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4號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桂華(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金剛
曲晉興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1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巷00○00號之建築物水塔清洗作業,因其所僱勞工周連樸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臺北市勞動局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乃於同日及翌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原告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地下1樓下水塔頂部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原告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地下1樓工作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檢處於105年1月26日、27日、2月1日、18日製作談話紀錄及於2月1日製作會談紀錄,並以105年3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531296000號函移請被告辦理。被告以105年5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237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就本案刑事部分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5年8月17日105年度偵字第7217號及第100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並審認原告違反前述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較重,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968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原處分中認定原告對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地下1樓下水塔頂部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未能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更補充論以「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228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備,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亦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云云,惟查,原告在105年1月25日係提供組合梯供勞工作為上下設備使用,並非合梯(參106年2月6日原告陳述意見筆錄,以及卷內當時勞工車輛上所有工具、配備之照片及說明),被告未說明認定原告僅提供合梯給勞工使用之理由,已有可議,且對於原告抗辯已提供組合梯作為上下設備,合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之抗辯,未實際依現場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研判原告所提供之組合梯是否具備安全性,未盡其調查之義務,實嫌速斷,再本件職業災害罹災之勞工周連樸並非在上下二工作面時墜落,而是疏於使用安全帶、安全繩,在頂端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周連樸死亡與原告所提供之上下設備是否安全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罹災勞工周連樸係從樓梯旁人孔進入水塔上方,且水塔深度僅有1.5公尺,根本無需使用安全設備上下於高差超過1.5公尺之工作場所,應無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是被告逕為15萬元之罰鍰(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其裁量應屬不當。
二、依據當時作業勞工訴外人葉美足警詢筆錄所述:「我是與周連樸在14時15分許駕駛潔康清潔公司車輛到達該處,當時從1樓右邊進入地下室,地下室的鐵門有鎖起來沒辦法進入,所以周連樸在樓梯中間發現一個白鐵小鐵門,打開該鐵門就看到蓄水池……周連樸先從小鐵門進入蓄水池,叫我拿鐵梯子給他,該梯子不高,約一百30餘公分高,他把梯子放進抽乾的蓄水池中,使用一條麻繩要綁著梯子……」,可證罹災者周連樸當日係經由樓梯旁人孔進入水塔頂部,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人孔與水塔上方之高低差僅有約20公分左右,並未超過1.5公尺以上,而罹災者周連樸與葉美足當時欲清洗之下水塔,內部僅有1.5公尺高,亦未超過1.5公尺,故本件實際上無需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上下設備供勞工使用,被告機關實有重大誤會。
三、被告於原處分中認為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雇主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部分,更屬誤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已特別指出「函送意旨認被告傑康公司未於上開工作場所設置警告標示,以維護作業人員安全,涉有上開罪責云云,然上址水塔係為於私人社區地下室,並非被告傑康公司專屬之工作場所,且被告人清洗水塔時間僅短暫數小時,完成後即離開,可否課以被告傑康公司此等義務,尚非無疑」,原告更已於派工說明單註記有「天雨,工作放慢,特別注意安全,放慢腳步,安全第一,爬樓梯溼滑小心」等語,足證雇主確實有針對現場安全於派工時向勞工提醒、警告,確實已盡提醒、告知勞工關於現場墜落安全之責,且本件勞工周連樸發生墜落意外,並非肇因於雇主未加提醒,或勞工不知有墜落之危險性(罹災勞工周連樸除曾受水塔清洗專業訓練並領有執照外,亦曾受派負責清洗該址之水塔,對於工作場所並非陌生,熟知各項危安因素),而是疏於使用安全帶、安全繩,在頂端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周連樸之死亡並非植因於原告是否於現場設置警告標示,被告逕為不當連結,處以15萬元之罰鍰(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其裁量亦屬不當。
