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0號 政府採購法

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6年度判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東瓊埔中排一抽水站工程、東水井中排一抽水站工程等2件工程」採購案(下稱東瓊埔抽水站、東水井抽水站,合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以民國104年3月18日府水工二字第10479055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停權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4年4月28日府水工二字第1047908139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核准竣工後,曾會同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進行試運轉,方進入驗收階段。於102年9月12日辦理正驗。正驗結果後就驗收缺失尚待改善部分,乃持續進行多次複驗,直至103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始認定複驗不合格。

雖對被上訴人之驗收標準有疑義,上訴人仍竭力配合驗收。

至被上訴人103年12月19日解除契約之2年多驗收期間,均能在汛水期發揮功能,足證系爭工程確實符合採購目的。被上訴人未審酌此情及上訴人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比例原則,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二)關於東水井抽水站之主抽水機未裝置萬向接頭部分,係因空間設計關係無法安裝,僅得以橡膠撓性聯軸器取代,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經監造技師同意後,改以橡膠撓性聯軸器取代,符合「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東瓊埔中排一抽水站工程、東水井中排一抽水站工程等2件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監造單位亦未建議上訴人得進行契約變更之申請。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編號:

TMPEA103006,下稱編號103006鑑定報告)結論「在傳動扭矩中,若可由承包商提供原廠性能數據能符合柴油引擎最大輸出扭矩則可使用。」及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證人莊書豪於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庭證稱「若符合原廠設定承受就同等級;如果原告(即上訴人)把產品的撓性接頭的數據提供,就可以和原始的萬向接頭的數據比對,看是否達到原始設計的功能。」應認上訴人使用之橡膠撓性聯軸器,使用上與萬向接頭無異,符合契約規定之效用。(三)關於抽水站之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有偏心現象部分,依據104年1月8日上訴人自費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震動儀進行測試之結果(編號104001鑑定結果),東水井抽水機與東瓊埔抽水機測試之震動值,均符合美國水力學會(HI)之標準規範值內,亦符合系爭契約實際上並無規範之震動要求。系爭契約並無規範震動值及應採用之鑑定方法,被上訴人得否據編號103005鑑定報告結果,認定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不合格且情節重大,容有爭議。至於103年4月3日第二次驗收(複驗)時,被上訴人認為抽水機震動過大,惟斯時自完工已逾2年又5個月,期間數次協助被上訴人於汛期抽水,縱有瑕疵,亦屬正常耗損,不影響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未盡業主協力義務,遲未提供編號103005鑑定報告予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逕予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上訴狀陳明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於103年10月6日及103年10月22日辦理第三次及第四次驗收,均有缺失未改善完成,而被上訴人給予改善時間於第二次驗收隔日起之103年4月4日至第4次驗收前103年10月21日止共201天,已給予相當足夠時間,上訴人再次驗收時,仍多項缺失未能改正,已嚴重影響抽水站之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規定,以驗收缺失逾1次未能改正,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認定上訴人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係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二)關於東水井抽水站之主抽水機未裝置萬向接頭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驗收時,才發現上訴人竟以橡膠撓性聯軸器取代萬向接頭,然上訴人均未曾以書面或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以橡膠撓性聯軸器取代萬向接頭,顯有意欺瞞。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4年1月6日以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驗收發現以橡膠撓性聯軸器取代萬向接頭後,當時上訴人僅口頭表示曾向監造單位京揚公司反應,然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若需更換材料前,得敘明理由等,得經監造審核送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請上訴人提出相關書面佐證資料,若僅是口頭表示說法,被上訴人不予接受等語,被上訴人迄今未曾接獲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佐證書面資料。