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06年度判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為陸軍備役上校,前於民國72年間購得臺中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自立新城眷舍(下稱自立新城眷舍)1戶,復於78年間獲配桃園縣(102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居易新村(下稱居易新村)眷舍(下稱居易新村眷舍)1戶,並領有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6軍團指揮部,下稱第6軍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第6軍團以上訴人重複配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年1月11日訂定,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1日廢止,下稱處理辦法)第114條規定,以78年2月3日碩丹字第85號令註銷上訴人獲配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不服,訴經被上訴人96年決字第31號訴願決定以第6軍團越權處分為由,撤銷第6軍團上開處分。
㈡第6軍團旋即呈請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96年5月7日鄲眷第0960002345號令撤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訴經被上訴人97年決字第6號訴願決定,以陸軍司令部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撤銷上開令,責由陸軍司令部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上訴人以陸軍司令部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迭次陳經被上訴人移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8年6月1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705號、98年11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773號及99年4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1980號函復,以上訴人確實違反重複配舍規定,陸軍司令部雖不得將之撤銷,惟上訴人亦不得依據該行政處分向陸軍司令部主張任何權利。
㈢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同)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上訴人原眷戶身分,經陸軍司令部審認上訴人違反重複配舍規定,以100年4月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1752號函(下稱100年4月13日函)撤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以陸軍司令部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均撤銷,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所提上訴而告確定。陸軍司令部爰以102年1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0432號呈被上訴人102年3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令復,以該案經原審法院審認已逾撤銷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故上訴人應符合原眷戶身分,依法給予相關輔助購宅權益等語。
陸軍司令部乃輔導上訴人完成法院認證為領取輔助購宅款,並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6號令准予備查,同時敘明請於103年3月30日前依程序完成輔導上訴人辦理眷舍點還作業及申撥輔助購宅款。
㈣陸軍司令部嗣以103年3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022號呈被上訴人申撥上訴人遷購陸光5村國宅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上訴人並提供103年3月28日切結書敘載,其為居易新村原眷戶,現配合辦理眷(房)舍點交作業,依規定點交時應提供斷水斷電證明,惟該眷舍早年已由義民廟收回使用,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等語。
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依上訴人檢附之眷舍點交紀錄及切結書所載,居易新村眷舍於82年間已由義民廟收回使用,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然居易新村於92年間因民商合建未果,眷舍土地雖為私產,惟眷舍係屬公產,以103年4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375號令請陸軍司令部函上訴人(該函誤載為張君)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騰空作業,併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審查,倘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配合搬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由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案經第6軍團以103年6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7693號書函請上訴人依限配合辦理,上訴人提具103年6月29日書函以其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被上訴人無法列管,並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宋君戶籍謄本、用水及用電等資料,證明該眷舍非其所有。第6軍團轉呈陸軍司令部於103年7月16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3400號呈報被上訴人申撥上訴人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經確認為原眷戶,其房舍點交仍應依該部公告之期限內辦理,倘未於公告期限內辦理房舍點交,自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辦理後續註銷程序,請陸軍司令部儘速召開專案會議邀集相關人員研討,並檢還原件。
陸軍司令部乃責由第6軍團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上訴人申撥輔助購宅款審查專案研討會(下稱專案研討會)獲致結論,以上訴人重複享有權益,且無法提出實際居住事實證明,後續恐未能完整點還,能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核撥輔助購宅款,有再商榷必要,由第6軍團103年11月4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14783號呈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經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5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5760號呈報被上訴人審核。