四、據上,原處分認定原告僅提供合梯,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亦未調查組合梯是否合於安全設備之規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事故地點並非原告專屬之工作場所,原告於派工單上詳加警示,已盡提醒、告知勞工關於現場墜落安全之責,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被告該部分適用法令應有違誤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作上述工程未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32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經勞檢處派員對105年1月25日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指派勞工於高度為185公分之下水塔壁上作業時,對於有墜落危險之地下1樓工作場未設置警告標示,提醒勞工應預防墜落發生的風險,亦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所僱勞工周連樸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違反事實明確。此有勞檢處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原告之總經理黃代豐簽名確認無誤、現場照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22日勞職安1字第1050003358號函同意備查可稽。
二、有關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訴稱在105年1月25日係提供組合梯供勞工作為上下設備使用,非合梯……,罹災者周連樸死亡與原告所提安全上下設備是否安全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
(一)勞工葉美足105年1月27日於勞檢處談話紀錄表示略以:「…(問:請問您所攜帶的清洗設備及用具有哪些?本次作業人數?)答:安全帽、安全索、A字梯、工作服(青蛙裝),作業人數二人。…(問:請問您和罹災者如何上下蓄水池?)答:按計晝是放下安全梯再入內清洗,但罹災者在固定梯子時(背對)掉落處就不慎墜落。…(問:請問罹災者手上之繩子用途為何?)答:固定安全梯,使人員從安全梯能安全上下,進水塔清洗作業。…(問:請問清洗水塔之作業程序?)答:1.斷電…3.掀下水塔蓋(視情況使用A字梯)4.使用工作梯下去清洗…7.洗上水塔8.使用A字梯及安全索攀至入口8.再用繩子吊掛安全梯、馬達…」。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0071號)中第3頁表示略以:「…三、(三)又被告傑康公司…,再佐以證人黃代豐稱:依伊公司提供之A字梯,足以提供現場高度使用等語…」。
(三)依原告證人黃代豐所述與罹災者周連樸共同作業勞工葉美足之談話紀錄均表示,原告係提供A字梯供勞工使用,顯非如原告所述之組合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安二字第000344號函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備」,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故原告無論係提供合梯或組合梯供勞工使用,所提供之上下設備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合梯、移動梯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原告之勞工及證人均稱提供A字梯供勞工使用,自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合梯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原告違反前述規定至為明確。原告未提供安全上下設備供罹災者周連樸使用,致罹災者周連樸站立於下水塔(壁高185公分、厚12公分)壁邊12公分狹窄處,進行工作梯固定,致罹災者周連樸墜落死亡,其難謂無因果關係。
三、有關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訴稱水塔係為於私人社區地下室,並非原告專屬之工作場所,且原告勞工清洗水塔時間僅短暫數小時,完成後即離開,可否課以原告此等義務…,原告更已於派工說明單註記有「天雨,工作放慢…,爬樓梯濕滑小心」等語,足證雇主確實有針對現場安全於派工時向勞工提醒、警告,確實已盡提醒、告知勞工關於現場墜落安全之責,…其裁罰亦屬不當云云。惟該水塔為原告使勞工從事勞務之處所,原告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於勞工工作期間善盡保護勞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之責,採取相關預防措施,該處所有墜落危害,原告即應於作業期間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提醒勞工注意墜落之危害。另原告於派工說明單註記「天雨,工作放慢…,爬樓梯濕滑小心」等語,與前述規則所稱之警告標示顯為不同作為。原告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違反事實明確。
四、本件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32 I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所僱勞工周連樸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職業安全法第37條第2項)'各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第6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5萬元,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至罰鍰30萬元整。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葉美足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2至第75頁)、現場人孔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水塔內部尺寸圖(見本院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水塔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系爭場所是否已設置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之警告標示?
