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28號 違章建築

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彰化縣田中鎮○○段田一六五之一、之二號土地違建雜項工作物影響其農田排水,乃向被告檢舉並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因被告遲未拆除,乃提起訴願。惟查,原告既非系爭違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且不得請求行政救濟,原告為鄰地所有人,尤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程序未合,予以駁回,自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適法。至系爭建物究否屬違章建築?應否執行拆除?應由被告確實查明依法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官 曾 隆 興

法官 吳 錦 龍

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徐 樹 海

法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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