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翠美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3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李宏明(下稱李君)結婚,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原告來臺依親居留(許可證號00000000000),效期至民國103年1月16日。然原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以102年5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20109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中山分局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中山分局處分書誤植為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分,原告未於5日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12月3日以內授移服南二慶字第10209433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0 年1 月17日所核發之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中山分局處分書中雖記載利用從事按摩之時與男子郭君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云云。惟原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實際情形是當時郭姓男子(下稱郭君)來店消費,按摩過程聊及各自之人生歷程,如郭君在快炒店當廚師,18歲結婚,22歲離婚等等,兩人頗為投契,相談甚歡,因原告當時提及5 月11日過生日,郭君叫伊去天外天餐廳吃飯,因為他店裡人多較貴不划算等等,並拿出3,500 元給原告,說是要請原告與朋友吃飯之用,該款項並非性行為之對價,而係基於友誼之餽贈。
㈡被告以中山分局查獲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為由,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惟查,雖依據中山分局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然警察偵訊當時,因原告沒有讀書不認識字,未能確定相關文書之內容,而後中山分局並未審酌原告之證詞,遽以認定原告從事性交易,待該處分書送達後,原告又看不懂處分書上內容,因此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致該中山分局處分書確定。而被告逕依中山分局處分書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然原告實未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處分書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作成,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為無效。
㈢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擬訂,行政院核定之。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之權利,然善良風俗本係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依個人主觀意見不同,在認定上容易流於恣意,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作為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權利之依據,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636號解釋參照)之虞。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否即構成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所謂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亦非無疑。
㈣原告工作之泰燕妃養生館,為經政府許可,准予商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合法事業單位,原告係為分擔家中生計,方北上工作,既係在經合法商業登記之合法商家中工作,賺取家庭生活所需,究與社會善良風俗有何背離之處?況徒以一模糊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僅剝奪大陸籍配偶來臺依親居留,維繫家庭婚姻之權利,亦造成在臺配偶家庭生活之殘缺,雙方難以回復之損害,實難謂允洽。原處分限制原告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過長,所造成之損害與所達成之目的間亦顯失均衡,實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之配偶李君在臺南市的眼鏡行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多元,李君本身既患有糖尿病併神經血管病變、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有李君之處方箋資料可憑,每天要吃藥就醫,尚須扶養其父親,生活拮据,原告因沒讀書沒有文化,在臺南找不到工作,為貼補家用方北上工作,其與李君間平時雖因工作關係分處於二地,但原告每星期仍會返回○○市○○區○○里12鄰○○街○○號○○樓之8 與李君同居生活,有時則由李君北上,一同居住於承租之○○市○○區○○○路○段○○巷○○號B1-125室,以維繫夫妻間之感情。如強制原告出境,且限制其3 年不得再申請來臺依親,對在臺配偶不僅有礙於家庭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照顧,亦使其在臺配偶李君頓失一半之經濟來源,家中生計立即陷於困頓。
㈤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該法處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金錢為對價為性行為之認識與故意始該當之,然依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27日之開庭陳述,對102 年5 月10日凌晨發生之經過,略以「養生館有男客女客各半。那天是客人主動壓我,我很緊張就恍神,就責問客人怎麼這樣子,因為我是穿鬆緊帶的褲子,突然發生此事,不是事先講好的性行為、亦非金錢交易。
假如是金錢交易,應該是會事先做好防範的安全措施。之後客人馬上起身拿錢塞在我包包裡,警察就進來了。」、「因為郭姓客人說他有倆個小孩,他18歲就結婚,22歲離婚,要養2 個小孩,我心想怕害到他所以就算了,才會沒有講被他強壓的事情」等語,原告陳述之事實,已足證原告並非自願與郭君發生性行為,亦無以金錢為性行為對價之合意認知及事實,已不符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性交易」之要件,且案發現場僅發現有大毛巾,並無事先準備之衛生紙等,更足證並非事先談好的性交易行為,本件應為警察純粹為績效而有陷害教唆之嫌,中山分局處分書逕以郭君之說詞,認定原告與郭君間為性交易,與事實相齟齬不合,顯有違證據法則。
㈥退萬步言,今社會大眾對於外籍配偶、大陸籍配偶多存有莫名之敵視與偏見,乃致許多外籍配偶、大陸籍配偶在生活上及尋找工作時常遭受歧視及壓迫,而難以融入我國社會。而被告以所謂「善良風俗、妨害風化」等流於主觀之道德價值加諸於大陸籍配偶身上,若僅因ㄧ次之性行為,不論其發生緣由,即率被認定屬違反「善良風俗、妨害風化」等行為(不知何標準),遭撤銷居留許可強制出境,消滅剝奪(包括原告)配偶婚姻關係之權利,此種規範與恣意之處斷,不僅有違憲法「平等權」規定之立法本旨,亦屬失之偏狹過苛不當,有違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則。又因係以政府之名帶頭違法,致加深此種歧視與偏見,使得外配、陸配在我國之處境更加艱困,將造成更多社會動盪不安的對立。
