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訴字第01664號
原 告 尚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 月25日(發文日期:94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940005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生效前,即於93年1 月16日與雇主陳周寶珠簽訂「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並於同年5 月2 日將外籍監護工交給雇主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案經訴外人即雇主陳周寶珠之女陳嘉敏於93年9 月29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舉,並經該局於93年10月18日以北警海外字第0930037719號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 月6 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86623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之受看護人為訴外人陳明和先生,於93年1 月14日住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並於同年12月4 日死亡,這段期間內陳明和並無出院紀錄,因此並無雇主陳周寶珠之女兒陳嘉敏所陳述謂原告派員將其所申請之看護工人送至其家中之事實,實係由越南派駐於臺灣之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的翻譯人員於93年5 月2 日上午將該名外籍看護工帶至醫院,交付與雇主之女兒管理。又本案肇因於該名看護工人無法承受雇主之對待,經原告派員多次輔導及溝通,仍於93年9 月25日自雇主家中不告而別,雇主因心生不滿,而以不實之陳述誣陷原告。
⒉本案申請外籍看護工人之過程,因原告之代表人與其他仲介公司間之糾紛導致原告與雇主間產生誤解。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星辰公司之職員及星辰公司尚豪分公司之經理人,因星辰公司為其與原告間之財務糾紛尋求解套,遂於93年3 月12日自行終止星辰公司尚豪分公司之營業。本案最初及最後之承辦機構均非原告,而係南亞國際有限公司及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且本案初次招募申請函之取得時間為93年2 月11日,申請人為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明仁,許可證號為1165–5 。又本件遞交越南在臺辦事處申請核函之日期93年3 月12日,該名外籍看護工人於93年4 月26日入境並完成健檢,因此時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已終止營業,故應雇主之要求,於93年5 月2 日由越南派駐在臺灣之星辰公司翻譯人員親自將該名外籍看護工人送至醫院交由雇主女兒管理,原告於上述期間並無涉入該業務之事實。
⒊本案雇主陳周寶珠以個人名義向勞委會遞交申請聘僱許可函曾遭退件,嗣因原告之代表人擔任星辰公司職員及尚豪分公司經理人時,與該雇主曾有數面之緣,該雇主遂委託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申請聘僱許可、翻譯及溝通服務等事項,又簽約之際(按:原告於93年10月5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偵訊筆錄係稱於93年5 月20日與雇主簽約)原告已於93年5 月18日取得勞委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顯見原告並無違規營業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及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1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2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所得稅申報與退稅、諮詢、輔導及翻譯。」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取得勞委會核發之許可證日期為93年5 月18日。
⒉原告於93年10月5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偵訊筆錄稱:「(你何時與陳周寶珠簽訂委任合約書?與何人簽約的?用何公司名稱?)我是於送工時簽第一份委任合約書《93年5 月2 日》,因第一份委任合約書遺失《雇主遺失》而於93年5 月20日左右又補一份93年1 月16日所簽約之委任合約書。是陳周寶珠與我本人簽的。第一次是用星辰人力仲介簽約的。第二次是用尚豪人力仲介公司。」、「(為何補簽之合約書簽訂日期是93年1 月16日?)可能是筆誤。」「(該外勞何時送至雇主家中?交給何人?)於93年5 月2 日。交給陳周寶珠的女兒。」復稽雇主陳周寶珠之女兒陳嘉敏於警方偵訊筆錄亦稱:「(你是委由何家仲介申請引進的?何時簽訂委任合約書?)是由尚豪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在93年5 月2 日帶到我家中。委任合約書是於93年1 月16日簽約。」據上,雇主陳周寶珠之女兒陳嘉敏供稱於93年1 月16日簽訂委任合約書,而原告於同年93年5 月2 日將外勞帶至家中,陳嘉敏並提供上述以原告公司名義與雇主所簽署之委任合約書,以資佐證。另方面,原告之負責人亦於警方偵訊筆錄坦承,未經取得勞委會許可前,即於93年5 月2 日親自將外勞送至雇主家中,此節與雇主陳周寶珠君之女兒陳嘉敏君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相符。基此,本件違法情節既經原告及雇主陳周寶珠君之女兒陳嘉敏君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並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是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⒊又原告起訴略稱,受看護人陳明和長年住在醫院,而93年5 月2 日係將外籍看護工人送至醫院交付予雇主之女兒,而雇主陳周寶珠以自己名義遞送聘僱許可函文件遭勞委會退件後,因原告之負責人與雇主有數面之緣,因而接受雇主陳周寶珠委託處理後續事宜云云。