二、本件勞工有無自「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地點」上下作業?原告是否未於該處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原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
三、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累計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八)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行為時第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如附件1所載)
(九)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法 │ │└──┴──────┴───────────┘
二、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巷00○00號之建築物水塔清洗作業,因其所僱勞工周連樸於105年1月25日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臺北市勞動局所屬勞檢處乃於同日及翌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地下1樓工作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未設置警告標示)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本院經核尚無違誤(至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裁罰15萬元之部分,則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原告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已特別指出「上址水塔係為於私人社區地下室,並非被告傑康公司專屬之工作場所,且被告人清洗水塔時間僅短暫數小時,完成後即離開,可否課以被告傑康公司此等義務,尚非無疑」,原告更已於派工說明單註記有「天雨,工作放慢,特別注意安全,放慢腳步,安全第一,爬樓梯溼滑小心」等語,足證雇主確實有針對現場安全於派工時向勞工提醒、警告,確實已盡提醒、告知勞工關於現場墜落安全之責,且本件勞工周連樸發生墜落意外,並非肇因於雇主未加提醒,或勞工不知有墜落之危險性(罹災勞工周連樸除曾受水塔清洗專業訓練並領有執照外,亦曾受派負責清洗該址之水塔,對於工作場所並非陌生,熟知各項危安因素),而是疏於使用安全帶、安全繩,在頂端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周連樸之死亡並非植因於原告是否於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云云。
四、惟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係為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墜落,乃規定雇主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縱使並非原告專屬之工作場所,且工作時間短暫,但現場既有墜落之危險性,原告即有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未設置警告標示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一般行業安全會談紀錄、105年1月26日、27日、2月1日、18日談話紀錄、2月1日會談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分卷第12-205頁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葉美足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2至第75頁)、現場人孔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水塔內部尺寸圖(見本院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水塔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在卷可稽,系爭水塔雖位於私人社區地下室,並非原告專屬之工作場所,且勞工清洗水塔時間僅短暫數小時,仍未免除原告之設置義務,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0頁)基於刑事責任觀點認定為「原告有無設置義務並非無疑」等語,尚不能拘束本院就原告行政責任之認定。
又原告派工說明單雖註記有「天雨,工作放慢,特別注意安全,放慢腳步,安全第一,爬樓梯溼滑小心」等語,但並非在現場設置警告標示,亦未提醒勞工現場墜落之危險性,縱然罹災勞工周連樸除曾受水塔清洗專業訓練並領有執照,且曾受派負責清洗該址之水塔,對於工作場所並非陌生,但原告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並未因此而免除;至原告車輛配備表雖有「工作中防止漏電告示牌3組」,惟未有配備防止墜落之警告標示;且縱如原告所言,其有擺設黃色告示牌於下樓梯口中央處,案發時因危急匆忙,不知何人把它拿到旁邊云云,但該黃色告示牌僅畫有「小心地滑」之警告文字及圖示(見原處分卷附物證6),亦難達到警告勞工防止墜落之效果,尚難對其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勞工周連樸發生墜落意外,縱與周連樸疏於使用安全帶、安全繩有關,但與原告未設置警告標示亦有因果關係,其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之死亡災害,裁罰法定額度最高為30萬元,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裁罰15萬元,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原處分認定原告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乃指勞工係必須自該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地點上下工作而言,如果勞工不從該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之地點上下,而是從其他路線進入工作場所,即無該條文之適用。