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55號 綜合所得稅

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再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分,大抵以其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暨有無印信為準,合先敘明。

貳、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認定有漏報及短報營利、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五六、七○八元,漏繳所得稅額一八、八六四元,除核定補徵稅款一八、八六四元,另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七○○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九二一一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簡稱中壢稽徵所)為被告。惟查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僅係北區國稅局之所屬單位,其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復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其本身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權就原告之請求作成准否之處分;況查本件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均係以北區國稅局名義作成,原告如有不服,自應以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中壢稽徵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北區國稅局之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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