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號103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
被 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王添盛
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5 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之代表人由張金塗變更為林錦村;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簡稱被害人保護協會)之代表人由郭文東變更為乙○○,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被害人保護協會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民國98年9 月20日7 時許,騎乘機車之原告與第三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99年6 月17日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並以曾雅惠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告認為其因該次車禍所受之左手旋轉障礙,是嚴重機能障礙,為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先於102 年7 月30日向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案號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其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精神撫慰金50萬元。再於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決定前之102 年9 月13日,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40萬元(案號102 年度補審字第20號)。
2、嗣經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號決定駁回(以下簡稱審議決定)。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5 號覆議決定駁回(以下簡稱覆議決定)。原告仍不服,以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簡稱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覆審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原告以覆審委員會為被告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向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申請保護,因花蓮地院判決輕傷未予以協助。101 年4 月經臺北地院訴訟輔導科得知應為重傷,101 年4 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再審,102 年7 月30日向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
2、98年9 月20日,原告因曾雅惠無照駕駛超速行車所受之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傷害,歷經3 次手術、半年以上之復健,機車責任險指定教學醫院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於99年8 月25日診斷「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99年11月19日換發身心障礙手術增加肢障輕度。
3、100 年2 月21日,原告向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提出身障手冊、台北榮總診斷書、花蓮地院判決,向該會登記申請補償金,該會人員表示重傷補償金必須判決重傷,花蓮地院是判決輕傷,而身障手冊不能證明是曾雅惠犯罪所為。102 年4 月13日民事案件被搞成視為撤回,向臺北地院詢問如何救濟,得知「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經鑑定為永久性,屬難以治癒之機能性障礙,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應為重傷。
4、101 年4 月23日向花蓮地檢聲請再審期間,多次奔走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該協會人員表示無法認定輕傷或重傷,稱時效為5 年,顯與審議決定之自知悉犯罪時起2 年時效不同,涉有誤導延誤時效。而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檢察事務官製作不利被害人筆錄斷章取義,違反被害人保護基本定義。99年11月19日換發時只知「輕度肢障」,不確定是重傷,本件因有輕傷或重傷之爭議,花蓮地院判決輕傷,檢察官101 年度再字第1 號始證明被害屬於刑法上重傷,應適用犯罪保護法第16條後段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 年內申請之規定,無逾申請時效問題。本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應以101 年4 月知悉時起算時效,原告102 年7 月30日於知悉被害重傷2 年內申請,並未逾期。而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向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自請保護,在時效內該分會未予保護,且誤導須法院判決重傷,被害人保護協會應為該分會在時效內不作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花蓮地檢、花蓮高分檢偵辦○○○業務過失案,明知原告左手旋轉有障礙,是曾雅惠犯罪造成,曾雅惠無資力賠償,民事視為撤回,導致原告生活困窘,檢方不追訴重傷,涉有保護犯罪人且未通知保護。
5、本件如無法核發補償金,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對檢察機關及被害人保護協會合併請求賠償,訴請判決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應准予核發暫時補償金40萬元及重傷補償金100 萬元;若無法補償,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被害人保護協會應合併賠償原告140萬元。
四、被告方面:
1、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部分略以:
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遲至102 年7 月30日、102 年9 月13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2 年期間,顯不合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略以:
⑴、本件原告經診斷結果,因左肘關節脫位併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之傷勢,癒合後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其中「手臂旋轉受限15度」無法復原,與正常機能相較仍殘餘約30% ,已受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固有台北榮總99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10月31日北總骨字第1010027925號函可佐。惟原告於花蓮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鑑定為永久性肢障,99年10月12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時,發現左手嚴重減損,無法復原。可見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卻遲至102 年7 月30日、102 年9 月13日始向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已逾2 年時效期間。
⑵、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100 年2 月21日,原告首次與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接觸,花蓮分會接案人員曾詳細解說補償金申請規定及須知,原告於接案人員解說完畢後,在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服務說明書上簽章,足見花蓮分會已告知原告「可以自己向地檢署申請」,原告對補償金申請及相關權益等規定並無不瞭解之處。原告在知悉相關規定後,未提出申請即逕行離開花蓮分會,本件決定書並非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為,原告對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起訴,難謂合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一、犯罪地不明者。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而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同法第16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即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可見,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得申請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
