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23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95年度裁字第0282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對相對人所屬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害情事,聲明異議,不服相對人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0與399號聲明異議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聲明異議之決定,已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訴願機關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0與399號聲明異議決定,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本院按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意旨提起再審,而非提起訴願,原裁定未提出明確事證,證實抗告人係屬提起訴願乙事,違反證據法則,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訴願決定等語。然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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