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洪顯政
被 告 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美娟(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府訴三字第1030905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三、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號、第483 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92 號、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第1030號、102 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外出途中,因其女兒未繫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舉發,嗣因原告與現場掣單員警發生爭執,經媒體報導後,被告乃於101 年10月24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1 學年度第2 次),審認原告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定,以101 年10月25日北市仁中人字第10130677300 號令核定記過1 次(下稱「系爭記過措施」)。原告不服,先後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記過措施。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得否針對被告所為系爭記過措施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
1.系爭記過措施非但未直接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更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難認對原告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故應屬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2.至於原告因系爭記過措施而遭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02 年6 月27日(101 學年度第5 次)會議,評定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而核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9 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5622400 號函核定部分(本院卷第31至37頁),原告係於102 年10月8 日簽收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38頁),惟並未針對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亦未依法提起訴願,況該評定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關係,且未直接影響其擔任教職之權利,亦未降低原告原已取得之俸級,而與所謂之降級或減俸有別,自無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又原告較評定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核給2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固少獲半個月之獎金,惟此乃直接基於其評定之法律效果所致,其因評定結果之不同所致獎金給與之差額,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核結果」,請求為財產上給付,亦無從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揆諸前開說明,評定原告「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核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之處置,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純屬被告之內部管理行為,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記過措施,係屬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顯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原告對系爭記過措施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曹瑞卿
法官 黃桂興
法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洪顯政 被 告 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美娟(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9 日府訴三字第1030905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出申訴。」「(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 申訴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 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 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三、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 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是公立學 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 校間之身分關係,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 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 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 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 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 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 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 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 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 ,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 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 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 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 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 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 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 792 號、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 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 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改制 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 。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 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 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 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 ,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 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 度裁字第929 號、第1030號、102 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 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下午騎 乘機車搭載女兒外出途中,因其女兒未繫戴安全帽,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舉發,嗣因原告 與現場掣單員警發生爭執,經媒體報導後,被告乃於101 年 10月24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1 學年度第2 次), 審認原告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 規定,以101 年10月25日北市仁中人字第10130677300 號令 核定記過1 次(下稱「系爭記過措施」)。原告不服,先後 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記過措施。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得 否針對被告所為系爭記過措施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 1.系爭記過措施非但未直接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更未損害 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難認對原告權益有何重大影響 ,故應屬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 2.至於原告因系爭記過措施而遭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 102 年6 月27日(101 學年度第5 次)會議,評定符合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核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並經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9 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562240 0 號函核定部分(本院卷第31至37頁),原告係於102 年 10月8 日簽收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38頁) ,惟並未針對上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依法提起申訴及再 申訴,亦未依法提起訴願,況該評定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 身分關係,且未直接影響其擔任教職之權利,亦未降低原 告原已取得之俸級,而與所謂之降級或減俸有別,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又原告較評定符合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核給2 個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固少獲半個月 之獎金,惟此乃直接基於其評定之法律效果所致,其因評 定結果之不同所致獎金給與之差額,並非「基於已確定之 考核結果」,請求為財產上給付,亦無從類推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266 號解釋。揆諸前開說明,評定原告「符合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而核給與1 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 次獎金」之處置,其 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純屬被告之內部管理行為,亦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記過措施,係屬內部之管理 措施,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 何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顯非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 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 原告對系爭記過措施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 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