然本件違法情節原告已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原告所言顯為卸責之詞。其次,原告稱雇主陳周寶珠以不實陳述誣陷原告乙節,全係原告猜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錫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案之受看護人陳明和始終住院,並無雇主之女兒陳嘉敏所謂原告派員將其所申請之看護工人送至其家中之事實,而係由越南派駐於臺灣之星辰公司之翻譯人員帶至醫院。本案肇因於該名看護工人無法承受雇主之對待,始自雇主家中不告而別,雇主因心生不滿,以不實之陳述誣陷原告。本案最初及最後之承辦機構均非原告,而係南亞國際有限公司及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原告之代表人僅為星辰公司之職員及星辰公司尚豪分公司之經理人。本件外籍看護工人於93年4 月26日入境並完成健檢,因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已終止營業,故應雇主之要求,於93年5 月2 日由越南派駐在臺灣之星辰公司翻譯人員親自將該名外籍看護工人送至醫院交由雇主女兒管理,原告於上述期間並無涉入該業務之事實。
又雇主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申請聘僱許可、翻譯及溝通服務等事項,原告已於93年5 月18日取得勞委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顯見原告並無違規營業之事實。
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海山分局之偵訊筆錄供承分別以星辰公司、尚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與雇主陳周寶珠簽訂委任合約書、補簽之合約書簽訂日期是93年1 月16日、外勞係於93年5 月2 日交給陳周寶珠的女兒等情,而雇主之女陳嘉敏亦於警方偵訊筆錄供稱本件係委由原告公司申請引進外勞、於93年5 月2 日將外勞帶至家中、委任合約書是於93年1 月16日簽約等各節,並提供上述以原告公司名義與雇主所簽署之委任合約書供佐證。又原告之負責人亦於警方偵訊筆錄坦承,未經取得勞委會許可前,即於93年5 月2 日親自將外勞送至雇主家中,此節與雇主陳周寶珠君之女兒陳嘉敏君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相符。本件違法情節既經原告及雇主陳周寶珠君之女兒陳嘉敏君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並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是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至原告稱雇主陳周寶珠以不實陳述誣陷原告乙節,全係原告猜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00 元以上1500,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
五、歸納前開兩造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有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經查:
㈠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3年10月5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警詢時供稱:「…(你何時與陳周寶珠簽訂委任合約書?與何人簽約的?用何公司名稱?)我是於送工時簽第一份委任合約書《93年5 月2 日》,因第一份委任合約書遺失《雇主遺失》而於93年5 月20日左右又補一份93年1 月16日所簽約之委任合約書。是陳周寶珠與我本人簽的。第一次是用星辰人力仲介簽約的。第二次是用尚豪人力仲介公司。…(為何補簽之合約書簽訂日期是93年1 月16日?)可能是筆誤。…(該外勞何時送至雇主家中?交給何人?)於93 年5月2 日。交給陳周寶珠的女兒。…」等語。由以上筆錄內容得悉,甲○○在警詢時已坦承卷附之「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為伊與雇主陳周寶珠所簽訂、合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為93年1 月16日、本件申請之監護工係由伊於93 年5月2 日帶至雇主家中交給雇主陳周寶珠之女兒陳嘉敏(即送工)等情無訛,核與本件檢舉人陳嘉敏於93年9 月29日同警局警詢時證稱:「…(你是委由何家仲介申請引進的?何時簽訂委任合約書?)是由尚豪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在93 年5月2 日帶到我家中。委任合約書是於93年1 月16日簽約。…」等語相符。且觀諸甲○○代表原告與雇主陳周寶珠所簽訂之「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約定之被委託人為原告,其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即甲○○私章),最後由原告之代表人甲○○以營業員之身分在簽名欄位署名,簽約日期亦明確記載為93年1 月16日,有上開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其內容完全與上開原告之代表人甲○○、雇主之女兒陳嘉敏所述之情節相互吻合。此外,復有尚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表、勞委會93年2 月9 日勞職外字第0930450202號函、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56438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3年10月18日以北警海外字第0930037719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 月6 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866230號處分書等件附原處分卷、訴願卷足憑,由此足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於勞委會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前,即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罰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應可採認。
