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25號 徵收補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右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 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 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六 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 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