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王文士
林伶君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1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嗣原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委請律師於101 年8 月7 日向被告提出檢舉函(下稱榮祥公司檢舉函),稱榮祥公司未委託任何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遂函請原告檢據說明。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去函被告,表示榮祥公司於98 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訴外人王曼麗等5 人為董事,復於同年7 月29日召集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王曼麗於就任後,在98年8 月5 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改派訴外人梁廷吉擔任榮祥公司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權代表人等語,被告則先後於101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及102 年1 月8 日發函,限期命原告補正王曼麗曾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嗣以原告未能補正為由,以102 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525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法人股東榮祥公司於98年7 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王曼麗於就任後,在98年8 月5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梁廷吉擔任榮祥公司投資原告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9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17 號等民事判決所確認;至榮祥公司未就王曼麗擔任董事長一事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故王曼麗於就任後改派代表人行使榮祥公司對原告之股東權利,自屬有效。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依前揭公司法條文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定,不應承擔榮祥公司改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依法應申辦變更登記,如未經核准,不生對抗第三人效力之責任;且原告既未主張王曼麗因未經登記為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其所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為無效,榮祥公司無從自行主張該改派書因係由未經登記之董事長王曼麗所出具而無效。又被告對於公司登記申請事件,僅須就申請人提出之書件形式審核,倘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即應准許,至公司申請登記事項之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原告既已提出足證王曼麗已就任榮祥公司董事長,有權改派他人代表該公司行使原告董事職務之上述法院判決,被告自應准許原告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准予原告101 年7 月18日申請之董事與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被告抗辯: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後,因接獲原告之法人董事榮祥公司委請律師所發檢舉函,表示榮祥公司未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故依職權進行調查,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回復稱:榮祥公司曾改選王曼麗為董事長,其於就任後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等語。惟榮祥公司若曾改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2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定,應向轄管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處)申辦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且該條所定第三人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又被告審核申請文件,係以登記事項為準據;然經被告調閱全國商工登記資料,皆無法查得王曼麗曾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自難認其所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已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王曼麗出具之改派書為有效,然其改派之梁廷吉未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自己處理事務,卻委託第三人代為出席股東會,亦非適法。被告因而要求原告提供王曼麗曾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以令原告改正,嗣因原告未能改正,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股數,應扣除未合法指派代表與會之榮祥公司持股數,故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所代表股數,因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得改選董監事股數之比例,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乃屬不成立,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辦董監變更登記,未逾書面形式審查之範圍,且符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7 月18日申請書、榮祥公司檢舉函、被告101 年8 月7 日經授字第1013237290號函、101 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132360480 號函、101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2609550 號函、101 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2737010 號函、102 年1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132860440 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者,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4 、5 項及第3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下稱登記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1 至表5 。」表4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6.改選董監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原任者免附身分證明文件,仍應檢附指、改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經核以上登記認許辦法之規定,係被告基於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之授權,對於公司申辦變更登記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未牴觸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㈡復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174 條及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須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如法人為股東時,則須由其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出席行使其股東權,倘該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至法人股東若未另行指派他人出席,原被指派之代表人可否出具委託書,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並無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37 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規定,亦即該代表人僅於經委任之法人股東同意,或另有習慣,或另有不得已之事由等情形,始得複委任第三人出席股東會行使法人之股東權。