㈦並請求傳喚李君到庭訊問,以釐清原告與李君結婚同居生活之經過事實。另就案發當日等之事實經過,若認有疑義,請求傳訊郭君到庭訊問,以查明真相。並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經中山分局查獲從事性交易,依客觀情狀證明,足資認定性行為發生之事實。此依中山分局處分書業已揭示。且該處分書上詳細載有「不服本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送經本分局向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雖稱係因不識字所致,惟警方製作筆錄時苟遇相對人不識字,均會向其宣讀筆錄內容。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縱使原告確不識字,豈會在不知筆錄內容之狀況下簽名?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處分為一確定之處分。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明確。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居留定居處理原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故被告廢止原告依親居留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而原告所稱中山分局處分書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作成,然原告是否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屬查獲單位中山分局或受理聲明異議之臺北地方法院,始具管轄權限,被告無權審酌。
㈡次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乃依據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規定訂定。而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技術一部分,為適應快速變遷及日趨專業化的社會法律現象,雖其概念外圍廣泛致判斷餘地之形成,然其必有一確定的概念核心作為判斷基礎,故與無的放矢之類,具有不可預見性本質者不同。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本身亦作為各項法律立法與執行等合法性原理原則之判斷基準。進一步言之,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即於第二章設有「妨害善良風俗」專章,主要用於規範社會上主要之妨害善良風俗事件;而該章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更是在規範本案原告所從事妨害善良風俗一類之情事,且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乃為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爰特別規定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申請案,已許可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作為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之依據,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說法實不足採。
㈢據原告所陳「原告每星期仍會返回○○市○○區○○里12鄰○○街21號2 樓之8 與李君同居生活」。惟被告於開立原處分前,曾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市第二專勤隊於102 年8 月7 日至原告上揭居留地址查察,經該址大樓管理員表示:未曾看過原告及國人配偶【按即李君】,且該址現有其他住戶居住。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市第二服務站復於103年1 月3 日電詢李君,渠稱因工作不穩定,目前大都住在○○市區朋友家,但地址不便透露,原告之居留地址則已很久未居住,並陳述原告已至北部工作2 、3 年,偶爾回來一次(訪查、查察及公務電話等紀錄附原處分卷)。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依親居留之目的係為維護家庭團聚權,依上揭專勤隊查察結果及李君之陳述,原告長時間在外地工作,現又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其在臺目的顯為賺錢。職是,被告就原告有利不利部分,已盡一律注意之能事,則所為之處分應為適法且無不妥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依親居留證(本院卷第11頁)、中山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8頁)、中山分局處分書(本院卷第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行政院103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356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出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等效果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㈡又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7號解釋。又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尚未違背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應予援用。
㈢再按居留定居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二) 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 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上開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依其情節作不同規定,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定處理原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㈣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李君結婚,移民署許可原告來臺依親居留(許可證號00000000000--原處分卷第47頁),效期至103年1月16日;嗣102年5月1日零時5分許,於○○市○○區○○○路○段○○○巷○號206 室泰燕妃養生館,原告與訴外人郭君,以3,5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查獲,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以中山分局處分書,處以罰鍰1,500 元確定,有卷附中山分局處分書(本院卷第12頁)、中山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8頁)影本可稽。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未聲明異議,該案已確定,原告並已繳納罰鍰1,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及50頁)。