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戊○○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0六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七巷五0號一樓開設「喬比資訊企業社」,並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八九一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六、I601010租賃業(電腦);七、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前往現場臨檢,查獲其於前開地址合併其相鄰之四十八號一樓,以電腦供人遊戲上網之違規情事,乃以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0六一四八一五00號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案經被告認其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擴大營業範圍至同巷四十八號一樓,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三七五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科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且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已嚴重剝奪原告之權利,被告卻未在做成處分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
⒉又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固定程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原告所經營者多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無任何擷取動作,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
⒋資訊休閒業既經中央機關核許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級機關之被告豈可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被告之處分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⒉被告所屬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0六一四八一五00號函所附四月十三日臨檢原告營業場所之偵訊筆錄載明略以:
「...問:你於何時何地經營?店內有幾部電腦?答:我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開始營業,由中華路二段三0七巷四十八、五十號兩處門牌地址合併一處經營,店內擺設參拾部電腦。問:有無領用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腦提供何種遊戲?有無版權?名稱?答:領有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0)字第二三八九一九號,電腦提供不特定人士遊戲上網,如天堂、世紀帝國,有版權。公司名稱:喬比資訊企業社」,並由原告於偵訊筆錄中簽名具結附卷可稽,基此,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應無疑義。原告未經核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
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三七五00號函處分係依據被告所屬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臨檢原告營業場所之偵訊筆錄辦理,該紀錄表內容記載詳實,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情事,至為明確。
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貴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所謂登記範圍內之業務,指商業經營(營業行為)之範圍僅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而言。次按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而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七巷五0號一樓開設「喬比資訊企業社」,並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八九一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六、I601010租賃業(電腦);七、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前往現場臨檢,查獲其於前開地址合併其相鄰之四十八號一樓,以電腦供人遊戲上網之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原告之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照前述說明,原告係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主張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原告所經營者多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無任何擷取動作,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云云。惟如上所述,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姜素娥
法官 陳國成
法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 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戊○○ 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訴字 第0九二0六二0六0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路二 段三0七巷五0號一樓開設「喬比資訊企業社」,並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0) 字第二三八九一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I3010 1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30103 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六、I601010 租賃業(電腦);七、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嗣經被告所屬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前往現場臨 檢,查獲其於前開地址合併其相鄰之四十八號一樓,以電腦供人遊戲上網之違規 情事,乃以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0六一四八一五00號函請 被告所屬建設局處理。案經被告認其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資訊休閒服務業,並擴大營業範圍至同巷四十八號一樓,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府 建商字第九00五一三七五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科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且命 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已嚴重剝奪原告之權利,被告卻未在做成處分 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 ⒉又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 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固定程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 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原告所經營者多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 無任何擷取動作,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 ⒋資訊休閒業既經中央機關核許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級機關之被告豈可利用行政 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被告之處分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 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 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 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 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 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 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 供人使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 ⒉被告所屬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0六 一四八一五00號函所附四月十三日臨檢原告營業場所之偵訊筆錄載明略以: 「...問:你於何時何地經營?店內有幾部電腦?答:我於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開始營業,由中華路二段三0七巷四十八、五十號兩處門牌地址合併一處經 營,店內擺設參拾部電腦。問:有無領用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腦提供何種遊戲 ?有無版權?名稱?答:領有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0)字第二三八九 一九號,電腦提供不特定人士遊戲上網,如天堂、世紀帝國,有版權。公司名 稱:喬比資訊企業社」,並由原告於偵訊筆錄中簽名具結附卷可稽,基此,原 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 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業務範疇,應無疑義。原告未經核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 分,自屬有據。 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被告九 十年五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三七五00號函處分係依據被告所屬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臨檢原告營業場所之偵訊筆錄辦理,該紀 錄表內容記載詳實,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客觀上明 白且足以確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情 事,至為明確。 理 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貴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亦有規定。所謂登記範圍內之業務,指商業經營(營業行為)之範圍僅限於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而言。次按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 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 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而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九 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將現行「 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 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七巷五 0號一樓開設「喬比資訊企業社」,並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八九 一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 業;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I301010資訊軟體 服務業;四、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301030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六、I601010租賃業(電腦 );七、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前往現場臨檢,查獲其於 前開地址合併其相鄰之四十八號一樓,以電腦供人遊戲上網之違規之事實,有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影本及原告之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依照前述說明,原告係違規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主張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 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原告所經營者多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無任 何擷取動作,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云云。惟如上所述,提供場所及電腦設 備採收費方式,供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 ,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二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又原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被 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亦不足 採。 三、從而,原處分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法 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