例如勞工在懸崖邊工作,但乃自平坦處進入工作場所,不是從懸崖垂直面上下時,雇主自勿庸在懸崖垂直面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本件經查當時作業勞工葉美足於警詢時稱:「我是與周連樸在14時15分許駕駛潔康清潔公司車輛到達該處,當時從1樓右邊進入地下室,地下室的鐵門有鎖起來沒辦法進入,所以周連樸在樓梯中間發現一個白鐵小鐵門,打開該鐵門就看到蓄水池……周連樸先從小鐵門進入蓄水池,叫我拿鐵梯子給他,該梯子不高,約一百30餘公分高,他把梯子放進抽乾的蓄水池中,使用一條麻繩要綁著梯子……」(見本院卷第72至第75頁),可知勞工周連樸當日係經由樓梯旁人孔(見附件2之C點)進入水塔頂部,並非自墜落處垂直面(見附件2之AB面)上下水塔,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人孔與下水塔上方之高低差僅有約20公分左右,並未超過1.5公尺以上,周連樸與葉美足所欲清洗之下水塔,內部僅有1.5公尺高,未超過1.5公尺,周連樸在水塔內且是使用組合梯上下(見本院卷第118頁照片),並非使用合梯(A字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周連樸墜落處「水塔上方至地面」之垂直高低差固超過1.5公尺(AB面壁高185公分),但周連樸並非自該處上下,原告尚無需在「非上下工作場所」之垂直面設置上下設備,且周連樸既不從該AB垂直面上下,其站立於下水塔壁邊12公分狹窄處進行工作梯固定時,縱使原告有在該AB垂直面設置合梯供上下,亦無從阻止周連樸墜落死亡,難謂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至前勞委會88年1月7日台勞安二字第000344號函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按:103年7月1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備』,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乃指勞工自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地點上下工作場所時,不得使用合梯(A字梯)作為上下之設備。本件縱使周連樸與葉美足有使用合梯上下情事(見勞工葉美足105年1月27日於勞檢處談話紀錄及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證人黃代豐證詞),但其使用地點並非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處所,即難謂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原處分認定原告在高差超過一.五公尺處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非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設置警告標示),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之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洽,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金圍
法官 陳心弘
法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桂華(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金剛 曲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6年2月1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1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設置能使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巷00○00號之建築物水 塔清洗作業,因其所僱勞工周連樸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發生 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臺北市勞動局所屬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乃於同日及翌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 原告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地下1樓下水塔頂部工 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原告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地下 1樓工作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檢 處於105年1月26日、27日、2月1日、18日製作談話紀錄及於 2月1日製作會談紀錄,並以105年3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5 31296000號函移請被告辦理。被告以105年5月19日北市勞職 字第10533237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就本案刑事部分移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5年8月17日105 年度偵字第7217號及第100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偵查終結。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8條、第2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並審認原告違反前述規定致發生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 ,違規情節較重,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5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9686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30萬 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原處分中認定原告對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地下1 樓下水塔頂部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未能設置能使勞工安全 上下之設備,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更補充論 以「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規則第228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 備,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狀、 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第2項亦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 設備使用」云云,惟查,原告在105年1月25日係提供組合梯 供勞工作為上下設備使用,並非合梯(參106年2月6日原告 陳述意見筆錄,以及卷內當時勞工車輛上所有工具、配備之 照片及說明),被告未說明認定原告僅提供合梯給勞工使用 之理由,已有可議,且對於原告抗辯已提供組合梯作為上下 設備,合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之抗辯,未 實際依現場應設置場所之形狀、高度或深度研判原告所提供 之組合梯是否具備安全性,未盡其調查之義務,實嫌速斷, 再本件職業災害罹災之勞工周連樸並非在上下二工作面時墜 落,而是疏於使用安全帶、安全繩,在頂端作業時不慎失足 墜落,周連樸死亡與原告所提供之上下設備是否安全之間, 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罹災勞工周連樸係從樓梯旁人孔進入 水塔上方,且水塔深度僅有1.5公尺,根本無需使用安全設 備上下於高差超過1.5公尺之工作場所,應無上開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適用。