築物並無安全上顧慮之情況下,始得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而查「大慶信義福邨」集合住宅90戶係坐落同一宗基地,持有同一使用執照,原為一幢結構體相連之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該幢建築物係由10戶共用1個共同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與防火樓板區劃分開為9棟,其中前排40戶因地震受損嚴重,先後經被上訴人公告為危險建物,住戶並遭強制撤離;後排50戶建物,雖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1年4月2日及4日評估結果,立德路135巷20號1樓、24號5樓列為「黃單」之需注意建築物,惟嗣前開20號1樓及24號5樓2戶,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委請建築師於92年11月26日及28日複評結果,認定「建築物位於後棟,前後棟之地下室並無連接,前棟雖已嚴重損害(柱挫屈),但後棟影響較小,可拆除地上層連接部分,即可繼續使用」、「後棟地下室與前棟並不連接,地上層前棟和後棟僅部分相連,應可在拆除部分連接部分後,繼續使用」,判斷符合解除「黃單」之要件,可知後排50戶自始即未因震災而被評估列為危險建築物,且原列「黃單」之需注意建築物,亦已於92年間解除「黃單」。是後排50戶建物,與經公告列為危險建築物且嚴重毀損無法居住之前排40戶建物,因災後情況迥異,二者縱有部分相連,但在外觀及實際結構上已失去一幢建物之性質,且依該社區位置圖觀之(原審卷1第197頁),該社區本係由9棟建物組成,有前、後排之別,前排與後排建物使用機能亦獨立分開,另參據建築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2年3月20日會簽意見:「……依該定義,本案建築物原為一幢,現因地震損壞,致部分建物倒塌,現存後棟之建物於外觀及實際結構上(含地下層部分)均難謂與認定災損部分相連,且二者使用機能原即可獨立分開。準此,如現況而言,似已難認定為一幢建築物,而得視為他幢建築物。」(原審卷1第203頁),審認後排50戶與前排40戶非可認定為同一幢建築物,而為實質上之數幢建物,洵非無據,本件與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之要件尚屬相符。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數幢建物之要件,自不足採。㈣、再查系爭建物固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考慮鑑定標的物原為一體設計、施工,臨立德路135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3段之房屋……本公會建議鑑定標的物宜全部拆除重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意見「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前棟為

0.072g。後左棟為0.089g,後右為0.092g,皆低於考慮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0.207g,故有立即安全上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參原審卷1第301-305頁),而認並非安全無虞,惟嗣後參加人再委託上開鑑定意見之同一鑑定單位─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前排建物拆除前後及補強前後耐震能力評估暨前後棟拆除界面結構檢討評估而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紅單40戶(指前排40戶)拆除後,剩餘未拆除之50戶因整體結構重量減少,地震力降低且結構較趨於對稱,故各樓層之耐震能力Ac值均較現況提高,顯示拆除紅單40戶對標的物之現況耐震能力有正面之影響」、「當紅單40戶拆除後,剩餘50戶之耐震能力較現況未拆除前提高,顯示拆除紅單建物對整體結構安全性及耐震能力均有提升之功用。」(參原審卷2第127-142頁),且參加人並依其提供之建議「立德路135巷24號與金城路3段33巷1號間1至5樓共同壁設置RC牆之補強方案,可使未拆除之50戶其耐震能力進一步提升至現況之1.016(5樓)至1.35(3樓)倍(平均約為1.275倍)」,於拆除前排40戶建物之前,在鑑定意見所指位置進行共同壁RC牆之補強並設置H型鋼支撐(參原審卷2第255-263頁),足徵後排50戶應無安全上之顧慮,本件自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以震災受損嚴重之前排40戶建物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就前排40戶單獨辦理重建,並依該條規定計算同意比例,並無上訴人所指後排50戶並非安全無虞,本件並無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的適用之情事。㈤、再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並未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之財務計畫內容應為如何之記載為任何規範,故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妥適或是否可行,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之餘地。由被上訴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6次、第14次專案小組會議歷程可知,被上訴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已對實施者(參加人)就其針對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要求事項所為之處理或說明進行實質審議,經審議後既認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書尚屬可行而審議通過,法院自應尊重其審議之判斷。再者參加人亦依前開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向銀行融資89,650,000元(由華南銀行出具同意借款承諾書)及由更新會向同興公司借貸100,000,0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復單、同興公司借款承諾函等資料佐證(見更被證23、24、更參證5至7),足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確屬可行,至上訴意旨主張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未予核准同興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億元乙節(參原審訴更卷1更證18),惟此乃關係同興公司如何籌措資金貸與更新會,核與本件無涉,況本件都市更新重建建物業已竣工,更足徵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於原處分時尚未可行。㈥、至上訴人其餘所主張本件權利變換計畫執行過程不合法等,惟此不惟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外,且此部分無非係就原審證據認定及事實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無足採。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參加入固稱本件原審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系爭都市更新重建之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是都市更新事業已經完成,亦即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顯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未轉換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查都市更新計畫之完成,除建物建築完成,尚應含權利變換完成,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完成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程序,自無其所稱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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