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既應依前引登記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附送作成改選董監事決議之股東會議事錄,及其法人股東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則受理申請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如依上述文件為形式審查,發現有法人股東改派書非由業經辦理登記、有權代表該法人股東之人所出具,或以法人股東代理人身分出席股東會者,並非法人股東以指派書指派之人等情形,且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者如扣除該法人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將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者,因事關公司據以申辦變更登記之改選董監事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已成立生效,主管機關自應依同法第388 條規定,令公司補正足以證明改派書確由法人股東所出具,或代理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之第三人,係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合法複委任之書面資料,倘未能補正,主管機關自不應准許登記。
㈢經查:
⒈原告公司發行之股份總數計5,000,000 股,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股東(含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所代表股份總數計2,501,645 股,占原告公司股份50.03%,其中包括榮祥公司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210,000 股;惟原告公司其他股東曾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表示榮祥公司之代表或代理出席不合法,並提出異議,榮祥公司亦於101 年8 月7 日出具檢舉函,表示其未指派任何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公司持未蓋有榮祥公司大章而不生效力之法人董事改派書,佯稱該公司曾指派代表人出席,顯屬違法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榮祥公司檢舉函及法人董事改派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17、63至66頁可稽。
⒉次查,被告因接獲上述榮祥公司檢舉函,而於101 年8 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說明:榮祥公司是否確實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之代表人是否經榮祥公司合法授權或指派?倘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7 條暨其他相關規定?原告則於同年9 月6 日提出補正文,說明略以:原告之法人股東榮祥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舉王曼麗等5人為董事,復於同年7 月29日召集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且已就任等情,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9 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又因當時榮祥公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榮祥公司遂於上述董事會另決議改派梁廷吉行使該公司對原告之股東權利,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王曼麗並於98年8 月5 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予原告,其上載明改派梁廷吉任榮祥公司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自改派書所載日期生效。而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梁廷吉因事未能出席,乃出具委託書,委由訴外人彭佳紅出席,並檢附上述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榮祥公司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8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董事改派書、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及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為證等情,有被告101 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132360480 號函、原告補正文及所附上開書證,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述法人董事改派書,僅由王曼麗蓋章,未經榮祥公司用印,榮祥公司復提出檢舉函,否認王曼麗有權代表榮祥公司出具該改派書,則原告提出之榮祥公司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98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記載王曼麗曾被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一節,既與榮祥公司檢舉函稱王曼麗所出具上述改派書對其不生效力者,相互矛盾,被告自不得僅憑該等會議紀錄,遽認榮祥公司已合法指派自然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至於前述士林地院確定判決,係該法院就訴外人王克仁對榮祥公司所提、確認該公司於99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之訴訟,所作判決,其理由中所述榮祥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舉王曼麗為董事,再於98年7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等語(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貳項㈡之⒉部分,本院卷第22頁),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裁判,不發生任何法律規定之效力,被告亦無從據以認定王曼麗確曾被推選為榮祥公司董事長,而有權代表該公司派員行使對原告之股東權利。再者,前述由王曼麗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係指派梁廷吉行使榮祥公司於原告公司之股東權利,惟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中,榮祥公司之欄位卻由非受該公司委任之第三人彭佳紅簽名,且梁廷吉出具之委任書,對其究係因有民法第537 條但書所定何種情形,致無法親自處理委任事務一節,未為任何說明,故依該委任書,尚不足以認定梁廷吉複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會係屬合法。
⒊被告為進一步查明王曼麗是否有權代表榮祥公司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定梁廷吉行使該公司對原告之股東權利,先於101 年9 月18日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詢:王曼麗自98年8 月5日起曾否登記為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再於101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及102 年1 月8 日陸續對原告發函,請原告檢附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榮祥公司於98年7 月間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文件以憑辦理,倘逾期未辦,系爭股東會於扣除榮祥公司股數後,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其決議不成立,所請登記案應予駁回,此有被告中部辦公室101 年9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132469910 號函、101 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2609550 號、101 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2737010 號、102 年1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13286044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佐。