是被告逕為15萬元之罰鍰(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其裁量應屬不當。 二、依據當時作業勞工訴外人葉美足警詢筆錄所述:「我是與周 連樸在14時15分許駕駛潔康清潔公司車輛到達該處,當時從 1樓右邊進入地下室,地下室的鐵門有鎖起來沒辦法進入, 所以周連樸在樓梯中間發現一個白鐵小鐵門,打開該鐵門就 看到蓄水池……周連樸先從小鐵門進入蓄水池,叫我拿鐵梯 子給他,該梯子不高,約一百30餘公分高,他把梯子放進抽 乾的蓄水池中,使用一條麻繩要綁著梯子……」,可證罹災 者周連樸當日係經由樓梯旁人孔進入水塔頂部,且依現場照 片所示,該人孔與水塔上方之高低差僅有約20公分左右,並 未超過1.5公尺以上,而罹災者周連樸與葉美足當時欲清洗 之下水塔,內部僅有1.5公尺高,亦未超過1.5公尺,故本件 實際上無需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 置上下設備供勞工使用,被告機關實有重大誤會。 三、被告於原處分中認為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於雇主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 部分,更屬誤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已 特別指出「函送意旨認被告傑康公司未於上開工作場所設置 警告標示,以維護作業人員安全,涉有上開罪責云云,然上 址水塔係為於私人社區地下室,並非被告傑康公司專屬之工 作場所,且被告人清洗水塔時間僅短暫數小時,完成後即離 開,可否課以被告傑康公司此等義務,尚非無疑」,原告更 已於派工說明單註記有「天雨,工作放慢,特別注意安全, 放慢腳步,安全第一,爬樓梯溼滑小心」等語,足證雇主確 實有針對現場安全於派工時向勞工提醒、警告,確實已盡提 醒、告知勞工關於現場墜落安全之責,且本件勞工周連樸發 生墜落意外,並非肇因於雇主未加提醒,或勞工不知有墜落 之危險性(罹災勞工周連樸除曾受水塔清洗專業訓練並領有 執照外,亦曾受派負責清洗該址之水塔,對於工作場所並非 陌生,熟知各項危安因素),而是疏於使用安全帶、安全繩 ,在頂端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周連樸之死亡並非植因於原 告是否於現場設置警告標示,被告逕為不當連結,處以15萬 元之罰鍰(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其裁量亦 屬不當。 四、據上,原處分認定原告僅提供合梯,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亦 未調查組合梯是否合於安全設備之規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再事故地點並非原告專屬之工作場所,原告於派工單上詳 加警示,已盡提醒、告知勞工關於現場墜落安全之責,應無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被告該部分適用 法令應有違誤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作上述工程未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 232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經勞檢 處派員對105年1月25日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 指派勞工於高度為185公分之下水塔壁上作業時,對於有墜 落危險之地下1樓工作場未設置警告標示,提醒勞工應預防 墜落發生的風險,亦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所 僱勞工周連樸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違反事實明確。此有 勞檢處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原告之總經理黃 代豐簽名確認無誤、現場照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經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22日勞職安1字第1050003358 號函同意備查可稽。 二、有關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訴稱在105年1月25日係提 供組合梯供勞工作為上下設備使用,非合梯……,罹災者周 連樸死亡與原告所提安全上下設備是否安全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 (一)勞工葉美足105年1月27日於勞檢處談話紀錄表示略以:「 …(問:請問您所攜帶的清洗設備及用具有哪些?本次作 業人數?)答:安全帽、安全索、A字梯、工作服(青蛙 裝),作業人數二人。…(問:請問您和罹災者如何上下 蓄水池?)答:按計晝是放下安全梯再入內清洗,但罹災 者在固定梯子時(背對)掉落處就不慎墜落。…(問:請 問罹災者手上之繩子用途為何?)答:固定安全梯,使人 員從安全梯能安全上下,進水塔清洗作業。…(問:請問 清洗水塔之作業程序?)答:1.斷電…3.掀下水塔蓋(視 情況使用A字梯)4.使用工作梯下去清洗…7.洗上水塔8. 使用A字梯及安全索攀至入口8.再用繩子吊掛安全梯、馬 達…」。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 偵字第10071號)中第3頁表示略以:「…三、(三)又被 告傑康公司…,再佐以證人黃代豐稱:依伊公司提供之A 字梯,足以提供現場高度使用等語…」。 (三)依原告證人黃代豐所述與罹災者周連樸共同作業勞工葉美 足之談話紀錄均表示,原告係提供A字梯供勞工使用,顯 非如原告所述之組合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 安二字第000344號函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稱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下設 備」,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形 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故原告無論係提供合梯或 組合梯供勞工使用,所提供之上下設備均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合梯、移動梯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原告之勞工 及證人均稱提供A字梯供勞工使用,自應符合職業安全衛 生法有關合梯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 下設備使用,原告違反前述規定至為明確。原告未提供安 全上下設備供罹災者周連樸使用,致罹災者周連樸站立於 下水塔(壁高185公分、厚12公分)壁邊12公分狹窄處, 進行工作梯固定,致罹災者周連樸墜落死亡,其難謂無因 果關係。 