2、再者,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受理補償之申請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或第18條第3 項規定,雖至遲應於3 個月內為決定,惟於決定前調查相關事實時,發現有是否為受重傷、損失之金額難以確定等情事,無法迅速為支付補償金之決定,而申請人又因該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如急需支付醫療費、殯葬費或生活陷於急迫困難等,亟需儘速獲得補償,為彌補一般申請補償程序緩不濟急之弊,解決申請人生活急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又因暫時補償金為臨時濟急,屬臨時給付性質,其原來之申請是否符合補償要件,覆審委員會或審查委員會將有最終之決定,因此對暫時補償金之濟急決定,並無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同法第2 項即規定:「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花蓮地檢99年4 月20日99年度偵字第1759號起訴書、花蓮地院99年6 月17日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原告102 年7 月30日補償金申請書、102 年9 月13日暫時補償金申請書、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8 日會議紀錄及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號決定書、花蓮高分檢覆審委員會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5 號覆議決定書等附於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號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4、至於原告主張其係自101 年4 月始知重傷情事,2 年期間應自101 年4 月起算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8年9 月20日與第三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受傷後,即於98年10月20日對曾雅惠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表示曾雅惠的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見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39頁申告案件報告、98年10月21日詢問筆錄)。
⑵、嗣花蓮地檢99年4 月20日99年度偵字第1759號以曾雅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後,花蓮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案件受理。99年5 月18日,原告向花蓮地院具狀陳明「目前手腕無法正常旋轉」等語(見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56頁所附更改傳訊時間及關於診斷書內容涉有缺失之書狀);99年5 月31日復具狀陳明「車禍受傷治療(功能、外觀)未恢復情形:1.手腕骨折『左手腕旋轉障礙』、左手尺神經受損導致『手掌痲痺握不住』。2.……」等語(見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58頁所附書狀)。
⑶、另方面,原告認為其因車禍受傷,對原告醫治之門諾醫院醫師○○○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於99年5 月4 日對○○○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內並表明「……○○○醫師動手術涉有不慎『使尺神經受損、造成左手握不住』,手腕骨折一個月才發現未處置,如今『手腕旋轉有障礙』,請檢察官請相關單位鑑定,有無業務過失、責任歸屬……」等語,復於99年5月4 日陳述「……我的手腕無法正常旋轉,產生障礙。……」等語(見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87頁所附申告案件報告、第88頁所附告訴狀、第89頁所附詢問筆錄)。而且,原告因車禍受傷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之99年9 月2 日(收文日期99年9 月3 日)亦曾以申訴書表示「受害人甲○○體傷(殘障)……」等語(見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145 頁所附申訴書)。
⑷、其次,台北榮總就原告左肘關節脫位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之情,於99年8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目前骨折已癒合,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見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77頁所附台北榮總99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換發身心障礙手冊於99年9 月21日進行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輕度肢障,傷病名稱為「左肘關節脫臼,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術後」,障礙原因「骨折」,障礙部位「左前臂、左肘、左腕(症狀固定)」;上肢關節活動度,左腕關節:掌屈45度(正常80度)、背屈30度(正常70度)關節活動度75度(正常150 度);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嗣並於99年10月12日因換發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見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33至36頁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15頁所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⑸、由上揭情節可知,98年9 月20日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在99年5 月18日當時,已知悉手腕無法正常旋轉之情,至遲於99年10月12日明確知道有犯罪被害受重傷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係101 年4 月知悉犯罪被害受重傷等語,並非可採。據此,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向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提出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2 年申請期間之規定,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此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及原告102 年9 月13日暫時補償金之申請,為否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
⑹、此外,關於暫時補償金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102 年9月13日申請暫時補償金40萬元,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此之否准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更於法未合。
5、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被害人保護協會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⑵、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申請,所為否准決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應准予核發暫時補償金40萬元及重傷補償金10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及被害人保護協會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40 萬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申請,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為否准決定,並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方新
法官 鍾啟煌