是被告以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出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等效果之處分,核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並非自願與郭君發生性行為,亦無以金錢為性行為對價之合意認知及事實,已不符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性交易」之要件,且案發現場僅發現有大毛巾,並無事先準備之衛生紙等,更足證並非事先談好的性交易行為,本件應為警察純粹為績效而有陷害教唆之嫌,中山分局處分書逕以郭君之說詞,認定原告與郭君間為性交易,與事實相齟齬不合,顯有違證據法則,原告未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原處分依據該錯誤之中山分局處分書為基礎而作成,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出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處分係肇因於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下稱先前行政處分),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被告始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告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且先前行政處分(中山分局處分書),因原告未提聲明異議,而屬已確定之處分,原告猶以先前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尚不足採。況按當場查獲性交易行為,固為證明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最佳證據,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警方在上開時地查獲郭君與原告共處一室,郭君於中山分局調查訊問時,業就其於前開時地以3,500 元為代價,而與原告從事性交易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偵訊筆錄)。原告為警查獲時之警訊筆錄雖坦承與郭姓男子發生性行為,但辯稱係郭姓男子主動將3,500 元交給伊並稱要請原告吃東西,並無性交易之行為云云;然原告自承伊至泰燕妃養生館工作,服務項目係幫客人做指壓及油壓按摩,指壓每次2小時收費1,000 元,油壓每次2 小時收費1,500 元;案發時伊先幫郭君做油壓按摩,約按摩1 小時左右,聊一聊有感覺了,才發生性行為;警方查獲時該筆3,500 元費用伊已經放置在皮包裡面等情(參原處分卷內中山分局102 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且原告對於中山分局處分書亦未提出聲明異議,又已繳清罰鍰1,500 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從事性交易」部分,此非社會一般道德觀所能接受,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無訛,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就案發當日事實經過,聲請傳訊郭君到庭訊問,核無必要。
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限制原告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過長,不僅有礙於家庭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照顧,亦影響家庭生計,所造成之損害與所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尚未違背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業如前述。該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業已明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已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內政部為執行前開辦法而訂定居留定居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已依不同態樣、情節予以行政裁量,並明列管制期間,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若所定裁量基準並非法定不許可再申請之最高期間,自難僅因未針對個案違規情節再為不同之裁罰基準,而當然遽爾得謂有裁量怠惰情事。且以結婚來臺,卻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將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產生影響,造成社會治安衝擊,危害戶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情節非輕,上開處理原則規定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係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經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聲請傳訊李君到庭訊明原告與李君結婚同居生活之經過事實,依上說明,亦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認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翠美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356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李宏明(下稱李君)結 婚,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原告來臺 依親居留(許可證號00000000000),效期至民國103年1月 16日。然原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以102年5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2010900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中山分局處分書)認定原告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中山分局處分書誤植為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分,原告未於5日內聲明 異議而確定。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12月3日以內授移服南二慶字 第10209433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 許可及註銷100 年1 月17日所核發之00000000000 號依親居 留證,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中山分局處分書中雖記載利用從事按摩之時與男子郭君以 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云云。惟原告於警 詢時即表示,實際情形是當時郭姓男子(下稱郭君)來店消 費,按摩過程聊及各自之人生歷程,如郭君在快炒店當廚師 ,18歲結婚,22歲離婚等等,兩人頗為投契,相談甚歡,因 原告當時提及5 月11日過生日,郭君叫伊去天外天餐廳吃飯 ,因為他店裡人多較貴不划算等等,並拿出3,500 元給原告 ,說是要請原告與朋友吃飯之用,該款項並非性行為之對價 ,而係基於友誼之餽贈。 ㈡被告以中山分局查獲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 之行為為由,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惟查,雖依據中山 分局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然 警察偵訊當時,因原告沒有讀書不認識字,未能確定相關文 書之內容,而後中山分局並未審酌原告之證詞,遽以認定原 告從事性交易,待該處分書送達後,原告又看不懂處分書上 內容,因此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以致該中山分局處分 書確定。