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三號
原 告 宜蘭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宜蘭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冬山鄉○○段四六四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儲礦場、事務所、倉庫,經礦物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物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九一八號函核准作為礦業用地,惟應於辦理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後,始能予使用在案。嗣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認原告有未依礦物局指示辦理用地變更事宜即逕行使用之情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第三字第九一○○五四五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五八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同意原告用地變更編定?原告是否有進行變更程序?原告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接獲礦物局核准函後即積極進行辦理變更編地使用土地之相關事宜,惟系爭土地及相關附近區域約數十公頃之土地均屬多人所共有,並由共有人自行分區持有,原告必須找出每一分區所有權人,逐一拜訪說明,取得每一分區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並檢同有關文件後,始能辦理變更編定,原告雖已取得部份分區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尚有部份仍在進行中,而於原告仍在進行變更編定之程序時,被告卻以尚未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理由處分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原告依法申辦用地變更編定,被告亦同意辦理,而於原告正在進行變更之程序還未完成變更之前,卻又以尚未辦理變更為理由逕行處罰,其前後矛盾,蓄意處罰之意向甚為明顯;被告既然先前經過評估該處可作為礦業用地使用而無慮,豈可事後又以作為礦業使用而認定為違法,其前後標準不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僅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被告以原告雖取得礦務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核准礦業用地在案,然核准至今仍未依該函指示辦理用地變更事宜,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應辦理變更編定事宜,依法並無違誤。另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雖經礦物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九一八號函核准礦業用地,依該函說明略以:「一、‧‧‧應依照說明第二、三、四點辦妥始准於使用。二、請於接到本函後二個月內即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租或購用手續,並應將礦業用地界樁豎立於現場,以便查核,暨請依法儘速辦理變更編定使用土地事宜」。按農牧用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須經礦務局核准,並由申請人向地政單位申請用地變更登記異動手續,程序始告完成,並非礦務局核准即可以礦業用地使用,原告迄未完成辦畢用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手續,該土地仍屬農牧用地,故於該土地堆置礦石及建築行為,即違反編定使用管制。又原告從申辦礦業用地於前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四年核准至今迄未辦理用地變更事宜,是原告所云已積極向部分土地所有人取得同意書等語,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又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原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對被告陳情,有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陳情書可稽,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對該陳情回覆原告,此亦有被告府地三字第○九一○○六二五九七號函可查,足見原告於法定三十日之期間內以陳情書對被告所作之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依法已視為在法定期間提出訴願,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補提訴願書(如原告起狀附件三所示),符合訴願法五十七條於訴願提起之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處分書,同年六月三日以陳情書向被告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同年六月十七日之訴願提起之三十日內又補送訴願書,是本件訴願應為合法,訴願決定書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不合,惟本件係屬羈束處分,本院依法可自行審查,並無行政救濟層級利益之問題,自無庸再予撤銷發回所以本件本院仍應受理,並予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貳、原告宜蘭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冬山鄉○○段四六四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儲礦場、事務所、倉庫,經礦物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九一八號函核准作為礦業用地,惟應於辦理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後,始能予使用在案。嗣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認原告有未依礦物局指示辦理用地變更事宜即逕行使用之情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第三字第九一○○五四五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處分書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記錄可查,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接獲礦物局核准函後即積極進行辦理變更編地使用土地之相關事宜,惟仍待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關附近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方得辦理;被告既已同意用地變更編定,則其於原告進行變更程序中,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科處罰鍰,即有矛盾。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僅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被告以原告雖取得礦務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核准礦業用地在案,然核准至今仍未依該函指示辦理用地變更事宜,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應辦理變更編定事宜,並無違誤。
二、另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雖經礦物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九一八號函核准礦業用地,依該函說明略以:「一、‧‧‧應依照說明第二、三、四點辦妥始准於使用。二、請於接到本函後二個月內即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租或購用手續,並應將礦業用地界樁豎立於現場,以便查核,暨請依法儘速辦理變更編定使用土地事宜」。按農牧用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須經礦務局核准,並由申請人向地政單位申請用地變更登記異動手續,程序始告完成,並非礦務局核准即可以礦業用地使用,原告迄未完成辦畢用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手續,該土地仍屬農牧用地,故於該土地堆置礦石及建築行為,即違反編定使用管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用地變更編定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三、至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相關附近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方得辦理辦理變更編地使用土地之相關事宜,屬原告與系爭土地及相關附近區域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究不得作為免除公法上義務之理由,原告以此為主張,顯有誤解。況原告從申辦礦業用地於前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四年核准至今迄未辦理用地變更事宜,是原告主張原告接獲礦物局核准函後即積極進行辦理變更編地使用土地之相關事宜云云,不足採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 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帥嘉寶