㈤被上訴人爰以該部雖於102年3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令恢復上訴人原眷戶身分,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29日以書面主張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該部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因與該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該部均無法列管,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及眷舍點交。又為求周延,陸軍司令部前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專案研討會作成結論,以上訴人申撥輔助購宅款案,雖經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原眷戶身分之註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除斥期限,惟上訴人重複享有權益自屬事實,且經第6軍團78年2月3日令註銷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權。探究居易新村原眷戶均於82年間完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即移轉予人民,故上訴人無實際住用事實,亦無法完成眷舍點交,自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況第6軍團於78年間核發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依當時處理辦法第143條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上訴人於72年及78年間先後重複獲配眷舍,其在後之配舍命令顯違反上開規定,以104年3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3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居易新村眷舍於81年間辦理民商合建初始,即經被上訴人將包含該眷舍在內之4戶眷舍坐落土地轉由邱文彬向原地主承租使用,並取得地上物處分權能,上訴人當時已配合遷出眷舍。嗣被上訴人於民商合建計畫無法進行,由居易新村原眷戶與崇義公司間合意解除契約後,從未處理原先同意轉由邱文彬向地主承租土地,及地上眷舍業經邱文彬及崇義公司予以拆除改建,原有眷舍是否仍繼續存在之複雜使用狀態,遑論原有坐落基地及地上建物之占有狀態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且已難回復原狀,如何仍能比照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命原眷戶遷出眷舍之相同作法,要求上訴人交還原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又上訴人既係配合民商合建而遷出眷舍,則被上訴人於民商合建計畫失敗後,報請行政院核准將居易新村原眷戶補納眷改總冊,而有別於一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特殊情形,又豈能以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限內主動搬遷為由,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再本件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要點逕自終止上訴人之配住借用權利。㈡陸軍司令部另以104年6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2660號函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並終止眷舍之配住借用權利,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業經陸軍司令部以同年10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581號函撤銷前揭104年6月29日函,並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準此,被上訴人責由陸軍司令部所作成之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終止配住借用權利處分,業經陸軍司令部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顯見上訴人仍屬居易新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自得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㈢居易新村眷舍於81年因民商合建而進行遷出拆除作業,上訴人早已配合遷出(其後係另與地主邱文彬商議借用而重新搭建4區3號建物),且該土地、建物權利已非歸於兩造,上訴人即無再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嗣後邱文彬及崇義公司拆除改建,被上訴人之原眷舍已無從回復原狀並收回占有,此亦為與上訴人獲配之居易新村眷舍同區(4區1號)之陳本道眷舍於被上訴人核發輔助購宅款當時,未要求交還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之主要緣由所在,是對於相同狀況之上訴人,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處分於法未合且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72年間已配有自立新城眷舍1戶,78年間重複受配居易新村眷舍,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違反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已非適法。且不論上訴人後配眷舍是否適法,其均屬1人受配2戶以上眷舍,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二之規定,僅能以1戶眷舍享有權益,上訴人既以自立新城眷舍享有權益,復以居易新村眷舍再為享有眷改條例輔助購宅款權益之申請,當屬無由。㈡上訴人無法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點交居易新村眷舍並提供斷水、斷電證明,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屬眷改條例所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輔助購宅款之申請,並無違誤。㈢上訴人於72年間係本於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依7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理辦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核定以國軍輔導貸款配購眷舍之方式,配購自立新城眷舍。
又觀諸同辦法第140條規定,可知國軍輔導貸款配購眷舍與配住眷舍均為72年間軍事機關為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之多元方案之一,性質乃屬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如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小段323、323-1、324、324-1地號(重測後為○○段598、586、597、589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4戶居易新村眷舍,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由眷戶於81年6月10日與建商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上訴人已配合遷出,嗣又協議解除契約。