又依編號103006鑑定報告可知,橡膠撓性聯軸器其使用年限較萬向接頭短,及容許誤差角度較萬向接頭小,並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又觀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庭監造公司經理證人連奕銘之供述可知,萬向接頭改為橡膠撓性聯軸器係至驗收時才發現,證人不清楚監造方是否有人同意上訴人之更換,且無任何同意之紀錄,是上訴人於以橡膠撓性聯軸器取代萬向接頭,監造單位亦未同意上訴人之施作方式。至於空間不足問題,係上訴人選用設備所致,上訴人應考量空間問題選用合適之設備,避免無法依系爭契約安裝萬向接頭,惟上訴人竟以選用設備造成空間不足而無法依系爭契約安裝萬向接頭;又東瓊埔抽水站跟東水井抽水站之設計圖所示兩站空間長度設計皆為3.9公尺長度,何以東瓊埔抽水站夠放萬向接頭,東水井抽水站卻放不下,東水井抽水站於被上訴人嗣後另行發包後其他廠商亦認可以放萬向接頭而承包施作,足證空間不足問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三)關於抽水站之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有偏心現象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第二次驗收時即發現抽水機於運轉抽水晃動大有軸心偏心現象,被上訴人特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爭議,經編號103005鑑定報告結論,均認定兩站抽水機組軸心明顯晃動及偏心現象問題存在。上訴人雖質疑鑑定單位之鑑定儀器與鑑定標準是否妥適,然此鑑定係鑑定單位會同兩造所作出,當時上訴人對鑑定方法及標準未曾質疑,亦未對鑑定報告之結果表示不妥之處,於訴訟始質疑鑑定儀器與標準之妥適,顯係臨訟作為。又上訴人所提出編號104001鑑定報告,重新鑑定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其等係如何進行測試,鑑定過程未經被上訴人確認過,自不可採。且編號103005鑑定報告書附上多點檢查之數據資料、照片,與嗣後同一鑑定人另行鑑定之編號104001鑑定報告書僅有一點檢查之數據資料相較,前者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3日才提供鑑定報告云云,然編號103005鑑定報告建議拆除重新安裝機械、並做平衡、動態測試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即曾委託地方民意代表找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召開協調會,協調過程中上訴人已十分清楚鑑定報告結論,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明願予重新調整校正施作,並建議重新校正並耗費新臺幣22-28萬元,顯見上訴人知悉抽水機之抽水震動確有問題,且上訴人因知悉鑑定結果方才於103年8月1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建議重新校正,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鑑定報告結果,實非事實。至於第一次以千分錶之方式測量,鑑定人莊書豪仍認鑑定方式並無問題,千分錶及HI值二種測試方式均係可行。又相關機組於完工試運轉無問題,並不代表嗣後不會有問題,上訴人之機組確實於103年4月3日複驗時認定不合格。又鑑定報告均認定本件係上訴人在安裝時未做好動態平衡校正而導致軸心偏差,並做出拆除重新安裝並作平衡動態測試校正等建議,顯見上訴人安裝時未做好動態平衡校正乃係問題所在,非僅係正常耗損之推詞。(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時程長達2年多,期間經多次颱風,均能於汛水期達到防洪汛水功能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工程會申訴時即請求上訴人提供柴油引擎運轉時數,及請提出歷次颱風期間(請詳列時間)、協助抽水之時間、工作人員名單等,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於驗收期間多次協助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進行抽水,然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於颱風期間協助防洪汛水之功能,無法確認,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系爭工程第00703章工程總則1.4.31規定可知,上訴人如須更換系爭契約原定之設備,除係屬不可抗力事由,否則應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且踐行審查程序。上訴人雖稱係因東水井抽水站空間設計不足致無法安裝契約原定之萬向接頭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於施工前現場丈量工作空間,保證所供應之材料器具或設施能適合安裝於設計圖所示空間,亦無舉證有何不可抗力事由,逕以橡膠撓性聯軸器取代契約原定之萬向接頭,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已獲監造廠商同意而更換使用之橡膠撓性聯軸器云云,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庭訊問監造公司經理連奕銘,證稱上訴人使用橡膠撓性聯軸器未經契約雙方同意,顯見上訴人所稱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另監造廠商亦曾於103年4月14日函復上訴人「復榮興鐵工廠103年4月9日榮雲字第0000000號函辦理。