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03號 土地重劃

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乙○○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有該條第二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九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聲請人誤植為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向被告(即臺北市政府,下同)提出告發書,請求調查臺北市政府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函核准臺北市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違反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三府地重字第八三○一四五三五號函復,略以該自辦重劃區之範圍及重劃計畫書經該府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三○七六六號函核定同意辦理,並無不合等語。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經內政部台(八三)內訴字第八三○三○二六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台八十三訴字第三五三六五號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內政部函轉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陳情書,指稱被告核准社團法人中國康寧互助會等八人發起成立內湖區第二期自辦市地重劃,並核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係行政公權力介入私權之爭,製造土地糾紛云云。被告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三府地重字第八三○八○一一六號函復,略以該自辦重劃區前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亦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提出自辦重劃之申請,經審核結果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有關規定,乃准其實施重劃,該自辦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經該府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六五二二號函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府地重字第八○○三○七六六號函依法核定同意辦理,並無行政公權力介入私權之爭等語。原告甲○○不服,訴經內政部台(八四)內訴字第八四○一三九四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五六六八號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復就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三府地重字第八三○一四五三五號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三府地重字第八三○八○一一六號函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臺北市政府前開兩件復函,分別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號及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認係屬意思通知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等對之提起一再訴願,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渠等一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妥。茲原告等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自難認起訴已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又原裁定之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裁定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為理由,並無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原裁定亦核無聲請人所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判長 法官 葉 振 權

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錦 龍

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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