而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自80幾年間即未實際居住居易新村眷舍,居易新村眷舍已於8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既於81年6月10日與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合建改建契約,配合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以利民商合建改建,而無居住事實,實際上非老舊眷村之住戶,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以居易新村原眷戶均於82年間完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已移轉於人民,上訴人無實際住用事實,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否准其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處理合意解除合建改建契約後之複雜使用狀態,未能依限交還居易新村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其他眷戶如何處理等節,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不能享受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認定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為居易新村原眷戶,領有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憑證,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居易新村原依當時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專案協調方式,由原眷戶與居易新村民地業主及建商崇義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嗣因崇義公司因故未能履約而無法完成改建,被上訴人始以94年10月5日函建請行政院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比照遷購陸光五村為之。是上訴人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與崇義公司所規劃之合建計畫,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竟據之認定上訴人「無居住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住戶」,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而排除上訴人應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未予細究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之過程及緣由,並以居易新村進行民商合建之前是否實際居住於居易新村眷舍判斷上訴人原眷戶身分,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㈡依陸軍司令部82年10月15日公文載明註銷居易新村地上物、0646部隊82年12月21日簡便行文表戴明對該眷村辦理斷水、斷電措施等旨,可知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於82年間即已發文註銷居易新村地上物並已辦理斷水、斷電手續完畢,顯見當時居易新村之眷戶業已遷離該眷村,被上訴人何能於處理上訴人申辦請領輔助購宅款之際,始單獨要求上訴人辦理眷舍點交及斷水、斷電,況被上訴人既係依專案(補納眷改總冊)核發居易新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對於此種因民商合建訂約之搬離多時,方以專案給予核發輔助購宅款之眷村原眷戶,自無可能仍要求必須居住於該眷村並完成斷水、斷電手續。更遑論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1日恢復上訴人原眷戶資格,嗣竟以上訴人未居住該眷村、未完成斷水、斷電等手續為由,拒絕核發,顯非正當。原判決未詳加勾稽上開各情,復未斟酌被上訴人對於居易新村其餘眷戶並未強令踐行此等程序,始得領取輔助購宅款,卻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㈠按被上訴人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訂頒處理辦法,對軍眷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已有初步規定。迨71年6月8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36條明定:「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38條、第140條亦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1人以輔導1次1戶為限。」、「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宅)。二、已將眷舍交換或轉讓後,未滿兩年者。
三、經核准已輔導貸款1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而對於重配眷舍、配舍又貸款或重複貸款購宅者,則於第173條明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貼息。三、貸款購宅兩次者,收回其兩次貸款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貼息。四、對重複申請配眷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予追究議處。」嗣該辦法雖迭經修正,惟迄至91年12月30日廢止前,前開關於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以1次1戶為限,以及對於重配眷舍處理之規定,均僅係條次變更,內容並未改變。揆諸上述規定可知,眷舍分配與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均係被上訴人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所提供之給付行政措施,二者僅得擇一行使,不容併存而重複享受各該權益,且眷舍之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輔導貸款亦以1次1戶為限,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所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條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此核屬國家給付行政之自由形成範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㈡又因政府播遷來臺後建造之國軍眷村,其房舍多以克難方式興建完成,經數十年使用,多已老舊,有礙市容觀瞻,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85年2月5日制訂公布眷改條例,其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固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惟同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既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所謂國軍老舊眷村,依同條第1項規定,又係指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參以前揭處理辦法關於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以輔導1次1戶為限,以及禁止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利益之規定,可知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當係針對具有原眷戶資格之未曾享有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利益且以1戶1舍為原則受配眷舍者,始以法律賦予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申言之,倘該眷戶有1戶2(或多)舍之情形,而具有2原眷戶以上之資格,應認其僅得以1戶享有原眷戶權益;倘該眷戶前已享有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利益,應認其不得以重複配舍之原眷戶資格再享原眷戶權益,始符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範之本旨及其立法精神。被上訴人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二、1戶2舍、1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即係本諸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範意旨所為之規定,當可適用。
