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 就業服務法

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游登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1日府勞跨國字第11400695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1.撤銷原處分罰鍰20,000元及停止聘僱外勞2年之行政處分。2.命被告建立並公告明確之外勞異動通報格式與程序,以防類似情形再度發生,而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嗣先後於115年1月24日、1月28日具更正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171頁)、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有關「停止聘僱外勞2年」部分(本院卷第179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常智

法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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