三、有關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暨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訴稱水塔係為於私人社區 地下室,並非原告專屬之工作場所,且原告勞工清洗水塔時 間僅短暫數小時,完成後即離開,可否課以原告此等義務… ,原告更已於派工說明單註記有「天雨,工作放慢…,爬樓 梯濕滑小心」等語,足證雇主確實有針對現場安全於派工時 向勞工提醒、警告,確實已盡提醒、告知勞工關於現場墜落 安全之責,…其裁罰亦屬不當云云。惟該水塔為原告使勞工 從事勞務之處所,原告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於勞工工 作期間善盡保護勞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之責,採取相關預 防措施,該處所有墜落危害,原告即應於作業期間依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提醒勞工注意 墜落之危害。另原告於派工說明單註記「天雨,工作放慢… ,爬樓梯濕滑小心」等語,與前述規則所稱之警告標示顯為 不同作為。原告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 ,違反事實明確。 四、本件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32 I條暨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所僱勞工周連樸發生墜落 死亡職業災害(職業安全法第37條第2項)'各依職安法第43 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4點第6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5萬元,因屬同一違 法態樣,逐一累加至罰鍰30萬元整。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9條第1、2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語,資為抗 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葉美足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2至第75頁)、現場人孔 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水塔內部尺寸圖(見本院卷 第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水塔照片(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系爭場所是否已設置符合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之警告標示? 二、本件勞工有無自「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地點」上下作業 ?原告是否未於該處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原告有 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 三、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累計裁處原告30萬元罰 鍰,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 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 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 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 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 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 查……。」 (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 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 人員進入。」 (八)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 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 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 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 類:非屬甲類者。」行為時第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如附件1所 載) (九)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 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 任事項如附表。」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法 │ │ └──┴──────┴───────────┘ 二、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巷00○00號之建築物水塔 清洗作業,因其所僱勞工周連樸於105年1月25日發生墜落死 亡之職業災害,被告臺北市勞動局所屬勞檢處乃於同日及翌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地下1樓 工作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移請被 告辦理。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 (未設置警告標示)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影響勞 工生命安全,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本院經核尚無違誤(至原處分認 定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裁 罰15萬元之部分,則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原告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已特別指 出「上址水塔係為於私人社區地下室,並非被告傑康公司專 屬之工作場所,且被告人清洗水塔時間僅短暫數小時,完成 後即離開,可否課以被告傑康公司此等義務,尚非無疑」, 原告更已於派工說明單註記有「天雨,工作放慢,特別注意 安全,放慢腳步,安全第一,爬樓梯溼滑小心」等語,足證 雇主確實有針對現場安全於派工時向勞工提醒、警告,確實 已盡提醒、告知勞工關於現場墜落安全之責,且本件勞工周 連樸發生墜落意外,並非肇因於雇主未加提醒,或勞工不知 有墜落之危險性(罹災勞工周連樸除曾受水塔清洗專業訓練 並領有執照外,亦曾受派負責清洗該址之水塔,對於工作場 所並非陌生,熟知各項危安因素),而是疏於使用安全帶、 安全繩,在頂端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周連樸之死亡並非植 因於原告是否於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云云。 