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黃雲龍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7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74年3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3月11日北市警刑大字第29021號函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於74年3月11日經該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3時35分起羈押於軍法看守所,迄74年6月24日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74年警檢處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74年7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9日釋放後,同日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於77年4月29日結訓離隊。原告遂以112年12月18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112年12月1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被告作成113年11月6日權復業字第113040769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達3月29日(自74年3月11日起至74年7月9日止),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核定賠償基數為4,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賠償金額計480,000元,惟應扣除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因同一事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2號決定書核給之冤獄賠償金363,000元,故應給付差額11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74年7月9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於77年4月29日結訓離隊,卻不曾收到任何決定書、通知書,顯係受到國家行政不法行為,是原告遭受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唯一事實。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2款定義國家不法行為,係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行為」,因此,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刑事案件」,均應重新調查,不應受限於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範圍。受害者仍應得請求經由其他調查、救濟或審核方式申請賠償。
㈡、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後,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同條項第7款載明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經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1條賦予被告調查權,包括通知相關人陳述、要求提供文件資料等。被告於本案訴願答辯稱,司法平復不法及行政不法業務由法務部辦理及認定,被告僅能對已認定之被害者給付賠償,惟此解釋與上揭條例授權調查處理及救濟之規定相悖。退步言,若司法與行政不法之認定全由法務部決定,被告僅能被動受理,則其「調查處理及救濟」權限形同虛設。
㈢、原告非要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亦非否認流氓管訓處分法律之合法性,而係主張即使依當時法律,主管機關應依法送達處分書、決定書、執行命令等,然實際並未送達,顯係行政不法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2號決定書未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提供行政執行單位檔案資料,未詳查即據流氓管訓條例認定,引用91年間函文資料為據,未查明74年度行政單位調查、裁決、執行資料,致原告無法提出上訴。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4章規定,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向被告申請賠償,原告無資料可提,僅得依被告調查救濟任務請求救濟。且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2條規定:「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相關行政單位調取資料與證物,以調查被害事實。故而,被告未完備調查、處理及救濟義務,僅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結果為裁決,又行政院未詳析訴願主旨,誤認原告為請求冤獄賠償金提出訴願,疏於審酌被告未盡調查、處理及救濟義務,難謂無不當。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2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前為權責機關,解散後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再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9條第1項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意旨,人民申請賠償須經法務部或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認定,被告非權責機關。又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7條及第21條所稱「調查」,應以權責機關先認定有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後,被告方得就權利回復及金額進行釐清,未認定前不得啟動調查程序。
㈡、原告主張74年7月10日至77年4月29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未曾收受任何決定書及通知書,屬行政不法,被告未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協助提供資料調查等語。經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2號決定書意旨,原告74年3月11日至77年4月29日羈押部分准予賠償,矯正處分期間非屬戒嚴時期相關案件,不得援引請求賠償,且無其他權責機關認定74年7月10日至77年4月29日間有司法或行政不法情形,是以被告無權認定該期間為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
㈢、故而,被告認原告自74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9日止受拘束3月29日,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附表一計算賠償480,000元,扣除已受賠償363,000元,決議給付117,000元,於法無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立法理由略以:「……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㈡、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第4條規定: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第6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附表一規定:侵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規定,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3個月以上4個月未滿,核定賠償基數為4,每基數賠償金額為12萬元。)第19條規定:「(第1項)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4條及第10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第3項)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6條第2項計算賠償金。……」第20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又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章即第4條至第18條是規定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第1節即第4條至第9條是規定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第2節即第10條至第18條是規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第3章即第19條、第20條是規定差額請求權,第4章即第21條至第24條是規定調查、處理及救濟。
㈢、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2項)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3項)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第11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於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第11條之1規定:「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第21條第1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之任務,得以下列方式調查相關事項: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必要之勘查。四、委託鑑定及研究。五、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㈣、再者,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是在111年5月17日制定,111年5月27日公布,其第2條經行政院定自111年12月15日施行,其餘條文經行政院定自112年1月31日施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則是在111年5月17日修正增訂,111年5月27日公布,其中第11條之1、第11條之2條文,經行政院定自111年5月31日施行,其餘第2條、第6條、第6條之1至第6條之3、第20條、第20條之1、第20條之2等條文,經行政院定自111年10月28日施行。這是因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在111年5月30日解散之後所制定或修正。