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顏邦峻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兼送達代收人)
哈明玲馬銀堂
參 加 人 詹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14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30日申報所屬勞工即參加人詹雁婷退保,99年7 月1 日申報其加保,案經被告審查,依據原告提供參加人之人事通報、復職報到單、因孕留職停薪申請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說明書,參加人因個人因素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留職停薪,嗣於99年5 月13日申請自99年7 月1 日復職,99年6 月7 日再申請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5日因孕留職停薪,惟參加人為空服員,因懷孕無法上機服務,99年7 月1 日辦理復職當日並未實際返回公司工作,亦無參加人99年7 月1 日後之出勤、領薪、請假或具體工作之相關紀錄。被告乃以原告既已於98年9 月30日申報參加人退保,參加人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參加人自99年7月1 日起因孕留職停薪,原告為其辦理加保與規定不符,爰以100 年2 月15日保承工字第100100345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自99年7 月1 日加保未便同意,溢計之保險費將於原告100 年1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4 月28日100 保監審字第0816號審定駁回審議申請,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不能因事後原告對其他案件提出勞保審議而不當連結、甚至溯及既往地自99年7 月1 日拒絕辦理參加人之勞工保險加保事宜,誠有違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
⒈參加人為原告所屬女性空服員勞工,於99年7 月1 日辦理復職後再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斯時原告不但准其因孕留停,且亦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獲被告所准,此有原證2 投保資料可參。是以,被告不能因原告另有其他審議案件繫屬,遂將原同意辦理加保之案件,在半年後即100 年2 月15日,遽然溯及既往地否決99年7 月1日之勞工保險加保,否則此豈非懲罰依法提出權利救濟者,而易產生寒蟬效應,法律規範之救濟途徑亦將形同空設。又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應有不當連結之禁止,不能因原告有另案提出爭議審議,不當為其他連結致令原已同意加保案件遽然變成未便同意加保,如此不僅懲罰依法提出救濟之原告,亦使無辜女性勞工即本件被保險人詹雁婷勞保權益受影響。
⒉被告本應就此因孕留停勞工同意辦理勞工保險,亦即99年7 月1 日之加保是為合法、允當,縱被告認有違法或不當,然無論係參加人或原告均有信賴保護,不應任由被告半年多後突以一紙公文溯及影響、改變參加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權益。
⒊被告在同意核保半年多突然拒絕同意核保處分,乃起因於原告其他勞保審議案件,顯然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為法律上雇主應盡義務,實則,參加人迄今仍為華航所屬勞工,原告暨勞工均願意繳納保費參與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以維權益,殊不知何以被告堅拒辦理之原因何在。
㈡按女性(空服員)勞工因懷孕妊娠而申請因孕留停、乃甚至生產後申請育嬰留停,皆無改變其勞工身份,勞雇關係繼續存在,均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不應因此而影響其勞工權益:
⒈女性因懷孕妊娠而申請因孕留職停薪,得否參加勞工保險,我國法令並無明文規定。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及(83)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釋意旨(原證5 、6 ),對於女性員工因孕留停之情形,均應肯認雇主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比照傷病請假之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⒉尤有甚者,近來臺灣生育率已為全球之最低,政府甚至把低生育率當成國安議題。無論係因孕或育嬰留職停薪,均有保護存在必要。又因女性空服員勞工因職業因素須在空中久站,跨洲際飛航勤務之執行亦容易導致作息顛倒。以參加人而言,懷孕前先以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休養身體後得順利懷孕,為航空業常見之事例。及至99年7 月1 日起以順利懷孕,因孕留職停薪即得適用前揭勞委會解釋繼續辦理勞工保險無誤。且女性空服員勞工之留職停薪,多有存在必要,亦為政府所鼓勵而法無禁止,更由雇主即原告同意在案,原告也願意負擔因孕、育嬰留職停薪雇主應付保費,實不應因此母性保護之留職停薪而影響、損及其勞工權益。
⒊勞工保險之辦理係雇主法律上強制義務,亦即除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之情形外,無論勞工是否願同意,只要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雇主即有法律上義務為其投保,此有勞委會(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解釋函(原證7 )可資參照。參加人迄今仍屬原告勞工,在勞動契約仍存續之前提下,其因女性懷孕妊娠身體不適辦理留職停薪,如未予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致權益受損,原告將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對原告而言損害重大。另參加人係因懷孕妊娠身體不適而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此為女性懷孕面臨之生理狀況,不得不然之舉;再者,所謂留職停薪係指勞動契約關係暫時處於部分休止狀態,無礙其勞動契約存續之事實,依據勞委會(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解釋函內容,勞動契約關係仍存,雇主仍應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被告並無拒絕加保之理。關此,併請參酌勞委會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解釋(原證8 )意旨,其同樣認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效期間內,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亦應辦理勞工保險。
⒋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受僱勞工有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受僱勞工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為法律之明文,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68 、609 號解釋文予以肯認(原證9 )。以故,立法者既已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明文規範受僱勞工應辦理勞工保險,只要該受僱情形仍在、勞動契約仍存,即有辦理必要,不容被告曲解文意、另創設是否須於復職當日實際服勞務之不當限制。
⒌觀諸99年7 月1 日之際,參加人尚為原告僱用之勞工,且當時參加人係因懷孕而留職停薪,此刻依法律、勞委會解釋函令皆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現實上勞雇雙方也都願意加保並繳納保費,被告實無不許之理。
且原告數10年來,多名女性懷孕之留職停薪空服員勞工皆得順利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此已構成信賴保護;被告或謂參加人在因孕留職停薪前尚有一般性留職停薪,然該期間乃為懷孕準備且勞雇雙方皆同意為之,無任何違法或不法情形存在,何以數10年來原告其他女性空服員因孕留職停薪加保勞工保險皆無被拒,今卻因參加人在懷孕前得雇主同意先留職停薪而順利懷孕,便遭被告拒卻辦理勞保事宜。
⒍末者,被告或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稱參加人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時因已先行退保,故已非被保險人,為此不准其加保云云,惟此顯然流於法匠式條文解釋卻無辜損及勞工之勞保權益;按前揭條文所稱「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絕無排除退保後之加保情形,也無規定不得中斷加保,實不容被告自行逾越法規範而曲解。