法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 103 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 被 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代 表 人 王添盛 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12日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5 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 會)之代表人由張金塗變更為林錦村;被告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簡稱被害人保護協會)之代表人由郭文 東變更為乙○○,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2、本件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被害人保護協會二人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民國98年9 月20日7 時許,騎乘機車之原告與第三人曾雅惠 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 蓮地院)99年6 月17日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並以曾 雅惠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原告認為其因該次車禍所受之左手旋轉障礙, 是嚴重機能障礙,為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先於 102 年7 月30日向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 (案號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其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精神撫慰 金50萬元。再於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決 定前之102 年9 月13日,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40萬元( 案號102 年度補審字第20號)。 2、嗣經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補 審字第12號、第20號決定駁回(以下簡稱審議決定)。原告 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花蓮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 審委員會)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5 號覆議決 定駁回(以下簡稱覆議決定)。原告仍不服,以花蓮地檢審 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簡稱被害人 保護協會)及覆審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 原告以覆審委員會為被告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向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申請 保護,因花蓮地院判決輕傷未予以協助。101 年4 月經臺北 地院訴訟輔導科得知應為重傷,101 年4 月23日向檢察官聲 請再審,102 年7 月30日向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申請重 傷補償金。 2、98年9 月20日,原告因曾雅惠無照駕駛超速行車所受之橈骨 頭粉碎性骨折傷害,歷經3 次手術、半年以上之復健,機車 責任險指定教學醫院鑑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於99年8 月25日診 斷「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 ,99年11月19日換發身心障礙手術增加肢障輕度。 3、100 年2 月21日,原告向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提出 身障手冊、台北榮總診斷書、花蓮地院判決,向該會登記申 請補償金,該會人員表示重傷補償金必須判決重傷,花蓮地 院是判決輕傷,而身障手冊不能證明是曾雅惠犯罪所為。10 2 年4 月13日民事案件被搞成視為撤回,向臺北地院詢問如 何救濟,得知「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 背屈30度」經鑑定為永久性,屬難以治癒之機能性障礙,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應為重傷。 4、101 年4 月23日向花蓮地檢聲請再審期間,多次奔走被害人 保護協會花蓮分會,該協會人員表示無法認定輕傷或重傷, 稱時效為5 年,顯與審議決定之自知悉犯罪時起2 年時效不 同,涉有誤導延誤時效。而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檢察事務 官製作不利被害人筆錄斷章取義,違反被害人保護基本定義 。99年11月19日換發時只知「輕度肢障」,不確定是重傷, 本件因有輕傷或重傷之爭議,花蓮地院判決輕傷,檢察官10 1 年度再字第1 號始證明被害屬於刑法上重傷,應適用犯罪 保護法第16條後段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5 年內申請之規定, 無逾申請時效問題。本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權時效應以101 年4 月知悉時起算時效,原告102 年7 月30 日於知悉被害重傷2 年內申請,並未逾期。而原告於100 年 2 月21日向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自請保護,在時效內該 分會未予保護,且誤導須法院判決重傷,被害人保護協會應 為該分會在時效內不作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花蓮 地檢、花蓮高分檢偵辦○○○業務過失案,明知原告左手旋 轉有障礙,是曾雅惠犯罪造成,曾雅惠無資力賠償,民事視 為撤回,導致原告生活困窘,檢方不追訴重傷,涉有保護犯 罪人且未通知保護。 5、本件如無法核發補償金,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對檢察 機關及被害人保護協會合併請求賠償,訴請判決撤銷覆議決 定及審議決定,應准予核發暫時補償金40萬元及重傷補償金 100 萬元;若無法補償,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被害人 保護協會應合併賠償原告140萬元。 四、被告方面: 1、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部分略以: 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遲 至102 年7 月30日、102 年9 月13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 暫時補償金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2 年期間, 顯不合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2、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略以: ⑴、本件原告經診斷結果,因左肘關節脫位併左側橈骨頭粉碎性 骨折,經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之傷勢,癒合後前臂內旋0 度 、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其中「手臂旋轉受 限15度」無法復原,與正常機能相較仍殘餘約30% ,已受有 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固有台北榮總99年8 月 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10月31日北總骨字第1010027925號 函可佐。惟原告於花蓮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鑑定為 永久性肢障,99年10月12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時,發現左手 嚴重減損,無法復原。可見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2日已知悉 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卻遲至102 年7 月30日、102 年9 月 13日始向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 時補償金之申請,已逾2 年時效期間。 ⑵、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 之。100 年2 月21日,原告首次與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 分會接觸,花蓮分會接案人員曾詳細解說補償金申請規定及 須知,原告於接案人員解說完畢後,在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服務說明書上簽章,足見花蓮分會已告知原告「可以自己向 地檢署申請」,原告對補償金申請及相關權益等規定並無不 瞭解之處。原告在知悉相關規定後,未提出申請即逕行離開 花蓮分會,本件決定書並非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為,原告 對被告被害人保護協會起訴,難謂合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 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 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 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一、犯罪地不明者。二、應 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而為 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 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同法第16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 間限制,即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 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可見, 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因自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 ,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得申請 補償之2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無須至知悉孰為犯罪行 為人,更無須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至所謂「犯罪發生時起已逾5年」乃是對於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申請所為最長期間之限制。 