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的定位屬於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第2條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有鑑於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第3項、第4項以立法方式撤銷,及依第6條之1由政府平復行政不法,具有國家正式承認威權統治時期透過個別刑事追訴或審判及行政權之作用不法侵害人權之意義」,對於「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民權利受侵害者,自應予賠償」(第4條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可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係立基於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再進行賠償」(第6條立法理由第1點參照),該條例第19條第3項又規定對於之前「……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6條第2項計算賠償金。」,其理由係「因事實較為明確,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第19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也就是說,在立法技術上直接規定被告不需要再另行重複調查認定。第21條則是規定「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至於調查程序辦法之訂定,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調查目的之達成,使用調查之手段,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制定。」(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㈤、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111年5月17日增訂第11條之2第1項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理由,是因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並「依任務性質,於第1款至第6款明定承接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中「第1款關於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係依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6條之1規定辦理,包括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之方式、不法判決撤銷之公告及司法不法紀錄之塗銷等」(第11條之2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況且,111年5月17日增訂第6條之1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以及第6條平復司法不法則是修正並增訂第4項規定,也都是預定在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後才新增的權限。可知,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的權限確實是分配給法務部辦理。
㈥、綜合上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修正增訂意旨,可知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111年5月30日解散後,原屬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改由法務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辦理。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行政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則是在法務部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之後,再進行賠償,其作用在於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對於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就不再重複調查事實,所規定的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包括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以及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至於差額請求權,則是指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4條及第10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扣除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被告於行使第21條之調查權限時,仍須以屬於被告法定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始得為之。
㈦、查,原告提出112年12月18日申請書,於申請權利回復欄勾選「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於是否曾領有賠(補)償金欄,勾選「是,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受領」,於檢附文件欄勾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於有關申請之陳述(例如:受害事實、親屬關係等)欄,記載略以:申請人黃雲龍74年7月間被臺北市政府警局刑警大隊拘捕,並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收押後,雖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請人並未被恢復自由獲得釋放,旋即將申請人轉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繼續管制人身自由,今特將此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國家不法行為之事實經過,呈報基金會,懇請貴會代申請人辦理,被害者權利回復事項,不勝感荷等語。原告同時於聲明書勾選「本申請案所述之案件事實已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平復,確認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請求權利回復」、「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曾獲賠(補)償並確認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請求差額賠償」等情,有112年12月18日申請書與聲明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3頁)。可知原告之申請書確實係請求差額賠償,並於事實陳述中提及遭軍法處羈押階段,以及之後轉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繼續拘束其人身自由階段。
㈧、再查,被告承辦人員於113年7月23日下午4點25分,電詢原告之前領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121天,每日以3,000元作為賠償,賠償金額是否為363,000元,原告係回復確認正確,並同意被告以該資料辦理,原告並請被告予以變更通訊地址,被告於是以363,000元作為辦理依據等情,有電話紀錄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7頁),益證原告確實有請求差額賠償,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並非要求……給付賠償金」(地行庭卷第17頁)。被告審核後,關於差額請求部分,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2號決定書之認定,原告於74年3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3月11日北市警刑大字第29021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於74年3月11日經該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3時35分起羈押於軍法看守所,迄74年6月24日始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74年警檢處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74年7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9日釋放,同日另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至結訓離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自7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計羈押121日,准予賠償363,000元,至於74年7月9日另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於77年4月29日結訓離隊,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請求賠償(原處分卷第13-15頁)。基此,原告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為3個月29日,對照附表一為「3個月以上4個月未滿」,應核定基數為4,每基數賠償金額120,000元,應賠償金額為480,000元,再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得之補償金363,000元,則原告之差額申請金額為117,000元(計算式:480,000元-363,000元=117,000元),並經被告113年8月2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審查通過等情,有原處分與賠償金核算表可參(原處分卷第31-3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對於74年7月9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原告遭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進行調查是否有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並予以平復,主張矯正處分係無效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遭受國家不法行為致權利受損之事實,未依法進行完備調查,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2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部分。由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國家不法行為係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同條第3款所定義之被害者,係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因此,必須被害者已經依法務部認定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係國家不法而予以平復者,始得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賠償。