㈢查本件上訴人於78年間獲配居易新村眷舍1戶,並領有第6軍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於9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上訴人原眷戶身分,前經陸軍司令部審認結果以上訴人違反重複配舍規定,而以100年4月13日函撤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均撤銷,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乃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之記載,可知該確定判決係以自立新城眷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並以輔導貸款購宅方式承購,上訴人先於72年間接受被上訴人輔導購買自立新城眷舍,復於78年間獲第6軍團核配居易新村眷舍,已違反當時施行之處理辦法有關重複配舍規定,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係屬不應配舍而誤配,惟陸軍司令部於96年5月7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受配居易新村眷舍係屬違法,卻遲至100年4月13日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期間,始將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予以撤銷。準此,上訴人既於72年間已就自立新城眷舍享有輔導貸款購宅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當不得本於不法之基礎,據此取得法律上之請求權,從而,不得以78年間不法重複獲配之居易新村原眷戶資格,再享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尚屬無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以上訴人於81年6月10日與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簽署合建改建契約,配合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以利民商合建改建,而無居住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住戶,而認上訴人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無法享受輔助購宅款權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5號 眷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為陸軍備役上校,前於民國72年間購得臺中縣(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自立新城眷舍(下稱自立新城眷舍 )1戶,復於78年間獲配桃園縣(102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 市)居易新村(下稱居易新村)眷舍(下稱居易新村眷舍) 1戶,並領有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6軍團 指揮部,下稱第6軍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第6軍團以 上訴人重複配舍,違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45年1 月11日訂定,86年1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91年12月31日廢止,下稱處理辦法)第114條規定,以 78年2月3日碩丹字第85號令註銷上訴人獲配居易新村眷舍 之居住權。上訴人不服,訴經被上訴人96年決字第31號訴願 決定以第6軍團越權處分為由,撤銷第6軍團上開處分。 ㈡第6軍團旋即呈請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 部)以96年5月7日鄲眷第0960002345號令撤銷上訴人居易新 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訴經被上訴人97年決字第6號訴願 決定,以陸軍司令部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 定之除斥期間,撤銷上開令,責由陸軍司令部於收受該決定 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上訴人以陸軍司 令部未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迭次陳經被上訴人移由陸 軍司令部分別以98年6月1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705號、98 年11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773號及99年4月30日國陸政 眷字第0990001980號函復,以上訴人確實違反重複配舍規定 ,陸軍司令部雖不得將之撤銷,惟上訴人亦不得依據該行政 處分向陸軍司令部主張任何權利。 ㈢上訴人復於9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 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同)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 及房租補助費,該局函請陸軍司令部釐清上訴人原眷戶身分 ,經陸軍司令部審認上訴人違反重複配舍規定,以100年4月 1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1752號函(下稱100年4月13日函) 撤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以陸軍司令部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 舍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將 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均撤銷,並經本院10 1年度裁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所提上訴而告確定 。陸軍司令部爰以102年1月25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0432號 呈被上訴人102年3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517號令復, 以該案經原審法院審認已逾撤銷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故上 訴人應符合原眷戶身分,依法給予相關輔助購宅權益等語。 陸軍司令部乃輔導上訴人完成法院認證為領取輔助購宅款, 並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6號令 准予備查,同時敘明請於103年3月30日前依程序完成輔導上 訴人辦理眷舍點還作業及申撥輔助購宅款。 ㈣陸軍司令部嗣以103年3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022號呈 被上訴人申撥上訴人遷購陸光5村國宅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 助費,上訴人並提供103年3月28日切結書敘載,其為居易新 村原眷戶,現配合辦理眷(房)舍點交作業,依規定點交時 應提供斷水斷電證明,惟該眷舍早年已由義民廟收回使用, 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等語。 