而被告逕依中山分局處分書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 可,然原告實未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 ,處分書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作成,顯有重大明顯瑕 疵,原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為無效。 ㈢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擬訂, 行政院核定之。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違反善良 風俗之行為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之權利 ,然善良風俗本係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依個人主觀意 見不同,在認定上容易流於恣意,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作為 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依親居留權利之依據,顯有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636號解釋參 照)之虞。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否即構成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所謂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亦非無疑。 ㈣原告工作之泰燕妃養生館,為經政府許可,准予商業登記, 發給營業執照之合法事業單位,原告係為分擔家中生計,方 北上工作,既係在經合法商業登記之合法商家中工作,賺取 家庭生活所需,究與社會善良風俗有何背離之處?況徒以一 模糊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僅剝奪大陸籍配偶來臺依親居留, 維繫家庭婚姻之權利,亦造成在臺配偶家庭生活之殘缺,雙 方難以回復之損害,實難謂允洽。原處分限制原告不得再申 請依親居留之期間過長,所造成之損害與所達成之目的間亦 顯失均衡,實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之配偶李君在臺南市的 眼鏡行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多元,李君本身既患有糖尿病併 神經血管病變、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有李君之處方箋資 料可憑,每天要吃藥就醫,尚須扶養其父親,生活拮据,原 告因沒讀書沒有文化,在臺南找不到工作,為貼補家用方北 上工作,其與李君間平時雖因工作關係分處於二地,但原告 每星期仍會返回○○市○○區○○里12鄰○○街○○號○○ 樓之8 與李君同居生活,有時則由李君北上,一同居住於承 租之○○市○○區○○○路○段○○巷○○號B1-125室,以 維繫夫妻間之感情。如強制原告出境,且限制其3 年不得再 申請來臺依親,對在臺配偶不僅有礙於家庭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照顧,亦使其在臺配偶李君頓失一半之經濟來源,家中生 計立即陷於困頓。 ㈤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 定,該法處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金錢為對價為 性行為之認識與故意始該當之,然依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 27日之開庭陳述,對102 年5 月10日凌晨發生之經過,略以 「養生館有男客女客各半。那天是客人主動壓我,我很緊張 就恍神,就責問客人怎麼這樣子,因為我是穿鬆緊帶的褲子 ,突然發生此事,不是事先講好的性行為、亦非金錢交易。 假如是金錢交易,應該是會事先做好防範的安全措施。之後 客人馬上起身拿錢塞在我包包裡,警察就進來了。」、「因 為郭姓客人說他有倆個小孩,他18歲就結婚,22歲離婚,要 養2 個小孩,我心想怕害到他所以就算了,才會沒有講被他 強壓的事情」等語,原告陳述之事實,已足證原告並非自願 與郭君發生性行為,亦無以金錢為性行為對價之合意認知及 事實,已不符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性交易」之要 件,且案發現場僅發現有大毛巾,並無事先準備之衛生紙等 ,更足證並非事先談好的性交易行為,本件應為警察純粹 為績效而有陷害教唆之嫌,中山分局處分書逕以郭君之說詞 ,認定原告與郭君間為性交易,與事實相齟齬不合,顯有違 證據法則。 ㈥退萬步言,今社會大眾對於外籍配偶、大陸籍配偶多存有莫 名之敵視與偏見,乃致許多外籍配偶、大陸籍配偶在生活上 及尋找工作時常遭受歧視及壓迫,而難以融入我國社會。而 被告以所謂「善良風俗、妨害風化」等流於主觀之道德價值 加諸於大陸籍配偶身上,若僅因ㄧ次之性行為,不論其發生 緣由,即率被認定屬違反「善良風俗、妨害風化」等行為( 不知何標準),遭撤銷居留許可強制出境,消滅剝奪(包括 原告)配偶婚姻關係之權利,此種規範與恣意之處斷,不僅 有違憲法「平等權」規定之立法本旨,亦屬失之偏狹過苛不 當,有違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則。又因係以政府之名帶頭違法 ,致加深此種歧視與偏見,使得外配、陸配在我國之處境更 加艱困,將造成更多社會動盪不安的對立。 ㈦並請求傳喚李君到庭訊問,以釐清原告與李君結婚同居生活 之經過事實。另就案發當日等之事實經過,若認有疑義,請 求傳訊郭君到庭訊問,以查明真相。並聲明:(一)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經中山分局查獲從事性交易,依客觀 情狀證明,足資認定性行為發生之事實。此依中山分局處分 書業已揭示。且該處分書上詳細載有「不服本處分者,得於 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送經本分局 向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其雖稱係因不識字所致,惟警方製作筆錄時苟遇相對人不識 字,均會向其宣讀筆錄內容。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縱使 原告確不識字,豈會在不知筆錄內容之狀況下簽名?原告未 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處分為一確定之處分。原告有妨 害善良風俗之紀錄明確。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居留定居 處理原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 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故被告廢止原告依親居留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而 原告所稱中山分局處分書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作成,然 原告是否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屬查獲單位中山分局或受 理聲明異議之臺北地方法院,始具管轄權限,被告無權審酌 。 ㈡次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乃依據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規 定訂定。而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技術一部分,為 適應快速變遷及日趨專業化的社會法律現象,雖其概念外圍 廣泛致判斷餘地之形成,然其必有一確定的概念核心作為判 斷基礎,故與無的放矢之類,具有不可預見性本質者不同。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本身亦作 為各項法律立法與執行等合法性原理原則之判斷基準。