尤有甚者,原告願意幫所屬女性勞工於此因孕留職停薪期間內辦理加保、繳納雇主應負保費,並無違法或不當或不應准予投保情事,且被告拒絕加保直接損及女性勞工勞保年資;立法政策上既以性別工作平等法嚴禁雇主因性別或懷孕為不利益對待,何以被告卻執意「歧視」因孕留職停薪之女性勞工,不肯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⒎業如前述,針對懷孕婦女辦理留職停薪之勞工保險事宜,已有主管機關即勞委會行政函釋肯認在案,符合要件之懷孕空勤女性勞工在此因孕留停期間內,當然不可能實際提供勞務,但勞雇關係仍然繼續存在,雇主才能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由此可知要求所謂復職當日必須提供勞務,確實強人所難且曲解立法文義。勞工保險之辦理,應在於只要有勞雇關係存在,雇主即應為勞工辦理此社會保險,以保勞工權益;判斷是否存在勞雇關係,通常固會以是否提供勞務為判別基準,但此原則亦有例外情形,例如因孕留職停薪,既曰留職停薪,何來實際提供勞務。
㈢空勤人員留職停薪後,依法不能馬上、立即提供空勤勞務:
⒈空勤人員依法不可能每天服勞務,工作時間除受勞基法規範外,並受民航法規之上限拘束,大抵上大約一個月只有14、5 天排班執行勞務。以飛航組員來說,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原證10),一個月(連續30日)工時最高不得超過120 小時(一般地面勞工為182.66小時)、一年最高不得超過1000小時(一般地面勞工為2,192 小時),遠遠低於地面勞工。倘復職當天沒有排到服勤班表,如何強令勞工在復職當日服1 日不可能存在的勤務。
⒉況為了飛航安全起見,全世界的航空公司都有相關規範,如空勤人員已停職一段期間或一段時間內未執行勤務者,非經相當時日的地面再訓練,不可立即上機執行空勤職務。原證11所示原告華航公司航務手冊第3.5.3.1條與第3.5.3.2 條即規範「未飛行同一機種航機超過45日、以及90天內未執行3 次航機起降者,必須先行受相關訓練後才能再執行勤務」,敬請參照。是以,如依被告邏輯,為了要實際服勤1 日,竟尚須先實施地面訓練好幾天,實為無意義之舉。
⒊此外,針對參加人為空服員部分,則再請參酌原證12所示客艙組員訓練手冊,該規範第6 條以下即針對各種暫停服勤一定時間後之客艙組員,須進行哪些地面訓練才可再上機執行勤務逐一規範。例如暫停3 至6 個月空勤任務者,須接受綜合測驗之訓練,超過6 個月以上者必須進行之訓練則為更多,包含緊急逃生訓練、空服安全訓練等等。觀諸本件詹雁婷員工,其第一階段之一般性留職停薪時間超過半年,即便99年7 月1 日復職,當日也不可能立即提供任何空勤勞務;更況,除必須受訓考量外,斯時女性員工已經懷孕,而有安胎養身辦理留職停薪之必要才會接續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此種情形下,怎能苛求其必須再經各種繁複的地面訓練然後再上機提供1 日勞務。
⒋上述原告公司兩份訓練規定,雖係公司內部規範,但均係依據民航法規所制訂,其法源依據分別為「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1條及第190 條規定,附此呈明(原證13)。
㈣本件所涉參加人於因孕留停前先辦理一般性的合意留職停薪,法無禁止,此一階段依法不能繼續辦理勞工保險,也不能因此而損及渠等嗣後應有之勞保權益:
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保二字第28645 號函釋:「…又查同條例第9 條規定,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始得繼續加保,該等人員雖辦理留職停薪,惟非因傷病所致,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申報加保。」(原證17)。換言之,留職停薪期間僅限「傷病」原因之留停才可續保,若非「傷病留停」例如本案前述第一階段的一般姓留職停薪既非傷病留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及現行有效解釋令,根本不能辦理勞工保險,原告只能依法辦理退保。被告訴代或謂原告可以讓女性空服員請病假就好、無須辦理留職停薪當然也就無須退保等云云;然查工作壓力、調養女性生理與身心等並不是生病,跟病假概念完全不同,更不可能兩三天病假即可痊癒,原告與空服員合意為第一階段的一般性留停,有實際的需要存在也無任何違法可言。原告遵法在第一階段的一般性合意留停期間辦理退保,乃係依法律規定及勞委會解釋令而為,不應因此背上莫須有的違法罪名。
但更重要的是不能因此使勞工「後續」的因孕留停權益受到影響。
⒉附此敘明者,前揭原證17之行政函示暨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有其存在必要。即現制下若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各款規定,依法不能辦理勞工保險,否則根本無從查稽實際上無勞雇關係存在的掛名投保。就本件而言,被告查證所謂是否有提供勞務等,也無非在於杜絕所謂的掛名投保(現實上無勞雇關係卻違法投保者),但此幾經原告書面說明、勞工也具函說明,本件確實存在勞雇關係,在因孕留停期間根本不會有被告存疑的掛名投保存在。實則,參加人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且仍處於育嬰留停期間而將於101 年4 月14日留停期滿復職。又參加人早自89年即進入原告公司工作,98年9 月30日至99年7 月1 日因個人因素而為一般性留停職薪,原告公司當時人力配置尚可,且對於任職超過10年的員工請求留停,於法無違,99年7 月1 日參加人順利懷孕後再為因孕留停申請,此際已在華航任職近10年,也絕無可能是掛名投保,被告又何必強人所難硬性要求一日提供勞務,此不僅不合理也無必要也。
㈤再予呈明者,參加人係於89年間進入原告公司受僱,98年9 月30日與原告公司合意為第一階段留職停薪,及至99年7 月1 日順利懷孕後,復為因孕留停申請,生產完畢後再於100 年5 月23日申請育嬰留停而將於101 年4 月14日留停屆滿。就此敬請參諸原證19所示原告公司人事公告,三段留停期間共有兩次銜接,該兩次都是同日屆滿辦理復職後再同日申請下一階段留停。查被告於前次鈞院審理時,亦不否認100 年5 月23日同意以育嬰身分申請加保,則斯時參加人因育嬰也無法一日提供勞務,因孕留停與育嬰留停均係法令所許,且亦得辦理勞工保險,何以因孕留停復保必須一日提供勞務,但育嬰留停卻不需要,此足見辦理勞工保險,只要確認存續勞雇關係,不是掛名投保,被告應無理由百般設詞拒絕也。
㈥綜上,參加人確仍屬原告勞工,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與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原告有法律上義務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且無論係懷孕前的一般、因孕或是育嬰留職停薪,皆因女性妊娠必要而申請、更為重要之母性保護制度,留職停薪期間亦無改變或喪失勞工身分,僅提供勞務、給付工資等之契約權利義務暫時停止,然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勞工身分毫無改變,勞工權益亦須予維持,確有繼續辦理勞工保險之必要。被告所為原處分未查於此,竟予拒絕原告加保之申請,除將直接導致參加人即被保險人權益受損外,亦致使原告受有遭勞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追償之風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對原告所屬勞工詹雁婷自99年7 月1 日起准予參加勞工保險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且該等法規係經立法院3 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人民依法自有遵守之義務。因此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應以法律予以規範。故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之員工,應有實際於該公司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申報表件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即予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及給付案件得採事後審查。復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規定要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又女性勞工於在職期間因妊娠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此於勞委會77年1 月19日(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及83年4 月26日(83)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釋均有明確規定。從而,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除別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要具備僱傭關係更須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符合職域保險之精神,合先敘明。
㈡又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同時撫育子女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又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受僱者」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4日勞動3 字第0990131452號函示略以,受僱者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法律規定(如兵役法)或勞僱雙方本契約自由之合意(如合意留職停薪)暫時停止履行契約,則前後工作年資自可併計,作為計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任職期間;反之,則原勞動契約已因勞工離職而終止,縱令勞工重新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成立,年資應重新起算而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適用。