㈡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阮氏月(NGUYEN THI NGUYET)到 庭證稱:伊是越南籍的,因為以前是在越南的TRAENCO 公司上班,後來嫁來臺灣,所以才來此上班,仍屬於TRAENCO 公司的員工;伊在臺灣受TRAENCO 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在臺的事務,本件外勞阮氏文(NGUYEN THI VAN)是星辰公司所引進,因為所有的文件都是寫星辰,伊並沒有從星辰公司處獲取任何報酬,當時是伊帶該外勞去給雇主云云(參見本院95年3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但查,證人阮氏月與原告代表人甲○○為夫妻,為該二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阮氏月提供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供核,是證人阮氏月之上開有關外勞阮氏文係由星辰公司所引進、阮氏文係由伊送至雇主處等證詞,除與前開依據確切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外,以證人阮氏月所言:伊在臺期間,係代理TRAENCO 公司與臺灣各個人力仲介公司洽辦有關越南勞工引進之事務之情(參見本院95年3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縱然可信,證人阮氏月應非僅接受臺灣之某一特定公司委託辦理引進外勞之事務,而各該雇主並非伊直接洽辦之對象,其是否有此義務代臺灣之人力仲介公司「送工」或「交工」,亦不無疑問?又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看護工經體檢及雇主要求送達時間為同年5 月2 日後,由越南派駐臺灣星辰公司的翻譯人員親自送到醫院交付雇主女兒…」等語(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指出證人阮氏月是星辰公司之翻譯人員,亦與證人阮氏月前開所稱係代理TRAENCO 公司與臺灣各個人力仲介公司洽辦有關越南勞工引進臺灣之陳述不合。從而,證人阮氏月上開所稱「本件外勞阮氏文是星辰公司所引進」、「該外勞係伊帶去給雇主」等言,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全部仰賴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該法文既未明定何者對原告有利,何者對被告有利,故仍有賴舉證責任分配學說的輔助說明才能加以釐清。實務據此歸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略如: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此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就該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⒊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等。本件原告固然主張上開合約書內之簽約日期93年1 月16日係事後補簽時誤載,及其代表人甲○○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因過於緊張故內容並不實在云云,然查其所主張之事實,相較於一般交易習慣,契約書內之簽約日期均是據實填寫,以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作為紀實之用;而遇警製作筆錄時,心情縱或有些許緊張,但在能自由陳述之下,當不致為悖於事實之陳述等而言,俱屬變態事實,揆諸前開有關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從原告遭被告裁處罰鍰伊始,至今皆未能舉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主張為實在。另原告提出雇主誣陷之說,更無事實依據,且雇主之女陳嘉敏於警詢時就本案之指訴,核與原告之代表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為本院前所確認,原告猶執此打擊雇主方陳述之憑信性,顯然自相矛盾。從而,原告欲藉助上開主張以減消本案證據的證明力,即難謂有事實依據,皆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於勞委會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前,即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雇主之女兒陳嘉敏到庭作證,經核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官 黃本仁
法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4號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64號 原 告 尚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4年3 月25日(發文日期:94年4 月6 日)勞訴字第0940 005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生效前 ,即於93年1 月16日與雇主陳周寶珠簽訂「辦理招募外籍監 護工幫傭合約書」,並於同年5 月2 日將外籍監護工交給雇 主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案經訴外人即雇主陳周寶珠之女陳 嘉敏於93年9 月29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舉,並 經該局於93年10月18日以北警海外字第0930037719號函移由 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 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 月6 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 86623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之受看護人為訴外人陳明和先生,於93年1 月14日住 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並於同年12月4 日死亡,這段期間內陳明和並無出 院紀錄,因此並無雇主陳周寶珠之女兒陳嘉敏所陳述謂原 告派員將其所申請之看護工人送至其家中之事實,實係由 越南派駐於臺灣之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 公司)的翻譯人員於93年5 月2 日上午將該名外籍看護工 帶至醫院,交付與雇主之女兒管理。