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廖程葦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 律師
蕭萬宏 律師邱鼎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張玲堅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時7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因見被上訴人所屬執勤員警執行路檢勤務,遂減速慢行並搖下車窗,執勤員警聞到系爭車輛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些許菸草(灰),懷疑有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情事,旋即攔停系爭車輛,當場告知上訴人有聞到類似愷他命的味道,並交由現場其他員警請上訴人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惟上訴人僅出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員警請其下車之合法性,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交付臨檢異議單,執勤員警認為上訴人異議無理由,經向其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依上訴人請求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紀錄表),於開立之過程中,上訴人下車及接受執勤員警檢查車輛,員警開立完成後即將異議紀錄表交予上訴人簽名收受。嗣員警於車內採集檢體並進行毒品檢驗,因未呈愷他命反應,於同日1時26分放行上訴人駕車駛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96085911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異議紀錄表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凌晨,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路口,所為強制上訴人下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等規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故本件有命內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 警察職權行使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廖程葦 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 律師 蕭萬宏 律師 邱鼎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張玲堅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時7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因見被上訴人所屬執勤員警執行路 檢勤務,遂減速慢行並搖下車窗,執勤員警聞到系爭車輛內 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些許菸 草(灰),懷疑有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情事,旋即攔停系爭車 輛,當場告知上訴人有聞到類似愷他命的味道,並交由現場 其他員警請上訴人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惟上訴人僅出 示其身分證件,拒絕下車,並質疑員警請其下車之合法性, 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交付臨檢異議單,執勤員警認為上訴 人異議無理由,經向其說明攔查事由及法令依據後,即依上 訴人請求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 紀錄表),於開立之過程中,上訴人下車及接受執勤員警檢 查車輛,員警開立完成後即將異議紀錄表交予上訴人簽名收 受。嗣員警於車內採集檢體並進行毒品檢驗,因未呈愷他命 反應,於同日1時26分放行上訴人駕車駛離。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960859 11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請求:確認異議紀錄表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凌晨,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路口,所為強制上 訴人下車及檢查交通工具之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經查,本件涉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等規定,應如何適用之 法律上爭議,故本件有命內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