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9號 土地增值稅

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97年度裁字第469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267、2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拍定,並函請相對人核算開列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數額。相對人以95年8月22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045123號函復,本案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674,689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565,359元),並請依96年1月10日修正前(下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優先扣繳。相對人另以同號函通知抗告人,如符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自用住宅用地等要件願意申請者,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抗告人於96年8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聲明書,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卻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乃聲明保留退稅權益。相對人以96年9月13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48279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9月13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抗告人未依法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是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上有農舍1棟,3樓為增建部分,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而該自用農舍增建部分及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業分別於75年11月、85年7月及88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即89年1月28日並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財政部9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056號函釋規定不符,不得以89年1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抗告人於96年9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出售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相對人以96年10月12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053029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603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00平方公尺部分,始得按10%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是系爭267地號面積1,376平方公尺,仍維持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2,998,514元,另系爭268地號面積1,227平方公尺,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2,676,175元,重核後為1,592,468元,應退稅額為1,083,707元之處分。抗告人於96年10月12日(收文日期)向相對人提出聲明書,表明不服相對人96年9月13日函,相對人乃以96年11月6日南縣稅法字第0960057128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11月6日函)檢陳訴願答辯書予臺南縣政府,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於96年11月8日(收文日期)向相對人提出聲明書,表明不服相對人96年11月6日函,並記載「…民並未向貴處訴願農地苛徵土地增值稅之事…」等語,臺南縣政府因認本件究竟係提起訴願,抑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維護人民行政權益之陳請,核有疑義,遂以96年11月29日府行濟字第0960226518號函(下稱臺南縣政府96年11月29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具體表明是否提起訴願。抗告人收受送達,迄未具體表明是否提起訴願,臺南縣政府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96年9月13日函,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聲明書,向相對人作不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其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則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縱未居住於臺南縣新營市○○路23號(聲明書及郵寄起訴狀之信封上均記載該址),惟據證人即其配偶沈龍彬之證言,抗告人事後仍可經由其女沈庭禹收受相對人等行政機關所送達之文書,故不影響其已收受相對人及臺南縣政府所送達之相關文書之事實。退而言之,抗告人縱使確未收受臺南縣政府96年11月29日函,然抗告人既表明不服相對人96年9月13日函,而於96年10月12日提出聲明書,則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固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管轄機關毋庸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其補正。故不論臺南縣政府有無寄發補正函,因抗告人迄未依法提出訴願書,揆諸訴願法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既未於提出聲明書後,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臺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戶籍在臺南縣新營市○○路481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且抗告人確於96年9月3日起離家出走,並未居住在臺南縣新營市○○路23號,其配偶沈龍彬並未透過其女沈庭禹將臺南縣政府96年11月29日函交給抗告人,相對人亦未曾將該文書寄至臺南縣新營市○○路481號,故抗告人並不知該文書之內容,自不能以臺南縣新營市○○路23號曾為郵寄地址,即推定抗告人業已收受該文書。又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係為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讓不懂法律之人民仍可行政救濟,臺南縣政府及相對人之通知並未註明抗告人應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僅答覆略以:「台端陳情原有新營市○○段267、268地號等2筆土地申請退稅乙案,經查本案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目前在訴願中,宜俟行政救濟確定後依規定辦理」,讓不知法律之人民誤信已依法提起訴願,且誤認於96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聲明書係訴願書,故相對人及臺南縣政府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五、本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前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修正後訴願法(簡稱訴願法)第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惟觀諸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情形規定,修法時,既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而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顯然有別,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自不可再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等同視之,亦不得再適用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將兩者混淆。是89年7月1日訴願法施行後之事件,自不得再援用與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之89年7月1日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又修法時,既不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歸於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而與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同條第2款,則該補送訴願書期間之性質亦應解為同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抗告人既已在法定期間內之96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聲明書,表明不服相對人96年9月13日函,則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抗告人自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不待訴願機關定期命補正,即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惟抗告人迄未補送訴願書,訴願決定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卻誤引同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因其結果並無二致,而無撤銷之必要。又原裁定誤認訴願決定機關係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惟訴願決定機關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且業經決定不受理,則原裁定認定本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相對人及臺南縣政府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進而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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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62號
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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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目前
97年度裁字第4699號
2008/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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