四、惟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係為防止勞工於工 作場所墜落,乃規定雇主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 警告標示,縱使並非原告專屬之工作場所,且工作時間短暫 ,但現場既有墜落之危險性,原告即有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 。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 告有未設置警告標示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一般行業安全會 談紀錄、105年1月26日、27日、2月1日、18日談話紀錄、2 月1日會談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影本附 原分卷第12-205頁可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葉 美足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2至第75頁)、現場人孔照片(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水塔內部尺寸圖(見本院卷第7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水塔照片(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等在卷可稽,系爭水塔雖位於私人社區地下 室,並非原告專屬之工作場所,且勞工清洗水塔時間僅短暫 數小時,仍未免除原告之設置義務,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 分卷第20頁)基於刑事責任觀點認定為「原告有無設置義務 並非無疑」等語,尚不能拘束本院就原告行政責任之認定。 又原告派工說明單雖註記有「天雨,工作放慢,特別注意安 全,放慢腳步,安全第一,爬樓梯溼滑小心」等語,但並非 在現場設置警告標示,亦未提醒勞工現場墜落之危險性,縱 然罹災勞工周連樸除曾受水塔清洗專業訓練並領有執照,且 曾受派負責清洗該址之水塔,對於工作場所並非陌生,但原 告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並未因此而免除;至原告車輛配備表 雖有「工作中防止漏電告示牌3組」,惟未有配備防止墜落 之警告標示;且縱如原告所言,其有擺設黃色告示牌於下樓 梯口中央處,案發時因危急匆忙,不知何人把它拿到旁邊云 云,但該黃色告示牌僅畫有「小心地滑」之警告文字及圖示 (見原處分卷附物證6),亦難達到警告勞工防止墜落之效 果,尚難對其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勞工周連樸發生墜 落意外,縱與周連樸疏於使用安全帶、安全繩有關,但與原 告未設置警告標示亦有因果關係,其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2項第1之死亡災害,裁罰法定額度最高為30萬元, 被告依統一裁罰基準裁罰15萬元,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 足採。 五、至原處分認定原告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部分,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 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乃指勞工係必須自該高差超 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地點上下工作而言,如果勞工不從該高 差超過一.五公尺之地點上下,而是從其他路線進入工作場 所,即無該條文之適用。例如勞工在懸崖邊工作,但乃自平 坦處進入工作場所,不是從懸崖垂直面上下時,雇主自勿庸 在懸崖垂直面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本件經查當時 作業勞工葉美足於警詢時稱:「我是與周連樸在14時15分許 駕駛潔康清潔公司車輛到達該處,當時從1樓右邊進入地下 室,地下室的鐵門有鎖起來沒辦法進入,所以周連樸在樓梯 中間發現一個白鐵小鐵門,打開該鐵門就看到蓄水池……周 連樸先從小鐵門進入蓄水池,叫我拿鐵梯子給他,該梯子不 高,約一百30餘公分高,他把梯子放進抽乾的蓄水池中,使 用一條麻繩要綁著梯子……」(見本院卷第72至第75頁), 可知勞工周連樸當日係經由樓梯旁人孔(見附件2之C點)進 入水塔頂部,並非自墜落處垂直面(見附件2之AB面)上 下水塔,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人孔與下水塔上方之高低差 僅有約20公分左右,並未超過1.5公尺以上,周連樸與葉美 足所欲清洗之下水塔,內部僅有1.5公尺高,未超過1.5公尺 ,周連樸在水塔內且是使用組合梯上下(見本院卷第118頁照 片),並非使用合梯(A字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周連樸墜落處「水塔上方至 地面」之垂直高低差固超過1.5公尺(AB面壁高185公分) ,但周連樸並非自該處上下,原告尚無需在「非上下工作場 所」之垂直面設置上下設備,且周連樸既不從該AB垂直面 上下,其站立於下水塔壁邊12公分狹窄處進行工作梯固定時 ,縱使原告有在該AB垂直面設置合梯供上下,亦無從阻止 周連樸墜落死亡,難謂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8條之規定。至前勞委會88年1月7日台勞安二字第000344號 函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按:103年7月1日修 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所稱之『安全上 下設備』,係指樓梯、梯子、棧橋等設備,適應設置場所之 形狀、高度或深度具安全狀態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 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乃指勞工自高差超過一.五公 尺以上之地點上下工作場所時,不得使用合梯(A字梯)作為 上下之設備。本件縱使周連樸與葉美足有使用合梯上下情事 (見勞工葉美足105年1月27日於勞檢處談話紀錄及士林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證人黃代豐證 詞),但其使用地點並非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處所, 即難謂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原 處分認定原告在高差超過一.五公尺處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 上下之設備,非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設置警告標示) ,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影響勞 工生命安全,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正確,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 萬元罰鍰之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 ,均有未洽,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