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政治獻金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駁回其起訴,該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郵局(臺北00支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3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政治獻金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政治獻金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31號裁定駁回其起 訴,該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郵局 (臺北00支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 規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 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3月 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21日始提出抗 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 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