進一 步言之,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即於第二章設有「妨害善 良風俗」專章,主要用於規範社會上主要之妨害善良風俗事 件;而該章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更是在規範本案原告所從 事妨害善良風俗一類之情事,且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乃為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響,爰特 別規定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申請案,已 許可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原告主張 原處分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作為限制剝奪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臺依親居留之依據,顯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說法實不 足採。 ㈢據原告所陳「原告每星期仍會返回○○市○○區○○里12鄰 ○○街21號2 樓之8 與李君同居生活」。惟被告於開立原處 分前,曾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市第二專勤隊於10 2 年8 月7 日至原告上揭居留地址查察,經該址大樓管理員 表示:未曾看過原告及國人配偶【按即李君】,且該址現有 其他住戶居住。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市第二服務站復於 103年1 月3 日電詢李君,渠稱因工作不穩定,目前大都住 在○○市區朋友家,但地址不便透露,原告之居留地址則已 很久未居住,並陳述原告已至北部工作2 、3 年,偶爾回來 一次(訪查、查察及公務電話等紀錄附原處分卷)。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依親居留之目的係為維護家庭團聚權,依上 揭專勤隊查察結果及李君之陳述,原告長時間在外地工作, 現又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其在臺目的顯為賺錢。職是, 被告就原告有利不利部分,已盡一律注意之能事,則所為之 處分應為適法且無不妥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依親居留證(本院卷第 11頁)、中山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8頁)、中山分局處 分書(本院卷第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行政院 103年6月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356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 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出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等效 果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 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 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前條及第一項至 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 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 於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 第1款、第4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申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 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申請依親居 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 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 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 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 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㈡又按「中華民國81年7月31日公布之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月 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 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 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 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 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 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著 有釋字第497號解釋。又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 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 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 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 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居留、依親、定居之申 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 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尚未違背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 ,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應予援用。 ㈢再按居留定居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依本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 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 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 如下:…(二) 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 庭 之紀錄,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 。」上開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 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依其情節作不同規定,顧及 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定處理原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 ,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 不許。