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依上訴人檢附之眷舍點交紀錄及切 結書所載,居易新村眷舍於82年間已由義民廟收回使用,無 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然居易新村於92年間因民商合建未 果,眷舍土地雖為私產,惟眷舍係屬公產,以103年4月28日 國政眷服字第1030005375號令請陸軍司令部函上訴人(該函 誤載為張君)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搬遷及眷舍點交騰空 作業,併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審查,倘上訴人未於期限內 配合搬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由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 規定處理。案經第6軍團以103年6月11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 07693號書函請上訴人依限配合辦理,上訴人提具103年6月2 9日書函以其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被上 訴人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 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被上訴人無法列管,並提供土 地所有權人宋君戶籍謄本、用水及用電等資料,證明該眷舍 非其所有。第6軍團轉呈陸軍司令部於103年7月16日以國陸 政眷字第1030003400號呈報被上訴人申撥上訴人輔助購宅款 及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經確認為原眷 戶,其房舍點交仍應依該部公告之期限內辦理,倘未於公告 期限內辦理房舍點交,自應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辦理後續註銷程序,請陸軍 司令部儘速召開專案會議邀集相關人員研討,並檢還原件。 陸軍司令部乃責由第6軍團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上訴人申撥 輔助購宅款審查專案研討會(下稱專案研討會)獲致結論, 以上訴人重複享有權益,且無法提出實際居住事實證明,後 續恐未能完整點還,能否依行政法院判決核撥輔助購宅款, 有再商榷必要,由第6軍團103年11月4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 14783號呈檢附上開會議紀錄,經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5日 國陸政眷字第1030005760號呈報被上訴人審核。 ㈤被上訴人爰以該部雖於102年3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 3517號令恢復上訴人原眷戶身分,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29日 以書面主張居易新村眷舍房地業於82年6月30日解除與該部 之租賃關係,併同移轉予崇義公司與邱文彬使用,因與該部 解除租賃關係後,居易新村眷舍均已拆除或重建與翻修,該 部均無法列管,故無法提供斷水、斷電證明及眷舍點交。又 為求周延,陸軍司令部前於103年10月20日召開專案研討會 作成結論,以上訴人申撥輔助購宅款案,雖經行政法院認定 上訴人原眷戶身分之註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 定除斥期限,惟上訴人重複享有權益自屬事實,且經第6軍 團78年2月3日令註銷居易新村眷舍居住權。探究居易新村原 眷戶均於82年間完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即移轉予人民,故上 訴人無實際住用事實,亦無法完成眷舍點交,自不符眷改條 例相關資格規範,況第6軍團於78年間核發上訴人居易新村 眷舍居住憑證,依當時處理辦法第143條禁止重複配舍之規 定,上訴人於72年及78年間先後重複獲配眷舍,其在後之配 舍命令顯違反上開規定,以104年3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 003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撥居易 新村眷舍輔助購宅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居易新村眷舍於81年間辦理民商合建初 始,即經被上訴人將包含該眷舍在內之4戶眷舍坐落土地轉 由邱文彬向原地主承租使用,並取得地上物處分權能,上訴 人當時已配合遷出眷舍。嗣被上訴人於民商合建計畫無法進 行,由居易新村原眷戶與崇義公司間合意解除契約後,從未 處理原先同意轉由邱文彬向地主承租土地,及地上眷舍業經 邱文彬及崇義公司予以拆除改建,原有眷舍是否仍繼續存在 之複雜使用狀態,遑論原有坐落基地及地上建物之占有狀態 非上訴人所得置喙,且已難回復原狀,如何仍能比照一般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命原眷戶遷出眷舍之相同作法,要求上訴 人交還原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又上訴人既係配合民 商合建而遷出眷舍,則被上訴人於民商合建計畫失敗後,報 請行政院核准將居易新村原眷戶補納眷改總冊,而有別於一 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特殊情形,又豈能以上訴人未於公告 期限內主動搬遷為由,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再本件與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陸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要點逕自終 止上訴人之配住借用權利。㈡陸軍司令部另以104年6月29日 國陸政眷字第1040002660號函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居住 憑證並終止眷舍之配住借用權利,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業 經陸軍司令部以同年10月29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4581號函 撤銷前揭104年6月29日函,並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準此, 被上訴人責由陸軍司令部所作成之註銷上訴人居易新村眷舍 居住憑證及終止配住借用權利處分,業經陸軍司令部自行撤 銷而不復存在,顯見上訴人仍屬居易新村之原眷戶,依眷改 條例第5條規定,自得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㈢居易新村眷舍於81年因民商合建而進行遷出拆除作業,上 訴人早已配合遷出(其後係另與地主邱文彬商議借用而重新 搭建4區3號建物),且該土地、建物權利已非歸於兩造,上 訴人即無再行點交予被上訴人。嗣後邱文彬及崇義公司拆除 改建,被上訴人之原眷舍已無從回復原狀並收回占有,此亦 為與上訴人獲配之居易新村眷舍同區(4區1號)之陳本道眷 舍於被上訴人核發輔助購宅款當時,未要求交還眷舍及提出 斷水、斷電證明之主要緣由所在,是對於相同狀況之上訴人 ,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處分於法未合且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 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72年間已配有自立新城眷舍1戶 ,78年間重複受配居易新村眷舍,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違反 處理辦法第143條規定,已非適法。且不論上訴人後配眷舍 是否適法,其均屬1人受配2戶以上眷舍,依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二之規定,僅能以1戶眷舍享有權益, 上訴人既以自立新城眷舍享有權益,復以居易新村眷舍再為 享有眷改條例輔助購宅款權益之申請,當屬無由。㈡上訴人 無法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點交居易新村眷舍並提供斷水、斷電 證明,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屬眷改條 例所指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輔助購宅款之申請,並無違 誤。