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劉東昇
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下稱系爭路段),因發生行車糾紛經民眾報警,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9月23日填製掌電字D1PF20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114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F202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間體系解釋原則,違反例示規定應優先於概括條款適用之法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未逾40公里、亦無迫近或迫使他車讓道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20公里、跟追在後而構成危險駕駛行為,屬適用法令不當,因駕駛行為尚未及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具體例示程度,例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未逾40公里,違規程度尚未達到立法者之預設,自不能將之視為危險駕駛行為。又上訴人僅係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行駛,並無迫使他車讓道或影響周圍行車安全,上訴人非主動尋釁之一方,當時係因訴外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惡意逼車,因訴外車輛不當變換車道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目的在閃避訴外車輛,無迫使他車讓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無危險駕駛行為、亦無因此肇事。(二)原判決解釋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即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時,未考量本件未達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故違反比例原則,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比例原則之要求,必須危險程度應與「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或與「飆車典型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雖以較高速度跟隨訴外車輛後方,但仍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能與「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蛇行、嚴重超速」等行為相提並論,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危險程度。(三)本件交通事故非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而肇生,上訴人縱有違反交通法規,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審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17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故在眾多用路人行駛之系爭道路,以超速跟追訴外車輛之方式行駛,對該路段之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堪認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72頁)、原處分(原審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91頁)各1份、警詢筆錄2份(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7頁)及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76至79頁)在卷可憑,故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難認有何違誤。
(三)上訴人雖以:伊非主動尋釁之一方,當時係因訴外車輛惡意逼車,又因訴外車輛不當變換車道,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迫使他車讓道,非危險駕駛行為等情為主張。然查,觀諸卷附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知上訴人先行經系爭路段閃避變換車道之訴外車輛(畫面時間:17:01:50至17:01:56),而後旋即加速並超速行駛跟隨在訴外車輛後方(畫面時間:17:02:04至17:02:15)(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上訴人如非主動尋釁,本得選擇採取減速、停車報警或繞道等方式以迴避衝突,然上訴人自己選擇加速跟隨訴外車輛,而於車輛跟追前車而未事先聯繫約定(例如相識友人間約定分別駕駛兩車、依序慢速行駛)之情形下,對於未知前車行向或防免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可能性,均未若一般正常合理駕駛情形,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仍執意以較高時速跟追訴外車輛,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亦難認上訴人對此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人前開所稱,自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顯相違背,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原判決第4頁)業已詳載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之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四)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蔡鴻仁
法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640號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劉東昇 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下稱系爭路段),因發生行車 糾紛經民眾報警,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到場 處理,認上訴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 」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9月23日填製掌電字D1PF2028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 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114年6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 PF202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11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 款間體系解釋原則,違反例示規定應優先於概括條款適用之 法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未逾40公里、亦無迫近或迫 使他車讓道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20公里 、跟追在後而構成危險駕駛行為,屬適用法令不當,因駕駛 行為尚未及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具體例示程度,例 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未逾40公里,違規程度尚未達到 立法者之預設,自不能將之視為危險駕駛行為。又上訴人僅 係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行駛,並無迫使他車讓道或影響周 圍行車安全,上訴人非主動尋釁之一方,當時係因訴外車輛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惡意逼車,因訴外車 輛不當變換車道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目的在閃避訴外 車輛,無迫使他車讓道,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無危險駕駛 行為、亦無因此肇事。(二)原判決解釋適用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即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時,未 考量本件未達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故違反比例原則, 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比例原則之要求,必須危險 程度應與「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構成 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或與「飆車典型行為」之危 險程度相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雖以較高速度跟隨訴外車 輛後方,但仍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能與「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蛇行、嚴重超速」等行為相提並論,未達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危險程度。(三)本件交通事故非 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而肇生,上訴人縱有違反交通法規,亦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審 認定事實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 ,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 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 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指 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17時2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車輛發生行車糾 紛,故在眾多用路人行駛之系爭道路,以超速跟追訴外車 輛之方式行駛,對該路段之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 ,堪認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 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72頁 )、原處分(原審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 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原審卷第91頁)各1份、警詢筆錄2份(本院卷第 57至60頁、第65至67頁)及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76至7 9頁)在卷可憑,故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 適法,難認有何違誤。 (三)上訴人雖以:伊非主動尋釁之一方,當時係因訴外車輛惡 意逼車,又因訴外車輛不當變換車道,致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迫使他車讓道,非 危險駕駛行為等情為主張。然查,觀諸卷附原審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知上訴人先行經系爭路段閃避變 換車道之訴外車輛(畫面時間:17:01:50至17:01:56 ),而後旋即加速並超速行駛跟隨在訴外車輛後方(畫面 時間:17:02:04至17:02:15)(原審卷第122至123頁 ),上訴人如非主動尋釁,本得選擇採取減速、停車報警 或繞道等方式以迴避衝突,然上訴人自己選擇加速跟隨訴 外車輛,而於車輛跟追前車而未事先聯繫約定(例如相識 友人間約定分別駕駛兩車、依序慢速行駛)之情形下,對 於未知前車行向或防免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可能性,均未若 一般正常合理駕駛情形,上訴人殊難諉為不知,仍執意以 較高時速跟追訴外車輛,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亦難認上 訴人對此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人前開所稱,自與客 觀事實及經驗法則顯相違背,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 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原判決第4頁)業 已詳載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 ,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 內事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之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 適用法規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四)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 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 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