惟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9 日函復被告略以:王曼麗自98年8 月5 日迄今均非榮祥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至原告雖於101 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2日提出補正文,另於102 年1 月11日去函被告,然僅一再重申王曼麗於98年7 月29日被推選為榮祥公司董事長,其於就任後,不待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有權代表原告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改派梁廷吉行使原告公司股東與董事權利,被告再三要求原告補正王曼麗經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文件,於法無據云云,並未補提其他資料,上情復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096800 號函、原告之補正文及信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又依上述,被告前於101 年8 月10日發函命原告公司補正之事項,除榮祥公司有無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以外,尚包括該公司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7 條暨其他相關規定,惟原告對上述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之梁廷吉另行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於複委任之法律規定,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被告形式審查之書面資料予以補正。是被告因認原告未能提出其法人股東榮祥公司曾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榮祥公司之股數後,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故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被告96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函(下稱被告96年1 月4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年10月7 日函(下稱臺北市法規會89年10月7 日函)意旨,主張:被告對於公司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於其所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達到法定成數及其他申請要件符合公司法規定時,即應准予登記,至於登記事項之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非被告所得審認云云。惟查:
⒈公司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為形式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固應准予登記;惟如經書面審查結果,認為該項登記申請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虞時,自應依同法第388 條規定命申請人改正,如無法改正,即不應准許登記。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如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即作成決議,而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者,該項決議係不成立,亦即根本不生效力,公司倘根據該項未成立生效之決議申請變更登記,登記主管機關自不得准許。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後,因接獲榮祥公司檢舉函,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是否已達前揭法定最低額數,而得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存有疑義,故先要求原告補正其法人股東榮祥公司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明,嗣因原告無法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⒉次查: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該決議在法院依股東起訴而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如已依該決議事項申請登記者,主管機關在法院已為撤銷決議之判決前,尚不得僅憑利害關係人表示已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即遽予否准登記。⑵公司之登記事項如涉有偽造、變造文書之刑事罪嫌者,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應由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以公司如在登記事項所涉偽造、變造文書之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前,申請登記者,主管機關仍應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如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及臺北市法規會89年10月7 日函釋,均在闡釋公司據以申辦登記之決議事項,如有上述⑴之情形,登記主管機關在法院判決撤銷程序違法之決議前,仍應本於職權進行形式審查(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45頁);至於被告96年1月4 日函釋,則在說明公司登記事項是否有上述⑵之偽造、變造文書情形,應由法院調查事證後予以認定,公司登記機關僅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予以形式審核(參見本院卷第44頁)。然以上⑴、⑵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查結果,得知原告據以申辦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股東會決議,因未經代表法定最低額股數之股東出席而未成立,故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不應准許者,情況並非相同,非可一概而論,原告執前述情節相異之法院判決及行政機關函釋內容,主張被告應逕依其提出之申請書件,准其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王曼麗就任榮祥公司董事長一事,除上開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外,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所是認,上開桃園地院判決復認定王曼麗於就任榮祥公司董事長後,依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梁廷吉行使原告股東權,可見王曼麗確有權出具上述法人董事改派書;且原告為該法人董事改派書之利害關係人,既未主張王曼麗未經登記為董事長致該改派書無效,依公司法第12條及登記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定,榮祥公司亦不得以王曼麗未經登記為董事長而主張該改派書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確定之民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於訴訟當事人發生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受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至於法院於確定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乃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惟此種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所生之效力,尚未經法律或判例加以肯認,且亦於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相同時,始有適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及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係該2 法院就訴外人王克文及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對原告所提確認原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所為裁判,其理由中關於榮祥公司曾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其就任後出具上述法人董事改派書之敘述(參見本院卷第33、38頁),與前揭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內容,同屬裁判理由中之判斷,對於非訴訟當事人之被告,均不生法定既判力或學說肯認之爭點效,故該等民事判決理由是否可採,非被告僅依其內容為形式查核即可判斷,必須調查其他事證而實質審認,已逾越被告對於公司登記申請案件,僅得就申請人依法檢附之文件為書面審查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述民事法院之個案裁判理由,認定王曼麗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為有效,尚難採憑。