是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㈣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李君結婚,移民署 許可原告來臺依親居留(許可證號00000000000--原處分卷 第47頁),效期至103年1月16日;嗣102年5月1日零時5分許 ,於○○市○○區○○○路○段○○○巷○號206 室泰燕妃 養生館,原告與訴外人郭君,以3,5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行為,為警查獲,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 規定,以中山分局處分書,處以罰鍰1,500 元確定,有卷附 中山分局處分書(本院卷第12頁)、中山分局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58頁)影本可稽。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前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未聲明異議,該案已確定,原 告並已繳納罰鍰1,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及50頁)。是 被告以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出廢止其依親居留許 可等效果之處分,核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並非自願與郭君發生性行為,亦無以金錢為性行 為對價之合意認知及事實,已不符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規範「性交易」之要件,且案發現場僅發現有大毛巾,並無 事先準備之衛生紙等,更足證並非事先談好的性交易行為, 本件應為警察純粹為績效而有陷害教唆之嫌,中山分局處分 書逕以郭君之說詞,認定原告與郭君間為性交易,與事實相 齟齬不合,顯有違證據法則,原告未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原處分依據該錯誤之中山分局處分書 為基礎而作成,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 第7 款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 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 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 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 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而作出原處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 原處分係肇因於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下稱先前 行政處分),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被告始依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 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 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則被告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 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且先前行政處分(中山分局處分書),因 原告未提聲明異議,而屬已確定之處分,原告猶以先前行政 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爭執原處分之合法 性云云,尚不足採。況按當場查獲性交易行為,固為證明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最佳證據,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警方 在上開時地查獲郭君與原告共處一室,郭君於中山分局調查 訊問時,業就其於前開時地以3,500 元為代價,而與原告從 事性交易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偵訊筆錄) 。原告為警查獲時之警訊筆錄雖坦承與郭姓男子發生性行為 ,但辯稱係郭姓男子主動將3,500 元交給伊並稱要請原告吃 東西,並無性交易之行為云云;然原告自承伊至泰燕妃養生 館工作,服務項目係幫客人做指壓及油壓按摩,指壓每次2 小時收費1,000 元,油壓每次2 小時收費1,500 元;案發時 伊先幫郭君做油壓按摩,約按摩1 小時左右,聊一聊有感覺 了,才發生性行為;警方查獲時該筆3,500 元費用伊已經放 置在皮包裡面等情(參原處分卷內中山分局102 年5 月10日 偵訊筆錄);且原告對於中山分局處分書亦未提出聲明異議 ,又已繳清罰鍰1,500 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理有違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款「從事性交易」部分,此非社會一般道德觀所 能接受,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無訛,原告上揭主張,尚難 憑採。原告就案發當日事實經過,聲請傳訊郭君到庭訊問, 核無必要。 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限制原告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過長 ,不僅有礙於家庭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照顧,亦影響家庭生計 ,所造成之損害與所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實有違比例原 則云云;經查,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 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尚未違背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 ,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業如前述。該許可辦法第15條 第1 項業已明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 再申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已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內政部為執行前開辦法而訂定居留定 居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已依不同態樣、情節予以行政裁量 ,並明列管制期間,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若所 定裁量基準並非法定不許可再申請之最高期間,自難僅因未 針對個案違規情節再為不同之裁罰基準,而當然遽爾得謂有 裁量怠惰情事。且以結婚來臺,卻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 將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產生影響,造成社會治安衝擊, 危害戶政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情 節非輕,上開處理原則規定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 係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經核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聲請傳訊李 君到庭訊明原告與李君結婚同居生活之經過事實,依上說明 ,亦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從事性交易,認原告有妨害 善良風俗之紀錄,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 親居留證,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