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97年度裁字第400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人認相對人所為之民國95年10月11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715401號處分,於處分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於95年11月15日經由臺北縣政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雖於訴願聲明書內未一併提出訴願理由,但已陳明願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於30日內補呈,惟訴願機關卻發文通知應於20日限期內補正訴願理由書,已與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不合,隨後更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認為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顯然無理由,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95年11月15日提起之「訴願聲明書(僅記載抗告人年籍及表示聲明訴願,並表明願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30日內補呈訴願理由書),其內容顯然不符訴願法第56條之規定,自應於30日內即95年12月15日前補提訴願書,始合於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及抗告人提起訴願之陳述。該30日之期限參照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得任意縮短延長。如其所提出之訴願聲明書視為訴願法第56條之訴願書,但內容不符合法定程式者,訴願機關應限期命補正(該期間為裁量期間,並無30日之限制)。訴願機關於95年12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理由書(即補正: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時間、證據等),該通知補正函於95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補正期限應至95年12月25日為止,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不遵循自己於訴願聲明書所稱30日內補正,亦不遵循訴願機關通知之限期補正(應於95年12月25日前補正),訴願機關始於96年1月17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之訴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雖遲至95年10月11日查處,惟行政罰法實施後未逾5年期限,之前亦曾查處過,惟未合法送達。」足證相對人對抗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處分日期為90年3月22日)而當然消滅。又相對人自認上揭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亦無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構成得撤銷原處分之事由等語。本院查,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聲明書不符合訴願法第56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乃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始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核無違誤。又訴願法第57條關於補送訴願書之規定與同法第62條關於訴願書之補正之規定有別,不宜混淆。本件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所提起撤銷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抗告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05號 商業登記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 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人認相對人所為之民國95年10月11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 715401號處分,於處分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 違法之行政處分,於95年11月15日經由臺北縣政府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雖於訴願聲明書內未一併提出訴願理由,但已陳 明願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於30日內補呈,惟訴願機關卻發 文通知應於20日限期內補正訴願理由書,已與訴願法第57條 之規定不合,隨後更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認為訴願不合法不 予受理,顯然無理由,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95年11月15日提起之「訴願聲明書( 僅記載抗告人年籍及表示聲明訴願,並表明願依訴願法第57 條規定之30日內補呈訴願理由書),其內容顯然不符訴願法 第56條之規定,自應於30日內即95年12月15日前補提訴願書 ,始合於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及抗告人提起訴願之陳述。該 30日之期限參照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應屬「 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得任意縮短延長。如其所提出之訴願 聲明書視為訴願法第56條之訴願書,但內容不符合法定程式 者,訴願機關應限期命補正(該期間為裁量期間,並無30日 之限制)。訴願機關於95年12月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理由書(即補正:訴願請求事項、訴願 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時間、證據等),該通 知補正函於95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補正期限應至95年12 月25日為止,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不遵循自己於訴 願聲明書所稱30日內補正,亦不遵循訴願機關通知之限期補 正(應於95年12月25日前補正),訴願機關始於96年1月17 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之訴未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 陳稱「本件雖遲至95年10月11日查處,惟行政罰法實施後未 逾5年期限,之前亦曾查處過,惟未合法送達。」足證相對 人對抗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處分日期為 90年3月22日)而當然消滅。又相對人自認上揭行政處分未 合法送達,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亦無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構成得撤銷原處分之事由等語。本院查,訴願機關 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聲明書不符合訴願法第56條規定之法 定程式,乃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補正,始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核無違誤。又訴願法第57 條關於補送訴願書之規定與同法第62條關於訴願書之補正之 規定有別,不宜混淆。本件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其所提起撤銷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結果 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應認為無 理由,抗告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