被告既然不是調查認定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是否為國家不法行為之權責機關,而僅是立基於法務部先行確認國家司法行為或行政行為之不法性之後,被告再進行賠償,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調查認定其於74年7月9日至77年4月29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是否為國家之司法或行政不法行為,並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2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的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以行使,則依原告所訴事實,顯然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規定不符,且已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因原告起訴狀內容與其歷次訴願書內容相同,原告對於其起訴聲明與請求事項甚為明瞭而清楚,而且符合原告之本意,原告已確認74年7月9日至77年4月29日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不曾收到任何決定書、通知書,是原告遭受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唯一事實(原處分卷第51頁),並無任何需要本院予以調整闡明令其補正之處,以免違背其起訴意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㈩、原告雖主張略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並未規定除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之外,其他受國家不法司法行為或行政不法行為之受害者,不能經由其他調查、救濟、審核之辦法申請賠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1條之2第7款亦規定「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6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倘若有關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之業務都由法務部認定,被告之調查處理及救濟權限豈非虛設。原告並非要求被告給付遭非法關押3年多期間之賠償金,亦非否認流氓管訓處分之合法性,而是在於原告無法取得遭受管訓處分之相關資料如處分書、決定書、通知書、執行命令等,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相關單位調取檔案文件資料證物、查明當時是由哪個政府機關作出管訓流氓矯正處分,以利調查原告之被害事實方為正辦。被告僅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結果而為裁決,並未完備其調查、處理、救濟之義務等語。惟查,為因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解散,立法院修正增訂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並制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將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其中涉及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轉由法務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辦理。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則被定位為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係立基於法務部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之後,再由被告予以賠償,並對於事實較為明確,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而直接規定被告不需要再另行重複調查認定,是被告行政調查之發動,自應以上開屬於被告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為限,不得有逾越權限之調查。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被告調查之事項,實係法務部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得行使之權限,原告應向法務部提出申請,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然原告卻向不具此項調查權限之被告提出申請,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甚為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須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如全未記載理由或理由記載不完整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此所謂得補正之「理由」,應與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作一致性理解,即指支撐行政處分作成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蓋理由不免涉及將事實涵攝於法條規定之歷程,與事實與法令無法截然劃分。從而,書面行政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目雖有缺漏,惟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記明而補正者,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本件原處分雖有說明給付差額賠償金117,000元之理由,但是對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於74年7月10日至77年4月9日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作成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的部分,並未說明理由,但被告已於訴願階段補正理由,亦即被告依法並無此項調查權限,必須先由法務部調查認定為國家不法之後,被告才能進行後續賠償救濟,此有114年1月22日訴願答辯書可參(原處分卷第62-73頁),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並無此部分之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2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因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洪慕芳
法官 周泰德
法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0號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黃雲龍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450048 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7月 28日114年度簡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74年3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以74年3月11日北市警刑大字第29021號函移送臺灣警備 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於74年3月11日經該處軍事檢察官 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3時35分起羈押於軍法看守所,迄7 4年6月24日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 ,而以74年警檢處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74年7月9日 確定),並於同年7月9日釋放後,同日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 分,於77年4月29日結訓離隊。原告遂以112年12月18日威權 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112年1 2月1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經 被告作成113年11月6日權復業字第1130407696號函(下稱原 處分),以原告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達 3月29日(自74年3月11日起至74年7月9日止),依威權統治 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規 定,應核定賠償基數為4,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賠償金額計480,000元,惟應扣除已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因同 一事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2號決定書核給之 冤獄賠償金363,000元,故應給付差額117,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74年7月9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 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於77年4月29日結 訓離隊,卻不曾收到任何決定書、通知書,顯係受到國家行 政不法行為,是原告遭受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 之唯一事實。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 例第3條第2款定義國家不法行為,係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行為」,因 此,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刑事案件」,均應 重新調查,不應受限於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 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範圍。受害者仍應得請求經由其他調查、救濟或 審核方式申請賠償。 ㈡、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進轉型正義 委員會解散後,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 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同條項第7款載明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由行政院指定。