㈢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且該等法規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攸關勞工權利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經查原告於98年9 月30日申報所屬勞工參加人退保,且經被告受理在案,另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庭,應訊中皆無異議,事實已臻明確。是以參加人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依法自不得由原告依該規定辦理繼續加保,至原告於99年7 月1 日為參加人辦理加保係「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非「繼續加保」,自應符合受僱者服勞務之事實要件。然參加人99年5 月13日辦理復職及申請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5日因孕留職停薪,其於99年7 月1 日辦理復職手續,惟於復職當日並未實際返回公司工作,無其99年7 月1 日(含當日)後之出勤、領薪、請假或具體工作之相關紀錄,與規定不符。反之,原告於99年7 月1 日申報參加人加保之時,參加人自應有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說明書自承略以:「詹雁婷之工作為空服員,由於空服員懷孕無法上機服務,詹員雖辦理復職手續,故公司無法要求詹員自復職日即該提供勞務,故除其留停資料及紀錄外,並無其99年7 月1 日(含當日)後之出勤、領薪、請假或具體工作之相關紀錄。」且原告分別核准參加人復職及因孕留職停薪之生效日期均為99年7 月1 日,此有原告空服處客艙組員復職報到單及客艙組員因孕留職停薪申請表影本等資料可稽。顯見參加人於99年7 月1 日由原告申請其加保當時,即無法提供勞務,亦無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自不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㈣緣參加人前因個人因素及嗣後因孕辦理留職停薪,該期間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繼續加保之規定。惟關於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部分,參加人雖於98年9 月30日退保,惟原告與參加人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且其復職及育嬰留職停薪亦經原告之核准,核與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所稱「合意留職停薪」之意旨精神相符,復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中尚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者,必須為「加保生效中之被保險人」之規定;再依前開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對象為「受僱者」,且其立法意旨係為協助父母兼顧養育幼兒與職場工作之責任,故對象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為限。被告乃參諸前開相關規定,同意受理參加人自100年5 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14日止參加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並於100 年6 月21日以保承工字第10060423710 號函復原告,副知詹雁婷在案,併予敘明。
㈤爰此,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除別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要具備僱傭關係及須有實際從事工作(即服勞務)之事實,始符合職域保險之精神。原告既前於98年9 月30日申報參加人退保後,其即已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原告因其懷孕而為其申報加保,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3 款、第16條第2 項、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38條、第40條,及勞委會83年4 月26日台83勞保2 字第28588 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現修正為第22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因參加人退保後非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核定未便同意受理參加人99年7 月1 日因孕留職停薪加保,並退還已計參加人99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爰引勞委會77年1 月19日(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81年6 月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函釋、83年4 月26日(83)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釋、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字第609 號解釋乙節,緣本件參加人因孕留職停薪時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原告之見,顯係誤解法令。被告所為之核定,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參加人於89年進入原告公司後持續繳納保費,因準備懷孕而申請留職停薪,辦理復職後又因懷孕再申請因孕留停,既已辦理復職手續,應有加保資格,希望在懷孕期間能夠加保,繼續勞保年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1 月19日(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函釋(下稱77年1 月19日函釋)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查上開條文之意,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本案女性空勤人員,其留職停薪雖非因『傷病』所致,惟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傷病之情況,如該等人員於生產後仍重返公司服務,其因妊娠而同意留職停薪期間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83年4 月26日(83)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釋(下稱83年4 月26日函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現修正為第26條第2 項)(本院按,即現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普通傷病假期最長為1 年,職業傷病請公傷假以2 年為限。又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得繼續參加勞保。本案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經核前揭函釋係勞委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並參酌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解釋,未逾法律之規定,自可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女姓被保險人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類似傷病之情況,如生產後仍重返公司服務,其因妊娠而留職停薪期間,可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既謂「得繼續參加」,自係指其投保狀態並未中斷,亦即其因妊娠而留職停薪前,本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在妊娠留職停薪期間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使其保險效力繼續存續,以維權益;且被保險人就此有選擇是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即被保險人屬自願性之加保,並無強制性,如願續保,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勞委會81年6 月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釋亦同此旨。