⒉次按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避免公司藉口交易當時之狀況非如其登記事項所載,以脫免對第三人應負之責任。承前所述,王曼麗自98年8 月5 日後,未曾登記為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卻單憑王曼麗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即認榮祥公司已改派代表人梁廷吉出席系爭股東會,顯非出於對榮祥公司登記事項之信賴,故與公司法第12條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又被告受理原告申請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一案後,既經榮祥公司出具檢舉函,表示上述由王曼麗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無效,則該改派書之效力如何,應由被告於其職權範圍內予以查明,並非取決於原告或榮祥公司任一方之主張,是原告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其為該法人董事改派書之利害關係人,既未主張該改派書無效,榮祥公司自不得主張該改派書無效以對抗原告云云,對於前揭公司法條文之立法意旨及適用範圍容有誤解,自無足取。
⒊至於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 號判例、68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與69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及被告101 年10月15日商字第10102132360 號函內容,係在闡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就任後即生效力,不以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為必要,蓋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故其如於解任、辭職或改選前已出具指(改)派書者,不因嗣後有遭解任、辭職或改選之事實而否認該指(改)派書之效力(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24頁)。惟王曼麗已否就任榮祥公司之董事長,而有權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根據系爭股東會決議申辦董監事變更登記之原告,就此提出可供被告進行形式審查之書面證據,由被告查核。原告提出之榮祥公司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8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上述民事法院裁判,依前述㈢⒉之說明,既不足據為被告判斷之基礎,被告另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王曼麗曾經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是被告因認原告無法補正榮祥公司合法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榮祥公司之股數後,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故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未成立生效,據此否准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被告函釋意旨之情形。至原告另援引之被告82年3月22日商202767號函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不受他公司違法行為之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係就公司設立登記之效力所作解釋,與本件原告係於設立登記後,根據系爭股東會決議申辦董監事變更登記者,情形不同,原告執該函釋意旨,指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變更登記為違法,殊非有據。
㈥末查,原告針對榮祥公司有無合法指派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一節,提出之法人董事改派書及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等書證,除因出具改派書之王曼麗未經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是否有權為該公司指派代表人行使對原告之股東權利,尚有疑義以外,該改派書指派之梁廷吉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委託第三人彭佳紅出席,委託書上復未載明有何民法第537 條但書所定得複委任之正當事由,故自該委託書形式上觀之,亦難認彭佳紅受梁廷吉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合法。原告固主張:榮祥公司曾向桃園地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該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認為王曼麗確已於就任榮祥公司董事長後,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梁廷吉代表榮祥公司行使對原告之股東權利;惟梁廷吉係委由彭佳紅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且原告無法證明梁廷吉未自行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法定正當事由,故其複委任並非合法,因而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然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分為102 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事件受理,梁廷吉並於該事件102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係因焦慮症與心律不整之問題,不克到場,而有不得已之事由,故委任彭佳紅出席,足見梁廷吉複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法無違云云,並提出上述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事件102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29 至136 頁為證。惟查,被告早在101 年8 月10日即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梁廷吉係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明,原告迄至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作成原處分前,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被告審查之書面資料;至梁廷吉在102年10月4 日赴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已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後,且其證述內容是否確實該當於民法第537 條但書所定事由,必須實質審酌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非被告單憑筆錄之記載即可斷定,則原告以梁廷吉上述證言內容,足證其已合法複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為由,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榮祥公司,未合法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扣除榮祥公司所代表之股數後,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之最低額數,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未成立生效。是被告對原告依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榮祥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非與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結果對該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亦未造成損害,本院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1、42條規定,裁定命榮祥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姿 岑