經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 利回復條例第21條賦予被告調查權,包括通知相關人陳述、 要求提供文件資料等。被告於本案訴願答辯稱,司法平復不 法及行政不法業務由法務部辦理及認定,被告僅能對已認定 之被害者給付賠償,惟此解釋與上揭條例授權調查處理及救 濟之規定相悖。退步言,若司法與行政不法之認定全由法務 部決定,被告僅能被動受理,則其「調查處理及救濟」權限 形同虛設。 ㈢、原告非要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亦非否認流氓管訓處分法律之 合法性,而係主張即使依當時法律,主管機關應依法送達處 分書、決定書、執行命令等,然實際並未送達,顯係行政不 法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2號決定書未依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提供行政執行單位檔 案資料,未詳查即據流氓管訓條例認定,引用91年間函文資 料為據,未查明74年度行政單位調查、裁決、執行資料,致 原告無法提出上訴。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 利回復條例第4章規定,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向被告申請 賠償,原告無資料可提,僅得依被告調查救濟任務請求救濟 。且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2 條規定:「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相關行政單位調取資料與證物,以調查 被害事實。故而,被告未完備調查、處理及救濟義務,僅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結果為裁決,又行政院未詳析訴願 主旨,誤認原告為請求冤獄賠償金提出訴願,疏於審酌被告 未盡調查、處理及救濟義務,難謂無不當。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 12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前為權責機關,解散後由 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再依威權 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9條第1項及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意旨,人民申請賠償須經法務 部或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認定,被告非權責 機關。又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7條及第21條所稱「調查」,應以權責機關先認定有司法不 法或行政不法後,被告方得就權利回復及金額進行釐清,未 認定前不得啟動調查程序。 ㈡、原告主張74年7月10日至77年4月29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未曾收受任何決定書及通 知書,屬行政不法,被告未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協助提供資料調查等語。經查,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2號決定書意旨,原告74年 3月11日至77年4月29日羈押部分准予賠償,矯正處分期間非 屬戒嚴時期相關案件,不得援引請求賠償,且無其他權責機 關認定74年7月10日至77年4月29日間有司法或行政不法情形 ,是以被告無權認定該期間為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 ㈢、故而,被告認原告自74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9日止受拘束3月2 9日,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 9條第3項及第6條第2項附表一計算賠償480,000元,扣除已 受賠償363,000元,決議給付117,000元,於法無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立法理由略以:「……又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 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 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 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 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 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 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 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 判決意旨)……」。 ㈡、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第3條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 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 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 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第4條規定: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 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二、受逮捕、 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第6條 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 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 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附表一規定:侵 害人身自由之賠償基數表規定,合計實際受人身自由拘束之 期間3個月以上4個月未滿,核定賠償基數為4,每基數賠償 金額為12萬元。)第19條規定:「(第1項)於本條例施行 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 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 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4條 及第10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第3項)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 賠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條例第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 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 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 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6 條第2項計算賠償金。……」第20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 至第4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 之。」又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2章即第4條至第18條是規定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第1節即 第4條至第9條是規定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 回復,第2節即第10條至第18條是規定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 權利回復,第3章即第19條、第20條是規定差額請求權,第4 章即第21條至第24條是規定調查、處理及救濟。 ㈢、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 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 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 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 ,並促進社會和解。」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 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 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 ,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 並促進社會和解。(第2項)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 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 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 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 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 復行政不法。……。(第3項)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 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 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第11條第2 項規定:「促轉會於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 任務總結報告。」第11條之1規定:「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 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 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 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 、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 理。」第21條第1項規定:「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 之任務,得以下列方式調查相關事項:一、通知有關機關( 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 、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 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亦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 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不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限制。