又本案肇因於該名看 護工人無法承受雇主之對待,經原告派員多次輔導及溝通 ,仍於93年9 月25日自雇主家中不告而別,雇主因心生不 滿,而以不實之陳述誣陷原告。 ⒉本案申請外籍看護工人之過程,因原告之代表人與其他仲 介公司間之糾紛導致原告與雇主間產生誤解。原告之代表 人原為星辰公司之職員及星辰公司尚豪分公司之經理人, 因星辰公司為其與原告間之財務糾紛尋求解套,遂於93年 3 月12日自行終止星辰公司尚豪分公司之營業。本案最初 及最後之承辦機構均非原告,而係南亞國際有限公司及星 辰公司嘉義分公司,且本案初次招募申請函之取得時間為 93年2 月11日,申請人為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負責人為 訴外人陳明仁,許可證號為1165–5 。又本件遞交越南在 臺辦事處申請核函之日期93年3 月12日,該名外籍看護工 人於93年4 月26日入境並完成健檢,因此時星辰公司嘉義 分公司已終止營業,故應雇主之要求,於93年5 月2 日由 越南派駐在臺灣之星辰公司翻譯人員親自將該名外籍看護 工人送至醫院交由雇主女兒管理,原告於上述期間並無涉 入該業務之事實。 ⒊本案雇主陳周寶珠以個人名義向勞委會遞交申請聘僱許可 函曾遭退件,嗣因原告之代表人擔任星辰公司職員及尚豪 分公司經理人時,與該雇主曾有數面之緣,該雇主遂委託 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 申請聘僱許可、翻譯及溝通服務等事項,又簽約之際(按 :原告於93年10月5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偵訊 筆錄係稱於93年5 月20日與雇主簽約)原告已於93年5 月 18日取得勞委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顯見原 告並無違規營業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4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及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1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 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 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2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所得稅申報與退稅、 諮詢、輔導及翻譯。」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取得勞委會核發之許可證 日期為93年5 月18日。 ⒉原告於93年10月5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偵訊筆 錄稱:「(你何時與陳周寶珠簽訂委任合約書?與何人簽 約的?用何公司名稱?)我是於送工時簽第一份委任合約 書《93年5 月2 日》,因第一份委任合約書遺失《雇主遺 失》而於93年5 月20日左右又補一份93年1 月16日所簽約 之委任合約書。是陳周寶珠與我本人簽的。第一次是用星 辰人力仲介簽約的。第二次是用尚豪人力仲介公司。」、 「(為何補簽之合約書簽訂日期是93年1 月16日?)可能 是筆誤。」「(該外勞何時送至雇主家中?交給何人?) 於93年5 月2 日。交給陳周寶珠的女兒。」復稽雇主陳周 寶珠之女兒陳嘉敏於警方偵訊筆錄亦稱:「(你是委由何 家仲介申請引進的?何時簽訂委任合約書?)是由尚豪人 力仲介公司引進。在93年5 月2 日帶到我家中。委任合約 書是於93年1 月16日簽約。」據上,雇主陳周寶珠之女兒 陳嘉敏供稱於93年1 月16日簽訂委任合約書,而原告於同 年93年5 月2 日將外勞帶至家中,陳嘉敏並提供上述以原 告公司名義與雇主所簽署之委任合約書,以資佐證。另方 面,原告之負責人亦於警方偵訊筆錄坦承,未經取得勞委 會許可前,即於93年5 月2 日親自將外勞送至雇主家中, 此節與雇主陳周寶珠君之女兒陳嘉敏君於調查筆錄中之供 述相符。基此,本件違法情節既經原告及雇主陳周寶珠君 之女兒陳嘉敏君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並於偵訊筆錄末行簽 名、捺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 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是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⒊又原告起訴略稱,受看護人陳明和長年住在醫院,而93年 5 月2 日係將外籍看護工人送至醫院交付予雇主之女兒, 而雇主陳周寶珠以自己名義遞送聘僱許可函文件遭勞委會 退件後,因原告之負責人與雇主有數面之緣,因而接受雇 主陳周寶珠委託處理後續事宜云云。然本件違法情節原告 已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原告所言顯為卸責之詞。其次 ,原告稱雇主陳周寶珠以不實陳述誣陷原告乙節,全係原 告猜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周錫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案之受看護人陳明和始終住院,並無雇主之女 兒陳嘉敏所謂原告派員將其所申請之看護工人送至其家中之 事實,而係由越南派駐於臺灣之星辰公司之翻譯人員帶至醫 院。本案肇因於該名看護工人無法承受雇主之對待,始自雇 主家中不告而別,雇主因心生不滿,以不實之陳述誣陷原告 。本案最初及最後之承辦機構均非原告,而係南亞國際有限 公司及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原告之代表人僅為星辰公司之 職員及星辰公司尚豪分公司之經理人。本件外籍看護工人於 93年4 月26日入境並完成健檢,因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已終 止營業,故應雇主之要求,於93年5 月2 日由越南派駐在臺 灣之星辰公司翻譯人員親自將該名外籍看護工人送至醫院交 由雇主女兒管理,原告於上述期間並無涉入該業務之事實。 