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為原告所屬員工,擔任空服員,自89年9 月14日起以原告為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因個人因素並經原告同意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留職停薪,經原告於98年9 月30日申報退保在案,嗣參加人於99年5 月13日向原告申請自99年7 月1 日復職,99年6 月7日再申請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5日因孕留職停薪,原告據此於99年7 月1 日申報參加人加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原告99年7 月1 日申報參加人加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原告100 年1 月21日所具說明書及隨函檢附之原告公司人事通報、參加人復職報到單、因孕留職停薪申請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參加人既經原告於98年9月30日申報退保,其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在重新取得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身分前,自無以妊娠懷孕留職停薪而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可言。原告主張參加人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期滿後,可逕以因孕留職停薪為由辦理繼續加保云云,顯然忽視參加人已退保之事實,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未符,且與前揭勞委會77年1 月19日函釋及83年4 月26日函釋情形亦屬有間,該等函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又原告於99年7 月1 日係以一般加保表格辦理參加人「加保」,而非辦理參加人因傷病(懷孕)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63頁),並為原告100 年1 月21日說明書所自陳(同上卷第65頁),準此,參加人既是退保後,再於99年7 月1 日重新申報加保,自應符合參加勞工保險之要件。
審諸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判字第1499號判決參看),因此參加人於99年7 月1 日重新加保時,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參加勞工保險。惟參加人於99年7 月1 日辦理復職當日並未實際返回公司工作,99年7 月1 日之後亦無參加人出勤、領薪、請假或具體工作之相關紀錄,上情非僅為原告所是認,參加人對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2 頁),是參加人既無實際返回原告公司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自不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以原告已於98年9 月30日申報參加人退保,參加人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其自99年7 月1 日起因孕留職停薪,原告為其辦理加保與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99年7 月1 日加保未便同意,溢計之保險費於原告100 年1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稱女姓空服員因懷孕妊娠而申請因孕留停,乃甚至生產後申請育嬰留停,皆無改變其勞工身份,勞雇關係繼續存在,均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不應因此而影響其勞工權益,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已明定受僱勞工應辦理勞工保險,自不容被告曲解文意,創設須於復職當日實際服勞務之限制,被告強人所難硬性要求1 日提供勞務,不僅不合理也無必要,另同條例第9 條所稱「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絕無排除退保後之加保情形,也無規定不得中斷保險,被告以參加人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時已先行退保,非屬被保險人,否准其加保,流於法匠式條文解釋,損及勞工權益云云,乃原告主觀之法律歧異見解,核不足採。至原告引據勞委會81年6 月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函釋(原證7 )、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釋(原證8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第609 號解釋,所指情形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並無適用。再本件係因原告於另案之99年12月22日爭議審議申請書內,提出參加人因孕留職停薪加保受理之案例予以爭執(原處分卷第71~79 頁),經被告函請所屬桃園辦事處向原告查明(同卷第70頁),依原告之說明及所提相關資料,始知參加人已於98年9 月30日申報退保,99年7 月1 日由原告申請其加保當時即無法提供勞務,亦無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因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申報表件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即予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及給付案件得採事後審查,參加人於98年9 月30日退保後,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又因無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亦不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參以原告於99年7 月1 日申報參加人加保時,未提供參加人之人事通報、復職報到單、因孕留職停薪申請表等正確並完整之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之精神,亦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從而,被告依據原告之說明及提具資料事後審查結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第11條規定暨勞委會83年4 月26日函釋,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99年7 月1 日加保未便同意,並無原告所指有不當連結、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情事。
㈥末查,原告另於100 年6 月1 日申報參加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14日止)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原處分卷第56頁),雖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以保承工字第10060423710 號函同意受理(同上卷第53頁),惟此部分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及勞委會99年10月14日勞動3 字第0990131452號函釋辦理,已據被告於上開同意受理函文內記載綦詳,是原告申報參加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與本件原告於參加人退保後,再於99年7 月1 日重新申報其加保,係由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第11條規定及勞委會83年4 月26日函釋辦理,二者所依憑之法令既不相同,自無從相互比附,原告徒以參加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服勞務之事實卻可加保,指摘被告在本件要求參加人須有服勞務之事實,於法無據,有悖情理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清光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 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兼送達代收人) 哈明玲 馬銀堂 參 加 人 詹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14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30日申報所屬勞工即參加人 詹雁婷退保,99年7 月1 日申報其加保,案經被告審查,依 據原告提供參加人之人事通報、復職報到單、因孕留職停薪 申請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說明書,參加 人因個人因素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留職停薪,嗣 於99年5 月13日申請自99年7 月1 日復職,99年6 月7 日再 申請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5日因孕留職停薪,惟參 加人為空服員,因懷孕無法上機服務,99年7 月1 日辦理復 職當日並未實際返回公司工作,亦無參加人99年7 月1 日後 之出勤、領薪、請假或具體工作之相關紀錄。