法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3號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三號 原 告 宜蘭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 字第九一○○○五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宜蘭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冬山鄉○○段四六四地號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儲礦場、事務所、倉庫,經礦物局(現改制為經 濟部礦務局,下稱礦物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四礦行一字 第二○九一八號函核准作為礦業用地,惟應於辦理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後,始能予 使用在案。嗣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 勘查,認原告有未依礦物局指示辦理用地變更事宜即逕行使用之情事,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第三字第九一○○五四五三○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 五八五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同意原告用地變更編定?原告是否有進行變更程序?原告 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接獲礦物局核准函後即積極進行辦理變更編地使用土地之 相關事宜,惟系爭土地及相關附近區域約數十公頃之土地均屬多人所共有,並由 共有人自行分區持有,原告必須找出每一分區所有權人,逐一拜訪說明,取得每 一分區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並檢同有關文件後,始能辦理變更編定,原告雖已取 得部份分區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尚有部份仍在進行中,而於原告仍在進行變更 編定之程序時,被告卻以尚未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理由處分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 ;原告依法申辦用地變更編定,被告亦同意辦理,而於原告正在進行變更之程序 還未完成變更之前,卻又以尚未辦理變更為理由逕行處罰,其前後矛盾,蓄意處 罰之意向甚為明顯;被告既然先前經過評估該處可作為礦業用地使用而無慮,豈 可事後又以作為礦業使用而認定為違法,其前後標準不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規定僅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被告以原告雖取得礦務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核准礦業用地在案,然核准至今仍未依該函指示辦理用地變更事宜,依上開規定 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應辦理變更編定事宜, 依法並無違誤。另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雖經礦物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礦 行一字第二○九一八號函核准礦業用地,依該函說明略以:「一、‧‧‧應依照 說明第二、三、四點辦妥始准於使用。二、請於接到本函後二個月內即向土地所 有權人協議租或購用手續,並應將礦業用地界樁豎立於現場,以便查核,暨請依 法儘速辦理變更編定使用土地事宜」。按農牧用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須經礦 務局核准,並由申請人向地政單位申請用地變更登記異動手續,程序始告完成, 並非礦務局核准即可以礦業用地使用,原告迄未完成辦畢用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 地之手續,該土地仍屬農牧用地,故於該土地堆置礦石及建築行為,即違反編定 使用管制。又原告從申辦礦業用地於前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四年核准至今迄未辦理 用地變更事宜,是原告所云已積極向部分土地所有人取得同意書等語,全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又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收受原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對被告陳情,有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 示之陳情書可稽,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對該陳情回覆原告,此亦有被告 府地三字第○九一○○六二五九七號函可查,足見原告於法定三十日之期間內以 陳情書對被告所作之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依法已視為在法定期間提出訴願,原 告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補提訴願書(如原告起狀附件三所示),符合 訴願法五十七條於訴願提起之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收受處分書,同年六月三日以陳情書向被告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同年六 月十七日之訴願提起之三十日內又補送訴願書,是本件訴願應為合法,訴願決定 書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不合,惟本件係屬羈束處分,本院依法可自 行審查,並無行政救濟層級利益之問題,自無庸再予撤銷發回所以本件本院仍應 受理,並予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 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所明定 貳、原告宜蘭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冬山鄉○○段四六四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儲礦場、事務所、倉庫,經礦物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九一八號函核准作為礦業用地,惟應於辦理變更土地使用 編定後,始能予使用在案。嗣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同相 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認原告有未依礦物局指示辦理用地變更事宜即逕行使用之 情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規定,依同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第三字第九一○○五四五三○號處分書 ,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處分書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現場會 勘記錄可查,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接獲礦 物局核准函後即積極進行辦理變更編地使用土地之相關事宜,惟仍待取得系爭土 地及相關附近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方得辦理;被告既已同意用地變更編定, 則其於原告進行變更程序中,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科處罰鍰,即有矛盾。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規定僅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被告以原告雖取得礦務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核准礦業用地在案,然核准至今仍未依該函指示辦理用地變更事宜,依上開規定 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應辦理變更編定事宜, 並無違誤。 二、另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雖經礦物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礦行一字第二○九 一八號函核准礦業用地,依該函說明略以:「一、‧‧‧應依照說明第二、三、 四點辦妥始准於使用。二、請於接到本函後二個月內即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租或 購用手續,並應將礦業用地界樁豎立於現場,以便查核,暨請依法儘速辦理變更 編定使用土地事宜」。按農牧用地變更為礦業用地使用,須經礦務局核准,並由 申請人向地政單位申請用地變更登記異動手續,程序始告完成,並非礦務局核准 即可以礦業用地使用,原告迄未完成辦畢用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手續,該土 地仍屬農牧用地,故於該土地堆置礦石及建築行為,即違反編定使用管制,原告 主張:被告已同意用地變更編定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三、至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相關附近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方得辦理辦理變更編 地使用土地之相關事宜,屬原告與系爭土地及相關附近區域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 ,究不得作為免除公法上義務之理由,原告以此為主張,顯有誤解。況原告從申 辦礦業用地於前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四年核准至今迄未辦理用地變更事宜,是原告 主張原告接獲礦物局核准函後即積極進行辦理變更編地使用土地之相關事宜云云 ,不足採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 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