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1號 聲請假處分

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冠澤

相 對 人 國立○○大學

代 表 人 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學士學位證書所生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發給聲請人如相對人發給取得學士學位學生之制式中英文學士學位證書。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與國家間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公法上權利究否現時受國家不法侵害,雖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至第8條所設各類型行政訴訟程序之具體化,得藉司法途徑終局解決公法上之法律紛爭,救濟其權利;但為避免本案訴訟裁判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在現時受害下,因時間經過,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訴訟確定終局結果縱賦予權利保護,亦乏實益,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應於此必要情形下,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俾於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法秩序之和平得暫以維持。故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設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容許本案訴訟程序前,實體權利之給付需求,得以暫先獲得滿足(學理有稱「本案事先裁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審查要件有三:(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及(三)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急迫之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處理,若不藉假處分及時提供暫時保護,將來終局權利保護將無實益者而言。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是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學生,至民國109年6月止於相對人人文社會科學院社會學系學士班修業期滿成績合格,依相對人學則第50條規定,已取得畢業資格,依學位授予法規定,相對人應發給學位證書。惟聲請人因爭執相對人前不當收取違規處理費而拒絕繳納,相對人即依相對人車輛管理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拒絕為聲請人辦理離校手續,聲請人申請發給學位證書,相對人仍依相對人學則第51條規定,以聲請人離校手續未完成為由,拒絕發給通稱「畢業證書」之學位證書,僅發給證明「聲請人已取得畢業資格」的畢業證明書,並註明「因聲請人欠繳違規處理費,致未完成畢業離校手續,須俟完成離校手續才可領取學位證書」等語。但大學畢業不以完成離校手續為必要,學生已修業期滿成績合格即屬畢業,且相對人所核發畢業證明書也記載聲請人確已符合畢業資格,相對人即應依學位授予法發給學位證書。相對人今以與學習無關的行政事項,即聲請人未繳納車輛違規處理費用為由,拒絕為聲請人辦理離校手續,並進而拒絕發給學位證書,顯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難認適法。聲請人請求發給學位證書之權利存在蓋然率甚高。

(二)聲請人前經推甄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研究所(下稱「○○所」)碩士班經錄取獲得入學資格,臺大要求聲請人應繳驗學位證書正、影本,始完成註冊手續。臺大雖因及上開特殊情事,准許聲請人延緩至109年11月14日以前繳交學位證書以供查驗,否則將依招生簡章第14點第6項規定,註銷聲請人的入學資格。職此之故,相對人拒不發給聲請人學士學位證書,將致臺大延緩聲請人註冊時限屆至,仍無法提出學位證書供查驗而註銷聲請人的入學資格,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且延緩註冊時限已逼近,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為此,聲請本院於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前,命相對人先為發給學位證書。

三、本院之判斷:

(一)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第2項)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大學法第27條後段規定:「……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大學即有授予該學生學士學位,使該畢業生取得學士學位之學歷地位的義務。至於學士學位證書則是大學發給取得學士學位的畢業生,讓畢業生得持以對外證明已取得學士學位的證明文書。關於學士學位證書頒給的規定,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2項授權予各大學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須報主管機關備查。相對人依此授權,經學校教務會議、校務會議通過,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學則」第50條定有修讀學士學位學生的畢業條件,該學則第51條第1項關於發給學士學位證書的條件,則定明:「合於前條規定之畢業生,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學位學程,分別授予學士學位,並於完成本校離校手續後,方由本校發給學位證書。」亦即相對人依法即使有授予學士學位的義務,如學生未完成相對人所定離校手續者,相對人尚無發給學位證書的義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9年9月16日發給聲請人的畢業證明書,其上固載明聲請人至109年6月止,於相對人人文社會科學院社會學系學士班修業期滿成績合格,依相對人學則第50條規定已取得畢業資格等語(見卷第23頁),經核已釋明聲請人依法已自相對人取得學士學位的事實。然聲請人主張仍未自相對人取得學士學位證書的原因,依上開畢業證明書另載:「……惟因該生欠繳違規處理費,致未完成畢業離校手續,依本校學則第51條及車輛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俟完成離校手續後將可領取學位證書」等語,及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車輛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違規車輛除依前項規定處理外,得視情形加以拖離或加鎖,車主於領回被拖離或加鎖之車輛時,須出示證件,並應繳清違規處理費。……」第20條第4項規定:

「積欠違規處理費者,除得不予核發新學年度車輛識別證外,……學生不得辦理離校手續。」等情可知,聲請人是因有車輛違規處理費未繳清,而不能辦理離校手續,致不符合相對人學則第51條第1項所定核發學位證書的要件。

然而相對人學則僅屬行政命令性質,其就學士學位證書之頒發所為規定,固有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2項的授權基礎,但相對人學則第51條第1項、相對人車輛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就發給學士學位證書事項,設定應繳清車輛違規處理費、完成離校手續的條件,是否有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而為規定,或此條件之設立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此等本案關於相對人是否違反法定義務而未發給聲請人學士學位證書的公法上爭議,尚有待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就大學法、學位授予法,以及相對人學則等相關規定的規範意旨為相關陳述,並經受理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的救濟機關依職權為審慎探知,方得予以究明,還無法由聲請人目前釋明的狀態,就能遽而論斷本件相對人未發給聲請人學士學位證書是否顯然違法。但是,依聲請人所提臺大學生報告書、臺大109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等釋明資料顯示(見卷第25、29頁),聲請人確已報考臺大工學院○○所碩士班推薦甄試獲錄取,並取得入學資格而編有學號(見卷第25頁),惟依臺大招生簡章第14點第6項規定,錄取考生於辦理註冊入學時無法繳驗學位證書之正本者,本應註銷其入學資格(見卷第29頁),聲請人是向臺大申請延緩至109年11月14日繳交學士學位證書獲准,才暫未經臺大註銷其入學資格(見卷第25頁)。因此,相對人拒不發給聲請人學士學位證書,倘逾臺大延緩聲請人繳交學位證書的上開期限,聲請人錄取臺大○○所碩士班的入學資格將遭註銷,造成聲請人就讀碩士班的權利受有重大損害,且因臺大延緩繳交學士學位證書的期限將近,具有急迫性,若不藉由本件假處分及時提供暫時保護,等將來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局再給予權利保護,可能造成聲請人就讀臺大○○所碩士班入學資格已經註銷,該重大損害已難回復救濟而無實益,從而,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麗 華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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