被告乃以原告 既已於98年9 月30日申報參加人退保,參加人已非屬加保生 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參加人自99年7 月1 日起因孕留職停薪,原告為其辦理加保與規定不符,爰 以100 年2 月15日保承工字第10010034590 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參加人自99年7 月1 日加保未便同意,溢計之保險 費將於原告100 年1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原告不服,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4 月28日100 保 監審字第0816號審定駁回審議申請,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不能因事後原告對其他案件提出勞保審議而不當連結 、甚至溯及既往地自99年7 月1 日拒絕辦理參加人之勞工 保險加保事宜,誠有違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 ⒈參加人為原告所屬女性空服員勞工,於99年7 月1 日辦 理復職後再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斯時原告不但准其因孕 留停,且亦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獲被告所准,此 有原證2 投保資料可參。是以,被告不能因原告另有其 他審議案件繫屬,遂將原同意辦理加保之案件,在半年 後即100 年2 月15日,遽然溯及既往地否決99年7 月1 日之勞工保險加保,否則此豈非懲罰依法提出權利救濟 者,而易產生寒蟬效應,法律規範之救濟途徑亦將形同 空設。又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應有不當連結之禁止,不能 因原告有另案提出爭議審議,不當為其他連結致令原已 同意加保案件遽然變成未便同意加保,如此不僅懲罰依 法提出救濟之原告,亦使無辜女性勞工即本件被保險人 詹雁婷勞保權益受影響。 ⒉被告本應就此因孕留停勞工同意辦理勞工保險,亦即99 年7 月1 日之加保是為合法、允當,縱被告認有違法或 不當,然無論係參加人或原告均有信賴保護,不應任由 被告半年多後突以一紙公文溯及影響、改變參加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權益。 ⒊被告在同意核保半年多突然拒絕同意核保處分,乃起因 於原告其他勞保審議案件,顯然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為法律上雇主應盡義務,實則, 參加人迄今仍為華航所屬勞工,原告暨勞工均願意繳納 保費參與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以維權益,殊不知 何以被告堅拒辦理之原因何在。 ㈡按女性(空服員)勞工因懷孕妊娠而申請因孕留停、乃甚 至生產後申請育嬰留停,皆無改變其勞工身份,勞雇關係 繼續存在,均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不應因此而影響其勞 工權益: ⒈女性因懷孕妊娠而申請因孕留職停薪,得否參加勞工保 險,我國法令並無明文規定。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及(83)台 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釋意旨(原證5 、6 ),對於女 性員工因孕留停之情形,均應肯認雇主得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比照傷病請假之規定得繼 續參加勞工保險。 ⒉尤有甚者,近來臺灣生育率已為全球之最低,政府甚至 把低生育率當成國安議題。無論係因孕或育嬰留職停薪 ,均有保護存在必要。又因女性空服員勞工因職業因素 須在空中久站,跨洲際飛航勤務之執行亦容易導致作息 顛倒。以參加人而言,懷孕前先以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 薪,休養身體後得順利懷孕,為航空業常見之事例。及 至99年7 月1 日起以順利懷孕,因孕留職停薪即得適用 前揭勞委會解釋繼續辦理勞工保險無誤。且女性空服員 勞工之留職停薪,多有存在必要,亦為政府所鼓勵而法 無禁止,更由雇主即原告同意在案,原告也願意負擔因 孕、育嬰留職停薪雇主應付保費,實不應因此母性保護 之留職停薪而影響、損及其勞工權益。 ⒊勞工保險之辦理係雇主法律上強制義務,亦即除現行勞 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之情形外,無論勞工是否願同意 ,只要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雇主即有法律上義務為其投 保,此有勞委會(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解釋函( 原證7 )可資參照。參加人迄今仍屬原告勞工,在勞動 契約仍存續之前提下,其因女性懷孕妊娠身體不適辦理 留職停薪,如未予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致權益受損,原 告將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對原告而 言損害重大。另參加人係因懷孕妊娠身體不適而申請因 孕留職停薪,此為女性懷孕面臨之生理狀況,不得不然 之舉;再者,所謂留職停薪係指勞動契約關係暫時處於 部分休止狀態,無礙其勞動契約存續之事實,依據勞委 會(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解釋函內容,勞動契約 關係仍存,雇主仍應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被告並無拒 絕加保之理。關此,併請參酌勞委會95年1 月27日勞保 1 字第0940068144號解釋(原證8 )意旨,其同樣認為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效期間內,縱未實際提供勞務, 亦應辦理勞工保險。 ⒋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受僱勞工有參加勞工保 險之權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受僱勞工應 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為法律之明文, 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68 、609 號解釋文予以肯 認(原證9 )。以故,立法者既已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明文規範受僱勞工應辦理勞工 保險,只要該受僱情形仍在、勞動契約仍存,即有辦理 必要,不容被告曲解文意、另創設是否須於復職當日實 際服勞務之不當限制。 ⒌觀諸99年7 月1 日之際,參加人尚為原告僱用之勞工, 且當時參加人係因懷孕而留職停薪,此刻依法律、勞委 會解釋函令皆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現實上勞 雇雙方也都願意加保並繳納保費,被告實無不許之理。 且原告數10年來,多名女性懷孕之留職停薪空服員勞工 皆得順利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此已構成信賴保護;被告 或謂參加人在因孕留職停薪前尚有一般性留職停薪,然 該期間乃為懷孕準備且勞雇雙方皆同意為之,無任何違 法或不法情形存在,何以數10年來原告其他女性空服員 因孕留職停薪加保勞工保險皆無被拒,今卻因參加人在 懷孕前得雇主同意先留職停薪而順利懷孕,便遭被告拒 卻辦理勞保事宜。 ⒍末者,被告或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稱參加 人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時因已先行退保,故已非被保險人 ,為此不准其加保云云,惟此顯然流於法匠式條文解釋 卻無辜損及勞工之勞保權益;按前揭條文所稱「得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絕無排除退保後之加保情形,也無規 定不得中斷加保,實不容被告自行逾越法規範而曲解。 尤有甚者,原告願意幫所屬女性勞工於此因孕留職停薪 期間內辦理加保、繳納雇主應負保費,並無違法或不當 或不應准予投保情事,且被告拒絕加保直接損及女性勞 工勞保年資;立法政策上既以性別工作平等法嚴禁雇主 因性別或懷孕為不利益對待,何以被告卻執意「歧視」 因孕留職停薪之女性勞工,不肯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加保。 ⒎業如前述,針對懷孕婦女辦理留職停薪之勞工保險事宜 ,已有主管機關即勞委會行政函釋肯認在案,符合要件 之懷孕空勤女性勞工在此因孕留停期間內,當然不可能 實際提供勞務,但勞雇關係仍然繼續存在,雇主才能為 其辦理勞工保險。由此可知要求所謂復職當日必須提供 勞務,確實強人所難且曲解立法文義。勞工保險之辦理 ,應在於只要有勞雇關係存在,雇主即應為勞工辦理此 社會保險,以保勞工權益;判斷是否存在勞雇關係,通 常固會以是否提供勞務為判別基準,但此原則亦有例外 情形,例如因孕留職停薪,既曰留職停薪,何來實際提 供勞務。 ㈢空勤人員留職停薪後,依法不能馬上、立即提供空勤勞務 : ⒈空勤人員依法不可能每天服勞務,工作時間除受勞基法 規範外,並受民航法規之上限拘束,大抵上大約一個月 只有14、5 天排班執行勞務。以飛航組員來說,依「航 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原證10),一個 月(連續30日)工時最高不得超過120 小時(一般地面 勞工為182.66小時)、一年最高不得超過1000小時(一 般地面勞工為2,192 小時),遠遠低於地面勞工。倘復 職當天沒有排到服勤班表,如何強令勞工在復職當日服 1 日不可能存在的勤務。 ⒉況為了飛航安全起見,全世界的航空公司都有相關規範 ,如空勤人員已停職一段期間或一段時間內未執行勤務 者,非經相當時日的地面再訓練,不可立即上機執行空 勤職務。原證11所示原告華航公司航務手冊第3.5.3.1 條與第3.5.3.2 條即規範「未飛行同一機種航機超過45 日、以及90天內未執行3 次航機起降者,必須先行受相 關訓練後才能再執行勤務」,敬請參照。是以,如依被 告邏輯,為了要實際服勤1 日,竟尚須先實施地面訓練 好幾天,實為無意義之舉。 ⒊此外,針對參加人為空服員部分,則再請參酌原證12所 示客艙組員訓練手冊,該規範第6 條以下即針對各種暫 停服勤一定時間後之客艙組員,須進行哪些地面訓練才 可再上機執行勤務逐一規範。