三、派員前往被剝奪財產所有權之不動產所在 地為必要之勘查。四、委託鑑定及研究。五、委託其他機關 (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六、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㈣、再者,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是在1 11年5月17日制定,111年5月27日公布,其第2條經行政院定 自111年12月15日施行,其餘條文經行政院定自112年1月31 日施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則是在111年5月17日修正增訂, 111年5月27日公布,其中第11條之1、第11條之2條文,經行 政院定自111年5月31日施行,其餘第2條、第6條、第6條之1 至第6條之3、第20條、第20條之1、第20條之2等條文,經行 政院定自111年10月28日施行。這是因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 會在111年5月30日解散之後所制定或修正。威權統治時期國 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的定位屬於轉型正義工程中 「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第2條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有鑑於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第3項 、第4項以立法方式撤銷,及依第6條之1由政府平復行政不 法,具有國家正式承認威權統治時期透過個別刑事追訴或審 判及行政權之作用不法侵害人權之意義」,對於「因國家不 法行為致人民權利受侵害者,自應予賠償」(第4條立法理 由第2點參照),可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 利回復條例「係立基於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再進行 賠償」(第6條立法理由第1點參照),該條例第19條第3項 又規定對於之前「……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 償原因符合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 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 數,並依第6條第2項計算賠償金。」,其理由係「因事實較 為明確,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 害者之不便」(第19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也就是說, 在立法技術上直接規定被告不需要再另行重複調查認定。第 21條則是規定「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 要求。至於調查程序辦法之訂定,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章 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調查目的之達成,使用 調查之手段,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制定。」(第21條立法 理由參照)。 ㈤、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111年5月17日增訂第11條之2第1項規定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 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理由,是因應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 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並「依任務性質,於第1款至 第6款明定承接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中「第1款關於法 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係依修正 條文第6條及第6條之1規定辦理,包括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 之方式、不法判決撤銷之公告及司法不法紀錄之塗銷等」( 第11條之2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況且,111年5月17日增訂 第6條之1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以及第6條平復司法不法則 是修正並增訂第4項規定,也都是預定在促進轉型正義委員 會解散後才新增的權限。可知,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 政不法事項的權限確實是分配給法務部辦理。 ㈥、綜合上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與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修正增訂意旨,可知於促進轉型正義委 員會111年5月30日解散後,原屬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平 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改由法 務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辦理。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得以 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 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行政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 式為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則 是在法務部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之後,再進行賠償, 其作用在於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對於經法院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 償者,就不再重複調查事實,所規定的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 ,包括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以及財 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至於差額請求權,則是指於促 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 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4條及第10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 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扣除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 後給付之。被告於行使第21條之調查權限時,仍須以屬於被 告法定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始得為之。 ㈦、查,原告提出112年12月18日申請書,於申請權利回復欄勾選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於是否曾領有賠(補) 償金欄,勾選「是,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受領」,於檢附文件欄勾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於有關申請之陳述(例如:受害事實、親屬關係等 )欄,記載略以:申請人黃雲龍74年7月間被臺北市政府警 局刑警大隊拘捕,並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收押後, 雖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請人並未被恢復自由獲得釋放,旋 即將申請人轉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繼 續管制人身自由,今特將此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國家不法行為 之事實經過,呈報基金會,懇請貴會代申請人辦理,被害者 權利回復事項,不勝感荷等語。原告同時於聲明書勾選「本 申請案所述之案件事實已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平復,確認為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請求權利回復」、「已依二二 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曾獲賠(補)償 並確認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請求差額賠償」等情 ,有112年12月18日申請書與聲明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3頁 )。可知原告之申請書確實係請求差額賠償,並於事實陳述 中提及遭軍法處羈押階段,以及之後轉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繼續拘束其人身自由階段。 ㈧、再查,被告承辦人員於113年7月23日下午4點25分,電詢原告 之前領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12 1天,每日以3,000元作為賠償,賠償金額是否為363,000元 ,原告係回復確認正確,並同意被告以該資料辦理,原告並 請被告予以變更通訊地址,被告於是以363,000元作為辦理 依據等情,有電話紀錄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7頁),益證原 告確實有請求差額賠償,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 ……並非要求……給付賠償金」(地行庭卷第17頁)。