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91號 考績

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立臺中師範學院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裁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以其前程序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復以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歷次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均在收受各該裁判後再審期間二個月內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等語,惟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訴狀載明訴之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及原處分,暨損害賠償等),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自應以本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精神撫慰金暨利息,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 法官 陳 石 獅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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