2、再者,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受理補償之申請後,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或第18條第3 項規定,雖至遲應於3 個 月內為決定,惟於決定前調查相關事實時,發現有是否為受 重傷、損失之金額難以確定等情事,無法迅速為支付補償金 之決定,而申請人又因該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如急 需支付醫療費、殯葬費或生活陷於急迫困難等,亟需儘速獲 得補償,為彌補一般申請補償程序緩不濟急之弊,解決申請 人生活急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覆審 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 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 定。」又因暫時補償金為臨時濟急,屬臨時給付性質,其原 來之申請是否符合補償要件,覆審委員會或審查委員會將有 最終之決定,因此對暫時補償金之濟急決定,並無申請覆議 或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同法第2 項即規定:「關於暫時補 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花蓮地檢99年4 月20日99 年度偵字第1759號起訴書、花蓮地院99年6 月17日99年度交 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原告102 年7 月30日補償金申請書、 102 年9 月13日暫時補償金申請書、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 會102 年10月8 日會議紀錄及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 號決定書、花蓮高分檢覆審委員會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 補覆議字第5 號覆議決定書等附於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 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號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4、至於原告主張其係自101 年4 月始知重傷情事,2 年期間應 自101 年4 月起算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8年9 月20日與第三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受傷後,即於 98年10月20日對曾雅惠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表示曾雅惠 的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見被告花蓮地 檢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39頁申告案件報告 、98年10月21日詢問筆錄)。 ⑵、嗣花蓮地檢99年4 月20日99年度偵字第1759號以曾雅惠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後,花蓮地院以99 年度交易字第44號案件受理。99年5 月18日,原告向花蓮地 院具狀陳明「目前手腕無法正常旋轉」等語(見102 年度補 審字第12號卷第56頁所附更改傳訊時間及關於診斷書內容涉 有缺失之書狀);99年5 月31日復具狀陳明「車禍受傷治療 (功能、外觀)未恢復情形:1.手腕骨折『左手腕旋轉障礙 』、左手尺神經受損導致『手掌痲痺握不住』。2.……」等 語(見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58頁所附書狀)。 ⑶、另方面,原告認為其因車禍受傷,對原告醫治之門諾醫院醫 師○○○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於99年5 月4 日對○○○提出 刑事告訴,告訴狀內並表明「……○○○醫師動手術涉有不 慎『使尺神經受損、造成左手握不住』,手腕骨折一個月才 發現未處置,如今『手腕旋轉有障礙』,請檢察官請相關單 位鑑定,有無業務過失、責任歸屬……」等語,復於99年5 月4 日陳述「……我的手腕無法正常旋轉,產生障礙。…… 」等語(見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87頁所附申告案件報 告、第88頁所附告訴狀、第89頁所附詢問筆錄)。而且,原 告因車禍受傷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之99 年9 月2 日(收文日期99年9 月3 日)亦曾以申訴書表示「 受害人甲○○體傷(殘障)……」等語(見102 年度補審字 第12號卷第145 頁所附申訴書)。 ⑷、其次,台北榮總就原告左肘關節脫位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經 開放性復位內固定之情,於99年8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目前骨折已癒合,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 掌屈45度、背屈30度」(見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77頁 所附台北榮總99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換發身 心障礙手冊於99年9 月21日進行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輕度肢 障,傷病名稱為「左肘關節脫臼,橈骨頭粉碎性骨折,術後 」,障礙原因「骨折」,障礙部位「左前臂、左肘、左腕( 症狀固定)」;上肢關節活動度,左腕關節:掌屈45度(正 常80度)、背屈30度(正常70度)關節活動度75度(正常15 0 度);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嗣並於99年10月12日因 換發取得身心障礙手冊(見102 年度補審字第12號卷第33至 36頁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15 頁所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⑸、由上揭情節可知,98年9 月20日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在99年 5 月18日當時,已知悉手腕無法正常旋轉之情,至遲於99年 10月12日明確知道有犯罪被害受重傷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 其係101 年4 月知悉犯罪被害受重傷等語,並非可採。據此 ,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向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提出重 傷補償金之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自知有犯罪 被害時起2 年申請期間之規定,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 此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及原告102 年9 月13日暫時補償金之申 請,為否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 ⑹、此外,關於暫時補償金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1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102 年9 月13日申請暫時補償金40萬元,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 此之否准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原告 提起之行政訴訟,更於法未合。 5、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 員會、被害人保護協會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 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 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⑵、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就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 金之申請,所為否准決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請求 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應准予核發暫時補償金40萬元及 重傷補償金10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行政訴訟 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及被害人保護協 會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40 萬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非 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之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申請,被 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為否准決定,並無違誤,覆議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