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95年度裁字第0282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對相對人所屬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害情事,聲明異議,不服相對人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0與399號聲明異議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聲明異議之決定,已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訴願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0與399號聲明異議決定,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本院按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意旨提起再審,而非提起訴願,原裁定未提出明確事證,證實抗告人係屬提起訴願乙事,違反證據法則,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訴願決定等語。然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23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 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 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 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 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對相對人所屬彰化行政執行 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 利害情事,聲明異議,不服相對人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0與 399號聲明異議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 :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 救濟程序,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聲明異議之決定,已不得再 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訴願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 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0與 399號聲明異議決定,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本院按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 決議不再援用)意旨提起再審,而非提起訴願,原裁定未提 出明確事證,證實抗告人係屬提起訴願乙事,違反證據法則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訴願決定等語。然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 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 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在 原審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 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