貴公司所提送建議之替代方案,公司依約審查無法同意其方案,請貴公司仍依據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該函雖未明確指出上訴人所提建議替代方案為何,然依其函文時序,應係103年4月3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發現本件爭點之兩項缺失,由上訴人提出之替代方案,惟未獲監造廠商之同意。又依編號103006鑑定報告結論可見兩者雖具有傳遞動力功能,但容許承受之角度及使用年限仍有差異,上訴人僅以口頭向監造單位反應,未依契約相關程序辦理契約變更,逕以橡膠撓性聯軸器替代萬向接頭,確已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驗收時發現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軸心偏離,兩造同意委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於103年6月12日現場會勘,肉眼觀察認定似有超出所容許之軸心偏離與晃動現象,嗣於7月10日再度前往現場,以千分錶量測儀測量結果認為:東瓊埔1號、2號抽水機及東井水1號抽水機之最大偏心值,均超過業界標準。而編號103005鑑定報告並認上開抽水站機組與一般略有不同,並非採用較為精密之機械軸封搭配軸承承載設計,可能於安裝時未執行動態平衡校正而產生較大軸心偏離,建議拆除重新安裝並執行平衡動態測試校正。又依本件工程之施工說明及設備規範-工程總則-1.18.4-a.立軸主抽水機-(1)檢驗規定可知,對於主抽水機之試驗,須依美國水力協會(HI)試驗標準測定性能。而編號103005鑑定報告係使用千分錶量測儀進行鑑定,編號104001鑑定報告則係於系爭抽水機達到額定轉速時,使用震動儀量測振動數值,前後兩次鑑定使用之方法不同。原審法院訊問鑑定技師何以採用不同檢測方法,鑑定人莊書豪證稱因接受委託時其千分錶送修才採用第二種測試方式,且稱編號104001鑑定是取很多點測試,第一次(編號103005鑑定報告使用千分錶)的精密度未必會比第三次(編號104001鑑定報告使用震動儀)高等語。惟編號103005鑑定報告係由兩造會同鑑定人於現場施測,於103年6月12日當天現場肉眼觀察即能發現系爭抽水機有偏心、振動及晃動現象,嗣鑑定人103年7月10日二度前往現場以千分錶量測系爭抽水機,且由編號103005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見兩台抽水機取樣位置均為10點;然編號104001鑑定報告則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終止契約後,由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單獨委託鑑定,被上訴人未會同參與,且由編號104001鑑定報告卷附照片顯示,僅有量測結果之照片,顯係單次量測而非多次量測,亦難窺知其量測方法、範圍、頻率、時間為何。兩者相較,原審法院認定應以編號103005鑑定報告較為嚴謹可信。(三)編號103005鑑定報告於103年7月11日完成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曾委託地方民意代表與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19日發函回覆其可換抽水機上部軸封,浮動軸及聯軸器,重新動態平衡校正(吊運回指定工廠)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已知悉編號103005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上訴人遲未進行改善,是其諉稱不清楚鑑定內容及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提供鑑定報告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抽水機吊運回廠重新校正動態平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驗收時,期間相隔已近2月而仍未改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驗收時請求上訴人應於103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成,復以103年10月15日函文催促上訴人儘速進場施作,迨至103年10月22日驗收時上訴人仍未改善完成,故認上訴人違反契約情節重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水機改善期限須1個半月工作天,被上訴人未予足夠時間云云,要無可採。(四)依據上訴人提出員工加油單、回數票收據、抽水照片等,僅能證明系爭抽水機於驗收之前或有使用,然系爭抽水機於驗收時既有偏心、振動、晃動等瑕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抽水機至少於8次颱風期間配合被上訴人操作抽水站,各機組運作狀態良好,符合採購目的,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又縱使驗收前之試運轉並無異常震動,然其安裝過程並未持續校正動態平衡,導致系爭抽水機嗣於驗收時產生振動、晃動、軸心偏離等瑕疵,被上訴人僅就上揭缺失項目,部分終止契約,未終止全部契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固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續行確認訴訟,既非增加訴訟之請求,亦無增加事實認定之問題,本於同一行政處分,並無妨礙雙方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屬於聲明之減縮,而不屬上開規定所指訴之變更,故即使在法律審之上訴程序亦仍應許為此訴訟類型之轉換。上訴人以本件原處分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執行完畢(即105年11月4日,參本院卷),據以減縮原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則本件上訴應以減縮後為範圍,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定有明文。「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1款亦分別約定甚明。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

