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33號 聲請停止執行

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4年度停字第0003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健保特約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至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健保北字第092200246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對於未實際就醫、未經醫師診療及未實際領藥或接受驗血之保險對象,向相對人虛報醫療費用,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核定停止特約1個月(下稱系爭停止特約),聲請人循序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經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原核定及原審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對於訴願駁回之部分即系爭停止特約業經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今接獲相對人94年3月21日健保北字第0942000578號通知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執行系爭停止特約,惟因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宜蘭縣壯圍鄉民無法得到適切之醫療照護,並影響聲請人之醫療信譽、收入及員工生計,造成營運困難,即使日後原處分經確定終局判決撤銷,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云云。

三、經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七、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

」及健保特約第28條第1項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被告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相對人所為關於系爭停止特約之核定,既係依兩造契約而為,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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