例如暫停3 至6 個月空勤 任務者,須接受綜合測驗之訓練,超過6 個月以上者必 須進行之訓練則為更多,包含緊急逃生訓練、空服安全 訓練等等。觀諸本件詹雁婷員工,其第一階段之一般性 留職停薪時間超過半年,即便99年7 月1 日復職,當日 也不可能立即提供任何空勤勞務;更況,除必須受訓考 量外,斯時女性員工已經懷孕,而有安胎養身辦理留職 停薪之必要才會接續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此種情形下, 怎能苛求其必須再經各種繁複的地面訓練然後再上機提 供1 日勞務。 ⒋上述原告公司兩份訓練規定,雖係公司內部規範,但均 係依據民航法規所制訂,其法源依據分別為「航空器飛 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1條及第190 條規定,附此呈明( 原證13)。 ㈣本件所涉參加人於因孕留停前先辦理一般性的合意留職停 薪,法無禁止,此一階段依法不能繼續辦理勞工保險,也 不能因此而損及渠等嗣後應有之勞保權益: 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保二字第28645 號函 釋:「…又查同條例第9 條規定,因『傷病請假』致『 留職停薪』始得繼續加保,該等人員雖辦理留職停薪, 惟非因傷病所致,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申報加保。」(原 證17)。換言之,留職停薪期間僅限「傷病」原因之留 停才可續保,若非「傷病留停」例如本案前述第一階段 的一般姓留職停薪既非傷病留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及現行有效解釋令,根本不能辦理勞工保險,原 告只能依法辦理退保。被告訴代或謂原告可以讓女性空 服員請病假就好、無須辦理留職停薪當然也就無須退保 等云云;然查工作壓力、調養女性生理與身心等並不是 生病,跟病假概念完全不同,更不可能兩三天病假即可 痊癒,原告與空服員合意為第一階段的一般性留停,有 實際的需要存在也無任何違法可言。原告遵法在第一階 段的一般性合意留停期間辦理退保,乃係依法律規定及 勞委會解釋令而為,不應因此背上莫須有的違法罪名。 但更重要的是不能因此使勞工「後續」的因孕留停權益 受到影響。 ⒉附此敘明者,前揭原證17之行政函示暨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規定有其存在必要。即現制下若未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9 條各款規定,依法不能辦理勞工保險,否則根本 無從查稽實際上無勞雇關係存在的掛名投保。就本件而 言,被告查證所謂是否有提供勞務等,也無非在於杜絕 所謂的掛名投保(現實上無勞雇關係卻違法投保者), 但此幾經原告書面說明、勞工也具函說明,本件確實存 在勞雇關係,在因孕留停期間根本不會有被告存疑的掛 名投保存在。實則,參加人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且 仍處於育嬰留停期間而將於101 年4 月14日留停期滿復 職。又參加人早自89年即進入原告公司工作,98年9 月 30日至99年7 月1 日因個人因素而為一般性留停職薪, 原告公司當時人力配置尚可,且對於任職超過10年的員 工請求留停,於法無違,99年7 月1 日參加人順利懷孕 後再為因孕留停申請,此際已在華航任職近10年,也絕 無可能是掛名投保,被告又何必強人所難硬性要求一日 提供勞務,此不僅不合理也無必要也。 ㈤再予呈明者,參加人係於89年間進入原告公司受僱,98年 9 月30日與原告公司合意為第一階段留職停薪,及至99年 7 月1 日順利懷孕後,復為因孕留停申請,生產完畢後再 於100 年5 月23日申請育嬰留停而將於101 年4 月14日留 停屆滿。就此敬請參諸原證19所示原告公司人事公告,三 段留停期間共有兩次銜接,該兩次都是同日屆滿辦理復職 後再同日申請下一階段留停。查被告於前次鈞院審理時, 亦不否認100 年5 月23日同意以育嬰身分申請加保,則斯 時參加人因育嬰也無法一日提供勞務,因孕留停與育嬰留 停均係法令所許,且亦得辦理勞工保險,何以因孕留停復 保必須一日提供勞務,但育嬰留停卻不需要,此足見辦理 勞工保險,只要確認存續勞雇關係,不是掛名投保,被告 應無理由百般設詞拒絕也。 ㈥綜上,參加人確仍屬原告勞工,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與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原告有 法律上義務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且無論係懷孕前的一般、 因孕或是育嬰留職停薪,皆因女性妊娠必要而申請、更為 重要之母性保護制度,留職停薪期間亦無改變或喪失勞工 身分,僅提供勞務、給付工資等之契約權利義務暫時停止 ,然勞動契約仍然存續、勞工身分毫無改變,勞工權益亦 須予維持,確有繼續辦理勞工保險之必要。被告所為原處 分未查於此,竟予拒絕原告加保之申請,除將直接導致參 加人即被保險人權益受損外,亦致使原告受有遭勞工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追償之風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對原告所屬勞工詹雁婷自99年7 月1 日起 准予參加勞工保險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且該等法規係經 立法院3 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人民依法自有遵守 之義務。因此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 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 險給付之履行等,應以法律予以規範。故受僱於僱用5 人 以上公司之員工,應有實際於該公司從事工作之事實,始 得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 、退保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申報表件書面審核資料完備 者即予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及給付案件得採事後 審查。復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 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 未超過2 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規定要旨在保障 「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 」;又女性勞工於在職期間因妊娠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 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 ,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 此於勞委會77年1 月19日(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及 83年4 月26日(83)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釋均有明確 規定。從而,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除別有規定 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要具備僱傭關係更須有實際從事工 作之事實,始符合職域保險之精神,合先敘明。 ㈡又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受僱者」任 職滿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 幼子女受撫育2 年為限。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受僱 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 之保險費,得遞延3 年繳納。又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 規定,「受僱者」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 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並應 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 月14日勞動3 字第0990131452號函示略以,受僱者若有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定期契 約屆滿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法律規 定(如兵役法)或勞僱雙方本契約自由之合意(如合意留 職停薪)暫時停止履行契約,則前後工作年資自可併計, 作為計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任職期間; 反之,則原勞動契約已因勞工離職而終止,縱令勞工重新 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成立,年資應重新起算而無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適用。 ㈢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社會保險,且該等法規保 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攸關勞工權 利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經查原告於98年 9 月30日申報所屬勞工參加人退保,且經被告受理在案, 另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庭,應訊中皆無異議, 事實已臻明確。