又雇主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辦理申請聘僱許可、翻譯及 溝通服務等事項,原告已於93年5 月18日取得勞委會核發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顯見原告並無違規營業之事實。 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海山分局之偵訊筆錄供承分別以星辰公 司、尚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與雇主陳周寶 珠簽訂委任合約書、補簽之合約書簽訂日期是93年1 月16日 、外勞係於93年5 月2 日交給陳周寶珠的女兒等情,而雇主 之女陳嘉敏亦於警方偵訊筆錄供稱本件係委由原告公司申請 引進外勞、於93年5 月2 日將外勞帶至家中、委任合約書是 於93年1 月16日簽約等各節,並提供上述以原告公司名義與 雇主所簽署之委任合約書供佐證。又原告之負責人亦於警方 偵訊筆錄坦承,未經取得勞委會許可前,即於93年5 月2 日 親自將外勞送至雇主家中,此節與雇主陳周寶珠君之女兒陳 嘉敏君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相符。本件違法情節既經原告及 雇主陳周寶珠君之女兒陳嘉敏君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並於偵 訊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任由原 告空言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是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至原告稱雇主陳周寶珠以 不實陳述誣陷原告乙節,全係原告猜測之詞,不足採信。準 此,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 四、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00 元 以上1500,0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 五、歸納前開兩造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有 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經查: ㈠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3年10月5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之警詢時供稱:「…(你何時與陳周寶珠簽訂委任合約 書?與何人簽約的?用何公司名稱?)我是於送工時簽第一 份委任合約書《93年5 月2 日》,因第一份委任合約書遺失 《雇主遺失》而於93年5 月20日左右又補一份93年1 月16日 所簽約之委任合約書。是陳周寶珠與我本人簽的。第一次是 用星辰人力仲介簽約的。第二次是用尚豪人力仲介公司。… (為何補簽之合約書簽訂日期是93年1 月16日?)可能是筆 誤。…(該外勞何時送至雇主家中?交給何人?)於93 年5 月2 日。交給陳周寶珠的女兒。…」等語。由以上筆錄內容 得悉,甲○○在警詢時已坦承卷附之「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 幫傭合約書」為伊與雇主陳周寶珠所簽訂、合約書所載之簽 約日期為93年1 月16日、本件申請之監護工係由伊於93 年5 月2 日帶至雇主家中交給雇主陳周寶珠之女兒陳嘉敏(即送 工)等情無訛,核與本件檢舉人陳嘉敏於93年9 月29日同警 局警詢時證稱:「…(你是委由何家仲介申請引進的?何時 簽訂委任合約書?)是由尚豪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在93 年5 月2 日帶到我家中。委任合約書是於93年1 月16日簽約。… 」等語相符。且觀諸甲○○代表原告與雇主陳周寶珠所簽訂 之「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書」,約定之被委託人為 原告,其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即甲○○私章 ),最後由原告之代表人甲○○以營業員之身分在簽名欄位 署名,簽約日期亦明確記載為93年1 月16日,有上開合約書 附原處分卷可參,其內容完全與上開原告之代表人甲○○、 雇主之女兒陳嘉敏所述之情節相互吻合。此外,復有尚豪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表、勞委會 93年2 月9 日勞職外字第0930450202號函、93年6 月25日勞 職外字第093056438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3年 10月18日以北警海外字第0930037719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 1 月6 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866230號處分書等件附原處分 卷、訴願卷足憑,由此足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於勞委會核發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證前,即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因而依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罰處原 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應可採認。 ㈡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阮氏月(NGUYEN THI NGUYET)到 庭 證稱:伊是越南籍的,因為以前是在越南的TRAENCO 公司上 班,後來嫁來臺灣,所以才來此上班,仍屬於TRAENCO 公司 的員工;伊在臺灣受TRAENCO 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在臺的事 務,本件外勞阮氏文(NGUYEN THI VAN)是星辰公司所引進 ,因為所有的文件都是寫星辰,伊並沒有從星辰公司處獲取 任何報酬,當時是伊帶該外勞去給雇主云云(參見本院95年 3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但查,證人阮氏月與原 告代表人甲○○為夫妻,為該二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阮氏月 提供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供核,是證人阮氏月之上開有關外 勞阮氏文係由星辰公司所引進、阮氏文係由伊送至雇主處等 證詞,除與前開依據確切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外,以證人 阮氏月所言:伊在臺期間,係代理TRAENCO 公司與臺灣各個 人力仲介公司洽辦有關越南勞工引進之事務之情(參見本院 95年3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縱然可信,證人阮 氏月應非僅接受臺灣之某一特定公司委託辦理引進外勞之事 務,而各該雇主並非伊直接洽辦之對象,其是否有此義務代 臺灣之人力仲介公司「送工」或「交工」,亦不無疑問?