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茍廠商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即該當於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又該「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倘同時符合因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亦該當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從而,機關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之事由,依該條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違約情節之輕重而作適當決定,無違比例原則。

(三)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規定:「廠商應自備的材料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使用前,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得經監造審核送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又系爭工程第00703章工程總則1.4.31規定「b.安裝之空間需求及佈置:(1)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應繪製施工圖,並在工地現場進行必要之丈量工作以確認正確安裝之空間需求;並保證所供應之材料器具或設備能適合安裝於設計圖所示之空間。」1.4.32規定:「a.規範中所指之材料、器具項目或設備型式,係作為建立一種產品設備性能或施工製作品質標準之用。

b.若承包商因某種因素無法按合約文件中提供所指明之規定產品,應以書面申請經工程司提報業主依審查程序處理。」可知,系爭採購案廠商就約定採購標的若須更換材料,於更換使用前,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監造審核送經機關書面同意,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再以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承攬施作東瓊埔抽水站、東水井抽水站之抽水機工程,主抽水機之角齒輪減速傳動組件使用萬向接頭為系爭採購案之重要項目,該傳動組件使用之接頭是否可容許承受之角度與位移偏差較大,及具有較長使用壽命,攸關抽水機之性能及效益;又主抽水機之安裝應具備精確動態平衡校正,避免運轉抽水時有超出所容許偏心與晃動、振動現象當亦係系爭採購案之重要項目。上開部分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對系爭工程品質、可靠性與使用需求影響不可謂不重大。

(四)經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6日竣工,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7月間辦理初驗,就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東水井抽水站及東瓊埔抽水站有多項缺失應改善之部分,於102年8月14日辦理第2次複驗合格。嗣於102年9月12日辦理驗收,因有缺失待改善,請上訴人於102年10月12日前改善完成;於103年4月3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有缺失待改善,包括東水井抽水站之主抽水機未裝置萬向接頭,以及兩抽水站之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有軸心偏心現象在內,請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前改善完成,103年10月6日辦理第3次驗收,仍有缺失待改善,再請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成,復於103年10月22日辦理第4次驗收,仍有缺失待改善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上開東水井抽水站之主抽水機未依契約裝置萬向接頭,上訴人僅以口頭向監造單位反應後,並未依契約相關程序辦理材料變換,逕以橡膠撓性聯軸器取代,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橡膠撓性聯軸器使用壽命較短,且可容許承受之角度與位移偏差遠較萬向接頭小,實質上並未優於或等同於萬向接頭,而兩抽水站之主抽水機運轉抽水晃動,有軸心偏心現象;上開缺失自103年4月3日辦理第2次驗收發現至103年10月22日辦理第4次驗收仍未改善,難認上訴人無足夠時間改善,其改善次數已逾1次而仍未改善完成,則被上訴人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情事。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情事,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規定及系爭工程第00703章工程總則1.4.31規定,敘明上訴人如須更換契約原定之設備,除非係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否則應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並踐行審查程序,惟上訴人既未於施工前現場丈量工作空間,確保所供應之材料器具或設施能適合安裝於設計圖所示空間,亦無舉證有何不可抗力,認依其事證未符更換契約原定設備之書面及審查程序,逕以橡膠撓性聯軸器取代契約原定之萬向接頭,尚非僅以證人連奕銘之證詞而為認定。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103年10月13日始提供鑑定報告,未予足夠時間改善之爭執,及上訴人以其更換使用之橡膠撓性聯軸器承受扭力遠大於柴油引擎產生之最大扭力,使用上與萬向接頭無異之論點,及上訴人引據於終止契約後,其另於103年12月30日單獨委託鑑定之編號104001鑑定報告為其有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無違比例原則等事項,主張:被上訴人103年4月3日發現上開缺失,須待專業人員鑑定及建議始可確知並進行修繕,然原判決仍自該日計算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改善期間,且監造單位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監造單位京揚公司經理連奕銘之證詞並不可採,原判決僅節錄編號103006、103005鑑定報告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片段,未參酌審認編號104001鑑定結果為綜合判斷,且本件缺失尚非屬情節重大云云,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至原判決援引監造單位103年4月14日函之論述,縱有未臻妥適者,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縮減後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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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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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目前
106年度判字第370號
2017/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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