法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 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王文士 林伶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1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中,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於 同年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嗣原 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 司)委請律師於101 年8 月7 日向被告提出檢舉函(下稱榮 祥公司檢舉函),稱榮祥公司未委託任何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被告遂函請原告檢據說明 。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去函被告,表示榮祥公司於98 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訴外人王曼麗等5 人為董事,復於 同年7 月29日召集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推選王曼麗為 董事長,王曼麗於就任後,在98年8 月5 日出具法人董事改 派書,改派訴外人梁廷吉擔任榮祥公司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權 代表人等語,被告則先後於101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 及102 年1 月8 日發函,限期命原告補正王曼麗曾登記為榮 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嗣以原告未能補正為由,以102 年2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525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法人股東榮祥公司於98年7 月29日召開之董事 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王曼麗於就任後,在98年8 月5 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梁廷吉擔任榮祥公司投資原告 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9 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17 號等民事判決 所確認;至榮祥公司未就王曼麗擔任董事長一事辦理變更登 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故王曼麗於就任後改派代表 人行使榮祥公司對原告之股東權利,自屬有效。原告係善意 第三人,依前揭公司法條文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 等規定,不應承擔榮祥公司改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依法應申 辦變更登記,如未經核准,不生對抗第三人效力之責任;且 原告既未主張王曼麗因未經登記為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其所 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為無效,榮祥公司無從自行主張該改 派書因係由未經登記之董事長王曼麗所出具而無效。又被告 對於公司登記申請事件,僅須就申請人提出之書件形式審核 ,倘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即應准許,至公司申請登記事項 之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原告既已提 出足證王曼麗已就任榮祥公司董事長,有權改派他人代表該 公司行使原告董事職務之上述法院判決,被告自應准許原告 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㈡被告應准予原告101 年7 月18日申請之董事與監察 人變更登記。 三、被告抗辯: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後 ,因接獲原告之法人董事榮祥公司委請律師所發檢舉函,表 示榮祥公司未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故依職權進行調查 ,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回復稱:榮祥公司曾改選王曼 麗為董事長,其於就任後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等語。惟榮祥 公司若曾改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2條及公司之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定,應向轄管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台北市商業處)申辦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始生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且該條所定第三人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又 被告審核申請文件,係以登記事項為準據;然經被告調閱全 國商工登記資料,皆無法查得王曼麗曾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 長之資料,自難認其所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已生效力。退 步言之,縱認王曼麗出具之改派書為有效,然其改派之梁廷 吉未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自己處理事務,卻委託第三人代為 出席股東會,亦非適法。被告因而要求原告提供王曼麗曾登 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以令原告改正,嗣因原告未能 改正,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股數,應扣除未合 法指派代表與會之榮祥公司持股數,故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 東所代表股數,因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得改選董監事股 數之比例,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乃屬不成立,被告 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辦董監變更登記,未逾書面形式審 查之範圍,且符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7 月18日申請書、 榮祥公司檢舉函、被告101 年8 月7 日經授字第1013237290 號函、101 年8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132360480 號函、101 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2609550 號函、101 年11月26日 經授中字第10132737010 號函、102 年1 月8 日經授中字第 10132860440 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 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以原處分予以 否准,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第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4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 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者,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 7 條第1 項前段、第4 、5 項及第3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下稱登記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 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 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16條第1 項規 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 ,詳如表1 至表5 。」表4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 覽表:「…6.改選董監事: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 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監事 、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含指派、改 派代表人之指派書(原任者免附身分證明文件,仍應檢附指 、改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經核以 上登記認許辦法之規定,係被告基於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 之授權,對於公司申辦變更登記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等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未牴觸母法之規定, 自得予以適用。