是以參加人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 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得「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依法自不得由原告依該規定 辦理繼續加保,至原告於99年7 月1 日為參加人辦理加保 係「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非「繼續加保」,自應符合 受僱者服勞務之事實要件。然參加人99年5 月13日辦理復 職及申請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5日因孕留職停薪 ,其於99年7 月1 日辦理復職手續,惟於復職當日並未實 際返回公司工作,無其99年7 月1 日(含當日)後之出勤 、領薪、請假或具體工作之相關紀錄,與規定不符。反之 ,原告於99年7 月1 日申報參加人加保之時,參加人自應 有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說明 書自承略以:「詹雁婷之工作為空服員,由於空服員懷孕 無法上機服務,詹員雖辦理復職手續,故公司無法要求詹 員自復職日即該提供勞務,故除其留停資料及紀錄外,並 無其99年7 月1 日(含當日)後之出勤、領薪、請假或具 體工作之相關紀錄。」且原告分別核准參加人復職及因孕 留職停薪之生效日期均為99年7 月1 日,此有原告空服處 客艙組員復職報到單及客艙組員因孕留職停薪申請表影本 等資料可稽。顯見參加人於99年7 月1 日由原告申請其加 保當時,即無法提供勞務,亦無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 實,自不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 ㈣緣參加人前因個人因素及嗣後因孕辦理留職停薪,該期間 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繼續加保之規定。惟關於育嬰留職停 薪繼續加保部分,參加人雖於98年9 月30日退保,惟原告 與參加人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且其復職及育嬰留職停 薪亦經原告之核准,核與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所稱 「合意留職停薪」之意旨精神相符,復依現行勞工保險條 例中尚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者,必須為「加保生 效中之被保險人」之規定;再依前開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對象為「受僱者」,且其立法意旨係為協助父母兼顧養育 幼兒與職場工作之責任,故對象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 為限。被告乃參諸前開相關規定,同意受理參加人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14日止參加育嬰留職停薪繼續 加保,並於100 年6 月21日以保承工字第10060423710 號 函復原告,副知詹雁婷在案,併予敘明。 ㈤爰此,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除別有規定之例外 情形外,原則上要具備僱傭關係及須有實際從事工作(即 服勞務)之事實,始符合職域保險之精神。原告既前於98 年9 月30日申報參加人退保後,其即已非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嗣原告因其懷孕而為其申報加保,亦不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3 款、第16條第2 項 、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38條、第40條, 及勞委會83年4 月26日台83勞保2 字第28588 號函釋、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現修正為第22條)第2 項規 定意旨,被告因參加人退保後非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核定未便同意受理參加人 99年7 月1 日因孕留職停薪加保,並退還已計參加人99年 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至原 告爰引勞委會77年1 月19日(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 81年6 月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函釋、83年4 月 26日(83)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釋、95年1 月27日勞保 1 字第0940068144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字 第609 號解釋乙節,緣本件參加人因孕留職停薪時已非屬 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原告之見, 顯係誤解法令。被告所為之核定,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參加人於89年進入原告公司後持續繳納保費,因準備懷孕而 申請留職停薪,辦理復職後又因懷孕再申請因孕留停,既已 辦理復職手續,應有加保資格,希望在懷孕期間能夠加保, 繼續勞保年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 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 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 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 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 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第11 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 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 之當日起算。……」、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 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 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年1 月19日(77)台 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函釋(下稱77年1 月19日函釋)略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 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查上開條文之意,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 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本案女性空勤人員,其留職 停薪雖非因『傷病』所致,惟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 ,亦時有類似傷病之情況,如該等人員於生產後仍重返公 司服務,其因妊娠而同意留職停薪期間可比照上開條文規 定准予繼續加保。」、83年4 月26日(83)台勞保二字第28 588 號函釋(下稱83年4 月26日函釋):「依據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現修正為第26條第2 項)( 本院按,即現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 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普通傷病假期 最長為1 年,職業傷病請公傷假以2 年為限。又依同條例 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 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得繼 續參加勞保。本案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 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 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 續加保。」經核前揭函釋係勞委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並參酌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 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解釋 ,未逾法律之規定,自可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女 姓被保險人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類似傷病之情況 ,如生產後仍重返公司服務,其因妊娠而留職停薪期間, 可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惟既謂「得繼續參加」,自係指其投保狀態 並未中斷,亦即其因妊娠而留職停薪前,本屬加保生效之 被保險人,在妊娠留職停薪期間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使其保險效力繼續存續,以維權益;且被保險人就此有選 擇是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即被保險人屬自願性之加 保,並無強制性,如願續保,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 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勞委會81年6 月2 日(81)台勞 保二字第11604 號、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 號函釋亦同此旨。