㈢上訴人於72年間係本於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依71年 6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理辦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 核定以國軍輔導貸款配購眷舍之方式,配購自立新城眷舍。 又觀諸同辦法第140條規定,可知國軍輔導貸款配購眷舍與 配住眷舍均為72年間軍事機關為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之多 元方案之一,性質乃屬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所定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 關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老 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老舊眷村之住戶 ,始足當之;如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卻早已將該眷 村出租或頂讓他人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即無受國家更新老舊 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 ,自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 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段○○小段323、323-1、 324、324-1地號(重測後為○○段598、586、597、589地號 )等4筆土地上之4戶居易新村眷舍,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 建,由眷戶於81年6月10日與建商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 彬簽署居易新村合建改建契約,上訴人已配合遷出,嗣又協 議解除契約。而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自80幾年間即未實際 居住居易新村眷舍,居易新村眷舍已於8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 ,則上訴人既於81年6月10日與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 簽署合建改建契約,配合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以利民商合建 改建,而無居住事實,實際上非老舊眷村之住戶,即無受國 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款承購方式照 顧之必要性,自不能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原眷 戶,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以居易新村原眷戶均於82年間完 成安置後,該村土地已移轉於人民,上訴人無實際住用事實 ,不符眷改條例相關資格規範,否准其申撥居易新村眷舍輔 助購宅款,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處理合 意解除合建改建契約後之複雜使用狀態,未能依限交還居易 新村眷舍及提出斷水、斷電證明,其他眷戶如何處理等節, 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不能 享受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認定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為居易新村原眷戶,領有居易新村 眷舍居住憑證,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居易新村原依當時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經被上訴人同意 以專案協調方式,由原眷戶與居易新村民地業主及建商崇義 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嗣因崇義公司因故未能履約 而無法完成改建,被上訴人始以94年10月5日函建請行政院 同意將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比照遷購陸光五村為之。是 上訴人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與崇義公司所 規劃之合建計畫,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竟據之認定 上訴人「無居住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住戶」,非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而排除上訴人應有之輔助 購宅權益,未予細究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之過程及緣由, 並以居易新村進行民商合建之前是否實際居住於居易新村眷 舍判斷上訴人原眷戶身分,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且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㈡依陸軍司令部82年10月15 日公文載明註銷居易新村地上物、0646部隊82年12月21日簡 便行文表戴明對該眷村辦理斷水、斷電措施等旨,可知被上 訴人轄下機關於82年間即已發文註銷居易新村地上物並已辦 理斷水、斷電手續完畢,顯見當時居易新村之眷戶業已遷離 該眷村,被上訴人何能於處理上訴人申辦請領輔助購宅款之 際,始單獨要求上訴人辦理眷舍點交及斷水、斷電,況被上 訴人既係依專案(補納眷改總冊)核發居易新村原眷戶輔助 購宅款,對於此種因民商合建訂約之搬離多時,方以專案給 予核發輔助購宅款之眷村原眷戶,自無可能仍要求必須居住 於該眷村並完成斷水、斷電手續。更遑論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3月21日恢復上訴人原眷戶資格,嗣竟以上訴人未居住該 眷村、未完成斷水、斷電等手續為由,拒絕核發,顯非正當 。原判決未詳加勾稽上開各情,復未斟酌被上訴人對於居易 新村其餘眷戶並未強令踐行此等程序,始得領取輔助購宅款 ,卻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查: ㈠按被上訴人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 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訂頒處理辦法,對軍眷 配給眷舍居住及有關眷舍管理已有初步規定。迨71年6月8日 修正之該辦法第136條明定:「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 ,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 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 宅者,應填具保證書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38條、第140條 亦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 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1人以輔導1次1戶 為限。」、「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 購(建)住宅:一、已配舍及輔導購宅者(含軍眷住宅公用 合作社建宅)。二、已將眷舍交換或轉讓後,未滿兩年者。 三、經核准已輔導貸款1次者(貸款後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 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而對於重配眷舍、配舍又貸 款或重複貸款購宅者,則於第173條明定:「對重配眷舍之 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 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 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 已奉准重建國宅(含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則收回其全 部貸款貼息。