又 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看護工經體檢及雇主要求送達時間為 同年5 月2 日後,由越南派駐臺灣星辰公司的翻譯人員親自 送到醫院交付雇主女兒…」等語(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 ,指出證人阮氏月是星辰公司之翻譯人員,亦與證人阮氏月 前開所稱係代理TRAENCO 公司與臺灣各個人力仲介公司洽辦 有關越南勞工引進臺灣之陳述不合。從而,證人阮氏月上開 所稱「本件外勞阮氏文是星辰公司所引進」、「該外勞係伊 帶去給雇主」等言,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 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 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 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 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 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 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 ,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 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 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 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 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 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 全部仰賴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 若不具有公益性質,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 ,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 ,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 盡,要件事實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 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又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該法文既未明定何者對原告 有利,何者對被告有利,故仍有賴舉證責任分配學說的輔助 說明才能加以釐清。實務據此歸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略如 :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事實負舉證 責任;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此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就該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 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⒊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責任;反之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等。本 件原告固然主張上開合約書內之簽約日期93年1 月16日係事 後補簽時誤載,及其代表人甲○○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因過 於緊張故內容並不實在云云,然查其所主張之事實,相較於 一般交易習慣,契約書內之簽約日期均是據實填寫,以釐清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作為紀實之用;而遇警製作筆錄時 ,心情縱或有些許緊張,但在能自由陳述之下,當不致為悖 於事實之陳述等而言,俱屬變態事實,揆諸前開有關舉證責 任之說明,自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從原告遭 被告裁處罰鍰伊始,至今皆未能舉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其主張為實在。另原告提出雇主誣陷之說,更無事實 依據,且雇主之女陳嘉敏於警詢時就本案之指訴,核與原告 之代表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為本院前所確認, 原告猶執此打擊雇主方陳述之憑信性,顯然自相矛盾。從而 ,原告欲藉助上開主張以減消本案證據的證明力,即難謂有 事實依據,皆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於勞委會核發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證前,即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因而依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雇主之女兒陳 嘉敏到庭作證,經核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