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7號 新型專利舉發

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澤隆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四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其「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五九七七一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曾慶明以系爭案之結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公告影本及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智專(捌)○一○六三字第一○九○○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為:一種音頻或音響用途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其上再貼上不織布,使其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上無膠水,而使無膠水的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而以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者。而引證案充分揭明其吸收層為雙層以上複合層,其雙層之構造可為:1、孔隙紙和薄膜物之複合物;2、孔隙紙和不織布之複合物。而引證案之圖三之構造圖之保護層(3)明顯無穿孔。

二、被告審定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惟引證案聲明其功能在於化學實驗之吸收作用,且其吸收層(9) 由二層以上之複合物,會等效於系爭案之單層構造物;被告將引證案(第六十五頁第四欄第56行wherein said separate layers of saidlayer of absorbent material comprises at least one layer of porous paper and at least one layer of a non-woven material) 解釋為如薄棉紙或不織布,實讓原告對英文中「and」 對中文解釋為「或」而有點「時空錯亂」。而系爭案則應用於音頻或音響之器材,其相互關係何從「已見於刊物」;而「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原告請求鈞院令被告或舉發人提出引證案之「實物」,因世界各國專利案其專利產品未必實際公開於市面上,且被告審定引證案已公開使用,而系爭案可能仿效引證案,那原告肯定被告檔案中必有引證案之「實物」,因為「實物」是證明其二者有無仿效之「證據」。

三、引證案之圖三之保護層(3) 為明顯「任何穿孔之可剝離紙」,而由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所述「...本案新型之下離型紙未開設通孔,而引證一(即系爭案)乃先於底紙上設有開孔,顯然有技術結構運用上之不同;...此一結論,併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依訴願決定機關囑託審查,...」已充分顯示系爭案之下離型紙設有通孔而異於下離型紙無通孔之第00000000號「麥克風音頭調音紙之改良結構」;而引證案之圖三其保護層充分顯示無任何通孔,而被告卻審定引證案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與系爭案相同,具有共同機能與技術相關聯性。

四、美律公司運用引證案對系爭案為第五次之舉發案,被告業已令原告答辯,且又通知原告第五次舉發案將進行「實體審查」,復經近年餘,始通知原告准於撤回第五次舉發案;原告之專利權利是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准,當遭任何人提起異議或舉發案時,即表示原告之專利恐有違反專利法之任何規定,應再進行審查,而被告准予「撤回」舉發事件,即表示該舉發案無從發生或該舉發案之事證無法證明其和系爭案有任何關聯。

五、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有八項,其八項範圍之聲明是為連貫之一致性,該聲明第一項為發明物件之一般說明,但從第二項至第八項乃強調其吸收層(層9) 為二層以上之構造物,但無說明為一層之不織布構造物,其二者區分相異何其大,如果僅為一層之不織布,該專利範圍何必再加自「聲明二至聲明八」重複解說該構造之組織。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揭示之元件、構成及技術手段不同。惟系爭案所請之不織布結構,如原告所述係有三層,一為可剝離的底紙;一為剝離膠(粘膠);一為透氣不織布。其係於底紙上設一層剝離膠(粘膠),並開設數個開孔,其上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上不沾膠,而引證案所揭示主要亦為三層結構,其上層(層 9)為可穿透性的材料,如薄棉或不織布,或兩種的結合,其亦可為幾個部分層組合的層(見說明書第二欄四一至五十二行;『...Layer 9being the active constituent of strip I is made of a suctorial orabsorbent material, such as a porous fiber material. Thus, layer 9 mayconsist of a material of cellulose base, for instance some form ofporous paper, such as so-called tissue, but can also consist of anyform of film or non-woven material or combinations thereof 』);中間層(層 5)為設有多個橢圓形孔(孔 7)(見第二欄第二九、三十行)的支持層,其表面有壓感性粘膠以粘貼下層材質(見該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三三至三五行);下層(層 3)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紙(見第二欄第二四至二六行及第三七至四○行),又具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粘膠(見第二欄第二九至三十行),故此引證案之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與系爭案相同,具有共同之機能與技術關連性,其所揭示之三層結構物應用在麥克風音頭上,將具有與系爭案相似的功效;今系爭案所請為新型之專利,所請不織布之三層結構,在物品之形狀構造相互間之關係與此引證案相同,其實質已違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

理 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首段規定,即非新型,自不得申請專利。

二、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其「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專利證書。嗣關係人以系爭案之結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檢具引證案公告影本及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案結構有三層,一為可剝離的底紙;一為剝離膠(粘膠);一為透氣不織布。其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粘膠),並開設數個開孔,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上不粘膠。另依原處分卷內之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中譯本所載,引證案所揭示者為三層結構,其上層為可穿透性的材質,如薄棉紙或不織布,中間層為設有多個橢圓形孔且表面有壓感性粘膠以粘貼下層材質,下層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其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粘膠。經將二案比較結果,引證案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與系爭案相同,具有共同之機能與技術關連性,引證案所揭示之三層結構不織布應用在麥克風音頭上,具有與系爭案相同的功效,核與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合,應不得申請取得專利權。

(二)依首開說明,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首段規定,即非新型,不得申請專利,惟該規定並非謂必須經使用於實物,始可妨礙他人申請專利,其如已使用於不同之實物,他人可能仿效者,亦不得申請專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案應用於音頻或音響之器材,與引證案之使用於化學實驗之吸收作用不同,無從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而為他人可能仿效云云,並非可採。

(三)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被告舉發;從而舉發人於提出舉發後並舉證供查,被告自應予審查以決定應否撤銷新型專利;惟若舉發人表示撤回舉發,被告應無庸再為舉發可否成立之審查。是被告所為「撤回」舉發之准許,非即表示該舉發案無從發生或該舉發案之事證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以被告業已准許美律公司撤回其運用引證案對系爭案之舉發,即表示該舉發案無從發生或該舉發案之事證無法證明其和系爭案有任何關聯云云,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聲明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判長 法官 葉 振 權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錦 龍

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