被告審核 後,關於差額請求部分,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 32號決定書之認定,原告於74年3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3月11日北市警刑大字第29021號 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於74年3月11日 經該處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下午3時35分起羈押 於軍法看守所,迄74年6月24日始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以74年警檢處字第390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74年7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9日釋放,同日 另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 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至結訓離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自7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9 日止,共計羈押121日,准予賠償363,000元,至於74年7月9 日另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 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於77年4月29日結訓離隊,並 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 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而據為 請求賠償(原處分卷第13-15頁)。基此,原告之人身自由 受拘束期間為3個月29日,對照附表一為「3個月以上4個月 未滿」,應核定基數為4,每基數賠償金額120,000元,應賠 償金額為480,000元,再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得之補償 金363,000元,則原告之差額申請金額為117,000元(計算式 :480,000元-363,000元=117,000元),並經被告113年8月2 3日第1屆第20次董事會審查通過等情,有原處分與賠償金核 算表可參(原處分卷第31-3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對於74年7月9日起至77年4月29日止原告遭 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 進行調查是否有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並予以平復,主張矯正 處分係無效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遭受國家 不法行為致權利受損之事實,未依法進行完備調查,原告訴 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2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 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部分。由於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國家 不法行為係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 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同條第3款所定義之被害者 ,係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 財產、名譽受侵害者,因此,必須被害者已經依法務部認定 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係國家不法而予以平復者,始 得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賠償。被告既然不是調查認定司法不法行為 及行政不法行為是否為國家不法行為之權責機關,而僅是立 基於法務部先行確認國家司法行為或行政行為之不法性之後 ,被告再進行賠償,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調查認定其於74年 7月9日至77年4月29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 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是否為國家之司 法或行政不法行為,並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 2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 的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以行使,則依原 告所訴事實,顯然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條例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規定不符,且已無證據尚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 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因原告起訴狀內容與其 歷次訴願書內容相同,原告對於其起訴聲明與請求事項甚為 明瞭而清楚,而且符合原告之本意,原告已確認74年7月9日 至77年4月29日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 行矯正處分,不曾收到任何決定書、通知書,是原告遭受威 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唯一事實(原處分卷第51 頁),並無任何需要本院予以調整闡明令其補正之處,以免 違背其起訴意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㈩、原告雖主張略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並未規定除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 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 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 償者之外,其他受國家不法司法行為或行政不法行為之受害 者,不能經由其他調查、救濟、審核之辦法申請賠償。促進 轉型正義條例第11條之2第7款亦規定「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由行政院指定之;前6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 亦同。」,倘若有關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之業務都由法 務部認定,被告之調查處理及救濟權限豈非虛設。原告並非 要求被告給付遭非法關押3年多期間之賠償金,亦非否認流 氓管訓處分之合法性,而是在於原告無法取得遭受管訓處分 之相關資料如處分書、決定書、通知書、執行命令等,被告 應協助原告向相關單位調取檔案文件資料證物、查明當時是 由哪個政府機關作出管訓流氓矯正處分,以利調查原告之被 害事實方為正辦。被告僅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結果而 為裁決,並未完備其調查、處理、救濟之義務等語。惟查, 為因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解散,立法院修正增訂促進轉 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並制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 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將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後,國家應 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其中涉及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 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轉由法務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辦理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則被定位 為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係 立基於法務部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之後,再由被告予 以賠償,並對於事實較為明確,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 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而直接規定被告不需要 再另行重複調查認定,是被告行政調查之發動,自應以上開 屬於被告權限範圍內之事項為限,不得有逾越權限之調查。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欲請求被告調查之事項,實係法 務部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得行使之權限,原告應向法務部 提出申請,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然原告卻向不 具此項調查權限之被告提出申請,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甚為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 院起訴前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須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主旨所由之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如全未記載理由或理由記載不完整者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補正。此所謂得補正之「理由」,應與同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作一致性理解,即指支撐行政處分作成之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整體,蓋理由不免涉及將事實涵攝於法 條規定之歷程,與事實與法令無法截然劃分。從而,書面行 政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項目雖有缺漏,惟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已記明而補正者,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本件原處分雖有說明給付差額賠償金 117,000元之理由,但是對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於74 年7月10日至77年4月9日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人身自 由受拘束,作成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的部分, 並未說明理由,但被告已於訴願階段補正理由,亦即被告依 法並無此項調查權限,必須先由法務部調查認定為國家不法 之後,被告才能進行後續賠償救濟,此有114年1月22日訴願 答辯書可參(原處分卷第62-73頁),是依上開說明,原處 分並無此部分之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2月20日的申 請,應作成准予調查、處理及救濟的行政處分,因原告欠缺 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予 以判決駁回。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附帶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