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94年度裁字第00999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如欲限制人民之訴訟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限制之,此乃法律保留原則。我國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人民不得對聲明異議之決定聲明不服,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異議決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異議決定,即非法所不許。然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違法不當異議決定,現行法制既無因應行政執行追求效率而設之特殊後續救濟途徑,亦未明文限制人民不得對聲明異議之決定聲明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則抗告人依循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一般行政救濟程序遞行提起行政爭訟,係依法主張權利。㈡、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所屬板橋執行處93年贈與執特專字43064號至43066號違法行政執行件聲明異議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414至41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對外直接發生行政執行繼續不中斷或停止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僅援引行政機關函釋率予否定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㈢、雖謂行政執行重視迅速有效以維效率,然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若遽以達成執行程序重視效率之目的為由,率爾剝奪人民對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致基本權遭侵害之損,顯然已違反法治國比例原則中衡量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按「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此觀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而聲請停止執行。雖立法院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刪除,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43064號至第43066號行政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作成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所屬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稅特專字第43064號至第43066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93年署聲議字第414號至第416號聲明異議決定,第以聲請人既對相對人之行政執行命令業已聲明異議提出救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及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對不得提起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之事項聲請停止執行,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錦 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99號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99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 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 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內決 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如 欲限制人民之訴訟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此乃法律保留原則。我國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人民不得對聲 明異議之決定聲明不服,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抗告人 主張系爭異議決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異 議決定,即非法所不許。然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所為之違法不當異議決定,現行法制既無因應行政執行追求 效率而設之特殊後續救濟途徑,亦未明文限制人民不得對聲 明異議之決定聲明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則抗告人依循訴願法 及行政訴訟法等一般行政救濟程序遞行提起行政爭訟,係依 法主張權利。㈡、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所屬板橋執行處93年 贈與執特專字43064號至43066號違法行政執行件聲明異議之 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14至41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對外直接發生行政執行繼續不 中斷或停止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僅援引行政機關函釋率予否 定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㈢、雖謂行政執行重視迅速有 效以維效率,然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若遽以達成執行程序重視效率之目的為由,率爾剝奪人 民對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致基本權遭侵害之損 ,顯然已違反法治國比例原則中衡量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按「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 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 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 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 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 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 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 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 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 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 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 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此觀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行政執行 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 得聲明不服而聲請停止執行。雖立法院以行政院所提「行政 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 法理由並未刪除,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 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 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 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 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 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 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 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 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 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 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 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 」,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 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 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 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 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 障,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 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 ,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 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 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 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 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 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 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 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 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 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 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 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 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 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 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 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 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43064號至第43066號行政執行案件聲 明異議,經相對人作成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經查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所屬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 稅特專字第43064號至第43066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93年署聲 議字第414號至第416號聲明異議決定,第以聲請人既對相對 人之行政執行命令業已聲明異議提出救濟,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及聲請 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對不得提起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之事項 聲請停止執行,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