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 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 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 記。 ㈡復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 ,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174 條及第1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須由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如法人為股東時,則須由其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出席行使其股東權,倘該代表人因 故不能出席時,應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至法人股東若未另 行指派他人出席,原被指派之代表人可否出具委託書,複委 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並無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規 定,亦即該代表人僅於經委任之法人股東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另有不得已之事由等情形,始得複委任第三人出席股東 會行使法人之股東權。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 登記時,既應依前引登記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附送作成改 選董監事決議之股東會議事錄,及其法人股東指派、改派代 表人之指派書,則受理申請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如依上述文 件為形式審查,發現有法人股東改派書非由業經辦理登記、 有權代表該法人股東之人所出具,或以法人股東代理人身分 出席股東會者,並非法人股東以指派書指派之人等情形,且 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者如扣除該法人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 將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者,因事關公司據以申辦變更 登記之改選董監事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 已成立生效,主管機關自應依同法第388 條規定,令公司補 正足以證明改派書確由法人股東所出具,或代理法人股東出 席股東會之第三人,係由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合法複委任 之書面資料,倘未能補正,主管機關自不應准許登記。 ㈢經查: ⒈原告公司發行之股份總數計5,000,000 股,系爭股東會會議 紀錄記載之出席股東(含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所代表股份 總數計2,501,645 股,占原告公司股份50.03%,其中包括榮 祥公司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1,210,000 股;惟原告公司其他 股東曾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表示榮祥公司之代表或代理出 席不合法,並提出異議,榮祥公司亦於101 年8 月7 日出具 檢舉函,表示其未指派任何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公司持 未蓋有榮祥公司大章而不生效力之法人董事改派書,佯稱該 公司曾指派代表人出席,顯屬違法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榮祥公司檢舉函及法人董事改 派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17、63至66頁可稽。 ⒉次查,被告因接獲上述榮祥公司檢舉函,而於101 年8 月10 日發函要求原告說明:榮祥公司是否確實出席系爭股東會? 出席之代表人是否經榮祥公司合法授權或指派?倘係委託他 人代理出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7 條暨其他相關規定?原 告則於同年9 月6 日提出補正文,說明略以:原告之法人股 東榮祥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舉王曼麗等5人 為董事,復於同年7 月29日召集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且已就任等 情,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29 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 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所認定;又因當時榮祥公司為原告公司 之董事長,榮祥公司遂於上述董事會另決議改派梁廷吉行使 該公司對原告之股東權利,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王曼麗 並於98年8 月5 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予原告,其上載明改 派梁廷吉任榮祥公司投資原告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 董事之權利,自改派書所載日期生效。而原告於101 年7 月 6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梁廷吉因事未能出席,乃出具委託 書,委由訴外人彭佳紅出席,並檢附上述士林地院確定判決 、榮祥公司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8年7 月29日 董事會議事錄、法人董事改派書、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委託 書,及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為證等情,有被告101 年8 月10日 經授中字第10132360480 號函、原告補正文及所附上開書證 ,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述法人董事改 派書,僅由王曼麗蓋章,未經榮祥公司用印,榮祥公司復提 出檢舉函,否認王曼麗有權代表榮祥公司出具該改派書,則 原告提出之榮祥公司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98年 7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記載王曼麗曾被推選為該公司 董事長一節,既與榮祥公司檢舉函稱王曼麗所出具上述改派 書對其不生效力者,相互矛盾,被告自不得僅憑該等會議紀 錄,遽認榮祥公司已合法指派自然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至於 前述士林地院確定判決,係該法院就訴外人王克仁對榮祥公 司所提、確認該公司於99年6 月28日召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 效之訴訟,所作判決,其理由中所述榮祥公司於98年6 月29 日召開股東會,選舉王曼麗為董事,再於98年7 月29日召開 董事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等語(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 第貳項㈡之⒉部分,本院卷第22頁),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 裁判,不發生任何法律規定之效力,被告亦無從據以認定王 曼麗確曾被推選為榮祥公司董事長,而有權代表該公司派員 行使對原告之股東權利。再者,前述由王曼麗出具之法人董 事改派書,係指派梁廷吉行使榮祥公司於原告公司之股東權 利,惟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中,榮祥公司之欄位卻由非受該公 司委任之第三人彭佳紅簽名,且梁廷吉出具之委任書,對其 究係因有民法第537 條但書所定何種情形,致無法親自處理 委任事務一節,未為任何說明,故依該委任書,尚不足以認 定梁廷吉複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會係屬合法。 ⒊被告為進一步查明王曼麗是否有權代表榮祥公司出具法人董 事改派書,指定梁廷吉行使該公司對原告之股東權利,先於 101 年9 月18日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詢:王曼麗自98年8 月5 日起曾否登記為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再於101 年10月24日、 同年11月26日及102 年1 月8 日陸續對原告發函,請原告檢 附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榮祥公司於98年7 月間推 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文件以憑辦理,倘逾期未辦, 系爭股東會於扣除榮祥公司股數後,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其 決議不成立,所請登記案應予駁回,此有被告中部辦公室10 1 年9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132469910 號函、101 年10月24 日經授中字第10132609550 號、101 年11月26日經授中字第 10132737010 號、102 年1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13286044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佐。