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23號 退休給與

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 表 人 李傑(上將)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等法定應記載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影本」、「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行政訴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亦應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明,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貳、本件依原告訴狀意旨,係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簡稱人事參謀次長室)所為否准之函復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查人事次長室並非行政機關,僅為國防部參謀本部之業務單位,惟彼此間仍不失其同一性,而應以國防部參謀本部為訴訟當事人,此種類似誤寫、誤算之錯誤,由本院逕行更正,而列國防部參謀本部為被告,合先敘明。次查本案原告曾服士官役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退伍時並未支領退伍金,向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將前開士官之年資併計十年五月十五日之軍官年資,將原先支領之生活補助費改支退休俸,遭人事參謀次長室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九九號訴願決定,其理由略謂:原告所提訴願書,未逐項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併同原行政處分書影本送審,不合法定程式,命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於法不合,應予不受理。本件原告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遭訴願機關國防部以訴願不受理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是系爭退休給與事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為併計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年資,將原先支領生活補助改支退休俸之行政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 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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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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