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為原告所屬員工,擔任空服員,自89年 9 月14日起以原告為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因個人 因素並經原告同意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留職停 薪,經原告於98年9 月30日申報退保在案,嗣參加人於99 年5 月13日向原告申請自99年7 月1 日復職,99年6 月7 日再申請自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5日因孕留職停薪 ,原告據此於99年7 月1 日申報參加人加保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投保單 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原告99年7 月1 日申報參加人加 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原告100 年1 月 21日所具說明書及隨函檢附之原告公司人事通報、參加人 復職報到單、因孕留職停薪申請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原處 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參加人既經原告於98年9 月30日申報退保,其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已非屬加保生效 之被保險人,在重新取得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身分前,自 無以妊娠懷孕留職停薪而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可言。原告主 張參加人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期滿後,可逕以因孕留職停 薪為由辦理繼續加保云云,顯然忽視參加人已退保之事實 ,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之情形未符,且與前揭勞委會77年1 月19日函釋及83年 4 月26日函釋情形亦屬有間,該等函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 地,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又原告於99年7 月1 日係以一般加保表格辦理參加人「加 保」,而非辦理參加人因傷病(懷孕)留職停薪「繼續加 保」,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在卷可考(原 處分卷第63頁),並為原告100 年1 月21日說明書所自陳 (同上卷第65頁),準此,參加人既是退保後,再於99年 7 月1 日重新申報加保,自應符合參加勞工保險之要件。 審諸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 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判 字第1499號判決參看),因此參加人於99年7 月1 日重新 加保時,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參 加勞工保險。惟參加人於99年7 月1 日辦理復職當日並未 實際返回公司工作,99年7 月1 日之後亦無參加人出勤、 領薪、請假或具體工作之相關紀錄,上情非僅為原告所是 認,參加人對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2 頁),是參加人 既無實際返回原告公司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自不 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以原告已於98 年9 月30日申報參加人退保,參加人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 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其自99年7 月1 日起 因孕留職停薪,原告為其辦理加保與規定不符,而以原處 分核定參加人99年7 月1 日加保未便同意,溢計之保險費 於原告100 年1 月份保險費內沖還,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稱女姓空服員因懷孕妊娠而申請因孕留停,乃甚至生 產後申請育嬰留停,皆無改變其勞工身份,勞雇關係繼續 存在,均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不應因此而影響其勞工權 益,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已明定受僱勞工應辦理勞工保 險,自不容被告曲解文意,創設須於復職當日實際服勞務 之限制,被告強人所難硬性要求1 日提供勞務,不僅不合 理也無必要,另同條例第9 條所稱「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絕無排除退保後之加保情形,也無規定不得中斷保險 ,被告以參加人申請因孕留職停薪時已先行退保,非屬被 保險人,否准其加保,流於法匠式條文解釋,損及勞工權 益云云,乃原告主觀之法律歧異見解,核不足採。至原告 引據勞委會81年6 月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函 釋(原證7 )、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 釋(原證8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第609 號解釋 ,所指情形與本案情節均有不同,並無適用。再本件係因 原告於另案之99年12月22日爭議審議申請書內,提出參加 人因孕留職停薪加保受理之案例予以爭執(原處分卷第71 ~79 頁),經被告函請所屬桃園辦事處向原告查明(同卷 第70頁),依原告之說明及所提相關資料,始知參加人已 於98年9 月30日申報退保,99年7 月1 日由原告申請其加 保當時即無法提供勞務,亦無實際為原告從事工作之事實 ,因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 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申報表件書面審核資料完備者即予 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及給付案件得採事後審查, 參加人於98年9 月30日退保後,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 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又因無實際為原告從事工 作,亦不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情,已據 被告辯明在卷;並參以原告於99年7 月1 日申報參加人加 保時,未提供參加人之人事通報、復職報到單、因孕留職 停薪申請表等正確並完整之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第2 款規定之精神,亦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從而 ,被告依據原告之說明及提具資料事後審查結果,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第11條規定暨勞委會83年4 月26 日函釋,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99年7 月1 日加保未便同意 ,並無原告所指有不當連結、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 則之違法情事。 ㈥末查,原告另於100 年6 月1 日申報參加人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14日止)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原處分卷第56頁),雖經被告於100 年6 月 21日以保承工字第10060423710 號函同意受理(同上卷第 53頁),惟此部分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及勞委會99年10月14日 勞動3 字第0990131452號函釋辦理,已據被告於上開同意 受理函文內記載綦詳,是原告申報參加人育嬰留職停薪繼 續參加勞工保險,與本件原告於參加人退保後,再於99年 7 月1 日重新申報其加保,係由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第3 款、第11條規定及勞委會83年4 月26日函釋辦理 ,二者所依憑之法令既不相同,自無從相互比附,原告徒 以參加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並無服勞務之事實卻可加保 ,指摘被告在本件要求參加人須有服勞務之事實,於法無 據,有悖情理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