惟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1 月9 日函 復被告略以:王曼麗自98年8 月5 日迄今均非榮祥公司之董 事長等語;至原告雖於101 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2日提出 補正文,另於102 年1 月11日去函被告,然僅一再重申王曼 麗於98年7 月29日被推選為榮祥公司董事長,其於就任後, 不待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有權代表原告出具法人董事改派 書,改派梁廷吉行使原告公司股東與董事權利,被告再三要 求原告補正王曼麗經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文件,於法無 據云云,並未補提其他資料,上情復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096800 號函、原告之補正文及信 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又依上述,被告前於101 年8 月10日 發函命原告公司補正之事項,除榮祥公司有無指派代表人出 席系爭股東會以外,尚包括該公司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是 否符合公司法第177 條暨其他相關規定,惟原告對上述法人 董事改派書指派之梁廷吉另行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會, 是否合於複委任之法律規定,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被告形式審 查之書面資料予以補正。是被告因認原告未能提出其法人股 東榮祥公司曾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 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榮祥公司之股數後,未達法定 出席股數,故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而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被告96 年1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 號函(下稱被告96年1 月 4 日函),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年10月7 日函(下稱 臺北市法規會89年10月7 日函)意旨,主張:被告對於公司 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於其所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 份、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達到法定成數及其他申請要件符合 公司法規定時,即應准予登記,至於登記事項之真實性如何 ,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非被告所得審認云云。惟查 : ⒈公司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為 形式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固應准予登記;惟如經書 面審查結果,認為該項登記申請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虞 時,自應依同法第388 條規定命申請人改正,如無法改正, 即不應准許登記。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如未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即作成決議,而違反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者,該項決議係不成立,亦即根本不生效力,公 司倘根據該項未成立生效之決議申請變更登記,登記主管機 關自不得准許。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 董監事變更登記後,因接獲榮祥公司檢舉函,對於系爭股東 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是否已達前揭法定最低額數,而得作 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存有疑義,故先要求原告補正其法人 股東榮祥公司已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明,嗣因原告無法 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⒉次查: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該決議在法院依股東起訴而判決撤 銷前,仍屬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如已依該決議事項申請登記 者,主管機關在法院已為撤銷決議之判決前,尚不得僅憑利 害關係人表示已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即遽予否准登記。⑵公 司之登記事項如涉有偽造、變造文書之刑事罪嫌者,依公司 法第9 條規定,應由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以公司如在登記事項所 涉偽造、變造文書之有罪刑事判決確定前,申請登記者,主 管機關仍應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如符合公司法之規 定,即應准予登記。原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臺北市法規會89年10月7 日函釋,均在闡釋公 司據以申辦登記之決議事項,如有上述⑴之情形,登記主管 機關在法院判決撤銷程序違法之決議前,仍應本於職權進行 形式審查(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45頁);至於被告96年1 月4 日函釋,則在說明公司登記事項是否有上述⑵之偽造、 變造文書情形,應由法院調查事證後予以認定,公司登記機 關僅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予以形式審核(參見本院卷第44 頁)。然以上⑴、⑵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申 請書件審查結果,得知原告據以申辦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 股東會決議,因未經代表法定最低額股數之股東出席而未成 立,故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不應准許者,情況並非相 同,非可一概而論,原告執前述情節相異之法院判決及行政 機關函釋內容,主張被告應逕依其提出之申請書件,准其辦 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王曼麗就任榮祥公司董事長一事,除上開士林 地院確定判決外,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43 號 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所是認 ,上開桃園地院判決復認定王曼麗於就任榮祥公司董事長後 ,依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梁廷吉行使原告股東權,可見王 曼麗確有權出具上述法人董事改派書;且原告為該法人董事 改派書之利害關係人,既未主張王曼麗未經登記為董事長致 該改派書無效,依公司法第12條及登記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 定,榮祥公司亦不得以王曼麗未經登記為董事長而主張該改 派書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確定之民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於訴訟當事 人發生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 第1 項規定即明,故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受民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至於法院於確定民事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乃學 說上所稱之「爭點效」,惟此種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所生之效 力,尚未經法律或判例加以肯認,且亦於前後兩訴之訴訟當 事人相同時,始有適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及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 ,係該2 法院就訴外人王克文及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榮公司)對原告所提確認原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 訟,所為裁判,其理由中關於榮祥公司曾推選王曼麗為董事 長,其就任後出具上述法人董事改派書之敘述(參見本院卷 第33、38頁),與前揭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內容,同屬裁判理 由中之判斷,對於非訴訟當事人之被告,均不生法定既判力 或學說肯認之爭點效,故該等民事判決理由是否可採,非被 告僅依其內容為形式查核即可判斷,必須調查其他事證而實 質審認,已逾越被告對於公司登記申請案件,僅得就申請人 依法檢附之文件為書面審查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 述民事法院之個案裁判理由,認定王曼麗出具之法人董事改 派書為有效,尚難採憑。 ⒉次按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 項而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避免公司藉口交易當時之狀況 非如其登記事項所載,以脫免對第三人應負之責任。承前所 述,王曼麗自98年8 月5 日後,未曾登記為榮祥公司之董事 長,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卻單憑王曼 麗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即認榮祥公司已改派代表人梁廷 吉出席系爭股東會,顯非出於對榮祥公司登記事項之信賴, 故與公司法第12條所定情形並不相符。又被告受理原告申請 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一案後,既經榮祥公 司出具檢舉函,表示上述由王曼麗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無 效,則該改派書之效力如何,應由被告於其職權範圍內予以 查明,並非取決於原告或榮祥公司任一方之主張,是原告援 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其為該法人董事改派書之利害 關係人,既未主張該改派書無效,榮祥公司自不得主張該改 派書無效以對抗原告云云,對於前揭公司法條文之立法意旨 及適用範圍容有誤解,自無足取。 ⒊至於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 號判例、68年度 臺上字第2337號與69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及被告10 1 年10月15日商字第10102132360 號函內容,係在闡釋: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就任後即生效力,不以主管機關准予 變更登記為必要,蓋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 ;故其如於解任、辭職或改選前已出具指(改)派書者,不 因嗣後有遭解任、辭職或改選之事實而否認該指(改)派書 之效力(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24頁)。惟王曼麗已否 就任榮祥公司之董事長,而有權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 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根據系爭 股東會決議申辦董監事變更登記之原告,就此提出可供被告 進行形式審查之書面證據,由被告查核。原告提出之榮祥公 司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98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 事錄及上述民事法院裁判,依前述㈢⒉之說明,既不足據為 被告判斷之基礎,被告另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王曼麗曾經 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是被告因認原告無法補正榮 祥公司合法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出席 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榮祥公司之股數後,不足 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故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未成立生效, 據此否准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及被告函釋意旨之情形。至原告另援引之被告82年3 月22日商202767號函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不受他公司違 法行為之影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係就公司設立登 記之效力所作解釋,與本件原告係於設立登記後,根據系爭 股東會決議申辦董監事變更登記者,情形不同,原告執該函 釋意旨,指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變更登記為違法,殊 非有據。 ㈥末查,原告針對榮祥公司有無合法指派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 出席系爭股東會一節,提出之法人董事改派書及原告公司股 東臨時會委託書等書證,除因出具改派書之王曼麗未經登記 為榮祥公司董事長,是否有權為該公司指派代表人行使對原 告之股東權利,尚有疑義以外,該改派書指派之梁廷吉未親 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委託第三人彭佳紅出席,委託書上復 未載明有何民法第537 條但書所定得複委任之正當事由,故 自該委託書形式上觀之,亦難認彭佳紅受梁廷吉委任出席系 爭股東會為合法。原告固主張:榮祥公司曾向桃園地院訴請 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該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 判決,認為王曼麗確已於就任榮祥公司董事長後,出具法人 董事改派書,指派梁廷吉代表榮祥公司行使對原告之股東權 利;惟梁廷吉係委由彭佳紅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且原告無 法證明梁廷吉未自行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法定正當事由,故其 複委任並非合法,因而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然原告對 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分為102 年度上訴字第 715 號事件受理,梁廷吉並於該事件102 年10月4 日準備程 序到庭證稱: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係因焦慮症與心律 不整之問題,不克到場,而有不得已之事由,故委任彭佳紅 出席,足見梁廷吉複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法無違 云云,並提出上述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訴字第715 號事件102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 院卷第129 至136 頁為證。惟查,被告早在101 年8 月10日 即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梁廷吉係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之證明,原告迄至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作成原處分前,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被告審查之書面資料;至梁廷吉在102 年10月4 日赴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已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之 後,且其證述內容是否確實該當於民法第537 條但書所定事 由,必須實質審酌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非被告單憑 筆錄之記載即可斷定,則原告以梁廷吉上述證言內容,足證 其已合法複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為由,指摘原處分於 法有違,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榮祥公司,未合法指派代表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所 代表股份總數,扣除榮祥公司所代表之股數後,未達公司法 第174 條所定之最低額數,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決議,並未成立生效。是被告對原告依據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以原處分予以否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榮祥公司就本件 訴訟標的非與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結果對該 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亦未造成損害,本院自無依行政訴 訟法第41、42條規定,裁定命榮祥公司參加訴訟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