三、貸款購宅兩次者,收回其兩次貸款中最高 額之全部貸款貼息。四、對重複申請配眷舍或貸款購宅之當 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 過失,均應嚴予追究議處。」嗣該辦法雖迭經修正,惟迄至 91年12月30日廢止前,前開關於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 申請輔導貸款購(建)住宅以1次1戶為限,以及對於重配眷 舍處理之規定,均僅係條次變更,內容並未改變。揆諸上述 規定可知,眷舍分配與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均係被上訴人 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所提供之給付 行政措施,二者僅得擇一行使,不容併存而重複享受各該權 益,且眷舍之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輔導貸款亦以1次1戶為 限,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之利 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所必要,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443條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此核屬國家給付行政之 自由形成範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㈡又因政府播遷來臺後建造之國軍眷村,其房舍多以克難方式 興建完成,經數十年使用,多已老舊,有礙市容觀瞻,為加 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 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85年2月5日制訂公布眷改條例,其第3條 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 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 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 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 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 權益。……」是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固享有 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惟同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既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 眷村住戶,而所謂國軍老舊眷村,依同條第1項規定,又係 指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並參以前揭處理 辦法關於眷舍分配以1戶1舍為原則、申請輔導貸款購(建) 宅以輔導1次1戶為限,以及禁止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 款利益之規定,可知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原眷戶權益 ,當係針對具有原眷戶資格之未曾享有輔導貸款購(建)住 宅利益且以1戶1舍為原則受配眷舍者,始以法律賦予其享有 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申言之,倘該眷戶有1戶2(或多)舍之情形,而具有2原眷 戶以上之資格,應認其僅得以1戶享有原眷戶權益;倘該眷 戶前已享有輔導貸款購(建)住宅利益,應認其不得以重複 配舍之原眷戶資格再享原眷戶權益,始符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規範之本旨及其立法精神。被上訴人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 關之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 規定:「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二、1 戶2舍、1戶多舍、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 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 」即係本諸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範意旨所為之規定,當可 適用。 ㈢查本件上訴人於78年間獲配居易新村眷舍1戶,並領有第6軍 團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嗣於9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總政治作戰局請求核發輔助購宅款及房租補助費,該局函請 陸軍司令部釐清上訴人原眷戶身分,前經陸軍司令部審認結 果以上訴人違反重複配舍規定,而以100年4月13日函撤銷上 訴人居易新村眷舍之居住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為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均撤銷,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 第1579號裁定駁回陸軍司令部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乃原審 依法所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 號判決之記載,可知該確定判決係以自立新城眷舍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並以輔導貸款購宅方式承購,上訴人 先於72年間接受被上訴人輔導購買自立新城眷舍,復於78年 間獲第6軍團核配居易新村眷舍,已違反當時施行之處理辦 法有關重複配舍規定,後配之居易新村眷舍,係屬不應配舍 而誤配,惟陸軍司令部於96年5月7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受配居 易新村眷舍係屬違法,卻遲至100年4月13日註銷上訴人居易 新村之居住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期間,始將 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13日函予以撤銷。準此,上 訴人既於72年間已就自立新城眷舍享有輔導貸款購宅之利益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當不得本於不法之基礎,據此取得 法律上之請求權,從而,不得以78年間不法重複獲配之居易 新村原眷戶資格,再享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原眷戶權益,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尚屬無違。原判決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亦無違誤。至於原 判決以上訴人於81年6月10日與崇義公司及地主代表邱文彬 簽署合建改建契約,配合遷出居易新村眷舍,以利民商合建 改建,而無居住之事實,實際上並非老舊眷村之住戶,而認 上訴人無受國家更新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 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係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所定義之原眷戶,無法享受輔助購宅款權益,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